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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一种新型证据形式应运而生,即在信息网络技支撑下的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海量性、易修改性等特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比较零散,没有一个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这对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一定的障碍,加之司法工作人员缺少相关技术支撑,使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因此,我国在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和认定方面,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明力;信息网络;法律规范
一、电子数据的界定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尚未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6年9月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1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的载体对证据进行储存,也在当下社会中愈发重要,比如在通過微信诈骗的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成为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随着类似事件发生的频率增多,电子数据在证据种类中显得越来越重要。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作为信息网络的载体所反映的证明,与传统证据相比在证据种类上展现了独有的特征,由于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科技发展而诞生的,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1.海量性
电子数据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存储,网络中的电子数据浩如烟海,不同的网络领域可衍生出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微信、QQ等可提取出相应的聊天记录、截图等;通过百度、网址大全等可提取出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等。但也是由于其内容的海量,侦查人员的工作量也相应加大,进行筛选、审查工作需要的时间、技术要求较高。
2.易修改性
众所周知,信息在网络数据库中是以二进制方式进行编写的,意味着可修改性极强,这对我国的侦查技术要求极高。虽然当前现有技术可以对数据进行还原,但原件一旦被删除,便很难进行恢复,不利于司法侦查。
3.国际性
随着信息全球化的发展,网络数据在网络空间中可以自由传播,在域外便可对国内进行操控,许多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了这一点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跨国犯罪。例如跨国电信诈骗案,这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造成了极大的阻碍。
二、比较域外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一)美国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美国作为当前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及取证工作累积了大量的经验,在研究投入上远超其他国家。主要通过专业化计算机取证工具的高科技公司、专门的电子数据取证机构、实验室等来协助对电子数据的司法认定。
据统计,美国至少有70%的法律部门都拥有自己的独立实验室,由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国家司法研究所、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数字取证科学组”和“图像技术科学组”、美国试验与材料学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相关的标准和规范。2
(二)英国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英国在电子数据取证标准化研究方面也有巨大成就。英国相关部门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方面的标准规范。例如英国首席警官协会制定的电子证据取证的最佳实战指南中对计算机取证制定了4条基本原则:①执法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任何举措均不能导致计算机及其存储介质中的可能向法庭提交的数据发生改变;②在必须接触计算机及其存储介质中的原始数据时,接触人员必须能够胜任,而且能够解释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的相关性;③计算机取证所有过程必须创建审计追溯记录或其他记录,并加以保存,任何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经过验证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④负责调查的人员要对法律和原则的遵循情况全面负责。
(三)对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经验借鉴
美国和英国以不同的制定标准为电子数据的侦查认定作出了规定,对我国的电子数据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通过建立不同的认定机构,以分散式的认定标准丰富鉴定渠道,培养专业人才在专业领域的专业素质,有利于提高电子数据的鉴定效率和证明标准,但过多的依赖民间组织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风险会相应增加。英国在电子数据取证的制度制定中,通过各机构制定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规范,以统一式的模式认定电子数据取证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标准的一致性,通过对各部门权力的限制降低取证风险。
三、当前电子数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在案件中效力较低
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其证明力度仅作为一个辅助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表达当事人以及证人的意思,而是通过相应的介质进行保存,极易造成破坏。再者,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明,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很难判断的方面。因为我国正在逐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模式,电子数据如何在庭审中呈现,如何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都是侦查人员面临的挑战,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但在法庭上使用效率较低的原因。
