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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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日益频发的海洋溢油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致命的危害。建立健全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应对海洋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必由之路。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指出我国应对重大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应对海洋溢油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建议
  一、 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十分严重, 一起大规模溢油污染事故能引起大面积海域严重缺氧,造成局部“海洋沙漠”化, 致使大量鱼虾、海鸟死亡;浮油被海浪冲到海岸, 粘污海滩, 造成海滩荒芜, 破坏海产养殖和盐田生产, 污染、毁坏滨海旅游区;若清理不及时,还易发生爆炸和火灾, 酿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海洋溢油污染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对海洋生态环境、沿海旅游开发活动、岸线工业和人类社会和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尤其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方面,持续时间长,难以修复,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中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
  对于海洋溢油事故应急, 目前我国已在《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做出了规定, 并制定了诸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急计划、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等, 制度建设上相对比较完善。但近年来全国海域发生多起重大油污染事件, 暴露出我国溢油应急管理能力、技术较为薄弱, 整体应急水平不高的问题, 我国溢油应急管理和技术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
  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特定海上溢油事故应急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善的规则系统,是指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或活动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工作或活动的法律规则、程序和保障措施的综合。
  目前我国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海上溢油事故的防备、应对和事后恢复三部分构成。其中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预”,预防的作用和意义要远远大于事后的恢复。防备制度由应急计划和预警监测等制度构成。
  1、 海洋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制度
  国家根据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突发海洋溢油事件预警制度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3、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发布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 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保障制度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
  人力资源保障
  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
  除了防备制度外,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还包括应对制度和事后恢复制度。
  应对制度主要由信息公开、应急保障和公共参与制度构成,公共参与制度旨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置中来。
  事后恢复法律制度通过防范次生事件、消除后续不良影响、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依法追究责任、开展警示教育等措施,实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三)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交通部于1996年立项投资5800多万元,在烟台建设“北方海区海上船舶溢油防治示范工程》,并于2001年年底通过验收,该工程可以对成山头水道、老铁山水道和长山水道等水域的船舶溢油事故做出应急反应,并为实施区域性溢油应急计划提供溢油应急监测、卫星图像处理、溢油应急信息处理、溢油清除设备和应急培训等设施。
  2001年交通部海事局在秦皇岛建立特殊区域溢油应急中心,解决特殊水域的溢油应急资源储备和应急信息支持。
  在秦皇岛和烟台建立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战略储备库,提供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储备战略物质。   《中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和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台湾海峡水域应急计划已经于2000年3月31日开始实施。建立并开始实施全国海上溢油事故预警监测体系,提高了全国海域海上溢油事故监测预防的管控能力。
  三、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不足
  康菲溢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按照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康菲作为作业者,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分析渤海溢油事故的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等系列过程存在的各方面问题,总结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漏洞和问题如下。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在事故发生长达 1 个月后,相关方在媒体和舆论压力下才开始首次回应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而且国家海洋局只重复公布事故的具体产生原因,没有及时公布事故的其他调查结果。直到2011 年7 月27 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才开始在网站动态公布溢油量的基本信息。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漏油事故处理相关的制度性措施,导致企业缺乏社会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状况。相关方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地主动披露事故相关信息,引起了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极大不满,严重削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二)监管不力,职责缺失
  康菲公司自身监管不力,环境责任缺失。中海油作为央企、投资主体和康菲公司在中国的合作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家海洋局及其北海分局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没有能力主动及时发现漏油。国家环保部没有能够发挥统一监督和协调作用,仅是参加了事故联合调查组。
  (三)应急处置不力,反应迟钝
  由于国家海洋局不具备海上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此次油污清理主要是由中海油出动和租用企业打捞船进行,而具有清油能力的交通部海事部门并没有直接参与处置,清油回收时间从6 月一直持续到9 月。
  同时,相关方没有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此次事故无论是溢油量还是溢油面积均达到一级响应标准,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但国家海洋局并未启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仅是北海分局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此次事故损失远远超过1000 万元,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环保部也没有按照国务院《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标准启动一级响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也没有启动《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责任方康菲公司没有相应的有效应急预案和能力,造成初期处置不力。
  (四) 应急管理机制不畅,效率低下
  虽然国家海洋局将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件定性为重大环境事件,但是只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而环境保护部也没有启动应对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一级响应。原因主要是国家尚未建立应对特别重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就是针对环境类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只是给出了国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总体方针和体制机制,并没有针对海洋污染(海上溢油事件等)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此外,国家还缺少专门的部际、省区际协调机构以及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为负责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但无论是这一预案本身或者是国务院“三定方案”,都没有对这一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成员单位、与之对应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各部委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给出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突发海洋溢油事件的紧急协商体系
  鉴于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综合性以及我国目前的纵向管理机制的不足,应该设立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紧急协商机制。在目前的分级管理应急处置机制的前提下,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横向紧急对话机制。在突发溢油事件的应对处理过程中,各部门、各区域、各行业之间需要结成协作关系以互相利用各自手中的资源,明确合作过程中资源的提供者、资源的控制着以及使用者,以形成交流互动的合作协商平台。
  (二)协调海洋环境行政管理职能关系
  在环境保护部新增设“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使其承担起全国环境应急事件的管理职能,以及全国环境保护中的环境保护部主管与各分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职能。“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作为国家特、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可在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发挥协调、指挥作用;作为环境保护部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国家发改委的“渤海环境保护省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机构,可在海洋环境和其它环境的常态管理中发挥协调作用。(三)建立国家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牵头,会同国家海洋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海事局、农业部渔业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国家海上特、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使其作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 或者整合和补充现有相关部门预案并上升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在处置跨部门、跨区域、跨国家的海上特别重大和重大环境事件时,发挥行政法规和处置规范的作用。由各涉海部门和沿海省区负责,各自编制“海上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健全海洋环境管理立法
  1、制定专门法律
  《突发事件应对法》只是原本《紧急状态法》制定过程中针对一般的政府足以处置和社会足以承受的突发事件而提早产出的一部法律,而且其主要是针对陆上重大环境事件提出的。而海洋溢油事故具有同陆上突发事件的根本不同性,例如其扩散速度快、对生态系统破坏严重、恢复周期更长等等,需要制定同陆上突发环境事件不同的、专门针对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的专门性立法。而且目前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多为部门规章),而海洋溢油事故涉及部门利益较多,需要更高层阶的法律文件(法律)作为法律依据。
  2、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应当确立信息统一接收和统一发布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应依《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确立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信息收集、信息发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完善生态损害评估及赔偿制度。
  制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等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的具体法律规范和细则,完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已经制定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进一步予以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应当完善鉴定与评估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提高生态损害的监测和数据监控等技术保障条件。对海洋石油开发者征收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尽快制定渤海溢油事故后设立的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办法,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信息公开,促进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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