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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分析这些规定可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个主要情节标准,一是数额标准,即盗窃数额较大;二是次数标准,即多次盗窃。与1979年刑法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规定相比,这显然更为科学。之所以增加新的定罪标准,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变化,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特征。为了便于司法部门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多次盗窃”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不完全合理、合法,不够具体,在施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因此,对认定“多次盗窃”的几个问题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
一、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最高法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将多次盗窃限定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情形,而且要在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这说明,多次盗窃并不以盗窃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受地点、方式、次数的限制。
(一)多次盗窃是否等同于惯窃
新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同时,该条文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不再有1979年刑法第152条的惯窃罪,这也就刑法对盗窃罪所做的重大修改。有人认为修订后刑法第264规定的“多次盗窃”就是老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者。通过比较,二者有明显的不同1、所谓惯窃罪,也称常业盗窃罪,是以盗窃为常业,或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多次盗窃、养成盗窃习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而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2、惯窃罪,是带有一惯性或习惯性的盗窃犯罪,一般具有盗窃恶习深、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打击重点。在1979年刑法中,惯窃罪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盗窃罪处以相同的法定刑。修订后的刑法,将“多次盗窃”与原来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起,作为认定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即除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刑法如此修订的目的在于防止把那些多次盗窃,但盗窃公私财物的总额却未达到“数额较大”规定的行为排除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外,轻纵犯罪分子。3、在刑法修订后,可以将以前认定为惯窃罪的行为,作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况处理,这样,在处罚上,并不比修订前的刑法中以惯窃罪处罚轻,即不致于轻纵此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也符合我国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
综上所述,“多次盗窃”与“惯窃”相比,打击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正是因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导致该类特定条件下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该类行为具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属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是否有数额限制问题
有人认为,认定多次盗窃既要看盗窃的次数,也要看多次盗窃的数额和盗窃的情节。比如,不能将多次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视为犯罪。假如,在公共场所只偷盗一元钱,有三次行为也构成犯罪吗?笔者认为应该构成犯罪。重要的原因有:
1、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入户盗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危险性高。行为人一旦被堵在犯罪场所,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逃脱。入户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等恶性案件的例子也不鲜见。在公共场所扒窃,其侵害对象处于不明确状态,所有财物均有可能成为盗窃对象,侵害了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
2、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类犯罪分子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以往作案的数额难以查证。入户盗窃中,大多数住房被盗的失主不能完整清点出自己被盗的财物。一些体积小的物品和纯装饰性的物品,就更不易回忆,但其价值可能很大。加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对室内其他物品的毁损和污损,仅以盗窃数额衡量失主的直接财产损失,是不准确的,不能准确反映出该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公共场所扒窃中,公共场所是一个特殊的场所,流动性强,人物变化大,治安控制弱,对盗窃数额的查证往往有赖于犯罪分子自己的供述,或者追回多少赃物就认定多少,放纵了犯罪。
3、根据新刑法,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刑法分则将“多次盗窃”明文规定为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多次盗窃”本身就是一种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多次盗窃的,就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即便对多次小偷小摸行为也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所以在上述场所,盗窃数额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盗窃数额只是主要量刑情节。这样规定特定的地点,足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
(三)关于多次盗窃是否都要达到犯罪既遂问题
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特点决定了,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打击不力。修改后的刑法已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标准,相对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结果犯来讲,多次盗窃是一种行为,并不以盗取财物为结果,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并已达到了相当程度,就已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属情节犯,通过附加特定的地点(如公共场所、户内)、犯罪手段(如入户、扒窃)等作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只要具备这些情节,无所谓既遂未遂,就依法适用刑罚。且法律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犯罪未遂本身已构成盗窃罪,只不过它是犯罪既遂的一种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而已。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刑罚处罚上的不同,而不是罪与非罪的差别。另一方面,刑法第二十三条在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时,都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犯罪未遂同样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无论是从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看,多次盗窃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盗窃适用刑法加以数额限制,其未遂形态难以得以追究。这样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盗窃的打击有严重的漏洞。立法者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是基于多次盗窃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要有了3次或3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不论每次盗窃是否既遂,都构成“多次盗窃”。当然,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一的、绝对的、对于多次盗窃未遂也不是全部都构成犯罪,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四)多次盗窃的次数如何定
对于多次盗窃次数的认定,笔者在实践中曾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盗窃罪犯在一个星期连续二夜在一个村庄作案,每夜入户多次,除上述两夜以外,罪犯供认没有发生过第三夜。这样一个案例,公安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每夜的多次在法律认定上应该算一次,所以罪犯入户盗窃一夜只算一次。他是这样解释的,罪犯每天只有一个犯罪故意,虽然入户多次,也只有一个犯罪故意。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高法认定的多次,应该是指在三个不同的公共场所或入三个不同的户,跟是否在同一天没关系。因为无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公共场所盗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如果每天连续入户几次盗窃,也只算一次的话,势必放纵罪犯。当然,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实施两个以上的盗窃行为的,如在同一地方连续偷盗两辆自行车,应视为一次。