(二)取证过程中易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随着社会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且我国早已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中。但电子数据的法制化进程明显没有跟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无法确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哪些数据属于公民个人隐私,在涉及公民隐私的问题,电子数据该如何处理,这在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三)缺乏专业人才及机构 电子数据作为一门对技术性有较高要求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由专业人才来进行甄别,而大多数基层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取证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困难。而收集取证后,对电子数据也需要进行专门的分析,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大多数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专业人才和专业部门,其专业技术未能跟上,这无疑是对鉴定电子数据证明力很大的障碍。
四、完善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措施
(一)完善电子数据专门机构的设立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关于网络犯罪案件不断增加,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工作也显得愈发重要,在对专门技术要求较强的这一证据比重加大的情况下,设立专门机构成为了一个必驱之路。对此,我认为,可以由检察院来对该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领导,实行层级负责制。可以结合美国和英国的模式,在对民间机构的建立上统一管理,由检察院进行统一领导,制定统一规定,对技术甄别部门或机构进行规范。
(二)完善电子数据认定的标准
电子数据认定的标准制度的制定美国在该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他们大多数司法职能部门拥有自己的电子数据实验室,也有一系列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和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只为政府提供意见。除此之外,对电子数据的获取方法、技术分析、规范流程以及管理体系的标准和流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我国在此基础上可借鉴美国的相关有益经验和制度,可在中级以上司法机构设立相应的电子数据认定部门,由专门人才管理专门设备。再次,相关规定对电子数据应制定完善的规范制度,让电子数据的认定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寻。
(三)培养专门的电子数据人才
电子数据的取证与认定是一门综合性极高的学科,仅拥有侦查技术远远无法达到要求。可在高校内设立独立的专门学科对其进行人才培養,在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学习,也可由公检法机关进行联合培养,加上对网络技术的能力培养,打造专门性人才。
五、结论
总而言之,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环境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对案件侦破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3但法律的滞后性人才的不专业性,对证据取证、认定带来巨大的挑战,我们可以在普遍证据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规定。既要积极吸取国外先进成熟的法律法规,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又要注重和我国自身环境相结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培养电子数据证据专门性人才,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各方面条件。相信在今后网络信息技术中,我国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对案件的审判一定能起到积极有效的辅佐作用。
参考文献:
[1]谢登科.《论电子数据收集中的权利保障》[J].兰州学刊,2020,(12):33-45.
[2]何建波.《国内外电子数据取证标准规范研究》[J].保密科学技术,2016,(3):17-24.
[3]李响.《关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研究》[J].经济与法,2020,(10):78-82.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明力;信息网络;法律规范
一、电子数据的界定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尚未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6年9月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1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的载体对证据进行储存,也在当下社会中愈发重要,比如在通過微信诈骗的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成为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随着类似事件发生的频率增多,电子数据在证据种类中显得越来越重要。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作为信息网络的载体所反映的证明,与传统证据相比在证据种类上展现了独有的特征,由于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科技发展而诞生的,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1.海量性
电子数据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存储,网络中的电子数据浩如烟海,不同的网络领域可衍生出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微信、QQ等可提取出相应的聊天记录、截图等;通过百度、网址大全等可提取出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等。但也是由于其内容的海量,侦查人员的工作量也相应加大,进行筛选、审查工作需要的时间、技术要求较高。
2.易修改性
众所周知,信息在网络数据库中是以二进制方式进行编写的,意味着可修改性极强,这对我国的侦查技术要求极高。虽然当前现有技术可以对数据进行还原,但原件一旦被删除,便很难进行恢复,不利于司法侦查。
3.国际性
随着信息全球化的发展,网络数据在网络空间中可以自由传播,在域外便可对国内进行操控,许多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了这一点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跨国犯罪。例如跨国电信诈骗案,这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造成了极大的阻碍。
二、比较域外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一)美国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美国作为当前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及取证工作累积了大量的经验,在研究投入上远超其他国家。主要通过专业化计算机取证工具的高科技公司、专门的电子数据取证机构、实验室等来协助对电子数据的司法认定。
据统计,美国至少有70%的法律部门都拥有自己的独立实验室,由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国家司法研究所、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数字取证科学组”和“图像技术科学组”、美国试验与材料学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相关的标准和规范。2
(二)英国电子数据取证情况
