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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法改革; 体制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3)17-0013-03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司法体制改革列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第六个问题,表明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明确指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思路和重点。这是今后进行司法改革的行动指南。我认为司法体制改革关键要在体制上做文章,从以下八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司法“两长”(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党内和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事业的领导核心,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宪法还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主权的代议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是集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于一身的。但是,作为代议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亲自行使上述五种国家权力,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分工给由人大产生的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具体行使,并要求他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亲自掌握和行使体现人民主权的两项最重要权力——立法权和监督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国家意志即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1]
从上述宪法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政治体制的两大最重要的特色:一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宪法规定的;二是我国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在宪法中确定的政体地位是平等的。
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们过分重视行政权,因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远远不及行政权在我们党和国家体制中的地位。比如,在地方各级党的组织中,政府首长和主要副职都是副书记、常委,甚至政府的一个部门像公安局的主要领导也是县委、地委(市委)或省委常委,而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一般来说,只是党委委员。我认为,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党内的地位不利于保障公正司法。因此,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最根本的就是要落实宪法精神,确立司法“两长”在我们党内的地位,法院院长、检察长应由同级党委的常委担任。这应当列为国家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改革司法领导体制问题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关系,即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但是在现实中实际上是地方管理为主的领导体制。为了保障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在检察系统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至少要做到以上级检察院管理为主的领导体制,从组织上保证检察院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具体地说,首先,编制由高检院统一核定后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核定后下拨,省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高检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级检察院的副检察长由高检院任命;地级检察长、县级检察长由省级检察院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县级副检察长由省级检察院任命。其次,设立两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最高检察院设立高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负责高级以上检察官的考核、晋升、惩处等工作,省级检察院设立中、初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初级检察官的考核、任命、晋升、惩处等工作。
二是法院系统的编制要单列,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具体地说,全国法院系统的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编制,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拨。全国法院系统对法官实行两级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成立高级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高级法官的考核、任命、晋升、解聘等工作;省级高级法院设立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初级法官的考核、任命、晋升、解聘工作。
三是在省以下行政区分片划定若干司法区设置司法机关。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势力干扰最多的是地、县两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因此,可考虑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一个中级法院,并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种办法可行,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编制上、人事管理上能实行独立,再加上在省以下行政区域合理设置司法机关,这样就可以比较有效地隔断司法机关对地方党委、政府的依赖关系,使在地方设置的法院、检察院从组织上获得独立,进而达到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有效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机关的干涉,有效地抵制腐败对司法人员的侵蚀。
(三)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实现司法财政、装备预算独立
要按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改革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管理模式。当前,最重要的是尽快实现司法财政、装备预算独立,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机关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纳入国家预算体系。我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保障司法机关的经费,即由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编制经费预算,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量审查后,编制全国法院和检察院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后,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拨款,保证法院、检察院的办公费用。
(四)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检察官专业化
1.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这是解决当前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和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制度。[2]这就是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审理案件,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3]同时,必须建立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中国的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这是不对的,“是倒果为因。我们不是法官的素质不高,才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而正是因为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才影响法官的选配和素质的提高。”[4]中外的实践证明,只有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才能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2.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就是打破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形成主诉(主办)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实现责权统一的办案工作机制。这是保障检察官公正执法的新举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大力推行,几年来的办案实践证明,此改革方法是可行的。
(五)实行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办案相结合,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一体原则”是有些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实行的一项组织原则。日本称为“检察官同一体原则”,也有的国家称为“检察机关统一不可分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所有检察组织被视为一个共同体。因此,检察官的组织系统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方法具有与法官、行政官不同的特点。”[5]从组织系统来说,各级法院上下级之间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能用行政领导的方法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检察系统则不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关系,地方各级检察院受中央检察机关的领导;检察官办案必须接受检察长的领导。从行使职权的方法来看,法官审理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审判组织以外任何人的干涉。即使是法院院长也不能干涉。检察官也享有依法独立办案的权力,不受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必须接受检察长的指挥。从检察官与普通行政官员的区别来看,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要接受上级的领导,执行上级的批示,不同之处在于检察官有独立行使职责的权力,并不是事事都要得到上级的命令才能做事。[6]
