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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何某强盗窃案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3日16时许,何某强在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塔尔门广场玩耍时,因无钱购买毒品,遂扒走周某放于外套左边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60元。所获赃款被何某强挥霍耗尽。
一、本案诉讼经过
2009年3月18日,合川区公安分局提请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何某强。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有证据证明何某强实施了盗窃犯罪。而且何某强是吸毒人员。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遂对何某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合川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审查全案证据时发现几个疑点。何某强与周某在对诸如作案时周某所穿服装等具体细节的描述上并不吻合。经过调阅“报案登记表”等材料,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与何某强自首的时间惊人一致,周某系在何某强自首二小时后到派出所报案。后又查询何某强在强制戒毒所的会见记录,发现周某在何某强自首前曾会见过何某强。因案情存在重大疑问,公诉部门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调查查明:2009年2月13日。何某强因吸食毒品被合川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7日合川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何某强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遂生编造虚假刑事案件的邪念,于是打电话给好朋友周某请求其到合川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视。当日,周某前往探视,何某强请求周某配合其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周某表示同意。在探视期间二人便商定了前述“犯罪事实”。同月20日,按照事前商议,何某强向合川区公安分局主动交代其扒窃现金860元的“犯罪事实”后,周某亦向合川区公安分局合阳派出所“报案”,谎称被人扒窃现金860元。其被扒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与何某强的“供述”一致。
2009年9月29日,合川区公安分局对何某强盗窃案作撤案处理。2009年12月9日。周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两个证据规定”中与公诉工作关系密切的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中与公诉工作关系密切的内容主要有:
(一)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三点。一是必须做到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要有证据证明,一切都用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能定案;二是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进一步强调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一规定把证据经过法庭的出示、辨认和质证作为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虽然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疏可跑马,“重庭上轻庭下”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必要从“侦查中心”转变为“审判中心”。法庭审判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活动,应当是诉讼的中心,是证据规范发生决定效用的关键环节。贯彻质证原则就是要把“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客观、全面、公开的审查判断证据。
(三)详细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3条还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即“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强调了排除非法证据中检察院和法院不同的地位。检察院在批捕和起诉中如果发现有非法证据可以直接排除,这就是说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法官的权力,它实际上已经延伸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符合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
第三,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方式和程序。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提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审核,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举证,到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判定,构建起了一套程序完善、可行性高的操作规程。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庭的初步审查方式,强调控方通过提交笔录、音像资料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承担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责任。
三、公诉策略:转变观念和创新机制
过去,吸毒人员中流传着编造假案来对付强制隔离戒毒的“怪招”。办案人员碰到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的犯罪案件通常都会心头一紧。面对着薄薄的几本案卷,面对着天衣无缝的“犯罪事实”,要想完全揭穿这场高明的骗局实非易事。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之所以能够识破假案,就是源于他们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牢牢秉持证据裁判和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灵活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当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时,着力搞清证据的产生、取得、转移、保存等环节,最终还原了客观事实,维护了司法权威。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得控辩关系进一步调整,控方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甚至会引起公诉方式的深刻变革。但从长远来看,“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证据原则和规则反映了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可以料想的是,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必将循迹而行。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人要尽快克服此次“两高三部”在证据方面设规所带来的“阵痛”和“不适”,自觉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机制,把好证据事实关,确保每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树立理性文明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全面收集有罪证据,也要尽量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给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正如本文开篇所提到的那起案件。如果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不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则极有可能导致该案被提起公诉。果真如此,后果不堪设想。或许有人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是个能力问题,但笔者认为这首先是个观念问题,办案人员只有树立起规范的证据观念,才能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不断提高证据审查能力。
其次。要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现代诉讼理论认为程序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还在于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即程序本身有它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依法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等,一方面直接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另一方面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有利于平抑社会矛盾,消解社会冲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程序问题在诉讼中的地位越发凸显,将来在法庭上争议性程序问题必然增多,这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
再次。要树立严格证据规范执行与有利检察环节操作并重的观念。“两个证据规则”中所确立的大部分证据规范在所有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尤其是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内容,这些规范既是对取证方法和取证过程的限制,也是对审查判断证据的限制,检察机关自然应当认真执行。还有一部分是在检察环节有一定特殊性的证据规范。如证据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作了一致性的规定,但起诉环节证据体系尚未闭合,在一些案件中就具有不确定性。又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这类证据规范的把握要将证据规范的一般要求与检察环节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当然,考虑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证据规范作变通处理,在办理案件时降格以求。另有少数证据规范是不适用或原则上不适用于检察环节的,如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等。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仍然可以借鉴其精神,这对于发现事实真相同样具有积极效能。