(五)广义的多次盗窃是否有次数限制问题
本人从司法实践及其法理学角度分析认为,多次盗窃的范围可以从广义和狭义进行划分。狭义的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广义的多次盗窃还应包括不受地点、方式、次数的限制且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次数较多的盗窃。对于广义的多次盗窃有人认为,多次盗窃应该规定次数。比如偷盗次数较多,有10次,一次不到100元,虽然累计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大,应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虽然盗窃次数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增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10次盗窃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不具备刑罚可罚性,也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多次盗窃数额的认定
高法的1997年《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规定的盗窃数额计算方法与1992年《解释》的规定相比,多了一种计算方法,即“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法的稳定性,《解释》新增的盗窃数额计算方法则体现了法的适时变化。对于高法的解释,有人认为:
(一)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必须有一次行为构成犯罪,如仅仅是两个以上的盗窃行为则不累计数额。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使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也不能累计盗窃数额,多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或者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高法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高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其它盗窃必须有一次(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将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总的盗窃数额之内。据此主张,一年内的两次盗窃,单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较大,但累计则达到较大。该两次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不予累计,也就不认为是犯罪;若单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即使盗窃数额远远低于上述多次盗窃累计之和,行为也构成犯罪。显而易见,不认为犯罪的多次盗窃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大于构成犯罪的单次犯罪,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盗窃数额的累计是否限于最后一次行为构成盗窃罪。
依照解释定义,多次盗窃必须是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追诉,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如两类一年内的两次盗窃,其他要件均相同。第一次前次盗窃数额达较大而后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第二类则反之。已达较大或未达较大的盗窃数额与第一类两次盗窃数额均相同,显然,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第一类不累计盗窃数额,第二类应累计盗窃数额。盗窃数额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同,刑罚也就不同。同样之罪,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竟然有异明显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
显然,高法的解释背离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如何正确把握这些概念,对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刑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上述二个问题,本人认为。
(一)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并不以一次达到犯罪标准为条件,即使多次行为数额均未达到“较大”,而累计达到较大,仍以犯罪论。对于多次盗窃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是盗窃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为盗窃数额不但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是直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志.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决定不同的刑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其次,“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相加,并以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并不是指“多次盗窃犯罪”。“多次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相加是为了计算盗窃犯罪的总数额,以区分重罪与轻罪,这与量刑刑有关,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高法院的《解释》即使不规定对“多次盗窃犯罪”的数额相加,公安司法机关也是累计犯罪数额的。所以,不能把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多次盗窃犯罪”。
(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计其盗窃数额”毋庸置疑,该规定是没能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最高法的《解释》这样规定是限于犯罪嫌疑人是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抓获。但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一般盗窃行为被抓获,经审查其供出了以前的盗窃行为和盗窃犯罪并查证属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按最高院的《解释》,只能将构成盗窃犯罪以前1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获时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也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笔者认为,对于最高法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和执行,即在数个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构成犯罪的,则以该罪的犯罪时间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以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在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两次以上构成犯罪的,则以最先一次盗窃罪为基点向前延伸一年累计盗窃数额, 以最后一次盗窃罪为基点向后延伸至案发前累计盗窃数额。但是对于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
三、多次盗窃数额的追诉期限
在确定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和数额的计算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应在怎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追究多次盗窃的刑事责任?这种问题存在几种可能性,其追诉应分别情形分别处理。
(一)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中,盗窃数额的计算,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盗窃数额不予计算。
(二)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在这样情形中,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只有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才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个问题,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我们上面已讨论过,可以这样计算,以构成犯罪的该次盗窃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以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已超过此基点一年的,盗窃数额不予累计。
(三)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单独都不能构成犯罪。对这一问题的追诉时限,法律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一年内比较妥当。如果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同时,又考虑到了司法实践打击盗窃犯罪的需要。在我国,盗窃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具有常见性,危害较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之一,能较好地发挥运用“多次盗窃”定罪处罚的作用,不致于使大量的盗窃行为逃避刑事追究,因而比较符合实际的。
