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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仍然存在问题,对发明人的保护力度不够,不利于激发发明人创造的积极性。文章通过对国外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建议,以鼓励创新和促进职务发明成果的转化运用。
一、国外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
(一)“雇主优先”模式
即不管是否有约定,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雇主所有。如英国法律明文规定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所有,非职务发明属于雇员,但可以协议转让给雇主。当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时,雇主应支付报酬给雇员。另外,英国还规定,“根据有关协议非职务发明的任何专利或申请案的权利或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转授给雇主的,雇员有权根据转授或赠授合同中规定获得利益之外,还有权根据雇主从该专利取得利益或可望取得利益要求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
(二)“发明人优先”模式
即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所有。日本和德国即采用的这种模式,如日本现行《特许法》(即专利法)规定,在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新技术的专利权属于雇员。即使当公司和雇员在合同中约定在公司开发的新技术的专利权转移于公司,这些公司必须给雇员提供合理的报酬作为对职务发明的补偿。即使公司和雇员在合同中注明公司在职务发明中不必支付任何报酬,这样的合同条款法庭认为无效。当雇员提起诉讼,并要求公司提供合理的补偿,公司必须支付。
(三)“约定优先”模式
即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职务发明成果的归属。美国是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在美国,虽然没有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但一般情况下是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职务发明事项在雇佣合同中没有充分说明时,新技术的所有权决定于雇佣合同的特点。一方面,如果聘用雇员是为了发明,新技术被认为是职务发明并且它们的权利属于公司,公司获得该技术的所有权利。另一方面,如果雇用雇员不是为了发明,但是雇员利用公司的资源成功地开发出新技术,雇员得到新技术的专利权,但是,这些公司获得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而可以免费使用。虽然公司没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这些公司可以在公司的生产活动中免费使用新技术。
二、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
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二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属于“雇主优先”原则为主,兼采“约定优先”原则,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有无约定,该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都属于雇主;二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对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若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雇主所有。
三、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鼓励创新、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发明人的创新活动以及专利的转化运用。因此,对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设计应当以激励创新和促进成果的转化运用为目的。
首先,根据我们先行《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采取“雇主优先”原则是无可厚非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完善对发明人的补偿机制,这样才能给发明人带来更大的动力,使其精力主要投入到研发中去。应当完善“一奖两酬”制度,提高奖金标准和提高报酬的比例。
其次,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约定优先”原则。而本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雇员优先”原则,因为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雇主。但是在实践中,相对于单位而言,发明人处于弱势地位,发明人一般很少与单位签订合同对此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权仍然属于雇主,不利于对发明人的保护。对于这种情况,本人建议我国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权利属于发明人所有。发明人可以将此专利转让或许可给其他单位获取转让费或者许可费,也可以将此专利权转让给本单位,本单位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应当和发明人将此专利许可给其他单位的许可费用相当。这样可以很好地激励发明人进行创新。
四、结语
对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按照不同模式进行区分,不但可以确保单位对职务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也可以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最大限度的激励创新,有利于提高发明人的研发能力,提高国家的创新水平,对于提高我国的科技竞争力具有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小玲.职务发明专利归属模式比较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12).
[2]李刚.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08(19).
(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国外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
(一)“雇主优先”模式
即不管是否有约定,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雇主所有。如英国法律明文规定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所有,非职务发明属于雇员,但可以协议转让给雇主。当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时,雇主应支付报酬给雇员。另外,英国还规定,“根据有关协议非职务发明的任何专利或申请案的权利或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转授给雇主的,雇员有权根据转授或赠授合同中规定获得利益之外,还有权根据雇主从该专利取得利益或可望取得利益要求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
(二)“发明人优先”模式
即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所有。日本和德国即采用的这种模式,如日本现行《特许法》(即专利法)规定,在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新技术的专利权属于雇员。即使当公司和雇员在合同中约定在公司开发的新技术的专利权转移于公司,这些公司必须给雇员提供合理的报酬作为对职务发明的补偿。即使公司和雇员在合同中注明公司在职务发明中不必支付任何报酬,这样的合同条款法庭认为无效。当雇员提起诉讼,并要求公司提供合理的补偿,公司必须支付。
(三)“约定优先”模式
即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职务发明成果的归属。美国是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在美国,虽然没有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但一般情况下是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职务发明事项在雇佣合同中没有充分说明时,新技术的所有权决定于雇佣合同的特点。一方面,如果聘用雇员是为了发明,新技术被认为是职务发明并且它们的权利属于公司,公司获得该技术的所有权利。另一方面,如果雇用雇员不是为了发明,但是雇员利用公司的资源成功地开发出新技术,雇员得到新技术的专利权,但是,这些公司获得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而可以免费使用。虽然公司没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这些公司可以在公司的生产活动中免费使用新技术。
二、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
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二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属于“雇主优先”原则为主,兼采“约定优先”原则,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有无约定,该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都属于雇主;二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对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若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雇主所有。
三、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鼓励创新、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发明人的创新活动以及专利的转化运用。因此,对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设计应当以激励创新和促进成果的转化运用为目的。
首先,根据我们先行《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采取“雇主优先”原则是无可厚非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完善对发明人的补偿机制,这样才能给发明人带来更大的动力,使其精力主要投入到研发中去。应当完善“一奖两酬”制度,提高奖金标准和提高报酬的比例。
其次,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约定优先”原则。而本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雇员优先”原则,因为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雇主。但是在实践中,相对于单位而言,发明人处于弱势地位,发明人一般很少与单位签订合同对此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权仍然属于雇主,不利于对发明人的保护。对于这种情况,本人建议我国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权利属于发明人所有。发明人可以将此专利转让或许可给其他单位获取转让费或者许可费,也可以将此专利权转让给本单位,本单位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应当和发明人将此专利许可给其他单位的许可费用相当。这样可以很好地激励发明人进行创新。
四、结语
对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按照不同模式进行区分,不但可以确保单位对职务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也可以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最大限度的激励创新,有利于提高发明人的研发能力,提高国家的创新水平,对于提高我国的科技竞争力具有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小玲.职务发明专利归属模式比较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12).
[2]李刚.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08(19).
(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