最后,树立有利被告和积极公诉并重的观念。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奉行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刑事诉讼原则。“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不少条文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审前的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时,法庭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专门程序;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庭审结论,当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证据的合法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被质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中的瑕疵证据,当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过去一直强调的积极公诉理念对于打击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异化为非理性的追诉冲动。公诉人和警察的“不当行为”和“确证偏见”是发生错案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了避免“亡者归来”,检察机关责无旁贷。防范错案不单纯是法官的责任,也是公诉人的责任,没有错诉又何来错判?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司法观。这与“两个证据规定”所传达的理念和精神是高度契合的。公诉人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不受外力不当干扰,充分吸纳各方意见,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出发来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准确的认定事实,理性平和的作出处理决定。
(二)构建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
首先,建立公诉风险防范机制。这里的风险特指因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不当或因证据问题作出的可能引发矛盾的公诉决策而产生的公诉执法风险。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公诉的基础,是公诉风险的重要源头。既要抓住执法办案中容易产生风险的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和特殊时段,加大防范力度,又要注重证据审查判断的全面性、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诉人在办案纪律、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得到有效防范。详言之。一是要加强对公诉人的培训,使之尽快掌握“两个证据规定”,增强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二是要建立类案专门审查制度。对新领域、新手段犯罪案件,指定专人办理,发挥专门知识和专业化经验在风险预测和防范中的作用。
其次,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改变过去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等错误观念。既要注重对实体合法性的监督,也要注重对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既要注重对人的监督,也要注重对案的监督。构建相对独立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提高抗干扰能力,形成一个上下左右监督互动、竖到底横到边的监督网络,以层级监督为重点,以组织监督和上级院监督为必要手段来展开。同时,要在党委的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群众的社会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特别是公诉人在法庭上要接受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监督制约。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对公诉工作和公诉人纪律作风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公诉人办案水平的提高。
最后,完善内外协调配合机制。为更好的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着力构建公诉和侦查监督的协调配合机制。公诉部门要主动收集审查批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情况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在主诉检察官会议或部门会议讨论案件时邀请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列席,听取其意见。还应构建公诉和职务犯罪侦查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公诉部门引导自侦部门侦查取证的力度,确保案件质量。同时督促自侦部门根据“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建立防范瑕疵证据、防范证据变化的制度,注意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固定关键言词证据。在检察机关外部应当着力构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以“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为契机,建立协助式检警关系,加大控方力量,降低诉讼风险。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阶段引导侦查取证,将公诉工作向前延伸,保证所获证据达到起诉证据标准。还应构建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及时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案件被提起公诉后,是否向审判机关提出刑讯逼供等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有必要安排证人、鉴定人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提前做好准备。及时了解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看法。一旦出现认识分歧,该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要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注释:
[1]王学成、沈丙友:《“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与公诉工作新思维》,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2]谢鹏程:《两个证据规定与公诉政策》,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3日16时许,何某强在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塔尔门广场玩耍时,因无钱购买毒品,遂扒走周某放于外套左边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60元。所获赃款被何某强挥霍耗尽。
一、本案诉讼经过
2009年3月18日,合川区公安分局提请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何某强。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有证据证明何某强实施了盗窃犯罪。而且何某强是吸毒人员。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遂对何某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合川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审查全案证据时发现几个疑点。何某强与周某在对诸如作案时周某所穿服装等具体细节的描述上并不吻合。经过调阅“报案登记表”等材料,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与何某强自首的时间惊人一致,周某系在何某强自首二小时后到派出所报案。后又查询何某强在强制戒毒所的会见记录,发现周某在何某强自首前曾会见过何某强。因案情存在重大疑问,公诉部门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调查查明:2009年2月13日。何某强因吸食毒品被合川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7日合川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何某强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遂生编造虚假刑事案件的邪念,于是打电话给好朋友周某请求其到合川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视。当日,周某前往探视,何某强请求周某配合其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周某表示同意。在探视期间二人便商定了前述“犯罪事实”。同月20日,按照事前商议,何某强向合川区公安分局主动交代其扒窃现金860元的“犯罪事实”后,周某亦向合川区公安分局合阳派出所“报案”,谎称被人扒窃现金860元。其被扒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与何某强的“供述”一致。
2009年9月29日,合川区公安分局对何某强盗窃案作撤案处理。2009年12月9日。周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两个证据规定”中与公诉工作关系密切的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中与公诉工作关系密切的内容主要有:
(一)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三点。一是必须做到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要有证据证明,一切都用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能定案;二是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进一步强调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一规定把证据经过法庭的出示、辨认和质证作为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虽然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疏可跑马,“重庭上轻庭下”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必要从“侦查中心”转变为“审判中心”。法庭审判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活动,应当是诉讼的中心,是证据规范发生决定效用的关键环节。贯彻质证原则就是要把“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客观、全面、公开的审查判断证据。
(三)详细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3条还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即“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强调了排除非法证据中检察院和法院不同的地位。检察院在批捕和起诉中如果发现有非法证据可以直接排除,这就是说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法官的权力,它实际上已经延伸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符合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
第三,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方式和程序。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提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审核,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举证,到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判定,构建起了一套程序完善、可行性高的操作规程。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庭的初步审查方式,强调控方通过提交笔录、音像资料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承担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责任。
三、公诉策略:转变观念和创新机制
