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法理论关于财产损失是否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德国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日本关于诈骗罪条文并未明文规定财产损失。本文将从刑法的逻辑、法益等另一个视角论证财产损失并不是诈骗罪的成立必要要件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财产损失;必要性;法益
一、诈骗罪基本构造理论
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的地位如何?即诈骗罪基本构造是四要件说或五要件说,一直存在这较大的争议。(一)五要件说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五要件的两种学说:整体财产减少和个人财产减少
整体财产减少说:德国的刑法将诈骗罪规定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有造成财产整体价值减少才能构成诈骗罪。
个别财产减少说:日本刑法规定诈骗罪是对个人财产的犯罪。如果没有欺骗行为,别害人就不会交付财物,因此交付财物本身就是财产损害。
整体财产减少说与个体财产减少说都认可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必要性,只是在如何认定财产损失时出现了分歧。这里不再赘述。(二)四要件说
欺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对财物或者是财产利益的控制,已经形成了对法益的侵害。没有理由将转移财产之外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独立构成要件。刑法明文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作案是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不意味着实际的损失就很大。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就可以成立诈骗罪。《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也间接证明了四要件说的合理性。二、“五舍四入”(一)四要件说的优越性
“无行为即无犯罪即无刑罚”,这一古老的法谚充分说明了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故有学者称刑法为“行为刑法”。整个刑法规范无非是告诉人们,什么事情应该做(不作为犯的情形)和什么事情不应该做(作为犯的情形)。刑法行为其实是度量犯罪的标尺,没有这一客观存在的载体,我们就无法寻找一个描述犯罪与否的支撑点。可见,行为才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而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在行为定性以后才发挥作用的。
任何一个犯罪都是由行为人主导的,被害人都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诈骗罪也不外如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自主的地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在行为人的“支配”之下完成的。在诈骗罪中,对行为人来说,刑法的潜台词是:你不应该用欺骗他人的行为手段来获得利益。刑法的主要作用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是附加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的。刑法条文的设定也都是以行为人为主体的,而认定财产损失是以被害人为主体的,显然不符合刑法的逻辑。
财产损失只是欺骗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而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或者他人获得非法的财物或利益。所以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该财物或利益,就成立诈骗罪。
举个例子,富人通过伪造资格而骗购多套经济适用房,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呢?有人认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的理由就是财产并不存在损失,而行为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甚至被害人都无法确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其次,日本也有类似的判例肯定了诈骗罪的成立,并且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持。所以,虽然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仍可认定诈骗罪的成立。(二)五要件说的局限
许多学者认为五要素说合理,理由是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当财产没有受到损失的时候,并没有侵犯到该法益,所以不成立财产型犯罪,也即不成立诈骗罪。但是财产型犯罪行为并不止侵犯的财产性法益,也还包括其他法益,例如,抢劫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性法益,也侵害了人身权利。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犯罪都侵害了两类法益,即显性法益和隐形法益。显性法益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刑法所明确保护的法益,也即刑法分则各章明确保护的客体;而隐形法益指的是犯罪行为的所破坏的是双方之间稳定和谐的状态。当显性法益或隐形法益受到严重的威胁时,刑法将抛弃自身的谦抑性。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扒窃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扒窃作为一种多发性的违法行为,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进而导致扒窃所侵害的隐形法益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尽管大部分扒窃行为并没有造成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刑法依然要将扒窃行为拟制为盗窃罪进行处罚。对于诈骗罪,道理也是一样的。当诈骗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隐形法益,这样的行为将受到刑法的规制。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诈骗行为频发且形式手段日益多样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的秩序,即使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仍应以诈骗罪论处。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所谓的五要件说。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直将财产损失的数额大小作为立案的标准,或许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便于查证。笔者认为理论不应受此限制。因为,理论是来源于实践,并高于实践的。所以,对于诈骗罪基本构造的探讨不应受到司法实践的影响,应该更加开放的论证不同法条的观点。只有这样,理论才能发展,才能进步,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研究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J].中国法学,2005.
