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元代设行省如何加强了中央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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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元代,行省,中央集权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0457-6241(2011)07-0046-04
  
  范红军先生《元代设行省如何加强了中央集权》(见《历史教学》2010年7月上半月刊)一文中认为,元代行省区划遵循犬牙交错的原则,是元代及以后中央集权得以加强、地方割据不再出现的根本之策。笔者持不同意见,在此提出拙见,求教于方家,并与范红军先生商榷。
  
  行省划界:“犬牙交错”
  不可能根本上消除地方割据
  
  范红军先生认为“元代行省的划界原则,一改前代以山川形变为主的做法,明确以犬牙交错为主导,目的是根本上消除行省赖以自重的自然地理之险、区域经济之利、一方民众之心”,并指出:“明清两代承袭并发展这一原则,一直保持着政治统一的局面。”仔细检阅历代行政区划方面的相关史料,这一结论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犬牙交错的行政区划原则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分裂割据因素,从而也不是加强中央集权的根本之策。西汉初年,汉高祖刘邦分封诸侯,对诸侯领地在区域划界上也采取了犬牙交错的原则,“高帝封王子弟,地犬牙相制。此所谓磐石之宗,天下服其强”。以这一原则划分封国地界,避免地方割据,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七国之乱的发生恰恰说明割据并不受地理因素制约。汉武帝采用“推恩令”清除地方王国势力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要想根除地方叛乱的隐患,必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削弱地方势力。在行政区划上采取犬牙相制的原则,仅仅是利用地理因素的防范措施。
  第二,元代行政区划造成对中央集权的不利影响。
  1.造成社会治安混乱。对此问题,清代著名学人储大文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元代分省建置,惟务侈阔,尽废《禹贡》分州,唐宋分道之旧。合河南、河北为一,而黄河之险失;合江南、江北为一,而长江之险失;合湖南、湖北为一,而洞庭之险失;合浙东、浙西为一,而钱塘之险失;淮东、淮西、汉南、汉北州县错隶,而淮汉之险失;汉中隶秦,归州隶楚,又合内江、外江为一,而蜀之险失。故元、明二季流贼之起也,来无所堵,去无所侦,破一县,一府震;破一府,一省震;破一省,各直省皆震”
  2.元代行省区划原则违背了自古以来政治区划和自然区、经济区统一的原则。古代中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对自然特别敏感的产业,因此我国历史上的自然区往往与经济区相吻合。历代政府在进行行政区划工作时为了管理好土地、人口和生产,必然要考虑行政区与自然区、经济区的关系。自秦汉以来,我国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为了统治全国,政治区域的划分首先考虑的是政治原则,但是为了稳定统治,发展经济,在划分行政区时尽可能与自然区相吻合。元代是一个靠军事征服建立起来的王朝,其行政区划必然要考虑军事、政治统治的需要,在行政区划上元代完全打破了历代行政区划原则,将犬牙交错的原则发挥到极致,完全不考虑行政区划与自然区、经济区的关系。从元代疆域图上可以看出,当时已成为我国经济中心的江南地区的湖广、江西、江浙行省,以及在经济繁荣的关中地区所设置的陕西行省,都呈南北长而东西短嘲的纵向分省的格局,“将不同气候土壤的地理区域合而为一,对农业经济发展不利”。
