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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事宜。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处理。该条规定基本上参照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是对于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在离婚分割问题上的解答。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一方持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如何梳理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础理论,厘清公司法和婚姻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衔接,同时完善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关法律规制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重点。
本文所探讨的夫妻一方持有股权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资合性更为明显,因此其股权的分割与转让更为自由,并不像有限责任公司会涉及到人合性的问题;(2)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若该股权是在婚前取得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取得的,那就不存在因为法定服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夫妻一方持名另外一方共有的情况;(3)是一方持名的股权。本文讨论的情况排除夫妻双方共同持有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因为在该种情形下夫妻双方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條对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涉及到公司法与婚姻法衔接难题。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股权范围仅限于夫妻婚后以共有财产取得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股权概述
(一)股权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学界就已有过激烈的探讨,衍生出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权利说等诸多学说。
佟柔、史际春、李友根皆为支持物权说的学者,物权说一方面承认公司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认为出资的股东对资本保留所有权,即所谓的所有权二重结构。实际上,物权说是在当时国企改制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学说。目前物权说的历史使命已然完成,因此物权说也被不断诟病,首要的理由就是物权说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基本原理,现如今物权说也逐渐淡出了理论界的视线。
债权说顾名思义就是认为股东有从公司取得收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股东对公司所有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说仅涵盖了股权权能中取得收益的这一点,然而事实上股权的权能远远不止取得收益那么简单,这是债权说无法立脚的一点。
社员权由德国学者Prenaud创立,注重股权的人身性而将其认定为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社员权,其后德国学者Pregelsberger又将股权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我国也有学者赞同将股权定性为社员权。
江平、孔祥俊是独立权利说的支持者,他们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所有权、债权都不能涵盖股权的内容,因而应该将股权认定为一种新型权利。
学界之所以对股权性质争论不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股权内容并不是单一的,目前并没有任何一个权利的类型可以概括股权的全部,这也是物权说和债权说被逐渐淡化的原因。股权总体而言可分为财产性的与非财产性的。基于此,有不少学者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中财产性的部分,或者采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自益权,也有学者依据股权有财产性的权利而直接得出夫妻共有股权的结论,认为夫妻共有的范围应该及于股权的全部。因为自益权是股权的本质,股权是非身份性的。
实际上,学者在说理的过程中都遗漏了一个重要的部分,即在说理时预设了股权的集合性和单一性。前者之所以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中财产性的部分,或者采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假设了股权是集合性的是两种权利的组合,因而可以就财产性的部分独立处置,后者认为股权是一体的,那么即使夫妻共有也只能就股权的全部共有。当然也有学者依据股权一体观点得出未持有股权的配偶因不存在身份,因此夫妻无法共有股权的结论。
筆者认为股权是一种单一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财产性的权利和事务性的权利都是股权的权能。首先股权的财产性的权利和事务性的权利具有目的一致性,并不存在因性质差异而难以结合的问题。这一特点在一人公司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股权和全部出资都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经营业由一名股东控制。所谓的事务性的权利即为该股东一人的管理手段而已。再此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该股东的经济利益,更不用说事务性的权利了。可以说没有经济利益,事务性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此外,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非身份权。身份权一般有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亲权等,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不能与主体分离。然而股东身份的获得并不像其他身份权一样是与生俱来及或不可转让的,股东的身份完全是由于股东的出资,身份的存在也是为了出资的经济回报,身份也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转给由受转让的股东。因此股权并不能视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
(二)股权共有
股权能否共有?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首先,股权共有的基础就是股权的性质。股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单一权利,并且股权之多种权能具有目的一致性,即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此外股权是非身份性的,并不存在因身份独有而无法共有的情况。其次,股权共有也有外国立法例的支撑。日本商法典203条有对于股权共有人权利义务以及共有股权行使的规定,韩国商法333条也规定了股权共有时,共有股东者应当选择一人作为代表行使股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对共有股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再次,股权共有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实践中不乏共同投资购买股份一方为显名股东一方为隐名股东的情况。实际上,共同投资即形成股权共有的方式的一种。此外当股东死亡后有数个继承人时,继承人对于股权实际上也形成了共有。
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共有的其中一种情形,股权的夫妻共有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则是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只要有婚姻关系就有协力存在,而不考虑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对家庭经济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协力不限于直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即使只有夫妻一方行为,也跟对方协力不可分。而本文所分析的股权,其取得途径即为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投资取得。实际上,分析夫妻能否共有股权的难点从来就在于股权本身的定性以及股权本身能否共有。前文已然论述了股权在性质上和实践中能够共有,此处夫妻共有股权也就是理所当然了。因为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路径,其共有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仅婚姻存续期间以及以夫妻共有财产取得这两点,就足以说明共有。因此夫妻对婚后以共有财产取得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共有的,又因股权为单一权利,该共有及于股权的全部。 三、婚姻存续期间持名配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
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和被告B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离婚,被告B于2000年7月投资设立了D。被告B未征得原告同意将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C。法院在对于股权是否夫妻共有的观点为被告B在无证据证明其投资款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其投资D的资产应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B未征得原告同意将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C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观点,虽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在物权法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大部分法院都承认夫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的共有,那么在承认共有的前提之下,对于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行为,就有构成无权处分的可能。法院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这个问题,也是因为物权法登记权利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损害共有人利益与该情形有相似性。其一,两者都存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完全一致的情况;其二,两者都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此外,笔者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股权的行使上可采用代表人行使的方式,持名配偶为非持名配偶之代表,非持名配偶并不直接向公司行使权利。
