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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C是Terminal Handling Charge的缩写,含义是码头作业费,所谓码头作业费。就是船公司在运费之外,向货代企业额外收取的一项费用,它是随着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发展而产生。
在与货运公司和欧洲供货商协商解决THC费用的支付过程中,我对THC费用征收的缘由、该费用争端在船运公司及货主之间引发的矛盾有了一定认识, 希望从事进出口实际业务的同行们对THC问题也有所了解,并能在实际工作中灵活处理。
THC费用意外出现
我公司于2004年底与欧洲一设备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该设备供应商分五批将设备从欧洲某港口经香港中转到国内。合同规定的贸易条款为CIF条款。2005年5月我接到供货商船方所在广州的代理公司发来的传真通知,称该合同项下共有9个40’/20’ 的设备即将到达目的港,并通知我公司必须支付USD269/40’和USD141/20’共计USD2293.00的THC费用,并缴纳每单RMB275的换单费后,船公司才能安排放货。
接到通知后,我公司立即与广州的这家代理公司联系,询问向我公司收取THC费的依据。该代理公司传真了一份马士基(中国)航运公司的一份“致有关代理/货主的通知”,通知中称:根据船东公会IADA、EMA、MRA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将自2002年1月15日起向所有从亚洲、欧洲及地中海港口进入中国的集装箱货物征收码头操作费(THC)。具体收费标准为:
我公司收到通知后,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但因工程进度要求紧迫,不得已先垫付了这笔费用。而后,经查阅了大量资料,在与欧洲供货商多次磋商中引经据典,最终说服供应商,达成协议,由其支付了这笔费用。
强行收费是否有依据
早在1997年,一些班轮公司就在广东、广西、云南和海南等地区向外贸货主收取OTC(Origin Receiving Charge始发地收货费)。
2000年前后,一些国际航运公会组织代表相继在上海、大连和青岛等口岸,同当地货主行业组织讨论推行THC费用的计划,遭到反对而搁置。
2001年12月,泛太平洋穩定协议组织(TSA)等六家航运公会组织宣布:决定从2002年1月15日起在中国港口对集装箱货物同时按相同标准征收THC;已在广东、广西、云南和海南地区现行收取的始发地接货费(ORC)改名为THC, 原收费标准不变。
国际班轮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的优势,擅自把THC从运费中剥离出来,在各国强制推行收取THC,引发各国货主的普遍不满和强烈反对。我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代表全国广大货主曾与国际班轮公会代表洽商,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解决THC问题,但对方拒绝协商,声称“加收THC, 不存在协商问题,必须执行。否则,船方扣发提单,不予放货。”我公司在与外方船公司的广州货运代理公司协商THC费用时,同样受到了“不予协商”的遭遇,只是仅凭一纸通知作为强制收费的依据。
在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和国内外经贸货主之间引发的THC争端自从其被征收开始就一直处于争论和斗争中。我国政府为此还曾专门成立了由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员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组成的THC调查组,同时成立THC调查咨询专家组,于2003年8月21~22日在北京举行了THC调查会,在会议上,船、货双方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彼此围绕THC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运用,依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双方的争端主要是: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认为,“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情况下,收取THC是是符合国际惯例的,THC既不是班轮海运运费的组成部分,也不是附加费,而是属于与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其他运输服务收费。”“加收THC是为了增加运费报价的透明度。中国港口向班轮公司收取多少集装箱港口操作费,班轮公司就向货主收取多少。其最终目标是全部收回成本。”
而货方批驳了上述看法,认为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在运费之外收取THC,违反了国违反了《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和运价报备制度。
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未就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该通则仅原则性指出:“对于班轮条件(Liner Terms)和集装箱港口操作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等表达尚无权威解释。在这些条款下,费用的划分因地点不同而不同,而且经常变化。建议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理直气壮地拒付不合理THC
由于在上述案例发生时,据THC调查会已有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但对THC费用的征收和支付问题尚未公布最后结论。我只好先与船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联系,但船公司认为该费用的征收“不存在协商问题,如有争议,可与买卖合同的托运人(卖方)协商解决”。在与船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我只能与卖方协商,解释THC应属运费的组成部分,而按照CIF支付条款,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而不是买方。经过多个回合的磋商,最终由卖方承担了THC费,为公司挽回了约19000元人民币的不合理支出。
值得欣喜的是,在经过漫长的等待之后,终于等到了THC的调查结论。2006年4月18日,国家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报告》。调查机关明确“THC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从法理和逻辑上表明,班轮公司不能在运费之外再征收THC,货主、货代可据此拒付THC, 如班轮公司仍然强行收取THC、扣发提单或扣货,可起诉班轮公司。调查结论的发布,使处在一线的国内外经贸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拒付不合理THC,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然而,调查公告只是否决了班轮公会或运价协议组织的集体定价行为,但并没有否决码头作业费的征收。根据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的声明,虽然取消了各运价组织集体定价的行为,却给了各家船公司独立定价的权利。据了解,各家船公司依然在征收THC。
THC的争端因调查结论的出台而尘埃落定,结论也很清楚,但是出于不同的利益,船、货双方的争锋将继续存在。
规避看似不可避免的争端
如何在实际业务中规避不可避免的争端呢?在THC问题未彻底解决之前, 如果交易双方中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当事人不愿负担装运港或目的港的THC, 比如,FOB的买方不愿支付装运港的THC,或CIF的卖方不愿负担目的港的THC,而商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时,我认为,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分清责任,或者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应支付的THC是全部包含在运费中,还是部分单列由货主支付,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衔接。