[2]游涛著.普通诈骗罪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3]郑泽善.“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J].北方法学,2013.
【关键词】诈骗罪;财产损失;必要性;法益
一、诈骗罪基本构造理论
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的地位如何?即诈骗罪基本构造是四要件说或五要件说,一直存在这较大的争议。(一)五要件说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五要件的两种学说:整体财产减少和个人财产减少
整体财产减少说:德国的刑法将诈骗罪规定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有造成财产整体价值减少才能构成诈骗罪。
个别财产减少说:日本刑法规定诈骗罪是对个人财产的犯罪。如果没有欺骗行为,别害人就不会交付财物,因此交付财物本身就是财产损害。
整体财产减少说与个体财产减少说都认可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必要性,只是在如何认定财产损失时出现了分歧。这里不再赘述。(二)四要件说
欺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对财物或者是财产利益的控制,已经形成了对法益的侵害。没有理由将转移财产之外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独立构成要件。刑法明文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作案是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不意味着实际的损失就很大。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就可以成立诈骗罪。《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也间接证明了四要件说的合理性。二、“五舍四入”(一)四要件说的优越性
“无行为即无犯罪即无刑罚”,这一古老的法谚充分说明了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故有学者称刑法为“行为刑法”。整个刑法规范无非是告诉人们,什么事情应该做(不作为犯的情形)和什么事情不应该做(作为犯的情形)。刑法行为其实是度量犯罪的标尺,没有这一客观存在的载体,我们就无法寻找一个描述犯罪与否的支撑点。可见,行为才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而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在行为定性以后才发挥作用的。
任何一个犯罪都是由行为人主导的,被害人都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诈骗罪也不外如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自主的地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在行为人的“支配”之下完成的。在诈骗罪中,对行为人来说,刑法的潜台词是:你不应该用欺骗他人的行为手段来获得利益。刑法的主要作用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是附加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的。刑法条文的设定也都是以行为人为主体的,而认定财产损失是以被害人为主体的,显然不符合刑法的逻辑。
财产损失只是欺骗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而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或者他人获得非法的财物或利益。所以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该财物或利益,就成立诈骗罪。
举个例子,富人通过伪造资格而骗购多套经济适用房,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呢?有人认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的理由就是财产并不存在损失,而行为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甚至被害人都无法确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其次,日本也有类似的判例肯定了诈骗罪的成立,并且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持。所以,虽然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仍可认定诈骗罪的成立。(二)五要件说的局限
许多学者认为五要素说合理,理由是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当财产没有受到损失的时候,并没有侵犯到该法益,所以不成立财产型犯罪,也即不成立诈骗罪。但是财产型犯罪行为并不止侵犯的财产性法益,也还包括其他法益,例如,抢劫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性法益,也侵害了人身权利。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犯罪都侵害了两类法益,即显性法益和隐形法益。显性法益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刑法所明确保护的法益,也即刑法分则各章明确保护的客体;而隐形法益指的是犯罪行为的所破坏的是双方之间稳定和谐的状态。当显性法益或隐形法益受到严重的威胁时,刑法将抛弃自身的谦抑性。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扒窃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扒窃作为一种多发性的违法行为,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进而导致扒窃所侵害的隐形法益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尽管大部分扒窃行为并没有造成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刑法依然要将扒窃行为拟制为盗窃罪进行处罚。对于诈骗罪,道理也是一样的。当诈骗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隐形法益,这样的行为将受到刑法的规制。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诈骗行为频发且形式手段日益多样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的秩序,即使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仍应以诈骗罪论处。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所谓的五要件说。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直将财产损失的数额大小作为立案的标准,或许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便于查证。笔者认为理论不应受此限制。因为,理论是来源于实践,并高于实践的。所以,对于诈骗罪基本构造的探讨不应受到司法实践的影响,应该更加开放的论证不同法条的观点。只有这样,理论才能发展,才能进步,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研究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J].中国法学,2005.
[2]游涛著.普通诈骗罪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3]郑泽善.“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J].北方法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