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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用如此小的篇幅来谈"合法性优先"实乃是对此题目的一种埋汰,不过,我会尽最大努力来阐述我对"合法性优先"的认识与看法,尽量把这种"埋汰"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合法性优先"是取自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材第四章第二节"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要求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规定"这一点,即在执行程序法和探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合法性优先,绝不能借追诉犯罪的需要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①
刑诉上有此明确规定,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依法办事"的现象仍有发生,就"非法搜查"来说,如"延安黄碟案"。②
在本"案"中,由于民警的非法搜查行为,导致本"案"当事人张某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创伤。就本"案"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民个人私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案例。就当事人的行为而言,笔者认为,该行为实在难与违法犯罪扯上关系,包括争论的道德底线都无所触及。对于当事人是否有在家中看黄碟的自由这一问题,查阅相关的法律,我们知道,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法无禁止即自由",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③从道德层面上来说,夫妻二人是在家中看黄碟而不是聚众或在公共场所观看,并未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也不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当然,此"案"发生后,公众的目光更多的还是聚集在派出所的搜查行为上。合法的搜查行为的前提是要有相应的搜查许可,本案的民警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强行闯入民宅,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并且,我们知道,此案中并未出现紧急情况,因此,民警的执法程序是不正当的。
我们都知道,居民住宅是一个居民独立于另外一个居民的带有强烈的私人性质的场所。西方法学理念认为,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虽是发生在以私有制为主的资本主义国家,但是我国宪法也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确立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限制了执法者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法律位阶的层面上说,本案中,派出所民警搜查所依据"公安部关于'应当没收淫秽VCD,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规定"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面前,何者为重,这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这一私权利以及上文所述的在家中看黄碟的自由较之于公安机关的未取得许可搜查行为,其合法性及优先性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应注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合法的优先性,并且私权利相比于公共权力,应当具有优先性,因为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公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
笔者再以发生在90年代的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同样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在发生非法搜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们看看该案的结果。当一切矛头都指向辛普森时,由于警方的一些失误,让案情发生了惊天逆转。其中,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独自一人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给警方造成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也对陪审团的决定起了关键性作用。从案件的结果来看,法官最终的判决确认了该搜查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导致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当性,同时肯定了辛普森对于其住宅享有的权利的合法性,并且优先保护了合法的权利。
诚然,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私权利造成一定的侵犯,并且这种侵犯是可以也应当为公民个人所容忍的,因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但是,这种容忍应当建立在公权力的行使是否有法定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之下。以非法执法的方式将公民的合法权利置于裸露之下而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继而受到侵害,显然,这是对民主法治的暴力践踏。
刑事诉讼程序合法优先化,简单来说,就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合法的程序优先适用,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被优先考虑并受到保护,而不是被公权力无所顾忌地侵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些司法工作者为追求破案、逮捕罪犯、及时获取重要证据等等而直接跳过了获得搜查证、逮捕证等合法程序,取而代之的是非法搜查、刑讯逼供、非法逮捕和扣留犯罪嫌疑人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笔者认为,无论其目的为何,出发点在哪,都不能以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代价来换取案件的顺利解决。
在笔者看来,如果一个行为的手段存在瑕疵,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优先适用合法程序或者以非法手段代替合法程序,进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其结果也必然是值得商榷的。众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源于此。马丁;路德金有一句警示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手段即程序。与此相似的有"毒树之果"④理论。回顾我国数十载的法治进程,有多少个"佘祥林"、"赵作海"因吞食了刑讯逼供或是其他的"毒树之果"而锒铛入狱,甚至丢掉生命,令其亲人遗憾终生。时隔数十载,迟来的正义对于他们已没有任何意义了。
说到程序,不得不说的是当今我国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屈打成招"之类的行为。我国目前对"毒树之果"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法律是否定"毒树"的,但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却不完全为法庭所拒绝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现今我国的司法者已提高了对程序的重视程度,但司法的天平仍然偏向实体一侧,仍然坚持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认为只要结果对了过程合法与否已是无关紧要。
针对当前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进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强调,要摒弃这种"程序工具论",有的学者则提出要学习西方法律的"程序本位"思想,坚持绝对的程序正义,并引用"程序是实体之母"之说。
汪建成教授则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唯一途径,两者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⑤对此,笔者理解为,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者都不可偏废,不能单纯的追求某一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两者兼顾。
在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分析我国的司法工作的现状,我们可以知道,这个天平是较大程度的倾斜到实体正义一边,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们应把工作重心主要放在促进程序公正这方面。
那么如何实现程序正义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程序公开。二、程序合法。三、程序平等。四、裁判中立。五、追求高效。
还有的学者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有赖于司法者摒弃"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模式,坚持"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法官"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的关键性的观念因素。在刑事审判中,被告在尚未获得法庭的最终裁判的情况下就已经"被"穿上"黄马甲",法官早就理所当然的认定被告是有罪之人,而开庭审理的目的仅仅是对被告进行量定罪刑。如此一来,程序的正义便无从谈起。