四、离婚时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及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离婚共有股权分割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在离婚诉讼中不做处理。(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就公司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现处亏损状态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收益情况不符,该公司股权价值难以核实,原、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法院在审判中对共有股权分割问题采取回避手段的理由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涉及其他股东或其他股东不同意,难以核实股权价值,夫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等。
第二种是折价分割。如(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即便是折价分割,法院在如何判定价值上也有不同做法。上述案例是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也有法院根据离婚当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的公司净资产金额来确定股权价值。
第三种是直接分割。而判决直接分割的法院在理由和具体做法上又有所不同。(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號曹某与褚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公司股东会不同意转让股权,而上诉人又不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对系争股权的转让价值无从确定,故原审法院只能对系争股权直接进行分割。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离婚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几个疑问:其一,对股权的分割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第二,股权的分割采取什么方式,是折价分割还是直接分割;第三,如果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那么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第四,如果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是否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以及法院关于股权分割的判决是否有直接使非持名方成为股东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文已论证股权夫妻共有的问题。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回避的态度,主要是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但是既然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遗漏这一部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完整的。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折价分割还是直接分割都是股权分割的方式,因为本文的观点是股权为单一权利,夫妻就股权的全部享有共有权。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宜采专业机构评估的方式。在直接分割时,应尊重共有人的变更权,但需要通知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之所以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是因为非持名配偶原本就是股权的共有人,离婚分割股权也只是隐名共有人转变为显名而已,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要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余地。法院判决具有直接效力,但不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文献:
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03期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储育明:《论产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杨青、郭颖《离婚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年第12期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法学》2010年第12期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事宜。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处理。该条规定基本上参照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是对于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在离婚分割问题上的解答。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一方持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如何梳理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础理论,厘清公司法和婚姻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衔接,同时完善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关法律规制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重点。
本文所探讨的夫妻一方持有股权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资合性更为明显,因此其股权的分割与转让更为自由,并不像有限责任公司会涉及到人合性的问题;(2)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若该股权是在婚前取得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取得的,那就不存在因为法定服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夫妻一方持名另外一方共有的情况;(3)是一方持名的股权。本文讨论的情况排除夫妻双方共同持有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因为在该种情形下夫妻双方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條对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涉及到公司法与婚姻法衔接难题。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股权范围仅限于夫妻婚后以共有财产取得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股权概述
(一)股权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学界就已有过激烈的探讨,衍生出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权利说等诸多学说。
佟柔、史际春、李友根皆为支持物权说的学者,物权说一方面承认公司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认为出资的股东对资本保留所有权,即所谓的所有权二重结构。实际上,物权说是在当时国企改制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学说。目前物权说的历史使命已然完成,因此物权说也被不断诟病,首要的理由就是物权说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基本原理,现如今物权说也逐渐淡出了理论界的视线。
债权说顾名思义就是认为股东有从公司取得收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股东对公司所有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说仅涵盖了股权权能中取得收益的这一点,然而事实上股权的权能远远不止取得收益那么简单,这是债权说无法立脚的一点。
社员权由德国学者Prenaud创立,注重股权的人身性而将其认定为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社员权,其后德国学者Pregelsberger又将股权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我国也有学者赞同将股权定性为社员权。
江平、孔祥俊是独立权利说的支持者,他们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所有权、债权都不能涵盖股权的内容,因而应该将股权认定为一种新型权利。
学界之所以对股权性质争论不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股权内容并不是单一的,目前并没有任何一个权利的类型可以概括股权的全部,这也是物权说和债权说被逐渐淡化的原因。股权总体而言可分为财产性的与非财产性的。基于此,有不少学者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中财产性的部分,或者采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自益权,也有学者依据股权有财产性的权利而直接得出夫妻共有股权的结论,认为夫妻共有的范围应该及于股权的全部。因为自益权是股权的本质,股权是非身份性的。
实际上,学者在说理的过程中都遗漏了一个重要的部分,即在说理时预设了股权的集合性和单一性。前者之所以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中财产性的部分,或者采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假设了股权是集合性的是两种权利的组合,因而可以就财产性的部分独立处置,后者认为股权是一体的,那么即使夫妻共有也只能就股权的全部共有。当然也有学者依据股权一体观点得出未持有股权的配偶因不存在身份,因此夫妻无法共有股权的结论。
