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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表见代理是我国民商法律中的重要制度,而诚实守信与等价有偿也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介于此,代理制度不宜陷入完全的绝对化,表见代理也应该体现出诚信与等价有偿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源流
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而后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先后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跃起来,于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民法通则》在确立代理制度的同时,在第66条第1款提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确立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雏形。为了使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立法机关在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从而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最终确立。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及法律价值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本属无权代理,但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权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两大法系的通说认为,作为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表见代理自然能够成为民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主要有以下目的。
首先,表见代理中有表见事由,即符合代理法律制度的形式要求。表见代理是由本人(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造成的足以使相对人确信其拥有代理权,从而依照有权代理进行处理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要求当事人对每一项符合代理制度形式的当事人进行考察是不现实,也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其次,保留表见代理是对民商事活动中秩序价值的认可。现代社会中,秩序是社会的底线正义,民商事交往中,如若符合代理形式外观要件的表见代理单纯的以无权代理进行处理,这样无疑会扰乱民商事社会秩序,增加社会成本。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秩序为价值口号,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通常交易的目的,而且还蕴含了属于社会集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表见代理以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主要价值标准,但我们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此种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以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而如何更好的平衡保护交易秩序与被代理人利益,让诚实信用原则与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渗入表见代理制度就值得我们仔细的去思考。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与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我国表见代理由以下条件构成:(1)行为人为无权代理;(2)存在表见事由,即行为人拥有的某些表面状况使相对人积极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现实中,曾发生过这样一件物权代理案件:张某经营一家花店,某日,张某遇到一件急事需要暂时离开,遂让邻居帮忙照看自己的花店,而就在张某离开不久恰好有顾客上门买花,一番挑选后,顾客便把摆放在花店里的一盆兰花买走了。不料,张某回来后发现,该兰花是他人寄存于店内的,且价格不菲,却被邻居当做了普通兰花卖出。一番周折后张某找到买花的顾客要求退款、还花,但却遭到了买者的反对,无奈之下,张某遂将顾客告上法庭。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张某只让邻居帮忙照看花店,而邻居实际上不具有代理买卖的权利。但是顾客在买花时,认为店内的邻居就是花店的老板,并不知道邻居为无权代理,更不知道兰花实际上是他人寄存在店内的,由此可以很清楚的断定顾客是善意且无过失的。那么,综合以上案情及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可以看出该案属于表见代理,因此该买卖行为有效。
四、表见代理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冲突解决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体现。其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明知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一规定为我国的表见代理代理制度打下了基础。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还赋予了相对人选择之权利,即表见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选择适用表见代理还是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充分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虽是促使民商事交往的稳定,但表见代理制度下有可能使无过失被代理人无端遭受巨额损失,如刚刚提到的高价兰花案。表见代理虽趋向于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但这是基于平等主体一般交易而言,在上文中提到的高价兰花案中,购花者虽是善意,但店主亦无过失,而因此遭受巨额损失,显然违背民法中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在买者知道兰花价值之后,店主虽然不能以无权代理进行抗辩,但却可以凭借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买者支付等价货币。因此,笔者认为,把表见代理作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秩序有其必要性,但也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认定表见代理的同时,应酌情考量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57.
[2]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何元媛.秩序是法律的底线正义[J].西安社会科学,2011(02).
[4]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关键词】表见代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源流
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而后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先后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跃起来,于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民法通则》在确立代理制度的同时,在第66条第1款提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确立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雏形。为了使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立法机关在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从而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最终确立。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及法律价值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本属无权代理,但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权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两大法系的通说认为,作为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表见代理自然能够成为民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主要有以下目的。
首先,表见代理中有表见事由,即符合代理法律制度的形式要求。表见代理是由本人(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造成的足以使相对人确信其拥有代理权,从而依照有权代理进行处理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要求当事人对每一项符合代理制度形式的当事人进行考察是不现实,也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其次,保留表见代理是对民商事活动中秩序价值的认可。现代社会中,秩序是社会的底线正义,民商事交往中,如若符合代理形式外观要件的表见代理单纯的以无权代理进行处理,这样无疑会扰乱民商事社会秩序,增加社会成本。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秩序为价值口号,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通常交易的目的,而且还蕴含了属于社会集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表见代理以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主要价值标准,但我们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此种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以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而如何更好的平衡保护交易秩序与被代理人利益,让诚实信用原则与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渗入表见代理制度就值得我们仔细的去思考。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与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我国表见代理由以下条件构成:(1)行为人为无权代理;(2)存在表见事由,即行为人拥有的某些表面状况使相对人积极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现实中,曾发生过这样一件物权代理案件:张某经营一家花店,某日,张某遇到一件急事需要暂时离开,遂让邻居帮忙照看自己的花店,而就在张某离开不久恰好有顾客上门买花,一番挑选后,顾客便把摆放在花店里的一盆兰花买走了。不料,张某回来后发现,该兰花是他人寄存于店内的,且价格不菲,却被邻居当做了普通兰花卖出。一番周折后张某找到买花的顾客要求退款、还花,但却遭到了买者的反对,无奈之下,张某遂将顾客告上法庭。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张某只让邻居帮忙照看花店,而邻居实际上不具有代理买卖的权利。但是顾客在买花时,认为店内的邻居就是花店的老板,并不知道邻居为无权代理,更不知道兰花实际上是他人寄存在店内的,由此可以很清楚的断定顾客是善意且无过失的。那么,综合以上案情及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可以看出该案属于表见代理,因此该买卖行为有效。
四、表见代理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冲突解决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体现。其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明知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一规定为我国的表见代理代理制度打下了基础。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还赋予了相对人选择之权利,即表见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选择适用表见代理还是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充分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虽是促使民商事交往的稳定,但表见代理制度下有可能使无过失被代理人无端遭受巨额损失,如刚刚提到的高价兰花案。表见代理虽趋向于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但这是基于平等主体一般交易而言,在上文中提到的高价兰花案中,购花者虽是善意,但店主亦无过失,而因此遭受巨额损失,显然违背民法中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在买者知道兰花价值之后,店主虽然不能以无权代理进行抗辩,但却可以凭借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买者支付等价货币。因此,笔者认为,把表见代理作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秩序有其必要性,但也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认定表见代理的同时,应酌情考量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57.
[2]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何元媛.秩序是法律的底线正义[J].西安社会科学,2011(02).
[4]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