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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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总结了“数字版权”的定义研究现状,从技术和法律两个维度对“数字版权”的内涵进行分析,对“数字版权”中“数字”和“版权”的特定含义分别进行剖析,并从主体、客体和权利内容三方面揭示“数字版权”的内涵,并给出建议性定义以期助力新兴词汇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数字;版权;“数字版权”;新兴词汇
  “数字版权”是一个随着科技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创新性术语,学术界和科研领域多有对该术语的定义,但是由于各领域的侧重点不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化定义。当前,以“数字版权”为基础的创新性词汇日渐增多,例如,“数字版权管理”“数字版权保护”“数字版权贸易”等,其中部分词汇甚至成为新兴的方向性词汇。人们对这些词汇的正确理解与使用依赖于基础词汇“数字版权”的规范化、专业化、一致性解释。
  事实上,“数字版权”一词是科技领域和法学界两种不同思维体系交汇的产物,科学思维是理性的、逻辑的、系统的,法律思维则具有独立的价值理念体系,侧重价值体系的判断。不同思维方式的交汇导致两个领域对同一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进而导致对“数字版权”定义时的片面性、多样性、随意性,使得相关产业在引用时存在不一致、不规范的现象。本文将秉持科学中立的态度,追本溯源,客观梳理“数字版权”的内涵,给出相对专业的阐释或说明,以期服务相关领域的研究与应用人员。
  一、“数字版权”定义的研究现状
  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及机构对“数字版权”的定义不相一致,具体见表1。
  通过对表1中列举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数字版权”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在数字环境下传播作品的权利;作者对数字化作品享有的权利(数字作品的版权);作品全流程数字化的权利,即以数字化方式创作、复制、出版、发行、传播作品;作品的网络出版权;作品数字化处理、传播的权利;数字化的网络出版物的创作者享有的权利。笔者从作品形式/生成方式、作品传播方式/渠道、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四个维度对上述观点进行分类,见图1。
  根据图1所示我们不难发现,表1中的各种定义可以通过从图1中的每个矩形框中抽选相应的要素组合而成。因此,按照此方法我们可以得到关于“数字版权”的更多定义。我们透过定义职能的视角看表1可发现,同一个概念,学术视角的定义相对抽象,政府管理部门视角的定义相对具体,但是无论什么样的视角,按照逻辑结构学原理,内涵是一个概念的最本质特征。因此,我们将从“数字版权”的逻辑结构入手,分析其内涵特征。
  二、“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
  按照字面构成,我们可以将“数字版权”拆解为“数字”+“版权”,对“数字”的不同阐释构成了“数字版权”的不同定义,如“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数字作品的版权”“数字化作品的权利”,等等。事实上,现有观点正是基于上述理解的表达。
  (一)“数字版权”中的“数字”
  从科学的角度来看,“数字”是和“模拟”相对应的,例如,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如果将数字/模拟的技术原理和作品的表现形式相结合的话,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果:模拟作品指的是通过电磁转换以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胶片、磁带等载体上的作品,如刻录在VCD上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数字作品指的是以二进制码形式存储于服务器、电脑硬盘、手机存储卡、U盘、移动硬盘等载体上的作品,作品内容跟其表现形式无关。而本文给出关于“数字化的内容”的定义,即最终能够以二进制码形式(数字形式)在有形载体上存储的内容。
  (二)“数字版权”中的“版权”
  “数字版权”的核心是“版权”。因此,“数字版权”同“版权”一样,是一种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侧重点在于价值判断,而不是自然拥有的天赋人权。我们如果要解释这种特定权利,首先就要看我国法律中是否对其进行了规定。
  笔者通过查询、梳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后发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数字版权”的明确规定,但有一些条款涉及“数字版权”,列举如下。
  1.1999年《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按照此规定,数字作品应该包含数字制品,包括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
  2.2008年《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指出“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这里的电子出版物显然属于数字作品。
  3.2010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数字出版是指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产品的一种新型出版方式,其主要特征为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過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数字出版产品的传播途径主要包括有线互联网、无线通讯网和卫星网络等”。这里的“数字出版”可以理解成“数字版权”的一种应用方式,即只有具备了“数字版权”才能实现有保护的“数字出版”,“数字版权”就是“数字作品”的权利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稿)的第十条中关于“复制权”增加了一项内容,即“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里的“数字化”可作为我们理解“数字版权”的一个参考。
  在现有法律、法规、意见等官方文件中没有关于“数字版权”定义的前提下,我们要想准确理解“数字版权”的含义就需要分析其内涵特征。“数字版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核心特征同样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数字版权”的主体、“数字版权”的客体和“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
  首先,我们来理解“数字版权”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主体(版权主体)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数字版权”的主体(著作权主体)同样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以下简称为“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   其次,我们还要分析“数字版权”的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权利的客体是作品。按照数字化在作品创作中的作用,我们可对作品进行如图2所示的分类。
  显然,无论是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还是传统作品在数字化处理后的成品,只要构成数字版权的客体作品,都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作品,我们将其统称为数字作品。数字版权的客体就是数字作品,数字作品指的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作品,或是指可以二进制形式储存的作品。
  最后,我们来理解“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于著作权权利的内容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權法》规定,著作权包括(基于对作品的创作产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如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正如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改变作品的权利属性一样,作品表现形式的变化并不改变作品的权利内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即“数字版权”同样包括(基于对作品的创作产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里有几点笔者需要着重说明。
  第一,版权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多数情况下民法对一般人身权的原则适用于著作权人身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人身权的特征,人身权是不可以转让或继承的。因此,著作权人身权不可以转让或继承,但可以放弃。
  第二,“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和主客体密切相关,依据客体特征和著作权法规定享有具体权利;另一方面和目标密切相关,如WIPO对其的定义是具有作品线上操作(处理)的所有权利,很明显该权利的制定是为了方便创作者(权利相关者)的线上(互联网)操作。在实际业务中,正是由于“数字版权”的客体是数字作品,数字作品的交易、使用环境是移动互联网,故而“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中被重点关注的权利是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一提的是,按照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联合体已经涵盖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关于“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全部内容。
  三、“数字版权”的定义建议
  笔者基于上述内容总结了“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数字版权”的主体是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数字版权”的客体是数字作品,即以数字化形式表现、以二进制形式储存的作品;“数字版权”的权利内容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基于“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笔者就“数字版权”的定义给出以下建议。“数字版权”是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对其所创作或拥有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对“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理解是一致的,具体的定义表现形式可以依据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等因素有所不同,如政府文件中对“数字版权”的定义可以将权利的规定更加具体化等,但是无论如何定义,“数字版权”的内涵特征都是唯一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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