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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一方面从陪审制产生的历史出发,以英国为例,探究陪审制的发展过程,阐明陪审制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将简要介绍对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主要以法国为例,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几点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陪审制;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陪审制的起源及其在英国的发展
陪审制是对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形象描述,就其形式而言,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公元前594年,在雅典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就设置了名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①古罗马也设置过类似的陪审法庭,公元前149年创设刑事法庭,由500名陪审员抽签组成法庭审判公诉案件。然而就其实质而言,上述所阐述的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形式并不是陪审制。在现代陪审制中,就审判组织有职业法官和若干名陪审员构成,而上述两种形式并未做这种区分,可以说参与审判的平民全部是法官。实质意义上的陪审制诞生于英国,虽然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到底是英国本土的产物还是由其他地方引入英国至今都没有定论,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陪审制在英国发展成熟,并经由英国的殖民扩张影响了北美、印度、澳大利亚、非洲等地。
陪审制在初期由英国的王室法院用于行政和财政管理,最著名的一个实例是1086年威廉一世进行的全国土地赋役调查。②
其后在贝克特和亨利二世之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中,陪审制得到了实质性的发展。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法庭审判,宣告了神明裁判作为举证方式的结束。在这种背景下,陪审制登上了历史舞台,它也不再是专属于王室行政和财政管理的手段。通过各种各样的令状,陪审制慢慢转换为一种平民的诉讼程序。和神明裁判相比较,陪审制更可靠,更容易被接受,也更理性。人们不用再在决斗拼个你死我活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真正的罪犯也不能轻易的逃过12个陪审员的判断,因此人们更愿意选择它。
起初的陪审员是由熟悉某一区域的若干个人组成的,他们在巡回法院的法官或者王室法官的面前如实的陈述他们所负责的区域的犯罪案件,其作用类似于我国现在的检察院,当然他们控诉的范围大得多,因此得名控诉陪审团(大陪审团)。这种集控诉和审判权力于一身的大陪审团弊端是明显,许多情况下,陪审员与被告或许是仇人或许陪审员一开始就怀有恶意,这无疑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在被告和议会的共同努力下,1352年,爱德华三世批准了议会的一项法规,禁止大陪审团成员参加案件审判。③至此,大陪审团仅仅负责审查案件的初步资料,决定是否起诉。案件的审判权有另外12名合法自由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和法官行使。英国的陪审团完成了从大陪审团到小陪审团的转变。早期的陪审团,不论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陪审员一般都是案件的知情人,除此之外他们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因此学者们称其为知情陪审团。后来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案情越来越来复杂,想找到12个了解的知情陪审员非常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真正成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构。
经过近七八百年的发展,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也在不断的变迁。无论是在刑事还是在民事领域,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逐渐的被压缩,绝大多数的案件都不采用陪审团进行审判。刑事领域,1948年出台的《刑事司法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只保留了小陪审团。民事领域,1883年是一个分界点,然而同年出台的《1883年最高法院细则》使得民事陪审的使用大大减少,经过《1933年审判法》和《1996年诽谤罪法》的规定,目前民事陪审主要适用于诽谤案件中。
二、陪审制在法国的蜕变
陪审制在其他国家的命运如何,这里以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较大影响的法国参审制为例。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后,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制,但法国的陪审制只适用于重罪案件的审判中。1791年9月16日至21日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设立了控诉陪审团(负责案件预审)和审判陪审团(负责罪与非罪问题的审判)。其后陪审制在法国发生了一系列的蜕变,1808年的《重罪法典》取消了“控诉陪审团”,1941年11月25日法国颁布的法律使陪审制变为参审制,从此陪审员不再是“人民法官”而是“助理法官”。目前法国的参审制只适用于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参审员只要符合是法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和亲权即可,合议庭一般由9至12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参审员既负责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也负责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判决的形成一般采用的是简单多数的原则。
三、陪审制的价值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陪审制无论是在英国本土还是移植陪审制的法国,都经历了产生、发展、成熟、蜕化的过程。很多学者开始担忧陪审制的命运,他们认为传统的陪审团制度已日渐衰落。然而我们不应该从表面现象就决定一种制度的存废,这种经历了近千年历史考验的制度至今之所以还能够存在,主要原因是它具有以下价值。
司法价值方面,陪审制能准确的认定案件的事实;有助于克服法官偏私和专断,防止法官把法律变成压迫戕害人民的专制工具,保证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性;有助于法理与情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和谐统一。宪政价值方面,通过陪审制,普通民众得以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致使一部分司法权力始终保留在社会手中。文化价值方面,陪审制教导人们做事要公道,具有提高国民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准的教育功能。此外陪审制对实现依法治国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它有利于公民了解法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能提高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目前我国陪审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还是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但大体框架还是移植法国的参审制。2004年8月正式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国人民陪审员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适用范围规定笼统。《决定》第二条规定,“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规定过于含糊,不具有指导作用,回旋的余地过大。
其次,陪审员的人数规定过于宽松。《决定》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在现实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经常占弱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合议规则都是少数服从多数,因此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被忽略,对案件的影响微弱。
再次,是否由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决定权规定不明确。《决定》第二条提到了由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合议庭就应当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在实际操作中这就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而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里都只是笼统的提到“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之一。