过去,吸毒人员中流传着编造假案来对付强制隔离戒毒的“怪招”。办案人员碰到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的犯罪案件通常都会心头一紧。面对着薄薄的几本案卷,面对着天衣无缝的“犯罪事实”,要想完全揭穿这场高明的骗局实非易事。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之所以能够识破假案,就是源于他们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牢牢秉持证据裁判和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灵活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当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时,着力搞清证据的产生、取得、转移、保存等环节,最终还原了客观事实,维护了司法权威。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得控辩关系进一步调整,控方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甚至会引起公诉方式的深刻变革。但从长远来看,“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证据原则和规则反映了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可以料想的是,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必将循迹而行。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人要尽快克服此次“两高三部”在证据方面设规所带来的“阵痛”和“不适”,自觉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机制,把好证据事实关,确保每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树立理性文明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全面收集有罪证据,也要尽量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给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正如本文开篇所提到的那起案件。如果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不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则极有可能导致该案被提起公诉。果真如此,后果不堪设想。或许有人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是个能力问题,但笔者认为这首先是个观念问题,办案人员只有树立起规范的证据观念,才能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不断提高证据审查能力。
其次。要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现代诉讼理论认为程序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还在于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即程序本身有它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依法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等,一方面直接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另一方面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有利于平抑社会矛盾,消解社会冲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程序问题在诉讼中的地位越发凸显,将来在法庭上争议性程序问题必然增多,这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
再次。要树立严格证据规范执行与有利检察环节操作并重的观念。“两个证据规则”中所确立的大部分证据规范在所有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尤其是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内容,这些规范既是对取证方法和取证过程的限制,也是对审查判断证据的限制,检察机关自然应当认真执行。还有一部分是在检察环节有一定特殊性的证据规范。如证据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作了一致性的规定,但起诉环节证据体系尚未闭合,在一些案件中就具有不确定性。又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这类证据规范的把握要将证据规范的一般要求与检察环节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当然,考虑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证据规范作变通处理,在办理案件时降格以求。另有少数证据规范是不适用或原则上不适用于检察环节的,如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等。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仍然可以借鉴其精神,这对于发现事实真相同样具有积极效能。
最后,树立有利被告和积极公诉并重的观念。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奉行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刑事诉讼原则。“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不少条文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审前的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时,法庭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专门程序;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庭审结论,当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证据的合法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被质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中的瑕疵证据,当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过去一直强调的积极公诉理念对于打击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异化为非理性的追诉冲动。公诉人和警察的“不当行为”和“确证偏见”是发生错案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了避免“亡者归来”,检察机关责无旁贷。防范错案不单纯是法官的责任,也是公诉人的责任,没有错诉又何来错判?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司法观。这与“两个证据规定”所传达的理念和精神是高度契合的。公诉人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不受外力不当干扰,充分吸纳各方意见,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出发来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准确的认定事实,理性平和的作出处理决定。
(二)构建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
首先,建立公诉风险防范机制。这里的风险特指因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不当或因证据问题作出的可能引发矛盾的公诉决策而产生的公诉执法风险。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公诉的基础,是公诉风险的重要源头。既要抓住执法办案中容易产生风险的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和特殊时段,加大防范力度,又要注重证据审查判断的全面性、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诉人在办案纪律、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得到有效防范。详言之。一是要加强对公诉人的培训,使之尽快掌握“两个证据规定”,增强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二是要建立类案专门审查制度。对新领域、新手段犯罪案件,指定专人办理,发挥专门知识和专业化经验在风险预测和防范中的作用。
其次,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改变过去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等错误观念。既要注重对实体合法性的监督,也要注重对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既要注重对人的监督,也要注重对案的监督。构建相对独立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提高抗干扰能力,形成一个上下左右监督互动、竖到底横到边的监督网络,以层级监督为重点,以组织监督和上级院监督为必要手段来展开。同时,要在党委的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群众的社会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特别是公诉人在法庭上要接受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监督制约。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对公诉工作和公诉人纪律作风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公诉人办案水平的提高。
最后,完善内外协调配合机制。为更好的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着力构建公诉和侦查监督的协调配合机制。公诉部门要主动收集审查批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情况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在主诉检察官会议或部门会议讨论案件时邀请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列席,听取其意见。还应构建公诉和职务犯罪侦查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公诉部门引导自侦部门侦查取证的力度,确保案件质量。同时督促自侦部门根据“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建立防范瑕疵证据、防范证据变化的制度,注意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固定关键言词证据。在检察机关外部应当着力构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以“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为契机,建立协助式检警关系,加大控方力量,降低诉讼风险。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阶段引导侦查取证,将公诉工作向前延伸,保证所获证据达到起诉证据标准。还应构建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及时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案件被提起公诉后,是否向审判机关提出刑讯逼供等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有必要安排证人、鉴定人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提前做好准备。及时了解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看法。一旦出现认识分歧,该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要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注释:
[1]王学成、沈丙友:《“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与公诉工作新思维》,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2]谢鹏程:《两个证据规定与公诉政策》,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