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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课题从社会性别意识、刑事诉讼的概念以及两者的关系入手;首先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司等部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性别条款的规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解析。其次,对刑事诉讼执法者自身社会性别意识的环境氛围、性别优势、性别弱势转换以及困惑等情况进行了解析。最后,从国家及地方层面分别给出了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社会性别意识;性别问题解析;对策建议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从一年多的司法实践运行情况看,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之前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却没有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进一步全面的体现,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下面,我们将对此予以研究探讨,以便抛砖引玉。
一、社会性别意识与刑事诉讼
社会性别意识是西方女性主义思潮中出现的一个概念,是相对与“生理性别”而言的。“社会性别意识是指个体对社会性别关系的自觉认识,即个体自觉地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待男女两性的社会角色划分,而且能够意识到这种划分是历史性的,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它的任务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重要的价值和目的。正如《北京宣言》认为:“妇女地位的提高和两性平等的实现属于人权问题,是社会公正的前提”。②
本课题讨论的性别问题仅限于男性和女性,至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中性人、双性人、同性之间的犯罪情况不在本课题讨论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司等部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性别条款的规定、执行情况及评析
(一)刑事诉讼运行中一些侦查程序的性别待遇情况
(1)检查、搜查、体检:我国《刑诉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37条第2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看守所条例》《监狱法》均有相同条文。
(2)采样:《刑诉法》第130条规定:“……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此款也没有性别意识方面的要求,《检察院规则》《公安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但也没有性别意识方面进一步的规定要求。
(二)讯问、询问中的性别意识情况
《刑诉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三)提审、押解、提押等方面的性别意识情况
这方面《刑诉法》没有规定,公检法三部门的刑事诉讼解释也没有规定,只是《看守所条例》第21条规定:“押解女性人犯,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四)看守所、监狱男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性别意识情况
(1)男女分别关押: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但《看守所条例》《监狱法》均有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执行地比较规范。
(2)男女分别管理:这方面《看守所条例》第6条第2款、《看守所实施办法》第8条、《监狱法》第40条均规定女性人犯和女犯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3)个别谈话: 在看守所、监狱,男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甚至个别谈话的性别要求从法律规定上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也有报道称看守所民警强奸女性押员或者与女性押员发生性关系的情况③④。这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是否严格,监管措施是否严密,技术设备投入是否到位都有很大关系。
(五)看守所、监狱使用械具以及禁闭中性别意识情况
(1)械具使用:《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第2款规定:“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可以使用械具。……”
(2)禁闭:《看守所实施办法》第48条规定:“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
三、刑事执法者自身社会性别意识问题评述
(一)执法者的性别偏见
性别、年龄、生活经验、对案件作案人的同情或厌恶、自卑感或自高自大的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都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
(二)女性执法者自身的性别困扰
目前女性执法者在工作单位都有自己的“妇委会”组织,享有每年“三八妇女节”的优待,要么半天假,要么发些小福利(现在纪委禁令这些都没有了),再让她们做些公益活动;还有就是享有生产和哺乳假。
四、对策建议
今年全国妇联提出:“推动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在法律政策顶层设计和实施的全过程充分体现性别平等”。
(一)尽快在国家立法、执法层面设立社会性别意识审查评估机制
目前,全国妇联倡导的“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是从“横向”让省市先试行,而刑事诉讼的立法、实施等活动是涉及全國的“纵向”行业,专业性又很强。
(二)各级妇联组织协同地方政府人大,设立单项考察项目,对各地刑事诉讼活动中社会性别意识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我们陕西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已经建立了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机制,课题组部分成员也参加过我省关于“儿童优先”的评估活动,应该说这些活动对推动我省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力,“儿童优先”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社会性别意识一方面需要社会性别意识制度的顶层设计和政府有关权力机构以及妇联组织的强力推动,另一方面也需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实施者增强理念意识,将社会性别平等保护与人性化执法相结合,共同加快推动我国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进程。
注释:
①参见陈明侠、黄列主编:《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②参见周安平:“法律职业中的性别问题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③参见韩景伟、李九宾:“河南一看守所副所长强奸女犯人,将其提前释放”,载《河南法制报》,2010年6月10日.
