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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也进入高发期,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是当今社会非常严重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去解决此问题迫在眉睫。但法律规制存在缺陷,没有实现有效惩罚与震慑食品安全犯罪的功效。民法、经济法由于其法律性质及强制性惩罚性不足的问题,无法形成有效地保护,因此食品安全要通过刑法来规制是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对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进一步的分析探讨,并且指出其中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以此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初步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可行的意见及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现状;立法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内涵的定位
刑法上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是在食品生产以及销售过程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现行刑法来讲,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义基础上将危害食品犯罪可以划分为基本违法和延伸违法。基本违法是指犯罪行为侵害了食品的安全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要求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或有损于身体的犯罪。而延伸违法是指和食品安全犯罪打擦边球,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但是和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关联,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和未取得相关经营资格而违法经营的犯罪。基本违法和延伸违法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规范体系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律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相关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工业原料或其它原料,以达到有利于扩大销售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销售环节中通过以次充好或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却以合格产品销售,以获取非法利润。违反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国家相关有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有相关标准却不予遵守,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食品,以达到节省成本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些行为足以达到危害他人的严重法律后果。《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罪名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食品从卫生层面上升到安全层面,足以表现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相关的立法机关也对食品安全立法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三、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与缺陷
1.食品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法着重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只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调整,这使得参与其他环节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或者只是受到行政处罚这类轻微的惩罚,食品安全问题的隐患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刑事立法落后于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种种违反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这样,就显得食品安全保护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与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形势是不适应的。
2.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案件立案门槛太高
危险犯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标准才能构成该罪,而刑法的相关规定是要求必须造成严重的相关的食物中毒后果或其他因食品引起的相关事故,在实际的司法中却难以认定。按照司法解释,“足以”的危险程度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认定,这种要求在我国跨部门、多环节以及地方保护等因素影响下,举步维艰,几乎难以实现。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规定缺乏力度
(1)刑罚处罚太轻,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难以达到罚当其罪的要求。对严重侵害人民的安全和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因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现行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过于轻缓,难以体现刑法基本原则。
(2)没有设置资格刑,不能控制罪犯。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犯在受到惩罚后往往再次铤而走险进行二次犯罪,而国家机关对于其再次入行的资格一般不剥夺。对这些人适用资格刑,剥夺他们在相关领域继续进行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资格,这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必不可少。
(3)罚金刑规定不当 ,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欠缺。国家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明显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财产惩罚力度。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相关财产罚金处罚的具体数额,在实践当中就容易造成罚款数额的不同。这样往往存在缺随意化,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2014年的3.15晚会上面包粉厂违法使用过期面包粉的案例中,面包粉厂停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并处罚金,而相关的用这些面包粉的蛋糕店的罚金处罚数额却鲜见于报端。因此,无论何种刑罚包括罚金刑,都应当与行为人之罪行相适应,但是罚金数额需要具体化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建议
1.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都是针对作为行为的,对于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
食品安全已经上升为涉及不特定的广大食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一些危害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立食品安全事故罪。
3.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一般都需要以引发了严重的社会恐慌或者出现了严重食物中毒的事件为定罪前提,这与当今社会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显然是不相呼应的。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可以避免犯罪分子产生投机想法,危害消费者。
五、結论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问题是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中跟我们都有着紧密的联系。面对越来越多的食品问题以及食品犯罪,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加大管理力度。从立法守法遵法等法律方面着手去加大人们对食品问题的足够重视。特别是在刑事立法方面,一定要做好工作,制定懲罚措施以及适当的惩罚力度来逐步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妍.浅析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2,(12):10-11.
[2]臧冬斌,郭青梅.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完善研究[J].公民与法,2012,(12):8-10.
[3]刘欣,李璐.浅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制的现状[J].法制博览,2013,(12)6-9.
[4]张国琦.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完善[N].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4.
[5]于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探究[J].南方论丛,2012,(3):7-8.
作者简介:
李娟,(1990~),女,山东菏泽人,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现状;立法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内涵的定位
刑法上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是在食品生产以及销售过程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现行刑法来讲,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义基础上将危害食品犯罪可以划分为基本违法和延伸违法。基本违法是指犯罪行为侵害了食品的安全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要求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或有损于身体的犯罪。而延伸违法是指和食品安全犯罪打擦边球,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但是和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关联,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和未取得相关经营资格而违法经营的犯罪。基本违法和延伸违法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规范体系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律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相关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工业原料或其它原料,以达到有利于扩大销售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销售环节中通过以次充好或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却以合格产品销售,以获取非法利润。违反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国家相关有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有相关标准却不予遵守,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食品,以达到节省成本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些行为足以达到危害他人的严重法律后果。《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罪名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食品从卫生层面上升到安全层面,足以表现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相关的立法机关也对食品安全立法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三、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与缺陷
1.食品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法着重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只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调整,这使得参与其他环节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或者只是受到行政处罚这类轻微的惩罚,食品安全问题的隐患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刑事立法落后于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种种违反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这样,就显得食品安全保护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与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形势是不适应的。
2.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案件立案门槛太高
危险犯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标准才能构成该罪,而刑法的相关规定是要求必须造成严重的相关的食物中毒后果或其他因食品引起的相关事故,在实际的司法中却难以认定。按照司法解释,“足以”的危险程度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认定,这种要求在我国跨部门、多环节以及地方保护等因素影响下,举步维艰,几乎难以实现。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规定缺乏力度
(1)刑罚处罚太轻,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难以达到罚当其罪的要求。对严重侵害人民的安全和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因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现行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过于轻缓,难以体现刑法基本原则。
(2)没有设置资格刑,不能控制罪犯。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犯在受到惩罚后往往再次铤而走险进行二次犯罪,而国家机关对于其再次入行的资格一般不剥夺。对这些人适用资格刑,剥夺他们在相关领域继续进行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资格,这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必不可少。
(3)罚金刑规定不当 ,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欠缺。国家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明显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财产惩罚力度。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相关财产罚金处罚的具体数额,在实践当中就容易造成罚款数额的不同。这样往往存在缺随意化,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2014年的3.15晚会上面包粉厂违法使用过期面包粉的案例中,面包粉厂停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并处罚金,而相关的用这些面包粉的蛋糕店的罚金处罚数额却鲜见于报端。因此,无论何种刑罚包括罚金刑,都应当与行为人之罪行相适应,但是罚金数额需要具体化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建议
1.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都是针对作为行为的,对于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
食品安全已经上升为涉及不特定的广大食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一些危害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立食品安全事故罪。
3.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一般都需要以引发了严重的社会恐慌或者出现了严重食物中毒的事件为定罪前提,这与当今社会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显然是不相呼应的。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可以避免犯罪分子产生投机想法,危害消费者。
五、結论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问题是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中跟我们都有着紧密的联系。面对越来越多的食品问题以及食品犯罪,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加大管理力度。从立法守法遵法等法律方面着手去加大人们对食品问题的足够重视。特别是在刑事立法方面,一定要做好工作,制定懲罚措施以及适当的惩罚力度来逐步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妍.浅析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2,(12):10-11.
[2]臧冬斌,郭青梅.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完善研究[J].公民与法,2012,(12):8-10.
[3]刘欣,李璐.浅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制的现状[J].法制博览,2013,(12)6-9.
[4]张国琦.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完善[N].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4.
[5]于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探究[J].南方论丛,2012,(3):7-8.
作者简介:
李娟,(1990~),女,山东菏泽人,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