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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借款纠纷;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权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市某小额贷款公司
被告:南通A纺织品公司、南通B纺织品公司、袁某、曹某、丛某兵、秦某、丛某盛、丛某林、桑某
2013年11月18日,南通A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南通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A公司向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日,南通B纺织品公司、袁某、曹某、丛某兵、秦某、丛某盛、丛某林、桑某作为保证人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果A公司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相关费用时,保证人保证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应付的全部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A公司还以其在某超市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质押,一并向某贷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与某贷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押亦办理了相应的出质登记手续。
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A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某贷款公司依法将上列各被告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
主要做法
该案在起诉后,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先对债务人企业账户以及担保人财务账户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内并未发现有效资产。因此,此案能否有效地通过财产保全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的关键就落在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能否进行成功保全。一般应收账款的保全,司法实践中多以失败告终,因为应收账款的冻结需要第三方配合才行。如果是涉及与私营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只要第三方不承认存在此应收账款或者不予配合,保全法官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因为第三方并不是直接的涉案人,即第三方并不是直接的被告,因此应收账款的保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本案的应收账款方为南京某超市总部,公司管理运营非常规范,法律意识也很强,公司设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处理日常法律事务。承办律师在跟保全组法官充分沟通和说明情况后,法官与南京某超市总部取得联系,某超市总部负责人通过查账确认A公司在其处确实存在200余万元的销售款,并配合法官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笔款项冻结,等待法院的汇付指令。
取得效果
A公司在得知自己在某超市的应收账款已被法院冻结后,由一开始消极躲债的态度变为主动与某贷款公司联系,要求调解,并承诺积极还款。后该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很快达成了调解方案,A公司同意将冻结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某贷款公司顺利通过法院领取到该笔款项后,随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A公司在某超市总部账户的冻结,以避免影响A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贷类诉讼案件中,能否保全到有价值的财产是案件日后能否执行到位的关键。而财产保全的线索往往是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我方律师在服务企业以及在给企业做法律培训过程中,就注重引导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操作,并及时向企业做风险提示以及防范措施的应对指引。以本案为例,首先,应收账款的质押首先需具备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某贷款公司在向A公司放贷前,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办理了出质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鉴于应收账款保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律师提醒企业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如果实在要使用这种担保方式,尽可能选择应收账款支付方(即第三方)是管理规范的正规单位,配合执法意识强,并且最好能让第三方在质押合同上签字以确认存在此账款,并承诺同意日后配合执行,这样可有效避免法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第三方否认存在应收款项或不协助配合而导致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形同一纸空文的情形。最后,成功有效的保全措施能为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也能督促和迫使债务人积极面对诉讼,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 周军 吴媛媛
专家评析:
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 解亘
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典型的金钱债权。照理,所有的金钱债权都可以成为质押的对象,用来为另一个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但是,我国担保法对于权利质(即以权利作为质押对象的质权)中的权利作了严格的限定,在债权中仅有应收账款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
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不同于指示债权(例如,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并不存在权利凭证,因此要以应收账款债权来设定权利质,仅仅从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人那里取得借条、欠条之类的权利证明文书,是根本不起作用的,需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需要担保之债权的债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办理出质登记。
较之于抵押权或者有体物的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有其特有的风险,在接受这种担保方式时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首先,既然质押的对象是债权,那么就不可能像抵押不动产或者质押动产那样可靠,因为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信誉和责任财产的多寡。
其次,由于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时并不需要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参与,因此该债权本身并不可靠。最极端的情形是该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债务人一方事后撤销合同而导致债权消灭。此外,还有隐蔽的风险。即使从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那里得到了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质权人也未必就能顺利地实现这个债权。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有可能对其债权人享有各种各样的抗辩权。最为典型的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既然应收账款债权通常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那么债权人的交货义务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之间就是同时履行抗辩的关系。另外,债务人还可能因为债权人的违约(常见的有标的物不合约定、数量不足或者履行迟延等)产生拒付或者要求减价的抗辩权。因此,在接受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时,需要尽可能地排除这些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是未来才发生的债权,《担保法》并不禁止以这种债权设定质押。实务中,有的企业在作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登记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会笼统地将出质方未来一段期间内可以获得的所有债权列为质押的对象。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将出质方的未来债权一网打尽,但可能因为登记的内容过于笼统而不被法院认可。果真如此,反而得不偿失了。因此,在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时,应当尽可能地准确描述该应收账款债权。