我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实行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办案相结合。这样做的好处:1.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像法官一样具有独立性,即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同时要服从检察长的统一指挥,以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从检察机关来讲,对外要像法院一样强化独立性,对内要强化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当全国检察机关真正形成了“检察一体”时,这样才能形成整体合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六)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职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最根本的是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因此,十六大报告用四句话、十六个字概括了司法队伍的基本要求,即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执法。具体地讲,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优化法官、检察官的配置与结构。要彻底改变法院、检察院队伍过于庞杂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各级法院、检察院管辖范围和人口数量的多少,按一定比例确定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人数。我认为,确定法官检察官的人数以占法院、检察院总人数的25%为宜。
2.统一司法考试,优化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
3.建立严格的法官、检察官选拔制度。要推行精英司法,担任法官、检察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要达到上述要求,就要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同时,还要建立法官、检察官惩诫制度。对法官、检察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检察官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
4.着力解决法官、检察官的薪金偏低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待遇偏低,许多地方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数月领不到工资,导致法官、检察官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流失。这种状况不改变,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要改革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实行高薪制度。
(七)保持法官、检察官任职的相对稳定,健全司法保障机制
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建立法官、检察官保障机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原则。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第18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界通常所说的司法官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司法队伍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我们可适当借鉴外国为保障司法独立为司法官员规定的法律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可操作的法官、检察官权利保障法律,使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这样才有利于法官、检察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八)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
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许多人大代表建议,在以下情况下,考虑实行对宪法的忠诚宣誓制度:新的各级政府官员就职、政务类公务员就职,法官、检察官就职或职务晋升;在诉讼、听证等重要的程序活动中,也应举行公开的对宪法的忠诚宣誓仪式。我觉得此意见富有建设性。为何这样讲?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制的象征。各级官员对宪法的态度,就是一个国家对法制的态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锦涛在纪念现行宪法二十周年会上强调,要崇尚宪法,树立宪法权威。
从世界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来看,树立法制权威,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时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从我国的现状来讲,树立法制权威还缺少一种庄严的仪式,使法官、检察官体会不到一种法律意识对内心世界的震撼。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时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使法官、检察官体味神圣的宪法对自己心灵和行为的约束,同时唤起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尊重。
注 释
[1] 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3]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
[4] 王怀安:《法院体制改革初探》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5] 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6] 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3)17-0013-03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司法体制改革列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第六个问题,表明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明确指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思路和重点。这是今后进行司法改革的行动指南。我认为司法体制改革关键要在体制上做文章,从以下八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司法“两长”(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党内和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事业的领导核心,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宪法还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主权的代议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是集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于一身的。但是,作为代议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亲自行使上述五种国家权力,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分工给由人大产生的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具体行使,并要求他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亲自掌握和行使体现人民主权的两项最重要权力——立法权和监督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国家意志即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1]
从上述宪法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政治体制的两大最重要的特色:一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宪法规定的;二是我国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在宪法中确定的政体地位是平等的。
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们过分重视行政权,因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远远不及行政权在我们党和国家体制中的地位。比如,在地方各级党的组织中,政府首长和主要副职都是副书记、常委,甚至政府的一个部门像公安局的主要领导也是县委、地委(市委)或省委常委,而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一般来说,只是党委委员。我认为,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党内的地位不利于保障公正司法。因此,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最根本的就是要落实宪法精神,确立司法“两长”在我们党内的地位,法院院长、检察长应由同级党委的常委担任。这应当列为国家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改革司法领导体制问题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关系,即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但是在现实中实际上是地方管理为主的领导体制。为了保障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在检察系统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至少要做到以上级检察院管理为主的领导体制,从组织上保证检察院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具体地说,首先,编制由高检院统一核定后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核定后下拨,省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高检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级检察院的副检察长由高检院任命;地级检察长、县级检察长由省级检察院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县级副检察长由省级检察院任命。其次,设立两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最高检察院设立高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负责高级以上检察官的考核、晋升、惩处等工作,省级检察院设立中、初级检察官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初级检察官的考核、任命、晋升、惩处等工作。
二是法院系统的编制要单列,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具体地说,全国法院系统的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编制,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拨。全国法院系统对法官实行两级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成立高级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高级法官的考核、任命、晋升、解聘等工作;省级高级法院设立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初级法官的考核、任命、晋升、解聘工作。
