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法治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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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08年金融危机给全球金融业造成的灾难性后果不可不谓之深远,引发学界对金融业监管不力、规制不足的反思,学者们试着以不同视角研究时刻变动的金融业,促进了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研究思潮的形成。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金融法治在法治经济格局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拟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切入点对金融法治要素进行解构,以期为金融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 金融法治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保护机制
  作者简介:杜文康,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张小姣,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05-02
  一、 问题的提出
  处于“后危机时代”的世人,从灾难中觉醒,将关注的视角转向金融业监管、金融消费主体保护。视角的转变源于对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分析,并最终归于对金融机构、金融组织放松监管的反思。特别的,全球化过程中,金融消费品需求的增加,集投资、消费于一体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的膨胀,融收益、风险共存的金融服务项目的多样,使得在金融资本市场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主体面临更多的风险。放眼世界,不少经济水平、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探索如何强化金融监管、保障金融消费主体的路径,“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成为一种趋势。
  “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不仅是强化监管、保障权益的必然选择,也是我们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关于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五要素说”认为法治中国应当涵盖法治经济、法治政治、法治文化、法治社会、法治生态等五个层面。金融资本市场作为当前我国整体经济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金融法治无疑也是法治经济格局中重要一隅。而解构金融法治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如主体,内容)、具体保护措施等均是金融法治的内在要求,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二、 “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之提倡
  1999年,美国政府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其中涉及两种主体,一为消费者,二为金融机构客户,二者并列。因而,在该法案中“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客户”不同,前者指出于个人或家庭的考虑而购买金融机构商品或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体;后者则是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的消费者。至此,美国政府抛弃“放任、自由”理念,转而着力以强化监管为目标的金融改革。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又称《金融改革法案》)明确表达了“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以个人、家庭的目的而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或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
  2000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案中出现的“Financial Consumer”一词被国内多数学者理解为“金融消费者”并作为“金融消费者”概念首次进入法律文件的标志,根据该法案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商业投资或经营贸易等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010年,该法案被更名为《金融服务法》,并据此成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英国政府提交《〈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进一步申明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法治中的法律地位,使得“金融消费者”概念具备成为专门法律术语的立法实践基础。
  2001年,日本颁行《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案也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了法律化表达,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自身金融需求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同时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可以发现,该法案并未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在自然人主体,也有可能包括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组织或团体。
  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年也颁布施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消费者”被用来命名一部法律,足以显示出此概念入法的可能性与科学性。该法中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享受金融服务者,既可以指自然人,亦可以指法人,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具备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该条件通常以财产或专业知识为标准)。
  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是兼具可能性与可行性的,我国法律实践中也有过类似尝试。2006年,银监会《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是首次提及“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性文件,但“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下,银行较青睐“银行消费者”、保险业更献媚“保险消费者”,而不太愿意接受“金融消费者”,后续法律文件中并未出现类似的表述。且不论三者是否存在本质区别,这种现象确确实实使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入法工作落后一大截。
  三、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机制一词在社会学中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在正视事物各个部分的存在的前提下,协调各个部分之间关系以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具体运行方式”。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或许可以理解为协调金融消费或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各部分以达致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的运行方式或手段。该法律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义务主体、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具体举措。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义务主体
  本文所言“义务主体”是指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的主体,一般而言,主要是指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在此方面,政府往往处于主要地位,无论是事前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普及的教育计划、财政支持,事中对金融消费争议、纠纷的解决,抑或是事后针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立修改废。然而,除政府之外,“一行三会”也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发挥重要作用,及时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逐步提高工作质量,尤其是2011年后“一行三会”陆续设置各自的消费者保护局,尽管是一种分业保护的模式,但有总比没有强,这样的分业保护模式具有针对性、专门性,更强化了其保护职能。另外,一些行业协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则通过调解纠纷、化解冲突来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是指该机制的作用对象,是“金融消费者”在特定语境下的转换表达,与其外延范围一致。凡是“金融消费者”概念外延所及之处,均无异议的属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保护对象。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保护内容
  “保护内容”是指金融市场各方主体在参与金融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各项义务。金融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参与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权利的尽头即是义务”,相应的,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的过程中遵循公平与诚信的原则、忠实履行、适合度考量、风险提示等义务,这些权利义务规定是着眼于金融消费者的天然劣势地位,为弥补这种实质不平等而作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保护内容就是为了保护权利实现、督促义务履行以及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统一状态不被打破。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举措
  1.制定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是从金融市场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个群体,伴随这一群体的日益壮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影响范围之深绝不能忽视。但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却很匮乏,只有少数散见于低位阶法律文件的条条款款,这种现状已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因此,亟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制定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在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统一立法模式,在其中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及地位,形成对这一概念的统一认识;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确认金融服务业的义务、责任及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以便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落到实处。
  2.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保障。现在金融业三会分别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局,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已经完成了起步工作,这是突破性的进步,但同时也很需要完善具体监管规则、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以切实提升监管的有效性,还要督促金融机构提高信息透明度,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便其能理性选择。此外,要注重发挥和强化行业协会的职能,使他们从金融领域快速获取的相关信息能以适当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及相关部门。
  3.建立专门的统一的金融纠纷处理机构。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总体上扔保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这种监管模式不合经济发展现状,是低效率的监管,仅凭三会各自设立的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局无法高效的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反而会导致监管重叠或保护真空。专业性金融纠纷处理机构是一种可行选择,借鉴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机构设置层面使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能,这样既能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客观性,又具有高效、灵活的特点;在选择法律依据层面,允许该机构可以不按照法律法规而依据行业惯例处理金融纠纷,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方式层面,先调解再评议,灵活解决金融消费纠纷。
  4.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教育,使其具备起码的金融知识、风险意识,是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金融知识的教育普及能够使金融消费者摆脱盲目,避免不必要损失。近些年来,“一行三会”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虽取得一些进展,但不足性仍旧明显,因为这种教育往往针对性有余、覆盖性不足,独立性的专职金融教育机构、风险教育机构等是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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