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网络因其高速、开放和信息交流共享等特点,使得它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但也是由于这些优势,加之网络的隐蔽性,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违法行为,对民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深化和扩大。然而传统的《著作权法》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尚显力不从心。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法律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侵权类型 保护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的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也开始着眼于对著作权的保护,对于现实生活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严于防范并予以打击。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产业的应用渗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网络环境因其高速、开放和信息交互等特性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受到极大的冲击。网络已然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如何在运用网络的过程中使得人们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问题应当得以重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不应失去其应有的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定义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其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但顾名思义,是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对著作权人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智力成果的权利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较,除了传统著作权原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外,网络著作权则着重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类型
1.复制权
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将传统作品的原本形式(如纸质稿件、录音CD等)转化为计算机二进制编码,再将这些编码固定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某个载体上。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其本质与录音、录像的过程极为相似,是复制的表现形式,其行为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对作品的“独创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它只是将原有作品转化为计算机网络可以识别的代码,且这种转化是由机器完成的,并没有人类的智力劳动夹杂其中,与演绎作品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不应将作品数字化行为视为新的创作,而是作品的复制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时,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是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只有经权利人许可,他人才可以对作品进行数字化。
2.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区别于广播权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本身以互联网为载体,具有信息互动的特性,广播权是单向向公众传播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更体现了作品的双向或者交互式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客体。网络作品本身具有形式丰富多样、多媒体功能完善及便于存取的特性,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所涵盖的受众和范围更加广泛,侵权形式也更加多样化。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
(一)网络服务使用者个人
现如今,收看海外影视剧成为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中的娱乐活动之一,“字幕组”由此应运而生。字幕组是指将国外影视剧等配上本国字幕的爱好者团体,其属于民间自发的个人团体组织。字幕组通过P2P等网络技术手段,将上载于外国网站的影视剧、综艺节目等录取、下载或购买至个人计算机,经过听译、校对、时间轴、内嵌字幕、压制等分工后,再上传至网络或者视频聚合平台供不特定的公众自由下载欣赏。
虽然散播影片已经违反各国的著作权法,自行制作翻译字幕也属于著作的衍生作品,需要原作者授权;但因为还没有字幕组被原著作权人控告的案例,因而有字幕组主张自己的活动已经被默认。字幕组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作的作品中也会打出免责条款“本字幕仅供学习交流使用,请勿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一旦发生任何法律问题,本字幕一概不负责任。下载后请尽快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但显然字幕组所作出的声明并不能掩盖其已侵犯著作权的事实,首先,字幕组将演绎作品上传至网络环境供不特定公众下载欣赏,已经不符合合理使用中“个人”的学习使用,在网络中进行传播已经构成了对原作的侵害。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作用是为信息交流搭建平台,是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的提供技术支撑的中介服务者,所以,它本身一般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正因如此,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对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受者不做有效的组织,也不负责进行筛选和审查,而只是提供一个信息传输的渠道,或者是提供一个信息储存的空间,或者仅仅是技术支持。
1、直接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或者并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事由而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越俎代庖”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存在故意,对其侵害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在归责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对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违法后果是以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的。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是为他人侵权提供条件搭建平台,即为他人侵权提供服务,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两种主要方式:(1)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術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2)帮助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存在之根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已由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解释,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当中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且更为显著的情况是:侵权问题泛滥,维权的却是少之又少。
(一)网络服务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意识淡薄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期互联网进入中国,到现如今中国网民已突破6亿,互联网普及率达48.8%[],网络不可避免的成为民众生活中的一部分。在这20年的时间里,在浏览网页、搜集资料、上传文档、下载视频剧集等网络信息交互的过程中,普通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权利人作品的肆意传递无形中都成为了侵权的主体。
(二)侵权责任主体复杂
网络信息的交互本就是在一个数字化、虚拟化的环境中进行,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网络活动的参与主体——网络服务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人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不同的主营业务,以对应不同的用户需求。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服务平台和用户需求形式更加多样化,网络信息的互通快速且隐蔽,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分钟内即被下次信息交互所掩盖,在不断的转载和覆盖中,想要明确追查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相当纷繁复杂的。
四、关于我国保护网络著作权具体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应当与时俱进,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改进。
1.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的替代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在这一块尚属空白。被侵权人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怠于行使预防或监管责任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而对于这类侵权行因无法律规定而无法进行维权,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2.推行网络实名制的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限制予以高度的重视,但同样是网络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普通网民,因为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使得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得到良好的庇护。网络信息交互、更新快速和虚拟、复杂化的特点使得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追责有很大的困难。解决网络实名制的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也会得到有效遏制。
(二)通过技术措施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应当结合国际上通行的标准,由政府主导制定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技术标准体系,细化各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行业分工,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提高其审查注意义务,同时加强对互联网产业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避免他人未经授权复制、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实行实名制的推广过程中,也要注意通过技术手段对实名用户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不法分子盗用并侵犯实名用户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结语:在社会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通过自身的只能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诸多服务,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技术恩惠的同时,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也面临着不可忽视的侵害之虞。网络著作权的保護需要社会公众的在著作权保护意识方面的加以深入,但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终将得以遏制,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贾静.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3】于雪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3.