四、多次盗窃的法律协调问题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起止时间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将偷窃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样的话,如果发生在一年内的三个盗窃行为,第一个行为和后二个行为相隔六个月以上。按照《条例》规定,第一个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就不再处罚。但按刑法规定,一年内的三次盗窃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条例》和刑法在执行中发生了冲突。笔者认为,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后的六个月内,行为人没有继续实行,证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公安机关应该不作处理。行为人在一年内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后,其性质已发生改变,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
一、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最高法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将多次盗窃限定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情形,而且要在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这说明,多次盗窃并不以盗窃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受地点、方式、次数的限制。
(一)多次盗窃是否等同于惯窃
新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同时,该条文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不再有1979年刑法第152条的惯窃罪,这也就刑法对盗窃罪所做的重大修改。有人认为修订后刑法第264规定的“多次盗窃”就是老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者。通过比较,二者有明显的不同1、所谓惯窃罪,也称常业盗窃罪,是以盗窃为常业,或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多次盗窃、养成盗窃习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而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2、惯窃罪,是带有一惯性或习惯性的盗窃犯罪,一般具有盗窃恶习深、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打击重点。在1979年刑法中,惯窃罪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盗窃罪处以相同的法定刑。修订后的刑法,将“多次盗窃”与原来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起,作为认定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即除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刑法如此修订的目的在于防止把那些多次盗窃,但盗窃公私财物的总额却未达到“数额较大”规定的行为排除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外,轻纵犯罪分子。3、在刑法修订后,可以将以前认定为惯窃罪的行为,作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况处理,这样,在处罚上,并不比修订前的刑法中以惯窃罪处罚轻,即不致于轻纵此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也符合我国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
综上所述,“多次盗窃”与“惯窃”相比,打击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正是因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导致该类特定条件下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该类行为具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属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是否有数额限制问题
有人认为,认定多次盗窃既要看盗窃的次数,也要看多次盗窃的数额和盗窃的情节。比如,不能将多次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视为犯罪。假如,在公共场所只偷盗一元钱,有三次行为也构成犯罪吗?笔者认为应该构成犯罪。重要的原因有:
1、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入户盗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危险性高。行为人一旦被堵在犯罪场所,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逃脱。入户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等恶性案件的例子也不鲜见。在公共场所扒窃,其侵害对象处于不明确状态,所有财物均有可能成为盗窃对象,侵害了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
2、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类犯罪分子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以往作案的数额难以查证。入户盗窃中,大多数住房被盗的失主不能完整清点出自己被盗的财物。一些体积小的物品和纯装饰性的物品,就更不易回忆,但其价值可能很大。加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对室内其他物品的毁损和污损,仅以盗窃数额衡量失主的直接财产损失,是不准确的,不能准确反映出该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公共场所扒窃中,公共场所是一个特殊的场所,流动性强,人物变化大,治安控制弱,对盗窃数额的查证往往有赖于犯罪分子自己的供述,或者追回多少赃物就认定多少,放纵了犯罪。
3、根据新刑法,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刑法分则将“多次盗窃”明文规定为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多次盗窃”本身就是一种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多次盗窃的,就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即便对多次小偷小摸行为也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所以在上述场所,盗窃数额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盗窃数额只是主要量刑情节。这样规定特定的地点,足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
(三)关于多次盗窃是否都要达到犯罪既遂问题
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特点决定了,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打击不力。修改后的刑法已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标准,相对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结果犯来讲,多次盗窃是一种行为,并不以盗取财物为结果,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并已达到了相当程度,就已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属情节犯,通过附加特定的地点(如公共场所、户内)、犯罪手段(如入户、扒窃)等作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只要具备这些情节,无所谓既遂未遂,就依法适用刑罚。且法律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犯罪未遂本身已构成盗窃罪,只不过它是犯罪既遂的一种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而已。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刑罚处罚上的不同,而不是罪与非罪的差别。另一方面,刑法第二十三条在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时,都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犯罪未遂同样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无论是从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看,多次盗窃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盗窃适用刑法加以数额限制,其未遂形态难以得以追究。这样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盗窃的打击有严重的漏洞。立法者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是基于多次盗窃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要有了3次或3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不论每次盗窃是否既遂,都构成“多次盗窃”。当然,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一的、绝对的、对于多次盗窃未遂也不是全部都构成犯罪,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四)多次盗窃的次数如何定
对于多次盗窃次数的认定,笔者在实践中曾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盗窃罪犯在一个星期连续二夜在一个村庄作案,每夜入户多次,除上述两夜以外,罪犯供认没有发生过第三夜。这样一个案例,公安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每夜的多次在法律认定上应该算一次,所以罪犯入户盗窃一夜只算一次。他是这样解释的,罪犯每天只有一个犯罪故意,虽然入户多次,也只有一个犯罪故意。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高法认定的多次,应该是指在三个不同的公共场所或入三个不同的户,跟是否在同一天没关系。因为无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公共场所盗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如果每天连续入户几次盗窃,也只算一次的话,势必放纵罪犯。当然,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实施两个以上的盗窃行为的,如在同一地方连续偷盗两辆自行车,应视为一次。
(五)广义的多次盗窃是否有次数限制问题
