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网络诽谤犯罪主体具有匿名性和多元性,该特征使其异于传统诽谤罪的主体,本文分别对网络诽谤犯罪中涉及的主体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单位网络诽谤入罪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特征;单位网络诽谤
相对于传统诽谤罪来说,网络诽谤的主体具有匿名性和多元性的特点,现实中网络诽谤案件的主体不仅有言论发布者,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诽谤犯罪人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①此外,网络空间中实施诽谤行为的职业加害人——网络水军开始出现。然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仅对刑法246条第一款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其规定并不完善。
一、网络诽谤主体的范围
1.发布者
诽谤信息是发布者捏造并散布的,其是诽谤行为的始作俑者,所以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当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通过分析《解释》的规定也可得出,其已经包括了这种主体。
2.传播者
一般情况,不应该要求网络诽谤内容的转发者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普通网民对网絡上的内容只是凭感觉来判断真假,大多数情况下他们转发的初衷并不含有恶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传播者应该承担部分甚至是主要责任。起初网络诽谤信息的捏造者或篡改者本意可能并非是将诽谤言论公诸于众,只是小范围讨论,此时并不能构成诽谤罪,但是一些传播者故意将诽谤信息转发,导致诽谤信息大范围传播,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此时,将传播者纳入刑法规制的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危害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②当然,对于传播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定要严格对待,否则,如果随意给其定罪,会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笔者认为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直接故意。第二,在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大量的传播行为。第三,该传播行为导致了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名誉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网络服务运营商
网络服务运营商作为网络信息收集和传播的平台,其对网络信息的真伪应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③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诽谤他人的信息。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运营商,他们对于出现在自己管理或所有的平台中的信息有审查、管理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其不会成为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但是当网络服务运营商明知他人在其网络平台散布捏造或者篡改的虚假事实,而运营商为了各种目的(比如为增加点击率、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不予以删除和管理,甚至增加板块在其平台上大肆报道,继续放任诽谤言论所造成的危害,导致产生严重的影响,此时该运营商可以成为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虽然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但客观上,网络运营商一般有着庞大的注册使用人群,对诽谤信息不予删除继续保留的做法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损害他人的诽谤言论大范围传播,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可能会远远超过原本行为人欲达到或可达到的程度,甚至在有些事件中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4.网络水军
所谓的“网络水军”是指一些为无偿或有偿收取企业、个人等主体的经济费用为目的而提供通过互联网平台炒作从而引起社会大众关注,绑架社会舆论的相关服务的企业或个人。④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不同的目的使有利于自己的信息更快、更广泛的传播于社会大众中,不惜用金钱雇佣一些打着公关公司、广告公司名义的网络水军通过网络捏造某些事件。
网络水军是大量网民的集合,他们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而我国法律规定诽谤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此时作为一个整体,网络水军是以一个公关公司的身份出现的,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此时作为单位出现的网络水军已经超出了诽谤罪的主体认定范围。对此,只能对于网络水军中的特定个人追究其责任。
二、单位网络诽谤入罪问题
现行刑法缺少将单位认定为诽谤罪主体的规定,但是将单位排除在网络诽谤犯罪主体之外,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但是如果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时,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有,诽谤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也不能以诽谤罪定罪处罚,那么此时单位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某一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极其大的,而且也会对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侵害,如果单位此时不构成犯罪,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注释:
①于冲.《网络诽谤行为的实证分析与刑法应对一以10年来100个网络俳谤案例为样本》,载《法律实务》,2013年第7 期,第24页.
②王利民,杨立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③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6页.
④张金玺.《美国公共诽谤法的发展和言论自由的扩张》,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
参考文献:
[1]许秀中著.《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
[2]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年版.
[3]于志刚.《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与发展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
[4]刘高:《网络诽谤的刑法应对一从网络水军切入》.《法治论坛》,2012年第30期.
[5]洪瀟潇.《网络诽谤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作者简介:
刘畅,延边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特征;单位网络诽谤
相对于传统诽谤罪来说,网络诽谤的主体具有匿名性和多元性的特点,现实中网络诽谤案件的主体不仅有言论发布者,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诽谤犯罪人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①此外,网络空间中实施诽谤行为的职业加害人——网络水军开始出现。然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仅对刑法246条第一款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其规定并不完善。
一、网络诽谤主体的范围
1.发布者
诽谤信息是发布者捏造并散布的,其是诽谤行为的始作俑者,所以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当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通过分析《解释》的规定也可得出,其已经包括了这种主体。
2.传播者
一般情况,不应该要求网络诽谤内容的转发者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普通网民对网絡上的内容只是凭感觉来判断真假,大多数情况下他们转发的初衷并不含有恶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传播者应该承担部分甚至是主要责任。起初网络诽谤信息的捏造者或篡改者本意可能并非是将诽谤言论公诸于众,只是小范围讨论,此时并不能构成诽谤罪,但是一些传播者故意将诽谤信息转发,导致诽谤信息大范围传播,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此时,将传播者纳入刑法规制的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危害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②当然,对于传播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定要严格对待,否则,如果随意给其定罪,会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笔者认为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直接故意。第二,在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大量的传播行为。第三,该传播行为导致了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名誉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网络服务运营商
网络服务运营商作为网络信息收集和传播的平台,其对网络信息的真伪应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③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诽谤他人的信息。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运营商,他们对于出现在自己管理或所有的平台中的信息有审查、管理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其不会成为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但是当网络服务运营商明知他人在其网络平台散布捏造或者篡改的虚假事实,而运营商为了各种目的(比如为增加点击率、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不予以删除和管理,甚至增加板块在其平台上大肆报道,继续放任诽谤言论所造成的危害,导致产生严重的影响,此时该运营商可以成为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虽然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但客观上,网络运营商一般有着庞大的注册使用人群,对诽谤信息不予删除继续保留的做法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损害他人的诽谤言论大范围传播,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可能会远远超过原本行为人欲达到或可达到的程度,甚至在有些事件中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4.网络水军
所谓的“网络水军”是指一些为无偿或有偿收取企业、个人等主体的经济费用为目的而提供通过互联网平台炒作从而引起社会大众关注,绑架社会舆论的相关服务的企业或个人。④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不同的目的使有利于自己的信息更快、更广泛的传播于社会大众中,不惜用金钱雇佣一些打着公关公司、广告公司名义的网络水军通过网络捏造某些事件。
网络水军是大量网民的集合,他们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而我国法律规定诽谤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此时作为一个整体,网络水军是以一个公关公司的身份出现的,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此时作为单位出现的网络水军已经超出了诽谤罪的主体认定范围。对此,只能对于网络水军中的特定个人追究其责任。
二、单位网络诽谤入罪问题
现行刑法缺少将单位认定为诽谤罪主体的规定,但是将单位排除在网络诽谤犯罪主体之外,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但是如果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时,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有,诽谤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也不能以诽谤罪定罪处罚,那么此时单位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某一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极其大的,而且也会对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侵害,如果单位此时不构成犯罪,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注释:
①于冲.《网络诽谤行为的实证分析与刑法应对一以10年来100个网络俳谤案例为样本》,载《法律实务》,2013年第7 期,第24页.
②王利民,杨立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③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6页.
④张金玺.《美国公共诽谤法的发展和言论自由的扩张》,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
参考文献:
[1]许秀中著.《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
[2]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年版.
[3]于志刚.《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与发展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
[4]刘高:《网络诽谤的刑法应对一从网络水军切入》.《法治论坛》,2012年第30期.
[5]洪瀟潇.《网络诽谤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作者简介:
刘畅,延边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