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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一)企业概况
广西某市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简称A 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矿山机械设备产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然而在市场经济大潮浪击下,国有企业固有的痼疾显现出来,经营难以为继,经济状况日益恶化,在长期亏损的泥沼中,难于有足够的实力和基础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与市场经济的对接。公司决策团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企业对外租赁经营,期望此举能吸引优势企业的到来,给奄奄一息的A公司带来一线生机。
(二)问题提出
某大型机器制造公司(简称B公司)实力雄厚、声誉良好,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拟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租赁经营。双方进行了磋商,按照A公司的最初商业计划是实行整体租赁经营(包括机加工和铸造两大车间资产),整体年租为2000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B公司原则上接受A公司的商业计划提出的相关条件,双方同意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是:A公司将主体资产(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B公司,主体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为租赁收入,A公司按照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支付厂房及机器设备租金一年2000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合同后,B公司先支付第一年的一半租金,年底再付另一半租金。
铸造业务本不是B公司的专长,合同履行一年后,B公司欲把利用率不高的铸造车间的资产转租给某铸造专业厂家冶炼公司(简称C公司),拟定租金为一年500万元。然而,转租就要重复纳营业税,必然加重租赁税负。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是属于租赁行为,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就本案而言,如果采用转租形式,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年租金500万元,则需向C公司开具发票,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28万多元,而该笔年租金最终仍是A公司收取的,B公司只是转付。因而B公司提出这笔税款应由A公司承担。但A公司认为,其收取B公司的租金,本身就要开具发票,如果再承担B公司的营业税额,等于变相降低了租金,而C公司介入租赁经营,A公司不仅未能受益,反而受损。A公司表示坚持按照合同办事,至于C公司打算承租铸造车间,只要自身的利益不遭受损害,A公司都愿意尽己所能提供方便。
为此,三方进行了磋商,并重新设计了三套备选方案:
方案一:修订A公司与B公司的资产租赁合同,由B公司承租A公司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年租金为1500万元,C公司直接与A公司承租铸造这一块的资产,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租约,A公司按照租赁业务分别开具发票给B公司与C公司。租赁期限均为九年。这个方案均为“一对一”的主体间的合约关系,不存在转租行为,转租环节的营业税自然就不存在了。
方案二:按照转租形式签订合同,即由B公司将铸造车间的资产转租给C公司,年租金为500万元,B公司与C公司直接签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为九年。双方约定在付款方式上灵活安排,即由C公司直接将年租金500万元付给A公司,由A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C公司,省去B公司的转付环节,也就省去了B公司因而转租环节承担的营业税额。为保障C公司的权益,避免C公司因不向B公司支付租金而构成单方违约行为,C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对每一笔转付A公司款项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避免违约风险。
方案三:B公司在前期运作的基础上,对铸造车间的不动产进行剥离,与C公司联营注册成立一家独立运作的铸造厂,实行独立核算,B公司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500万元,以保证B公司的应得利益(在这里是指B公司放弃铸造车间资产转租业务而丧失的机会成本即转租租金收入)。这样运作既不用修订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转租环节,自然就不会涉及到转租营业税。
对于方案一,A公司就直接“枪毙”了,理由是,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不十分了解,担心C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而B公司实力雄厚,具有良好的声誉,同这类公司合作安全系数大,而且切块租赁不易管理。而对于方案二、方案三是否可行,是否具有操作性,大家心里感到不踏实,故聘请纳税筹划专业人员“把脉问诊”,对方案进行全面分析评价。
(三)法理分析
笔者作为主要筹划人参与了此案的税收筹划工作,经过仔细分析和实地调研,对于租赁资产项目的第二套方案,提出了看法。从法理上分析,存在偷税嫌疑。众所周知,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发生于合同主体之间,因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只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若跳过中间环节而直接在非合同主体之间开具发票,可能涉嫌偷税。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是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C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同理,A公司与B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A公司接受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而不是C公司。如果跳过中间环节,对B公司而言,该笔租金收入应当反映而未予反映,就是偷税。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租赁资产项目的第二套方案不具有操作性,显然是不可行的。
对于第三套方案,这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企业在出租资产时所采用一种形式,这种变相出租资产形式既能保障资产的租金收入,又能“合法”规避租赁业务所涉及的相关税款。然而,这是一种偷逃税行为。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联营经营的前提是共同经营,也就是说联营体的经营应是公平享有的,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当联营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共同承担风险,但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这对于另一方来说极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就明确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界定为无效条款。由此可见,方案三也是不可行的。
二、筹划基本思路与方法