④参见李飞、胡杰:“蒋艳萍—湖南第一女巨贪”,载《光明网》,http://www.gmw.cn/content/2004-07/18/content_5875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5日.
关键词:刑事诉讼;社会性别意识;性别问题解析;对策建议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从一年多的司法实践运行情况看,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之前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却没有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进一步全面的体现,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下面,我们将对此予以研究探讨,以便抛砖引玉。
一、社会性别意识与刑事诉讼
社会性别意识是西方女性主义思潮中出现的一个概念,是相对与“生理性别”而言的。“社会性别意识是指个体对社会性别关系的自觉认识,即个体自觉地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待男女两性的社会角色划分,而且能够意识到这种划分是历史性的,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它的任务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重要的价值和目的。正如《北京宣言》认为:“妇女地位的提高和两性平等的实现属于人权问题,是社会公正的前提”。②
本课题讨论的性别问题仅限于男性和女性,至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中性人、双性人、同性之间的犯罪情况不在本课题讨论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司等部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性别条款的规定、执行情况及评析
(一)刑事诉讼运行中一些侦查程序的性别待遇情况
(1)检查、搜查、体检:我国《刑诉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37条第2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看守所条例》《监狱法》均有相同条文。
(2)采样:《刑诉法》第130条规定:“……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此款也没有性别意识方面的要求,《检察院规则》《公安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但也没有性别意识方面进一步的规定要求。
(二)讯问、询问中的性别意识情况
《刑诉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三)提审、押解、提押等方面的性别意识情况
这方面《刑诉法》没有规定,公检法三部门的刑事诉讼解释也没有规定,只是《看守所条例》第21条规定:“押解女性人犯,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四)看守所、监狱男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性别意识情况
(1)男女分别关押: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但《看守所条例》《监狱法》均有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执行地比较规范。
(2)男女分别管理:这方面《看守所条例》第6条第2款、《看守所实施办法》第8条、《监狱法》第40条均规定女性人犯和女犯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3)个别谈话: 在看守所、监狱,男女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甚至个别谈话的性别要求从法律规定上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也有报道称看守所民警强奸女性押员或者与女性押员发生性关系的情况③④。这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是否严格,监管措施是否严密,技术设备投入是否到位都有很大关系。
(五)看守所、监狱使用械具以及禁闭中性别意识情况
(1)械具使用:《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第2款规定:“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可以使用械具。……”
(2)禁闭:《看守所实施办法》第48条规定:“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
三、刑事执法者自身社会性别意识问题评述
(一)执法者的性别偏见
性别、年龄、生活经验、对案件作案人的同情或厌恶、自卑感或自高自大的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都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
(二)女性执法者自身的性别困扰
目前女性执法者在工作单位都有自己的“妇委会”组织,享有每年“三八妇女节”的优待,要么半天假,要么发些小福利(现在纪委禁令这些都没有了),再让她们做些公益活动;还有就是享有生产和哺乳假。
四、对策建议
今年全国妇联提出:“推动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在法律政策顶层设计和实施的全过程充分体现性别平等”。
(一)尽快在国家立法、执法层面设立社会性别意识审查评估机制
目前,全国妇联倡导的“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是从“横向”让省市先试行,而刑事诉讼的立法、实施等活动是涉及全國的“纵向”行业,专业性又很强。
(二)各级妇联组织协同地方政府人大,设立单项考察项目,对各地刑事诉讼活动中社会性别意识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我们陕西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已经建立了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机制,课题组部分成员也参加过我省关于“儿童优先”的评估活动,应该说这些活动对推动我省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力,“儿童优先”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社会性别意识一方面需要社会性别意识制度的顶层设计和政府有关权力机构以及妇联组织的强力推动,另一方面也需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实施者增强理念意识,将社会性别平等保护与人性化执法相结合,共同加快推动我国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进程。
注释:
①参见陈明侠、黄列主编:《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②参见周安平:“法律职业中的性别问题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③参见韩景伟、李九宾:“河南一看守所副所长强奸女犯人,将其提前释放”,载《河南法制报》,2010年6月10日.
④参见李飞、胡杰:“蒋艳萍—湖南第一女巨贪”,载《光明网》,http://www.gmw.cn/content/2004-07/18/content_5875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