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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钱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摘 要:民事判决既判力是指确定的民事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其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前者约束法院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审理和作出实体判决,后者则是指确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观范围、时间范围和客观范围。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根据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民事判决既判力是判决的各种效力的核心,是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具体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作用;范围 ;本质
一、既判力的作用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1]。既判力原则最早发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它与“诉权消耗理论”紧密相联,因为“一案不二讼”和“诉权消耗理论”只解决了原告就同一事件不能再诉的问题,未能解决在判决之后被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的情况,为了解决此问题,罗马法在“一案不二讼”原则的基础发展形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不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能就同一事项提起第二次诉讼。此后,由于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亦沉寂了数个世纪,至十九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由社会生活中的争议导致的诉讼大量增加,为限制无休止的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赋予了新的生命。欧洲的诉讼法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逐步形成了既判力理论,并为近现代各国的诉讼法所接受。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由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发现客观真实为诉讼的终极目标,对诉讼程序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并未给予应有重视,所以既判力理论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既判力理论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
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根据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既判力是判决的各种效力的核心,是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具体化。一般认为,既判力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前者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之判决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或者请求,法院也不能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断;后者是指确定判决终局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前诉判决的既决事项成为先决问题时,后诉法院应以前诉判决之判断为基础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2]。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二、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其有既判力。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准则的时间。包括了基准点的确立、发生和消灭的时间。基准点的确立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没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发生是在判决确定时,即通常所称的判决生效时。而既判力的消灭则较为特殊,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定的原判决按法定程序被废弃或部分废弃,另一种是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判决书的实质内容。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既判力并不是无限制地对任何人都有拘束力,其范围是明确而有限的,其划定也诉讼标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的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的裁判亦对其他权利人有既判力。
三、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性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把它作为本质论来加以阐述的。传统上,既判力的本质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既判力究竟产生于什么。后来,在对此两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规范说、新诉讼法说和折衷说。
(一) 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是将生效判决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种。由于任何判决都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因此,该判决无论是否与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都对当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
(二) 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关联,因而只将既判力理解为是为了同一国家各个法院之间的判断。基于此,后诉法院自然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概括地说,既判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三) 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
此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他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因此具有公共通用力,基于此公共通用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在化,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公共通用力的范围及程度得到认可的可能性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既判力就会产生局限性。与此学说相类似的是法规说,此说主张,抽象的法律规范通过在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判断实现为具体的法规,可以说这种法规范可以支配和规律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生活关系。
(四)新诉讼法说
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前诉判决的内容之所以能够拘束当事人及法院,是由于后诉法院有权拒绝重复审判。法院在当事人就同一既判事项重新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该诉讼重新进行实体审理,而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只要法院作出有权威性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判断,以示尊重。
(五)折衷说
折衷说是为了调和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之间的分歧而出现的几种学说的总称,其目的是通过弥合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之间的对立而采取的一种折衷的立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新实体法说、双重性质说、综合既判力说、分类既判力说等。
四、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
既判力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3]。其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或者说是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其根本应当在于社会需要及时地、终局性地解决纠纷。
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4]。
首先,国家为了发展需要尽可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就需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纷争,既判力制度可以终局性地解决纠纷。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任何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总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客观条件去认识事物,这就意味着当时、当地得出的正确结论或许易时、易地之后就是错误的。法官即使是经过遴选而产生的,但其终非圣人,而法官处理案件又不能永远处于发现真实的过程中却不作出裁决,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所以,只要当时、当地被认为是公正的判决,就应当作为终局性的解决特定纠纷的结论。正如美国一位联邦大法官所言: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其次,既判力原则的生命力正是在于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诉讼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国家都是一种负担,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和进行的次数与当事人的付出和审判资源的占用是成正比的。因为裁判是由专业的人(法官)依专门的程序(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其结果一旦作出即应视为正确的,所以一件纠纷经一次诉讼程序即应终结。如果为了解决一件纠纷需要数次启动诉讼程序,若结果均相同则意味着明显的资源浪费,若结果不同或有矛盾却又无法判断何者为正确,同时又让争议无法及时得到解决,这同样是对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
注释:
[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56页。
[2] 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经做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