我们经过认真仔细分析,发现在这条资产租赁经营的合同链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不仅仅表现为由于C公司的介入而涉及转租营业税的问题,原租约中还存在着缴纳了不该缴纳房产税的问题。纳税筹划就是为了避免企业缴纳了不该缴纳的税款,防范税收风险。为此,我们的筹划工作分两步走。
(一)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项目的房产税问题
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合同没有考虑税法的规定,合同中的税收缺陷表现为机器设备也随同厂房租赁缴纳房产税。按照原合同的规定,A公司将厂房连同机器设备一起出租给B公司,B公司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一年2000万元给A公司。这一合同涉及房屋出租,房屋作为不动产,按规定出租就要缴纳12%的房产税。但合同内容不仅仅是房屋,还有房屋内部或外部的一些机器设备及办公家具、附属用品等,这些设施不是不动产,税法对这些设施是不征收房产税的。但是,如果这些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签在一份租赁合同上,那么,这些设施就要缴纳房产税。
1.筹划的思路。将统一的租赁合同改为两个合同签订,即厂房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大致是:A公司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厂房,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机器设备。虽然两项租金合计仍为2000万元,缴纳的营业税不变,但最终因机器设备出租不涉及12%的房产税,显然,纳税总额因合同改变相应地随之发生很大的变化,起到节税效果。
2.节税效果分析。统一签订资产租赁合同A公司要缴纳的税金如下:
应缴纳的房产税=2000×12%=240(万元)
应缴纳的营业税=2000×5%=100(万元)
合计纳税为:240+100=340(万元)
分别签订资产租赁合同A公司要缴纳的税金如下:
应缴纳的房产税=1000×12%=120(万元)
应缴纳的营业税=2000×5%=100(万元)
合计纳税为:120+100=220(万元)
方案通过不动产出租向机器设备出租的转变,房屋和机器设备相分割,而机器设备出租不涉及房产税即节约了120万元/年;总体纳税就从340万元减少到220万元,税负减轻了35.29%。本方案虽然看似简单的文字游戏,但对纳税而言却有天壤之别。因此,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税收政策的规定,采取最佳的纳税筹划,达到最大限度的节税目的。
(二)转租承担的营业税负问题
在C公司拟介入A公司的资产租赁经营项目后,使A公司与B公司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从表象来看,A公司与B公司分歧的焦点是转租行为而附带产生的营业税28万元,果真如此的话,最简单的解决办法莫过于C公司直接与A公司签订铸造这块资产的租赁合同,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但A公司基于对C公司履约能力缺乏信心,早就否决这一方案。我们通过与各方多次接触,了解到B公司与C公司为业务协作伙伴,具有良好的商业基础,而A公司又对B公司的良好资信状况深信不疑,基于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套两全齐美的方案跃然纸上。
我们建议由C公司直接与A公司签订铸造这一块资产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考虑到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不放心,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A公司与B公司的租赁范围修订为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年租金修订为1500万元。操作要点如下:①A公司与B公司重新签署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资产范围是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分为厂房和机器设备两个合同),年租金为1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署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资产范围是铸造车间的资产,(亦分为厂房和机器设备两个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②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责任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C公司欠付租金时,B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③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B公司。A公司与C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C公司。④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相关要求包括:厂房与机器设备的分割以A公司的账面固定资产的记载为参考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进行划分。⑤承租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承租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该方案由于直接设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约,没有转租环节,因此C公司应当直接向A公司支付租金,省去了B公司的纳税环节。同时,由于有B公司为C公司履约能力进行担保,A公司不必担心C公司的支付能力,反而增强了支付能力。因为,A公司可以就欠付租金向B公司与C公司任何一家公司追索,支付主体由一家变成两家。对于B公司而言,采用担保方式省去了28万元的营业税负。对于C公司而言,其所付款项不发生变化,但由租赁资产权属人与其直接签约,则合约另一方发生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对减少。这样,既减少了转租环节,转租税负自然免除,合约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应减少,而A公司也免去了对C公司资信状况持怀疑态度的忧虑,促进合约三方关系和谐,促使出租方A公司的租金收入有了可靠的保障。
(三)案例点评
转租业务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但签署转租合同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重复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我们知道,营业税实行多环节纳税,每流转一次就要缴一道营业税,存在重复纳税的可能。而本案例中所设计的方案就能较有效地解决了重复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资产租赁业务操作要点的第④、⑤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不容忽视的。根据国税发【2005】17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此外,国税发【1997】008号文规定:“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以被承租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个文件对企业资产租赁经营中纳税筹划的成败是至关重要的。