  第三,明清两代一直保持政治统一的局面并非承袭元代犬牙交错的行政区划原则,反而是认识到犬牙交错原则带来的种种弊端而有所改变。具体来说,明代“将元代南方三省一分为二,江西省回到汉豫章郡、唐后期江南西道的范围,又成了完整的地理区域;福建省回到唐后期福建观察使辖区和两宋福建路的领域;两广则因袭宋代而有所调整。此外,明朝政府又将元代北方的中书省一分为三:北平(后改为北京,京师)、山东和山西。将中部的河南江北行省之地分属南京、河南、湖广三省。元代犬牙相人之区只留下陕西一省”。明朝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元代犬牙交错的行政区划做法,但是在部分地区也有所保留,最为突出的是南京、河南和贵州。清代及以后在因袭明代做法的同时又有所改变。总之,明清时期的行政区划在改变元代区划的基础上,又渐趋符合政区、经济区、自然区统一的历史传统。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元代犬牙交错的行政区划原则带来了种种弊端,对中央集权也有许多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原则不仅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割据因素,而且忽视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之间的关系,必然不能被后世王朝完全承袭,只有改变这种区划的指导思想,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元代加强中央集权的根本之策是
  “权力控制”
  
  人民教育出版社高中历史必修Ⅰ在提到元代行省如何加强了中央集权时说:“行省拥有经济、军事大权,但行使权力时受到中央的节制。行省制度便利了中央对地方的管理,加强了中央集权,巩固了多民族国家的统一。”范红军先生将这种做法称为“权力控制”,并详细列举了元代中央政府全面控制行省权力的种种做法:
  1.从行政权控制行省长官及其下属官员的任命权;
  2.从军事权上控制行省长官调动军队的权力;
  3.从财政权上控制行省70%的财赋收入;
  4.从司法权上审查行省的大案要案;
  5.从监察权上强化对行省长官的监督。
  “权力控制”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概括了历代中央王朝加强中央集权的共同点,但范先生没有认识到元代加强中央集权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特殊性,反而提出元代的“权力控制”并非加强中央集权的根本之策。笔者认为,除了司法权审查行省的大案要案与历代做法相同之外,在行政权、军事权、财政权、监察权等方面,元代制度都有其特殊性。
  第一,行政权上控制行省长官及其下属官员任命权。
  元代行省长官及其下属官员“受命于朝而后仕”,行省长官与下属官员的任命权都控制在中央政府手里,行省在下属官员的任命上无所作为。按照规定,元代地方官吏的选用主要由中书省和吏部负责。通常,从七品至从九品的地方官吏由吏部“拟注”,中书省参知政事等审核,每月举行一次。正三品至正七品,由中书省“自除”。二品以上官则“选自特旨”,由皇帝根据需要选拔。即使是未入流品的吏员,其选格一律由中书省吏部确定,每月由吏部铨注一次吗。这其中也有例外,由于湖广、云南、福建、四川等行省地处边远,如果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官吏的铨调,则不能适应刚刚平宋后加强吏治的实际需要,所以从至元二十八年(1291)始,元朝效仿唐制,每隔三年由中书省委派使者会同行省官员及行台监察御史,迁调湖广、云南、福建、四川等行省的官吏。在这项制度实行过程中,行省是参与其中的,但只起到一个会同与配合的作用,“对绝大多数地方官的任用和铨调,是无法问津的”。
  元代以前的中央王朝对地方官的任免却与此不同,汉代“郡守对郡内政务无所不管。有权 辟举六百石一下幕僚属吏,可自置令长摄理属县”。唐代前期,中央政府对地方官吏的选用比较重视,安史之乱之后,刺史、县令的任用权被藩镇长官剥夺。唐代边远地区的地方官吏选举,采用南选制度,史书记载:“黔中、岭南、闽中郡县之官,不由吏部,以京官五品以上一人充使就补,御史一人监之,四岁一往,谓之南选”。由此看来,汉唐两代对地方官吏的任用控制程度远不及元代严密。
  第二,从军事上控制行省长官调动军队的权力。
  汉初推行郡国并行制,封国军事力量强大自不必说。郡守作为一郡最高行政长官,集行政、司法、军事、财政诸权于一身,成为郡级官府的权力中心,郡守专断一方,一度呈现“外重内轻”状况。东汉中期,州刺史、州牧权重,州郡又实行民政、军事合一,中央对州郡控制减弱,逐渐步入地方权重,分裂割据的局面。唐代军事制度经历了从府兵制到募兵制的演变。唐前期为府兵制推行时期,地方除带兵权之外,府兵的其他各项权力都直接归属于中央和皇帝,并且地方政府与折冲府是分开的,是各自独立的权力系统。这样就避免了地方专兵,使兵权集中于皇帝,十分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但唐代后期,随着府兵制的瓦解和募兵制的兴起,藩镇专擅兵权,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内轻外重的军事格局,史书有载:“外任之重,无比焉。”。宋代建国以后吸取唐朝灭亡和五代割据的历史教训,通过撤藩镇,将地方兵权归上,又以文官制武,彻底根除了地方据兵反叛的可能性。但由此也造成了宋代军事上的劣势。