英国在电子数据取证标准化研究方面也有巨大成就。英国相关部门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方面的标准规范。例如英国首席警官协会制定的电子证据取证的最佳实战指南中对计算机取证制定了4条基本原则:①执法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任何举措均不能导致计算机及其存储介质中的可能向法庭提交的数据发生改变;②在必须接触计算机及其存储介质中的原始数据时,接触人员必须能够胜任,而且能够解释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的相关性;③计算机取证所有过程必须创建审计追溯记录或其他记录,并加以保存,任何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经过验证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④负责调查的人员要对法律和原则的遵循情况全面负责。
(三)对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经验借鉴
美国和英国以不同的制定标准为电子数据的侦查认定作出了规定,对我国的电子数据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通过建立不同的认定机构,以分散式的认定标准丰富鉴定渠道,培养专业人才在专业领域的专业素质,有利于提高电子数据的鉴定效率和证明标准,但过多的依赖民间组织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风险会相应增加。英国在电子数据取证的制度制定中,通过各机构制定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规范,以统一式的模式认定电子数据取证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标准的一致性,通过对各部门权力的限制降低取证风险。
三、当前电子数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在案件中效力较低
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其证明力度仅作为一个辅助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表达当事人以及证人的意思,而是通过相应的介质进行保存,极易造成破坏。再者,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明,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很难判断的方面。因为我国正在逐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模式,电子数据如何在庭审中呈现,如何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都是侦查人员面临的挑战,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但在法庭上使用效率较低的原因。
(二)取证过程中易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随着社会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且我国早已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中。但电子数据的法制化进程明显没有跟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无法确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哪些数据属于公民个人隐私,在涉及公民隐私的问题,电子数据该如何处理,这在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三)缺乏专业人才及机构 电子数据作为一门对技术性有较高要求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由专业人才来进行甄别,而大多数基层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取证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困难。而收集取证后,对电子数据也需要进行专门的分析,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大多数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专业人才和专业部门,其专业技术未能跟上,这无疑是对鉴定电子数据证明力很大的障碍。
四、完善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措施
(一)完善电子数据专门机构的设立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关于网络犯罪案件不断增加,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工作也显得愈发重要,在对专门技术要求较强的这一证据比重加大的情况下,设立专门机构成为了一个必驱之路。对此,我认为,可以由检察院来对该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领导,实行层级负责制。可以结合美国和英国的模式,在对民间机构的建立上统一管理,由检察院进行统一领导,制定统一规定,对技术甄别部门或机构进行规范。
(二)完善电子数据认定的标准
电子数据认定的标准制度的制定美国在该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他们大多数司法职能部门拥有自己的电子数据实验室,也有一系列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和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只为政府提供意见。除此之外,对电子数据的获取方法、技术分析、规范流程以及管理体系的标准和流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我国在此基础上可借鉴美国的相关有益经验和制度,可在中级以上司法机构设立相应的电子数据认定部门,由专门人才管理专门设备。再次,相关规定对电子数据应制定完善的规范制度,让电子数据的认定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寻。
(三)培养专门的电子数据人才
电子数据的取证与认定是一门综合性极高的学科,仅拥有侦查技术远远无法达到要求。可在高校内设立独立的专门学科对其进行人才培養,在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学习,也可由公检法机关进行联合培养,加上对网络技术的能力培养,打造专门性人才。
五、结论
总而言之,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环境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对案件侦破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3但法律的滞后性人才的不专业性,对证据取证、认定带来巨大的挑战,我们可以在普遍证据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规定。既要积极吸取国外先进成熟的法律法规,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又要注重和我国自身环境相结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培养电子数据证据专门性人才,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各方面条件。相信在今后网络信息技术中,我国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对案件的审判一定能起到积极有效的辅佐作用。
参考文献:
[1]谢登科.《论电子数据收集中的权利保障》[J].兰州学刊,2020,(12):33-45.
[2]何建波.《国内外电子数据取证标准规范研究》[J].保密科学技术,2016,(3):17-24.
[3]李响.《关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研究》[J].经济与法,2020,(10):78-82.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