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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的规定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意义重大。但其关于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规定不周延;将“首次时间”作为接收时间,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其对“系统”概念的使用是违反技术中性原则且其含义不明确;同时,也没有解决数据电文的交互性问题。其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对其加以修改或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