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教师受贿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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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师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两高”继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大力治理贿赂性刑事案件的又一重大举措。《意见》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二是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
  从实践角度考虑,在新的社会转型期,“两高”出台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刑事司法解释技术的稳步提升,为我国惩治新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也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不仅仅是“司法立法化”做法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而且在一些司法适用的问题上,由于过于纲要化,也有待于进一步推敲、细化。如,《意见》特别对“教师收受回扣”等贿赂行为问题作出一些规定,这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各方非议。这不只是因为在有些人看来,相比于目前其它领域的贪污腐败现象,“教师受贿”算不了什么,还在于,在中国的传统文化结构中,历来有“尊师重教”之风。“两高”所确定的“教师受贿罪”,尤其是使用“教师”这一语词,对我们传统的“尊师重教”观念造成了强烈冲击。在他们心中,从古代社会开始,学生和家长为表示尊师重道,向教师送上礼物是一种礼节、风俗,甚至是被赞赏的,至今仍在广大地区流传。即使在现代社会,许多地方仍存在如“拜师宴”或者“谢师宴”等新型的尊师现象。对于教师来说,在特定时间接受学生的礼物也是符合传统的,比如《义学约》中就规定:“先生生日及冬至、元旦、礼拜,如初上学之仪,但不执贽。有行节礼者,随意。”又谓四时节日“酒果之仪,或有或无”,亦听学生家长自便。这种馈送,是子弟上学之家出于尊师而礼节性提供的,并不是教师工作报酬的必有部分。
  除此之外,《意见》涉及“教师受贿罪”的内容备受指责,还在于,有些学者或者专家指出,这种弹性规定仍存在许多缺陷:一是《意见》规定过于原则性,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易于流产;二是部分条款规定比较抽象,容易引起适用标准、条件和范围的混淆。基于这种批评,我认为,有必要结合我们司法实践,在理论上进一步解释“教师受贿罪”,并完善其司法适用标准,以指导未来的司法操作。
  
  二、“教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概念
  “教师受贿罪”如何界定及定性,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条文予以说明。《意见》只是指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此两种情形,并考虑到现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教师”此一称谓可能隐含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从广义上将“教师受贿罪”界定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型的教师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型的教师受贿罪两种基本情形。
  2.构成要件
  针对这种界定,参照该《意见》,结合《刑法》163条和《教育法》相关规定,“教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理解如下:
  (1)主体要件
  本罪为身份犯,是特殊主体,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型的教师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型的教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26、27条规定,所谓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根据国家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而设立的,并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非营利教育机构。同时,该法还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因此,本罪中的“教师”,具体而言,应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三类:①只履行教学职能的教师,如普通授课、代课教师;②只履行教育(狭义上非教学的)职能的教师,如学校辅导员、辅助人员等;③既有教学职能,又有教育、行政(或者管理)职能的双重身份教师,如担任某一教学任务的校长、院长、科室主任、教导主任、科长等等。但不论在何种情形中,如欲将教师判定为受贿主体,还应具体结合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裁量。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教师,尤其是上述所提及的②、③类教师,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也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教学秩序;次要客体是教师教学教育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意见》规定的“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中的“财物”,实践中,通常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并且,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除了刑法等相关规定外,《意见》还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推论,在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比如逢年过节收受红包、礼品等行为,目前只能定性为违反职业道德,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将“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作为教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要求教师可以利用其教学活动中的教师职责、行政(或者管理)职务便利。这里的“教学活动”应该做扩大性解释,包括教学(狭义上的)活动和教育活动两种基本情形。而教师职责和行政(或者管理)职务产生的职权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例如,指定学生用书、参考书的教师或者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教师,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在该《意见》中,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具有“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等特征。在这些情形中,最主要的还是那些涉及到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教师,如学校辅导员、辅助人员、教务人员等;以及既有教师职能、又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双重身份的教师,如校长、院长、科室主任、教导主任、教务处处长、科长等等。
  ②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有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中,只履行教学职能的教师,如普通授课教师也可以要求学生订购课外辅导资料来达到受贿目的;当然,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教师,如学校辅导员、辅助人员、教务人员等;既有教学职能又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双重身份的教师,如校长、院长、科室主任、教导主任、科长等,更可能构成此类的受贿主体。
  