本人从司法实践及其法理学角度分析认为,多次盗窃的范围可以从广义和狭义进行划分。狭义的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广义的多次盗窃还应包括不受地点、方式、次数的限制且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次数较多的盗窃。对于广义的多次盗窃有人认为,多次盗窃应该规定次数。比如偷盗次数较多,有10次,一次不到100元,虽然累计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大,应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虽然盗窃次数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增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10次盗窃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不具备刑罚可罚性,也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多次盗窃数额的认定
高法的1997年《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规定的盗窃数额计算方法与1992年《解释》的规定相比,多了一种计算方法,即“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法的稳定性,《解释》新增的盗窃数额计算方法则体现了法的适时变化。对于高法的解释,有人认为:
(一)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必须有一次行为构成犯罪,如仅仅是两个以上的盗窃行为则不累计数额。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使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也不能累计盗窃数额,多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或者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高法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高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其它盗窃必须有一次(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将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总的盗窃数额之内。据此主张,一年内的两次盗窃,单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较大,但累计则达到较大。该两次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不予累计,也就不认为是犯罪;若单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即使盗窃数额远远低于上述多次盗窃累计之和,行为也构成犯罪。显而易见,不认为犯罪的多次盗窃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大于构成犯罪的单次犯罪,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盗窃数额的累计是否限于最后一次行为构成盗窃罪。
依照解释定义,多次盗窃必须是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追诉,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如两类一年内的两次盗窃,其他要件均相同。第一次前次盗窃数额达较大而后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第二类则反之。已达较大或未达较大的盗窃数额与第一类两次盗窃数额均相同,显然,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第一类不累计盗窃数额,第二类应累计盗窃数额。盗窃数额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同,刑罚也就不同。同样之罪,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竟然有异明显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
显然,高法的解释背离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如何正确把握这些概念,对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刑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上述二个问题,本人认为。
(一)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并不以一次达到犯罪标准为条件,即使多次行为数额均未达到“较大”,而累计达到较大,仍以犯罪论。对于多次盗窃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是盗窃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为盗窃数额不但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是直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志.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决定不同的刑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其次,“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相加,并以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并不是指“多次盗窃犯罪”。“多次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相加是为了计算盗窃犯罪的总数额,以区分重罪与轻罪,这与量刑刑有关,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高法院的《解释》即使不规定对“多次盗窃犯罪”的数额相加,公安司法机关也是累计犯罪数额的。所以,不能把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多次盗窃犯罪”。
(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计其盗窃数额”毋庸置疑,该规定是没能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最高法的《解释》这样规定是限于犯罪嫌疑人是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抓获。但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一般盗窃行为被抓获,经审查其供出了以前的盗窃行为和盗窃犯罪并查证属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按最高院的《解释》,只能将构成盗窃犯罪以前1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获时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也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笔者认为,对于最高法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和执行,即在数个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构成犯罪的,则以该罪的犯罪时间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以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在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两次以上构成犯罪的,则以最先一次盗窃罪为基点向前延伸一年累计盗窃数额, 以最后一次盗窃罪为基点向后延伸至案发前累计盗窃数额。但是对于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
三、多次盗窃数额的追诉期限
在确定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和数额的计算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应在怎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追究多次盗窃的刑事责任?这种问题存在几种可能性,其追诉应分别情形分别处理。
(一)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中,盗窃数额的计算,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盗窃数额不予计算。
(二)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在这样情形中,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只有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才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个问题,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我们上面已讨论过,可以这样计算,以构成犯罪的该次盗窃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以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已超过此基点一年的,盗窃数额不予累计。
(三)多次实施的盗窃行为单独都不能构成犯罪。对这一问题的追诉时限,法律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一年内比较妥当。如果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同时,又考虑到了司法实践打击盗窃犯罪的需要。在我国,盗窃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具有常见性,危害较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之一,能较好地发挥运用“多次盗窃”定罪处罚的作用,不致于使大量的盗窃行为逃避刑事追究,因而比较符合实际的。
四、多次盗窃的法律协调问题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起止时间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将偷窃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样的话,如果发生在一年内的三个盗窃行为,第一个行为和后二个行为相隔六个月以上。按照《条例》规定,第一个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就不再处罚。但按刑法规定,一年内的三次盗窃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条例》和刑法在执行中发生了冲突。笔者认为,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后的六个月内,行为人没有继续实行,证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公安机关应该不作处理。行为人在一年内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后,其性质已发生改变,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