也有的学者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有赖于司法者坚持司法自治原则,排除外力的干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第五条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刑诉上有此明确规定,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依法办事"的现象仍有发生,就"非法搜查"来说,如"延安黄碟案"。②
在本"案"中,由于民警的非法搜查行为,导致本"案"当事人张某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创伤。就本"案"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民个人私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案例。就当事人的行为而言,笔者认为,该行为实在难与违法犯罪扯上关系,包括争论的道德底线都无所触及。对于当事人是否有在家中看黄碟的自由这一问题,查阅相关的法律,我们知道,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法无禁止即自由",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③从道德层面上来说,夫妻二人是在家中看黄碟而不是聚众或在公共场所观看,并未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也不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当然,此"案"发生后,公众的目光更多的还是聚集在派出所的搜查行为上。合法的搜查行为的前提是要有相应的搜查许可,本案的民警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强行闯入民宅,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并且,我们知道,此案中并未出现紧急情况,因此,民警的执法程序是不正当的。
我们都知道,居民住宅是一个居民独立于另外一个居民的带有强烈的私人性质的场所。西方法学理念认为,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虽是发生在以私有制为主的资本主义国家,但是我国宪法也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确立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限制了执法者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法律位阶的层面上说,本案中,派出所民警搜查所依据"公安部关于'应当没收淫秽VCD,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规定"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面前,何者为重,这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这一私权利以及上文所述的在家中看黄碟的自由较之于公安机关的未取得许可搜查行为,其合法性及优先性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应注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合法的优先性,并且私权利相比于公共权力,应当具有优先性,因为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公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
笔者再以发生在90年代的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同样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在发生非法搜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们看看该案的结果。当一切矛头都指向辛普森时,由于警方的一些失误,让案情发生了惊天逆转。其中,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独自一人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给警方造成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也对陪审团的决定起了关键性作用。从案件的结果来看,法官最终的判决确认了该搜查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导致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当性,同时肯定了辛普森对于其住宅享有的权利的合法性,并且优先保护了合法的权利。
诚然,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私权利造成一定的侵犯,并且这种侵犯是可以也应当为公民个人所容忍的,因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但是,这种容忍应当建立在公权力的行使是否有法定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之下。以非法执法的方式将公民的合法权利置于裸露之下而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继而受到侵害,显然,这是对民主法治的暴力践踏。
刑事诉讼程序合法优先化,简单来说,就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合法的程序优先适用,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被优先考虑并受到保护,而不是被公权力无所顾忌地侵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些司法工作者为追求破案、逮捕罪犯、及时获取重要证据等等而直接跳过了获得搜查证、逮捕证等合法程序,取而代之的是非法搜查、刑讯逼供、非法逮捕和扣留犯罪嫌疑人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笔者认为,无论其目的为何,出发点在哪,都不能以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代价来换取案件的顺利解决。
在笔者看来,如果一个行为的手段存在瑕疵,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优先适用合法程序或者以非法手段代替合法程序,进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其结果也必然是值得商榷的。众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源于此。马丁;路德金有一句警示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手段即程序。与此相似的有"毒树之果"④理论。回顾我国数十载的法治进程,有多少个"佘祥林"、"赵作海"因吞食了刑讯逼供或是其他的"毒树之果"而锒铛入狱,甚至丢掉生命,令其亲人遗憾终生。时隔数十载,迟来的正义对于他们已没有任何意义了。
说到程序,不得不说的是当今我国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屈打成招"之类的行为。我国目前对"毒树之果"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法律是否定"毒树"的,但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却不完全为法庭所拒绝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现今我国的司法者已提高了对程序的重视程度,但司法的天平仍然偏向实体一侧,仍然坚持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认为只要结果对了过程合法与否已是无关紧要。
针对当前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进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强调,要摒弃这种"程序工具论",有的学者则提出要学习西方法律的"程序本位"思想,坚持绝对的程序正义,并引用"程序是实体之母"之说。
汪建成教授则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唯一途径,两者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⑤对此,笔者理解为,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者都不可偏废,不能单纯的追求某一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两者兼顾。
在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分析我国的司法工作的现状,我们可以知道,这个天平是较大程度的倾斜到实体正义一边,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们应把工作重心主要放在促进程序公正这方面。
那么如何实现程序正义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程序公开。二、程序合法。三、程序平等。四、裁判中立。五、追求高效。
还有的学者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有赖于司法者摒弃"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模式,坚持"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法官"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的关键性的观念因素。在刑事审判中,被告在尚未获得法庭的最终裁判的情况下就已经"被"穿上"黄马甲",法官早就理所当然的认定被告是有罪之人,而开庭审理的目的仅仅是对被告进行量定罪刑。如此一来,程序的正义便无从谈起。
也有的学者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有赖于司法者坚持司法自治原则,排除外力的干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第五条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