最后,通知当事人有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权利的程序缺失。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由于对案件审理程序和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不是很了解,处于弱势地位,以至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知之甚少,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效果不突出的又一重要制度缺失。
正是由于以上四个方面的原因,使人民陪审员“两不像”,既不像监督者,又不像审判者,使得其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者,没有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如在前文叙述的英国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的参审制,适用的范围都很明确。鉴于我国的现状,我认为应该明确刑事和民事案件适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受案范围。扩大行政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行政案件的胜诉率很低,导致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大大下降,同时行政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以致行政机构的公信力也相应的大大下降。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可以监督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对缓解紧张的“公”“民”关系有很大的裨益。
其次,可参照法国的参审制。法国审理重罪案的合议庭之所以设计如此(见前文第二部分)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我们可以不增加或适当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但是应该加大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使得陪审员能够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彻底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和而不议”的尴尬地位。
再次,在三大诉讼法和《决定》中增加通知程序,使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应该在当事人提交起诉书和答辩书时提醒当事人享有要求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使其实现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变。这对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法治的发展都有利。
总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却不能废除,应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改革完善,同时进行配套制度的改革,并结合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的民主化,强化司法权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否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如“空中花园”,华而不实。
参考文献:
[1]施鹏鹏著:《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2]王立宪,严军兴著:《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4][英]R﹒C﹒范﹒卡内冈著:《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版.
[5][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何家弘等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7]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8]罗志勇,冯浩:《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从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生存条件的视角》,《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注 释:
①王立宪,严军兴著:《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②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弟1版,第262页.
③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弟1版,第268页.
关键词:陪审制;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陪审制的起源及其在英国的发展
陪审制是对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形象描述,就其形式而言,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公元前594年,在雅典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就设置了名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①古罗马也设置过类似的陪审法庭,公元前149年创设刑事法庭,由500名陪审员抽签组成法庭审判公诉案件。然而就其实质而言,上述所阐述的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形式并不是陪审制。在现代陪审制中,就审判组织有职业法官和若干名陪审员构成,而上述两种形式并未做这种区分,可以说参与审判的平民全部是法官。实质意义上的陪审制诞生于英国,虽然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到底是英国本土的产物还是由其他地方引入英国至今都没有定论,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陪审制在英国发展成熟,并经由英国的殖民扩张影响了北美、印度、澳大利亚、非洲等地。
陪审制在初期由英国的王室法院用于行政和财政管理,最著名的一个实例是1086年威廉一世进行的全国土地赋役调查。②
其后在贝克特和亨利二世之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中,陪审制得到了实质性的发展。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法庭审判,宣告了神明裁判作为举证方式的结束。在这种背景下,陪审制登上了历史舞台,它也不再是专属于王室行政和财政管理的手段。通过各种各样的令状,陪审制慢慢转换为一种平民的诉讼程序。和神明裁判相比较,陪审制更可靠,更容易被接受,也更理性。人们不用再在决斗拼个你死我活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真正的罪犯也不能轻易的逃过12个陪审员的判断,因此人们更愿意选择它。
起初的陪审员是由熟悉某一区域的若干个人组成的,他们在巡回法院的法官或者王室法官的面前如实的陈述他们所负责的区域的犯罪案件,其作用类似于我国现在的检察院,当然他们控诉的范围大得多,因此得名控诉陪审团(大陪审团)。这种集控诉和审判权力于一身的大陪审团弊端是明显,许多情况下,陪审员与被告或许是仇人或许陪审员一开始就怀有恶意,这无疑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在被告和议会的共同努力下,1352年,爱德华三世批准了议会的一项法规,禁止大陪审团成员参加案件审判。③至此,大陪审团仅仅负责审查案件的初步资料,决定是否起诉。案件的审判权有另外12名合法自由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和法官行使。英国的陪审团完成了从大陪审团到小陪审团的转变。早期的陪审团,不论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陪审员一般都是案件的知情人,除此之外他们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因此学者们称其为知情陪审团。后来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案情越来越来复杂,想找到12个了解的知情陪审员非常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真正成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构。
经过近七八百年的发展,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也在不断的变迁。无论是在刑事还是在民事领域,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逐渐的被压缩,绝大多数的案件都不采用陪审团进行审判。刑事领域,1948年出台的《刑事司法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只保留了小陪审团。民事领域,1883年是一个分界点,然而同年出台的《1883年最高法院细则》使得民事陪审的使用大大减少,经过《1933年审判法》和《1996年诽谤罪法》的规定,目前民事陪审主要适用于诽谤案件中。
二、陪审制在法国的蜕变
