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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财产犯罪说”与“整体财产犯罪说”之争涉及“反对给付”“损失转嫁”“用途欺诈”“诱价扣除”四个问题,司法实践对此立场不一。“个别财产犯罪说”与“整体财产犯罪说”应当将争议核心调整为“是否需要将损失纳入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当中”,而不应当将“损失”概念进行泛化。形式的“个别财产犯罪说”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将交易自治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符合时代需求,财产犯罪不以造成损失为要件的立场应当得到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