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

来源 :今日湖北·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ingmeizhujiul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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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将环境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会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典型的“私害”性质,但若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看,环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人类对其中的某个要素加以利用超过了其自身的恢复能力,势必导致其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人类生活于环境之中也必然会受到影响,这就意味着,一部分人的环境破坏行为可能牵涉到在此区域生活的大多数人甚至整个群体的利益,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兼具私害性与公害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区分为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救济途径也会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特定主体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损害,是可以通过私权救济实现的,但对于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由于其存在利益主体、危害范围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几个人的利益,而是区域内较大范围群体的利益,损害范围深远,很难通过私法上进行救济。
  一、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
  1、个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八项民事权益,环境侵权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这些内容都被民事侵权责任法所覆盖,,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过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在环境侵权行为成立,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提供了救济依据。
  2、国家或者国家有关单位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首先国家或有关国家单位无疑是应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从环境权方面来说,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订)等法规已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2005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既然环境权益或环境权是一种得到法律肯定和确认的合法权益,侵犯公众环境权益和环境权也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对侵犯环境权益或环境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2)从诉讼法上来讲,一般质疑行政单位做诉讼主体不适格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意见:首先《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单位和个人在行使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时,无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处的检举和控告当然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解释或引申为允许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此外《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要求“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也印证了该观点。如将民诉法108条解释为:要求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只能是为了与自己“直接有关的”利益,不能为了虽然与自己直接有关、但同时也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社会、公众和环境利益起诉,更不能为了只与自己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他人权益起诉。则不利于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3)从物权法上来讲,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国务院不可能代为行使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而授予地方政府、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职责,从而确保在其物权遭受侵害时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得以及时行使,进而保障国有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因此当出现破坏自然资源行为时,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作为所有权人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
  (4)从司法实践先例上来讲,无论是2002年“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天津市海事法院的判例,还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涉及其当地行政主管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都无一例外的获得了有关法院的支持。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赋予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资格,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诉讼的发起者基于一种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环境私权提起诉讼。所谓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环境私权是指,权利的性质本身具有私权性质,为每个公民个人平等的享有,但权利牵涉到整个社会公民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
  二、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
  1、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责。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的同时,负责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因而国家可以通过行政职能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过罚款、税费的征收、行政强制等要求侵权人赔偿环境损害的损失,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要求侵权人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系统。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环境行为违法,且有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特定环境行政行为无效或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特定行政职责的诉讼形式。 国家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着,国家所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全民的所有,因而当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受到损害,国家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制裁不法行为时,或者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时,公民有权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公民监督国家环境政策的制定、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环境损害的社会救济
  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方式及我国选择从制度角度分析,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方式至少包括以下几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结合我国国情,以哪些方式构建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应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选择。
  1、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财务保证或担保主要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主要是污染性危险企业)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是指污染性危险企业在开工之前,依照有关法令向提存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担保金,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令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备损害赔偿之用的制度。如日本现行《矿业法》第197条第3款规定了寄存担保制度。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基金制度),是指由各个具有同样危险的企业按照约定预先缴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互助基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首先由该互助基金支付赔偿金,其后再由被索赔的企业逐步将等额的资金返还给该互助基金的制度。如日本煤矿企业依据《煤矿矿害赔偿担保等临时措施法》(1963年6月7日第97号法律)第4条建立的《煤矿矿害事业团的矿害赔偿基金》等,这一制度是以全矿业权者提供的公积金来支付损害赔偿的支出的,因此,同提存制度相比责任财产得到了强化,从而使赔偿的履行确实可靠。从总体看,这两种制度的责任社会化程度还比较低,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将责任主体需要一次性支付的巨额损害赔偿金在时间上予以分散,以保证赔偿的实现。
  2、行政补偿制度——构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以以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为基础,将排污费中的一部分用于建立损害赔偿基金,专门用以对环境受害人进行补偿。在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行政补偿制度二者之间,笔者以为应优先采纳后者。目前国内外相关实践主要有日本的公害补偿基金、美国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以及国内的无主溢油应急基金。
  3、构建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它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可以发挥商业保险分散损失的功能,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分散到众多的投保人身上。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化解风险、分担损失,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由公众分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上优势明显。鉴于环境责任保险有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之分,因此,我国也可以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注释:
  曹和平,尚永昕.西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人民论坛,2010(29).
  刘朝武.论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6(4).
  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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