诚然,本方案实行提供担保的资产租赁还是有瑕疵的:若C公司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根据方案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如数支付租金。但是B公司实际支付A公司的租金后,B公司则不能直接将该笔租金作为成本进账处理,因为B公司代C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的发生是因担保事项而发生的,B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已付的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项,不能直接进入成本。B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进成本,将对B公司的所得税发生影响。这一影响既可能表现为税负的高低,也可能表现为纳税时间的推移。因此,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由于C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等现象引起的负效应,应成为B公司不容回避的、而且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对于征收房产税之类的特殊税种,在进行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充分了解税法规定,把不涉及该税种的内容分开,就能减轻税负。在很多资产租赁业务中,例如出租厂房、宾馆、门面房等等,如果当事人熟悉税法规定后,都能分签租赁合同,将能减轻税负。
作者单位:广西桂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企业概况
广西某市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简称A 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矿山机械设备产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然而在市场经济大潮浪击下,国有企业固有的痼疾显现出来,经营难以为继,经济状况日益恶化,在长期亏损的泥沼中,难于有足够的实力和基础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与市场经济的对接。公司决策团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企业对外租赁经营,期望此举能吸引优势企业的到来,给奄奄一息的A公司带来一线生机。
(二)问题提出
某大型机器制造公司(简称B公司)实力雄厚、声誉良好,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拟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租赁经营。双方进行了磋商,按照A公司的最初商业计划是实行整体租赁经营(包括机加工和铸造两大车间资产),整体年租为2000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B公司原则上接受A公司的商业计划提出的相关条件,双方同意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是:A公司将主体资产(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B公司,主体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为租赁收入,A公司按照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支付厂房及机器设备租金一年2000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合同后,B公司先支付第一年的一半租金,年底再付另一半租金。
铸造业务本不是B公司的专长,合同履行一年后,B公司欲把利用率不高的铸造车间的资产转租给某铸造专业厂家冶炼公司(简称C公司),拟定租金为一年500万元。然而,转租就要重复纳营业税,必然加重租赁税负。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是属于租赁行为,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就本案而言,如果采用转租形式,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年租金500万元,则需向C公司开具发票,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28万多元,而该笔年租金最终仍是A公司收取的,B公司只是转付。因而B公司提出这笔税款应由A公司承担。但A公司认为,其收取B公司的租金,本身就要开具发票,如果再承担B公司的营业税额,等于变相降低了租金,而C公司介入租赁经营,A公司不仅未能受益,反而受损。A公司表示坚持按照合同办事,至于C公司打算承租铸造车间,只要自身的利益不遭受损害,A公司都愿意尽己所能提供方便。
为此,三方进行了磋商,并重新设计了三套备选方案:
方案一:修订A公司与B公司的资产租赁合同,由B公司承租A公司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年租金为1500万元,C公司直接与A公司承租铸造这一块的资产,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租约,A公司按照租赁业务分别开具发票给B公司与C公司。租赁期限均为九年。这个方案均为“一对一”的主体间的合约关系,不存在转租行为,转租环节的营业税自然就不存在了。
方案二:按照转租形式签订合同,即由B公司将铸造车间的资产转租给C公司,年租金为500万元,B公司与C公司直接签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为九年。双方约定在付款方式上灵活安排,即由C公司直接将年租金500万元付给A公司,由A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C公司,省去B公司的转付环节,也就省去了B公司因而转租环节承担的营业税额。为保障C公司的权益,避免C公司因不向B公司支付租金而构成单方违约行为,C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对每一笔转付A公司款项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避免违约风险。
方案三:B公司在前期运作的基础上,对铸造车间的不动产进行剥离,与C公司联营注册成立一家独立运作的铸造厂,实行独立核算,B公司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500万元,以保证B公司的应得利益(在这里是指B公司放弃铸造车间资产转租业务而丧失的机会成本即转租租金收入)。这样运作既不用修订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转租环节,自然就不会涉及到转租营业税。
对于方案一,A公司就直接“枪毙”了,理由是,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不十分了解,担心C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而B公司实力雄厚,具有良好的声誉,同这类公司合作安全系数大,而且切块租赁不易管理。而对于方案二、方案三是否可行,是否具有操作性,大家心里感到不踏实,故聘请纳税筹划专业人员“把脉问诊”,对方案进行全面分析评价。
(三)法理分析
笔者作为主要筹划人参与了此案的税收筹划工作,经过仔细分析和实地调研,对于租赁资产项目的第二套方案,提出了看法。从法理上分析,存在偷税嫌疑。众所周知,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发生于合同主体之间,因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只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若跳过中间环节而直接在非合同主体之间开具发票,可能涉嫌偷税。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是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C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同理,A公司与B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A公司接受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也必须是B公司而不是C公司。如果跳过中间环节,对B公司而言,该笔租金收入应当反映而未予反映,就是偷税。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租赁资产项目的第二套方案不具有操作性,显然是不可行的。