在与货运公司和欧洲供货商协商解决THC费用的支付过程中,我对THC费用征收的缘由、该费用争端在船运公司及货主之间引发的矛盾有了一定认识, 希望从事进出口实际业务的同行们对THC问题也有所了解,并能在实际工作中灵活处理。
THC费用意外出现
我公司于2004年底与欧洲一设备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该设备供应商分五批将设备从欧洲某港口经香港中转到国内。合同规定的贸易条款为CIF条款。2005年5月我接到供货商船方所在广州的代理公司发来的传真通知,称该合同项下共有9个40’/20’ 的设备即将到达目的港,并通知我公司必须支付USD269/40’和USD141/20’共计USD2293.00的THC费用,并缴纳每单RMB275的换单费后,船公司才能安排放货。
接到通知后,我公司立即与广州的这家代理公司联系,询问向我公司收取THC费的依据。该代理公司传真了一份马士基(中国)航运公司的一份“致有关代理/货主的通知”,通知中称:根据船东公会IADA、EMA、MRA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将自2002年1月15日起向所有从亚洲、欧洲及地中海港口进入中国的集装箱货物征收码头操作费(THC)。具体收费标准为:
我公司收到通知后,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但因工程进度要求紧迫,不得已先垫付了这笔费用。而后,经查阅了大量资料,在与欧洲供货商多次磋商中引经据典,最终说服供应商,达成协议,由其支付了这笔费用。
强行收费是否有依据
早在1997年,一些班轮公司就在广东、广西、云南和海南等地区向外贸货主收取OTC(Origin Receiving Charge始发地收货费)。
2000年前后,一些国际航运公会组织代表相继在上海、大连和青岛等口岸,同当地货主行业组织讨论推行THC费用的计划,遭到反对而搁置。
2001年12月,泛太平洋穩定协议组织(TSA)等六家航运公会组织宣布:决定从2002年1月15日起在中国港口对集装箱货物同时按相同标准征收THC;已在广东、广西、云南和海南地区现行收取的始发地接货费(ORC)改名为THC, 原收费标准不变。
国际班轮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的优势,擅自把THC从运费中剥离出来,在各国强制推行收取THC,引发各国货主的普遍不满和强烈反对。我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代表全国广大货主曾与国际班轮公会代表洽商,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解决THC问题,但对方拒绝协商,声称“加收THC, 不存在协商问题,必须执行。否则,船方扣发提单,不予放货。”我公司在与外方船公司的广州货运代理公司协商THC费用时,同样受到了“不予协商”的遭遇,只是仅凭一纸通知作为强制收费的依据。
在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和国内外经贸货主之间引发的THC争端自从其被征收开始就一直处于争论和斗争中。我国政府为此还曾专门成立了由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员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组成的THC调查组,同时成立THC调查咨询专家组,于2003年8月21~22日在北京举行了THC调查会,在会议上,船、货双方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彼此围绕THC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运用,依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双方的争端主要是: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认为,“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情况下,收取THC是是符合国际惯例的,THC既不是班轮海运运费的组成部分,也不是附加费,而是属于与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其他运输服务收费。”“加收THC是为了增加运费报价的透明度。中国港口向班轮公司收取多少集装箱港口操作费,班轮公司就向货主收取多少。其最终目标是全部收回成本。”
而货方批驳了上述看法,认为国际航运组织、班轮公司在运费之外收取THC,违反了国违反了《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和运价报备制度。
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未就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该通则仅原则性指出:“对于班轮条件(Liner Terms)和集装箱港口操作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等表达尚无权威解释。在这些条款下,费用的划分因地点不同而不同,而且经常变化。建议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理直气壮地拒付不合理THC
由于在上述案例发生时,据THC调查会已有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但对THC费用的征收和支付问题尚未公布最后结论。我只好先与船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联系,但船公司认为该费用的征收“不存在协商问题,如有争议,可与买卖合同的托运人(卖方)协商解决”。在与船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我只能与卖方协商,解释THC应属运费的组成部分,而按照CIF支付条款,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而不是买方。经过多个回合的磋商,最终由卖方承担了THC费,为公司挽回了约19000元人民币的不合理支出。
值得欣喜的是,在经过漫长的等待之后,终于等到了THC的调查结论。2006年4月18日,国家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报告》。调查机关明确“THC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从法理和逻辑上表明,班轮公司不能在运费之外再征收THC,货主、货代可据此拒付THC, 如班轮公司仍然强行收取THC、扣发提单或扣货,可起诉班轮公司。调查结论的发布,使处在一线的国内外经贸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拒付不合理THC,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然而,调查公告只是否决了班轮公会或运价协议组织的集体定价行为,但并没有否决码头作业费的征收。根据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的声明,虽然取消了各运价组织集体定价的行为,却给了各家船公司独立定价的权利。据了解,各家船公司依然在征收THC。
THC的争端因调查结论的出台而尘埃落定,结论也很清楚,但是出于不同的利益,船、货双方的争锋将继续存在。
规避看似不可避免的争端
如何在实际业务中规避不可避免的争端呢?在THC问题未彻底解决之前, 如果交易双方中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当事人不愿负担装运港或目的港的THC, 比如,FOB的买方不愿支付装运港的THC,或CIF的卖方不愿负担目的港的THC,而商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时,我认为,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分清责任,或者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应支付的THC是全部包含在运费中,还是部分单列由货主支付,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