筆者认为股权是一种单一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财产性的权利和事务性的权利都是股权的权能。首先股权的财产性的权利和事务性的权利具有目的一致性,并不存在因性质差异而难以结合的问题。这一特点在一人公司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股权和全部出资都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经营业由一名股东控制。所谓的事务性的权利即为该股东一人的管理手段而已。再此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该股东的经济利益,更不用说事务性的权利了。可以说没有经济利益,事务性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此外,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非身份权。身份权一般有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亲权等,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不能与主体分离。然而股东身份的获得并不像其他身份权一样是与生俱来及或不可转让的,股东的身份完全是由于股东的出资,身份的存在也是为了出资的经济回报,身份也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转给由受转让的股东。因此股权并不能视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
(二)股权共有
股权能否共有?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首先,股权共有的基础就是股权的性质。股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单一权利,并且股权之多种权能具有目的一致性,即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此外股权是非身份性的,并不存在因身份独有而无法共有的情况。其次,股权共有也有外国立法例的支撑。日本商法典203条有对于股权共有人权利义务以及共有股权行使的规定,韩国商法333条也规定了股权共有时,共有股东者应当选择一人作为代表行使股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对共有股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再次,股权共有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实践中不乏共同投资购买股份一方为显名股东一方为隐名股东的情况。实际上,共同投资即形成股权共有的方式的一种。此外当股东死亡后有数个继承人时,继承人对于股权实际上也形成了共有。
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共有的其中一种情形,股权的夫妻共有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则是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只要有婚姻关系就有协力存在,而不考虑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对家庭经济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协力不限于直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即使只有夫妻一方行为,也跟对方协力不可分。而本文所分析的股权,其取得途径即为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投资取得。实际上,分析夫妻能否共有股权的难点从来就在于股权本身的定性以及股权本身能否共有。前文已然论述了股权在性质上和实践中能够共有,此处夫妻共有股权也就是理所当然了。因为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路径,其共有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仅婚姻存续期间以及以夫妻共有财产取得这两点,就足以说明共有。因此夫妻对婚后以共有财产取得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共有的,又因股权为单一权利,该共有及于股权的全部。 三、婚姻存续期间持名配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
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和被告B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离婚,被告B于2000年7月投资设立了D。被告B未征得原告同意将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C。法院在对于股权是否夫妻共有的观点为被告B在无证据证明其投资款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其投资D的资产应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B未征得原告同意将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C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观点,虽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在物权法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大部分法院都承认夫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的共有,那么在承认共有的前提之下,对于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行为,就有构成无权处分的可能。法院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这个问题,也是因为物权法登记权利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损害共有人利益与该情形有相似性。其一,两者都存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完全一致的情况;其二,两者都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此外,笔者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股权的行使上可采用代表人行使的方式,持名配偶为非持名配偶之代表,非持名配偶并不直接向公司行使权利。
四、离婚时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及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离婚共有股权分割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在离婚诉讼中不做处理。(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就公司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现处亏损状态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收益情况不符,该公司股权价值难以核实,原、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法院在审判中对共有股权分割问题采取回避手段的理由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涉及其他股东或其他股东不同意,难以核实股权价值,夫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等。
第二种是折价分割。如(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即便是折价分割,法院在如何判定价值上也有不同做法。上述案例是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也有法院根据离婚当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的公司净资产金额来确定股权价值。
第三种是直接分割。而判决直接分割的法院在理由和具体做法上又有所不同。(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號曹某与褚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公司股东会不同意转让股权,而上诉人又不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对系争股权的转让价值无从确定,故原审法院只能对系争股权直接进行分割。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离婚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几个疑问:其一,对股权的分割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第二,股权的分割采取什么方式,是折价分割还是直接分割;第三,如果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那么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第四,如果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是否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以及法院关于股权分割的判决是否有直接使非持名方成为股东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文已论证股权夫妻共有的问题。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回避的态度,主要是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但是既然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遗漏这一部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完整的。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折价分割还是直接分割都是股权分割的方式,因为本文的观点是股权为单一权利,夫妻就股权的全部享有共有权。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宜采专业机构评估的方式。在直接分割时,应尊重共有人的变更权,但需要通知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之所以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是因为非持名配偶原本就是股权的共有人,离婚分割股权也只是隐名共有人转变为显名而已,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要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余地。法院判决具有直接效力,但不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文献:
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03期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储育明:《论产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杨青、郭颖《离婚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年第12期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法学》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