[3] 叶自强著,《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11页。
[4] 参见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48页。
摘 要:民事判决既判力是指确定的民事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其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前者约束法院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审理和作出实体判决,后者则是指确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观范围、时间范围和客观范围。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根据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民事判决既判力是判决的各种效力的核心,是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具体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作用;范围 ;本质
一、既判力的作用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1]。既判力原则最早发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它与“诉权消耗理论”紧密相联,因为“一案不二讼”和“诉权消耗理论”只解决了原告就同一事件不能再诉的问题,未能解决在判决之后被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的情况,为了解决此问题,罗马法在“一案不二讼”原则的基础发展形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不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能就同一事项提起第二次诉讼。此后,由于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亦沉寂了数个世纪,至十九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由社会生活中的争议导致的诉讼大量增加,为限制无休止的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赋予了新的生命。欧洲的诉讼法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逐步形成了既判力理论,并为近现代各国的诉讼法所接受。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由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发现客观真实为诉讼的终极目标,对诉讼程序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并未给予应有重视,所以既判力理论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既判力理论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
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根据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既判力是判决的各种效力的核心,是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具体化。一般认为,既判力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前者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之判决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或者请求,法院也不能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断;后者是指确定判决终局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前诉判决的既决事项成为先决问题时,后诉法院应以前诉判决之判断为基础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2]。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二、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其有既判力。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准则的时间。包括了基准点的确立、发生和消灭的时间。基准点的确立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没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发生是在判决确定时,即通常所称的判决生效时。而既判力的消灭则较为特殊,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定的原判决按法定程序被废弃或部分废弃,另一种是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判决书的实质内容。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既判力并不是无限制地对任何人都有拘束力,其范围是明确而有限的,其划定也诉讼标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的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的裁判亦对其他权利人有既判力。
三、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性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把它作为本质论来加以阐述的。传统上,既判力的本质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既判力究竟产生于什么。后来,在对此两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规范说、新诉讼法说和折衷说。
(一) 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是将生效判决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种。由于任何判决都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因此,该判决无论是否与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都对当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
(二) 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关联,因而只将既判力理解为是为了同一国家各个法院之间的判断。基于此,后诉法院自然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概括地说,既判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三) 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
此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他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因此具有公共通用力,基于此公共通用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在化,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公共通用力的范围及程度得到认可的可能性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既判力就会产生局限性。与此学说相类似的是法规说,此说主张,抽象的法律规范通过在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判断实现为具体的法规,可以说这种法规范可以支配和规律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生活关系。
(四)新诉讼法说
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前诉判决的内容之所以能够拘束当事人及法院,是由于后诉法院有权拒绝重复审判。法院在当事人就同一既判事项重新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该诉讼重新进行实体审理,而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只要法院作出有权威性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判断,以示尊重。
(五)折衷说
折衷说是为了调和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之间的分歧而出现的几种学说的总称,其目的是通过弥合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之间的对立而采取的一种折衷的立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新实体法说、双重性质说、综合既判力说、分类既判力说等。
四、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
既判力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3]。其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或者说是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其根本应当在于社会需要及时地、终局性地解决纠纷。
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4]。
首先,国家为了发展需要尽可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就需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纷争,既判力制度可以终局性地解决纠纷。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任何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总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客观条件去认识事物,这就意味着当时、当地得出的正确结论或许易时、易地之后就是错误的。法官即使是经过遴选而产生的,但其终非圣人,而法官处理案件又不能永远处于发现真实的过程中却不作出裁决,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所以,只要当时、当地被认为是公正的判决,就应当作为终局性的解决特定纠纷的结论。正如美国一位联邦大法官所言: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其次,既判力原则的生命力正是在于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诉讼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国家都是一种负担,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和进行的次数与当事人的付出和审判资源的占用是成正比的。因为裁判是由专业的人(法官)依专门的程序(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其结果一旦作出即应视为正确的,所以一件纠纷经一次诉讼程序即应终结。如果为了解决一件纠纷需要数次启动诉讼程序,若结果均相同则意味着明显的资源浪费,若结果不同或有矛盾却又无法判断何者为正确,同时又让争议无法及时得到解决,这同样是对社会资源的更大浪费。
注释:
[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56页。
[2] 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经做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
[3] 叶自强著,《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11页。
[4] 参见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