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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我国目前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来看,包括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多个罪名。但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受贿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遏制。所以,笔者将对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共同犯罪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共同犯罪
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曾指出:“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受贿犯罪身份犯的特点,更加深了其共同犯罪问题的复杂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相继有三部涉及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三部解释的精神和侧重点都有所不同,笔者拟对其进行评析,并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共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类型
尽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曾经有学者提出过异议,但是目前,不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共犯已经达成共识,并且相关的判例也不鲜见,所以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探讨。笔者拟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类型,对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场合,属于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对此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实行犯)说。即由于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做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二是无身份者作为正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认为在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场合,有身份者没有分担实行行为,直接行为者是无身份者,其行为也可能实现可罚的违法类型。三是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帮助犯)。四是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是从犯。
分析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应该说缺乏合理依据,身份是一种客观事实,是本身即存在或经法律赋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能因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取得这种身份。第二种观点与刑法基本原理不符,无身份者虽然能够实施部分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但因为不具有主体身份,不可能单独构成实行犯。第三种观点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共同体,无论如何必须存在实行行为方能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都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缺乏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也没有存在的余地。第四种观点还是比较合理的。有身份者不过把无身份者当做工具来利用,有身份者符合利用“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实行犯的特点,而无身份者则可以视为这种间接实行犯的从犯或者胁从犯。当然,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能存在的,在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场合,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实行该种身份犯,例如强奸犯,妇女不能单独实施实行行为,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该种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至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而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场合,无身份者事实上还是可以实施部分实行行为的,此时,有身份者可以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某种真正身份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其妻子代为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将贿赂财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如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得到本人认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本人并不出面,而由特定关系人出面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
三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便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私利。
三、几种疑难问题的认定
(1)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行为的故意。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复杂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看到,受贿罪的实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和对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在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在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明知他人帮助行为会促使自己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家属实施代收贿赂的帮助行为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们认为,首先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认定受贿犯罪的重要环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代收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明知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明知的程度是一个法律标准,具有法律上的限定性,并非单是数字比例的高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
(2)共同受贿的教唆故意受贿罪教唆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志或受贿犯罪意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教唆行为将引起或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志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受贿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在认定受贿罪教唆故意时,要注意教唆者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教唆故意。
(3)共同受贿的帮助故意受贿罪的帮助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将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产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后果。在认定受贿罪帮助故意时,要注意帮助者应当明确知道国家工作人员将要或正在实施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共同犯罪
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曾指出:“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受贿犯罪身份犯的特点,更加深了其共同犯罪问题的复杂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相继有三部涉及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三部解释的精神和侧重点都有所不同,笔者拟对其进行评析,并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共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类型
尽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曾经有学者提出过异议,但是目前,不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共犯已经达成共识,并且相关的判例也不鲜见,所以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探讨。笔者拟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类型,对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场合,属于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对此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实行犯)说。即由于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做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二是无身份者作为正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认为在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场合,有身份者没有分担实行行为,直接行为者是无身份者,其行为也可能实现可罚的违法类型。三是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帮助犯)。四是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是从犯。
分析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应该说缺乏合理依据,身份是一种客观事实,是本身即存在或经法律赋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能因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取得这种身份。第二种观点与刑法基本原理不符,无身份者虽然能够实施部分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但因为不具有主体身份,不可能单独构成实行犯。第三种观点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共同体,无论如何必须存在实行行为方能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都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缺乏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也没有存在的余地。第四种观点还是比较合理的。有身份者不过把无身份者当做工具来利用,有身份者符合利用“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实行犯的特点,而无身份者则可以视为这种间接实行犯的从犯或者胁从犯。当然,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能存在的,在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场合,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实行该种身份犯,例如强奸犯,妇女不能单独实施实行行为,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该种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至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而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场合,无身份者事实上还是可以实施部分实行行为的,此时,有身份者可以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某种真正身份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其妻子代为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将贿赂财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如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得到本人认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本人并不出面,而由特定关系人出面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
三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便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私利。
三、几种疑难问题的认定
(1)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行为的故意。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复杂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看到,受贿罪的实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和对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在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在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明知他人帮助行为会促使自己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家属实施代收贿赂的帮助行为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们认为,首先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认定受贿犯罪的重要环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代收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明知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明知的程度是一个法律标准,具有法律上的限定性,并非单是数字比例的高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
(2)共同受贿的教唆故意受贿罪教唆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志或受贿犯罪意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教唆行为将引起或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志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受贿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在认定受贿罪教唆故意时,要注意教唆者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教唆故意。
(3)共同受贿的帮助故意受贿罪的帮助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将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产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后果。在认定受贿罪帮助故意时,要注意帮助者应当明确知道国家工作人员将要或正在实施受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