  元代在体制上既保证了元代地方武装力量强大,能够抵御外来侵略,也从根本上防止了军政合一、地方割据局面的出现。具体来说,元代军队分为宿卫和镇戍两大系统。“宿卫诸军在内,而镇戍诸军在外,内外相维,以制轻重”地方镇戍军队除蒙古军归枢密院节制外,其他都归行省统领。但行省“不兼提调兵马之职”,行省没有铨选军官之权,并且“诸行省非奉圣旨毋擅调军”,行省对军队的统辖是通过镇抚司和各路万户府来实现的,都镇抚司是行省管理军事行政的机构,都镇抚司官吏由枢密院任免,平时军队号令归于都镇抚司,万户府是行省之下的领兵机构,万户府首领官与镇抚司官为流官,皆不世袭。这样,在军事体制上,元代即保证地方军事力量的强盛,又避免了军政合一割据局面的出现,对此,元人曾说:“国家鉴前代郡守专政之弊,各路设总管府以治民,万户府以统军,使民输粟以赡军,军执兵以为民,军民相输以成治安,万世之良法也。”
  第三,从财政权上控制行省70%的财赋收入。
  元代对地方财政管理极严。据元史专家、南开大学教授李治安的研究,各行省每年缴纳中央的税粮数额,估计接近七成。但这并不是沿袭前代做法,而是在前代基础上有所加强。以唐代为例,“一岁所入总不过三千五百余万,而上供指数三之一焉”,中央提成额与地方留成额之间的比例是1比3左右。“唐后期两税三分制下各州上供数额只是留州送使之后的自然余数,通常明显低于全国两税收入总额的一半”。北宋建立之初,“上供无额外之求,州县无非法之敛”,对地方财政的控制相对宽松。由于文献记载的缺乏,我们无法知道南宋中央提成额与地方留成额之间的比例,但文献留下来的零星数据对我们认识这一问题也有很大帮助,“北宋庆历三年(1043),湖南、湖北两路上供钱币27万贯,银22万两,绢13万匹,估计湖南路约占其中半数。三项合计,36万而已。至绍圣二年(1095),湖南上供,仅钱币一项,即达67.75万贯,银锡绢布茶蜡杂物等等,更在其外”,“淳熙末年,两浙路岁输左内藏钱至千二百万缗,另加两浙路隶属于都省朝廷钱物的茶盐之例及其他上供中央计司的钱物,则为其较之北宋上供增额近10倍,不致夸张”,这种情况给南宋地方财政带来严重困难,是导致南宋王朝灭亡的重要原因。元代控制行省70%的财赋收入,可以说是既汲取了唐代地方财政充足导致割据,又汲取了南宋地方财政困难导致灭亡的历史教训,并不是对历代做法的简单沿袭。
  第四,从监察权上强化对行省长官的监督。
  自汉代以来,各级监察机关逐步成为与行政、司法、军事各系统互不统属的完全独立的组织系统,其所执掌职权除了监察权之外,往往还兼有行政、司法方面的种种事权,加之监察机关颇受皇帝重视,导致监察机关权力膨胀,正是由于这种权力膨胀,造成监察地方之官代行和侵夺地方军政大权或以地方军政大吏兼理监察之权,形成新的割据势力。
  元代的地方监察制度借鉴了汉唐在地方监察制度方面的重要成就,但并不是完全沿袭,而是做了许多创新发展,基本避免了汉唐时期地方监察制度带来的种种弊端。
  针对汉代地方监察官权力膨胀的问题,元朝制定了多部法规严格规定监察官的职能,1268年,忽必烈在设立御史台的同时,就让侍御史高鸣主持制定了御史台纲三十六条,即《设立宪台格例》。《设立宪台格例》规定了监察官的职能,包括:“1.查处职官的违法乱纪行为,同时也纠察那些体弱无能或超龄工作的人;2.监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情况;3.监督官吏的升迁考核。”虽然汉代也有规范监察的《刺史六条问事》,但其“但其对监察官员的地位和职权的规定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制的层面”。
  元代还明确规定了监察机构行御史台与行省的关系。行省、行枢密院、行御史台是代表中央分治地方军事、行政、监察的三大机关。《行台体察条理》规定行御史台有权弹劾行中书省、宣慰司及以下诸司官吏。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行省与行台管理体系各自平行,互不统属,分别受中书省和御史台管辖,避免了唐代节度使、观察使兼任地方监察官的弊端。由此可以看出,元代监察制度在加强中央集权方面发挥了作用。
  综上所述,元代加强对行省的控制有其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使元代行省制“创立了一种以行省为枢纽,以中央集权为主,辅以部分地方分权的新体制”。范红军先生根据历史教科书的提法所概括出的“权力控制”才是元代行省制度加强中央集权的根本原因,并非“犬牙交错”的行省划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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