三是在省以下行政区分片划定若干司法区设置司法机关。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势力干扰最多的是地、县两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因此,可考虑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一个中级法院,并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种办法可行,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编制上、人事管理上能实行独立,再加上在省以下行政区域合理设置司法机关,这样就可以比较有效地隔断司法机关对地方党委、政府的依赖关系,使在地方设置的法院、检察院从组织上获得独立,进而达到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有效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机关的干涉,有效地抵制腐败对司法人员的侵蚀。
(三)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实现司法财政、装备预算独立
要按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改革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管理模式。当前,最重要的是尽快实现司法财政、装备预算独立,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机关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纳入国家预算体系。我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保障司法机关的经费,即由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编制经费预算,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量审查后,编制全国法院和检察院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后,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拨款,保证法院、检察院的办公费用。
(四)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检察官专业化
1.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这是解决当前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和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制度。[2]这就是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审理案件,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3]同时,必须建立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中国的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这是不对的,“是倒果为因。我们不是法官的素质不高,才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而正是因为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才影响法官的选配和素质的提高。”[4]中外的实践证明,只有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才能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2.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就是打破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形成主诉(主办)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实现责权统一的办案工作机制。这是保障检察官公正执法的新举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大力推行,几年来的办案实践证明,此改革方法是可行的。
(五)实行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办案相结合,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一体原则”是有些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实行的一项组织原则。日本称为“检察官同一体原则”,也有的国家称为“检察机关统一不可分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所有检察组织被视为一个共同体。因此,检察官的组织系统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方法具有与法官、行政官不同的特点。”[5]从组织系统来说,各级法院上下级之间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能用行政领导的方法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检察系统则不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关系,地方各级检察院受中央检察机关的领导;检察官办案必须接受检察长的领导。从行使职权的方法来看,法官审理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审判组织以外任何人的干涉。即使是法院院长也不能干涉。检察官也享有依法独立办案的权力,不受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但必须接受检察长的指挥。从检察官与普通行政官员的区别来看,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要接受上级的领导,执行上级的批示,不同之处在于检察官有独立行使职责的权力,并不是事事都要得到上级的命令才能做事。[6]
我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实行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办案相结合。这样做的好处:1.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像法官一样具有独立性,即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同时要服从检察长的统一指挥,以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从检察机关来讲,对外要像法院一样强化独立性,对内要强化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当全国检察机关真正形成了“检察一体”时,这样才能形成整体合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六)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职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最根本的是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因此,十六大报告用四句话、十六个字概括了司法队伍的基本要求,即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执法。具体地讲,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优化法官、检察官的配置与结构。要彻底改变法院、检察院队伍过于庞杂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各级法院、检察院管辖范围和人口数量的多少,按一定比例确定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人数。我认为,确定法官检察官的人数以占法院、检察院总人数的25%为宜。
2.统一司法考试,优化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
3.建立严格的法官、检察官选拔制度。要推行精英司法,担任法官、检察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要达到上述要求,就要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同时,还要建立法官、检察官惩诫制度。对法官、检察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检察官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
4.着力解决法官、检察官的薪金偏低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待遇偏低,许多地方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数月领不到工资,导致法官、检察官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流失。这种状况不改变,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要改革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实行高薪制度。
(七)保持法官、检察官任职的相对稳定,健全司法保障机制
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建立法官、检察官保障机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原则。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第18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界通常所说的司法官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司法队伍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我们可适当借鉴外国为保障司法独立为司法官员规定的法律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可操作的法官、检察官权利保障法律,使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这样才有利于法官、检察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八)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
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许多人大代表建议,在以下情况下,考虑实行对宪法的忠诚宣誓制度:新的各级政府官员就职、政务类公务员就职,法官、检察官就职或职务晋升;在诉讼、听证等重要的程序活动中,也应举行公开的对宪法的忠诚宣誓仪式。我觉得此意见富有建设性。为何这样讲?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制的象征。各级官员对宪法的态度,就是一个国家对法制的态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锦涛在纪念现行宪法二十周年会上强调,要崇尚宪法,树立宪法权威。
从世界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来看,树立法制权威,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时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从我国的现状来讲,树立法制权威还缺少一种庄严的仪式,使法官、检察官体会不到一种法律意识对内心世界的震撼。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官、检察官就职时向宪法宣誓忠诚制度,使法官、检察官体味神圣的宪法对自己心灵和行为的约束,同时唤起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尊重。
注 释
[1] 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3]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
[4] 王怀安:《法院体制改革初探》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5] 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6] 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