【4】张今.版权法中的私人复制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125.
【5】李秀芳.论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J].法制博览,2016(02).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侵权类型 保护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的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也开始着眼于对著作权的保护,对于现实生活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严于防范并予以打击。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产业的应用渗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网络环境因其高速、开放和信息交互等特性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受到极大的冲击。网络已然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如何在运用网络的过程中使得人们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问题应当得以重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不应失去其应有的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定义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其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但顾名思义,是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对著作权人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智力成果的权利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较,除了传统著作权原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外,网络著作权则着重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类型
1.复制权
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将传统作品的原本形式(如纸质稿件、录音CD等)转化为计算机二进制编码,再将这些编码固定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某个载体上。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其本质与录音、录像的过程极为相似,是复制的表现形式,其行为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对作品的“独创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它只是将原有作品转化为计算机网络可以识别的代码,且这种转化是由机器完成的,并没有人类的智力劳动夹杂其中,与演绎作品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不应将作品数字化行为视为新的创作,而是作品的复制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时,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是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只有经权利人许可,他人才可以对作品进行数字化。
2.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区别于广播权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本身以互联网为载体,具有信息互动的特性,广播权是单向向公众传播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更体现了作品的双向或者交互式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客体。网络作品本身具有形式丰富多样、多媒体功能完善及便于存取的特性,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所涵盖的受众和范围更加广泛,侵权形式也更加多样化。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
(一)网络服务使用者个人
现如今,收看海外影视剧成为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中的娱乐活动之一,“字幕组”由此应运而生。字幕组是指将国外影视剧等配上本国字幕的爱好者团体,其属于民间自发的个人团体组织。字幕组通过P2P等网络技术手段,将上载于外国网站的影视剧、综艺节目等录取、下载或购买至个人计算机,经过听译、校对、时间轴、内嵌字幕、压制等分工后,再上传至网络或者视频聚合平台供不特定的公众自由下载欣赏。
虽然散播影片已经违反各国的著作权法,自行制作翻译字幕也属于著作的衍生作品,需要原作者授权;但因为还没有字幕组被原著作权人控告的案例,因而有字幕组主张自己的活动已经被默认。字幕组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作的作品中也会打出免责条款“本字幕仅供学习交流使用,请勿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一旦发生任何法律问题,本字幕一概不负责任。下载后请尽快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但显然字幕组所作出的声明并不能掩盖其已侵犯著作权的事实,首先,字幕组将演绎作品上传至网络环境供不特定公众下载欣赏,已经不符合合理使用中“个人”的学习使用,在网络中进行传播已经构成了对原作的侵害。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作用是为信息交流搭建平台,是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的提供技术支撑的中介服务者,所以,它本身一般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正因如此,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对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受者不做有效的组织,也不负责进行筛选和审查,而只是提供一个信息传输的渠道,或者是提供一个信息储存的空间,或者仅仅是技术支持。
1、直接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或者并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事由而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越俎代庖”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存在故意,对其侵害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在归责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对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违法后果是以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的。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是为他人侵权提供条件搭建平台,即为他人侵权提供服务,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两种主要方式:(1)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術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2)帮助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存在之根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已由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解释,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当中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且更为显著的情况是:侵权问题泛滥,维权的却是少之又少。
(一)网络服务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意识淡薄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期互联网进入中国,到现如今中国网民已突破6亿,互联网普及率达48.8%[],网络不可避免的成为民众生活中的一部分。在这20年的时间里,在浏览网页、搜集资料、上传文档、下载视频剧集等网络信息交互的过程中,普通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权利人作品的肆意传递无形中都成为了侵权的主体。
(二)侵权责任主体复杂
网络信息的交互本就是在一个数字化、虚拟化的环境中进行,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网络活动的参与主体——网络服务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人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不同的主营业务,以对应不同的用户需求。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服务平台和用户需求形式更加多样化,网络信息的互通快速且隐蔽,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分钟内即被下次信息交互所掩盖,在不断的转载和覆盖中,想要明确追查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相当纷繁复杂的。
四、关于我国保护网络著作权具体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网络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应当与时俱进,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改进。
1.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的替代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在这一块尚属空白。被侵权人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怠于行使预防或监管责任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而对于这类侵权行因无法律规定而无法进行维权,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2.推行网络实名制的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限制予以高度的重视,但同样是网络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普通网民,因为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使得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得到良好的庇护。网络信息交互、更新快速和虚拟、复杂化的特点使得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追责有很大的困难。解决网络实名制的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也会得到有效遏制。
(二)通过技术措施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应当结合国际上通行的标准,由政府主导制定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技术标准体系,细化各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行业分工,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提高其审查注意义务,同时加强对互联网产业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避免他人未经授权复制、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实行实名制的推广过程中,也要注意通过技术手段对实名用户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不法分子盗用并侵犯实名用户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结语:在社会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通过自身的只能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诸多服务,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技术恩惠的同时,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也面临着不可忽视的侵害之虞。网络著作权的保護需要社会公众的在著作权保护意识方面的加以深入,但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终将得以遏制,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贾静.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3】于雪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3.
【4】张今.版权法中的私人复制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125.
【5】李秀芳.论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J].法制博览,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