  三、“教师受贿罪”的认定
  
  由于我国有着很长的“尊师重教”文化,以及教师工作的人情色彩,教师受礼和受贿的界限往往难以辨别,因而在实践中,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礼尚往来或者馈赠一概视之为受贿,应该区分出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
  《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在理论上,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可以做出如下理解:
  1.两者之间的主体关系性质不同。一般来说,接受正当馈赠的双方是亲朋好友,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或者有良好的师生感情;而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往往具有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关系。
  2.两者之间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维持的时间也不同。接受正当馈赠的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可能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者较好的私人感情关系,且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接受正当馈赠者具有特定的教师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而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且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3.两种主体的动机、目的以及对接受财物的认识不同。在接受正当馈赠的情形下,送礼者是基于亲友情义,或者师生情谊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接受正当馈赠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或者师生情谊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困难,或是答谢老师,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而在受贿的情况下,给予财物的一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的,送财物是要得到回报的。
  4.两种行为方式、性质不同。接受正当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的,且往往是以过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等与家庭有关的事务,或者升学、高考等情形为契机,礼品的数额也较小;而受贿则总是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受贿的时间也往往是在谋取利益之前、谋取利益的过程,或取得利益后不久。
  除了要区分出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外,《意见》还要求区分出教师受贿罪的一般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界限。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时,就可成立共同犯罪,并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师受贿罪”司法适用亟需解决的其它问题
  
  尽管依照上述的阐述,可以粗略地概括出教师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但是其犯罪的领域依据《意见》,只能限定在“行为人具有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的领域。这就意味着,当前教育领域中,比如中小学教师利用补课、家访、排座位、安排班干部,以及招生或者收取择校费;大中专院校中保送或者推荐研究生,职称评审或者项目评审、发表论文、高校评估、学科建设、硕士或者博士点申报、课题或者基金项目攻关等受贿,以及导师(包括硕士导师与博士导师)利用职权索贿、收贿等许多“腐败”情形,实际上被排除在《意见》所界定的“教师受贿罪”的界限之外。这些现象,虽然可能在单笔数额上无法与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购销的回扣等相比(其实也不一定,现实生活中,前者很多受贿都是巨额的),但因为其次数多,反复发生,甚至形成了潜规则,因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
  在笔者看来,要解决上述新型犯罪现象,现行“教师受贿罪”应该宽泛其定罪与量刑的范围,将这些问题涵盖其内,即便可能因此会造成司法技术上运用的困难或者由此的责难,但总比法律对这些“腐败”问题无动于衷,丧失民意要好得多。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经验看,在社会经济转型条件下,司法应更多采用实用主义的进路,着眼于解决实际中的疑难问题。毕竟,这种宽泛的司法适用作为一种较次的解决办法,总比“死守”一个恒定标准但又无法应对实际需要要好得多,换句话说,解决问题的“次办法”总比没有办法更可接受。
  即便采用《意见》规定作为严格适用标准,也还是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比如,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型的教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数额较大的”的标准,但问题是,什么是“数额较大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立案标准是5000元。可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这种统一标准会不会带来地区不公,最后影响司法不公,甚至模糊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呢?对此,应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为佳,规定什么情形下是接受正当馈赠,反之就是受贿行为。比如,在丹麦,规定圣诞节或老师生日可接受学生5美元以下的小礼品,在适当的时机以等额礼品回赠。在博茨瓦纳,一个非洲国家,老师调离可接受学生送的咖啡、糕点,但要和学生一起分享,吃不完老师可以带走。在日本也有这样的规定,在毕业典礼上家长可以送给老师礼物,这才能说明家长的一种心意,是一种表示感谢的行为。还有韩国,教师节可酌情收受学生赠送的手绢、袜子等小礼品,规定的比较细致,但需向校长报告,并回赠文具或书本。如果我们能够明确规定教师受礼的时间、数额甚至回赠等具体事项,就既能照顾到师生间的礼尚往来和感情表达,又能严格限制教师的收礼。如果能考虑到这点,那么我们“两高”《意见》中若干“教师受贿”适用难题,不就有了更好的解决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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