(本案例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规处提供)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市某小额贷款公司
被告:南通A纺织品公司、南通B纺织品公司、袁某、曹某、丛某兵、秦某、丛某盛、丛某林、桑某
2013年11月18日,南通A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南通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A公司向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日,南通B纺织品公司、袁某、曹某、丛某兵、秦某、丛某盛、丛某林、桑某作为保证人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果A公司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相关费用时,保证人保证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应付的全部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A公司还以其在某超市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质押,一并向某贷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与某贷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押亦办理了相应的出质登记手续。
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A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某贷款公司依法将上列各被告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
主要做法
该案在起诉后,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先对债务人企业账户以及担保人财务账户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内并未发现有效资产。因此,此案能否有效地通过财产保全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的关键就落在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能否进行成功保全。一般应收账款的保全,司法实践中多以失败告终,因为应收账款的冻结需要第三方配合才行。如果是涉及与私营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只要第三方不承认存在此应收账款或者不予配合,保全法官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因为第三方并不是直接的涉案人,即第三方并不是直接的被告,因此应收账款的保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本案的应收账款方为南京某超市总部,公司管理运营非常规范,法律意识也很强,公司设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处理日常法律事务。承办律师在跟保全组法官充分沟通和说明情况后,法官与南京某超市总部取得联系,某超市总部负责人通过查账确认A公司在其处确实存在200余万元的销售款,并配合法官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笔款项冻结,等待法院的汇付指令。
取得效果
A公司在得知自己在某超市的应收账款已被法院冻结后,由一开始消极躲债的态度变为主动与某贷款公司联系,要求调解,并承诺积极还款。后该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很快达成了调解方案,A公司同意将冻结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某贷款公司顺利通过法院领取到该笔款项后,随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A公司在某超市总部账户的冻结,以避免影响A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贷类诉讼案件中,能否保全到有价值的财产是案件日后能否执行到位的关键。而财产保全的线索往往是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我方律师在服务企业以及在给企业做法律培训过程中,就注重引导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操作,并及时向企业做风险提示以及防范措施的应对指引。以本案为例,首先,应收账款的质押首先需具备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某贷款公司在向A公司放贷前,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办理了出质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鉴于应收账款保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律师提醒企业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如果实在要使用这种担保方式,尽可能选择应收账款支付方(即第三方)是管理规范的正规单位,配合执法意识强,并且最好能让第三方在质押合同上签字以确认存在此账款,并承诺同意日后配合执行,这样可有效避免法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第三方否认存在应收款项或不协助配合而导致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形同一纸空文的情形。最后,成功有效的保全措施能为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也能督促和迫使债务人积极面对诉讼,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 周军 吴媛媛
专家评析:
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 解亘
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典型的金钱债权。照理,所有的金钱债权都可以成为质押的对象,用来为另一个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但是,我国担保法对于权利质(即以权利作为质押对象的质权)中的权利作了严格的限定,在债权中仅有应收账款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
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不同于指示债权(例如,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并不存在权利凭证,因此要以应收账款债权来设定权利质,仅仅从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人那里取得借条、欠条之类的权利证明文书,是根本不起作用的,需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需要担保之债权的债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办理出质登记。
较之于抵押权或者有体物的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有其特有的风险,在接受这种担保方式时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首先,既然质押的对象是债权,那么就不可能像抵押不动产或者质押动产那样可靠,因为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信誉和责任财产的多寡。
其次,由于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时并不需要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参与,因此该债权本身并不可靠。最极端的情形是该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债务人一方事后撤销合同而导致债权消灭。此外,还有隐蔽的风险。即使从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那里得到了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质权人也未必就能顺利地实现这个债权。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有可能对其债权人享有各种各样的抗辩权。最为典型的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既然应收账款债权通常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那么债权人的交货义务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之间就是同时履行抗辩的关系。另外,债务人还可能因为债权人的违约(常见的有标的物不合约定、数量不足或者履行迟延等)产生拒付或者要求减价的抗辩权。因此,在接受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时,需要尽可能地排除这些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是未来才发生的债权,《担保法》并不禁止以这种债权设定质押。实务中,有的企业在作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登记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会笼统地将出质方未来一段期间内可以获得的所有债权列为质押的对象。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将出质方的未来债权一网打尽,但可能因为登记的内容过于笼统而不被法院认可。果真如此,反而得不偿失了。因此,在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时,应当尽可能地准确描述该应收账款债权。
(本案例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规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