陪审制在其他国家的命运如何,这里以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较大影响的法国参审制为例。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后,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制,但法国的陪审制只适用于重罪案件的审判中。1791年9月16日至21日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设立了控诉陪审团(负责案件预审)和审判陪审团(负责罪与非罪问题的审判)。其后陪审制在法国发生了一系列的蜕变,1808年的《重罪法典》取消了“控诉陪审团”,1941年11月25日法国颁布的法律使陪审制变为参审制,从此陪审员不再是“人民法官”而是“助理法官”。目前法国的参审制只适用于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参审员只要符合是法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和亲权即可,合议庭一般由9至12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参审员既负责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也负责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判决的形成一般采用的是简单多数的原则。
三、陪审制的价值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陪审制无论是在英国本土还是移植陪审制的法国,都经历了产生、发展、成熟、蜕化的过程。很多学者开始担忧陪审制的命运,他们认为传统的陪审团制度已日渐衰落。然而我们不应该从表面现象就决定一种制度的存废,这种经历了近千年历史考验的制度至今之所以还能够存在,主要原因是它具有以下价值。
司法价值方面,陪审制能准确的认定案件的事实;有助于克服法官偏私和专断,防止法官把法律变成压迫戕害人民的专制工具,保证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性;有助于法理与情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和谐统一。宪政价值方面,通过陪审制,普通民众得以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致使一部分司法权力始终保留在社会手中。文化价值方面,陪审制教导人们做事要公道,具有提高国民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准的教育功能。此外陪审制对实现依法治国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它有利于公民了解法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能提高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目前我国陪审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还是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但大体框架还是移植法国的参审制。2004年8月正式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国人民陪审员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适用范围规定笼统。《决定》第二条规定,“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规定过于含糊,不具有指导作用,回旋的余地过大。
其次,陪审员的人数规定过于宽松。《决定》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在现实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经常占弱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合议规则都是少数服从多数,因此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被忽略,对案件的影响微弱。
再次,是否由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决定权规定不明确。《决定》第二条提到了由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合议庭就应当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在实际操作中这就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而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里都只是笼统的提到“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之一。
最后,通知当事人有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权利的程序缺失。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由于对案件审理程序和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不是很了解,处于弱势地位,以至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知之甚少,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效果不突出的又一重要制度缺失。
正是由于以上四个方面的原因,使人民陪审员“两不像”,既不像监督者,又不像审判者,使得其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者,没有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如在前文叙述的英国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的参审制,适用的范围都很明确。鉴于我国的现状,我认为应该明确刑事和民事案件适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受案范围。扩大行政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行政案件的胜诉率很低,导致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大大下降,同时行政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以致行政机构的公信力也相应的大大下降。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可以监督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对缓解紧张的“公”“民”关系有很大的裨益。
其次,可参照法国的参审制。法国审理重罪案的合议庭之所以设计如此(见前文第二部分)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我们可以不增加或适当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但是应该加大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使得陪审员能够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彻底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和而不议”的尴尬地位。
再次,在三大诉讼法和《决定》中增加通知程序,使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应该在当事人提交起诉书和答辩书时提醒当事人享有要求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使其实现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变。这对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法治的发展都有利。
总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却不能废除,应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改革完善,同时进行配套制度的改革,并结合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的民主化,强化司法权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否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如“空中花园”,华而不实。
参考文献:
[1]施鹏鹏著:《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2]王立宪,严军兴著:《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4][英]R﹒C﹒范﹒卡内冈著:《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版.
[5][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何家弘等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7]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8]罗志勇,冯浩:《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从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生存条件的视角》,《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注 释:
①王立宪,严军兴著:《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②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弟1版,第262页.
③程汉大,李培峰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弟1版,第2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