对于第三套方案,这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企业在出租资产时所采用一种形式,这种变相出租资产形式既能保障资产的租金收入,又能“合法”规避租赁业务所涉及的相关税款。然而,这是一种偷逃税行为。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联营经营的前提是共同经营,也就是说联营体的经营应是公平享有的,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当联营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不共同承担风险,但收取固定利润(保底条款),这对于另一方来说极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就明确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界定为无效条款。由此可见,方案三也是不可行的。
二、筹划基本思路与方法
我们经过认真仔细分析,发现在这条资产租赁经营的合同链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不仅仅表现为由于C公司的介入而涉及转租营业税的问题,原租约中还存在着缴纳了不该缴纳房产税的问题。纳税筹划就是为了避免企业缴纳了不该缴纳的税款,防范税收风险。为此,我们的筹划工作分两步走。
(一)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项目的房产税问题
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合同没有考虑税法的规定,合同中的税收缺陷表现为机器设备也随同厂房租赁缴纳房产税。按照原合同的规定,A公司将厂房连同机器设备一起出租给B公司,B公司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一年2000万元给A公司。这一合同涉及房屋出租,房屋作为不动产,按规定出租就要缴纳12%的房产税。但合同内容不仅仅是房屋,还有房屋内部或外部的一些机器设备及办公家具、附属用品等,这些设施不是不动产,税法对这些设施是不征收房产税的。但是,如果这些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签在一份租赁合同上,那么,这些设施就要缴纳房产税。
1.筹划的思路。将统一的租赁合同改为两个合同签订,即厂房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大致是:A公司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厂房,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机器设备。虽然两项租金合计仍为2000万元,缴纳的营业税不变,但最终因机器设备出租不涉及12%的房产税,显然,纳税总额因合同改变相应地随之发生很大的变化,起到节税效果。
2.节税效果分析。统一签订资产租赁合同A公司要缴纳的税金如下:
应缴纳的房产税=2000×12%=240(万元)
应缴纳的营业税=2000×5%=100(万元)
合计纳税为:240+100=340(万元)
分别签订资产租赁合同A公司要缴纳的税金如下:
应缴纳的房产税=1000×12%=120(万元)
应缴纳的营业税=2000×5%=100(万元)
合计纳税为:120+100=220(万元)
方案通过不动产出租向机器设备出租的转变,房屋和机器设备相分割,而机器设备出租不涉及房产税即节约了120万元/年;总体纳税就从340万元减少到220万元,税负减轻了35.29%。本方案虽然看似简单的文字游戏,但对纳税而言却有天壤之别。因此,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税收政策的规定,采取最佳的纳税筹划,达到最大限度的节税目的。
(二)转租承担的营业税负问题
在C公司拟介入A公司的资产租赁经营项目后,使A公司与B公司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从表象来看,A公司与B公司分歧的焦点是转租行为而附带产生的营业税28万元,果真如此的话,最简单的解决办法莫过于C公司直接与A公司签订铸造这块资产的租赁合同,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但A公司基于对C公司履约能力缺乏信心,早就否决这一方案。我们通过与各方多次接触,了解到B公司与C公司为业务协作伙伴,具有良好的商业基础,而A公司又对B公司的良好资信状况深信不疑,基于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套两全齐美的方案跃然纸上。
我们建议由C公司直接与A公司签订铸造这一块资产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考虑到A公司对C公司的资信状况不放心,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A公司与B公司的租赁范围修订为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年租金修订为1500万元。操作要点如下:①A公司与B公司重新签署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资产范围是机加工车间的资产,(分为厂房和机器设备两个合同),年租金为15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签署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资产范围是铸造车间的资产,(亦分为厂房和机器设备两个合同),年租金为500万元。②B公司为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责任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C公司欠付租金时,B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③A公司与B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B公司。A公司与C公司资产租赁业务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按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C公司。④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相关要求包括:厂房与机器设备的分割以A公司的账面固定资产的记载为参考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进行划分。⑤承租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承租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该方案由于直接设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约,没有转租环节,因此C公司应当直接向A公司支付租金,省去了B公司的纳税环节。同时,由于有B公司为C公司履约能力进行担保,A公司不必担心C公司的支付能力,反而增强了支付能力。因为,A公司可以就欠付租金向B公司与C公司任何一家公司追索,支付主体由一家变成两家。对于B公司而言,采用担保方式省去了28万元的营业税负。对于C公司而言,其所付款项不发生变化,但由租赁资产权属人与其直接签约,则合约另一方发生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对减少。这样,既减少了转租环节,转租税负自然免除,合约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亦相应减少,而A公司也免去了对C公司资信状况持怀疑态度的忧虑,促进合约三方关系和谐,促使出租方A公司的租金收入有了可靠的保障。
(三)案例点评
转租业务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但签署转租合同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重复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我们知道,营业税实行多环节纳税,每流转一次就要缴一道营业税,存在重复纳税的可能。而本案例中所设计的方案就能较有效地解决了重复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资产租赁业务操作要点的第④、⑤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不容忽视的。根据国税发【2005】17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此外,国税发【1997】008号文规定:“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以被承租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个文件对企业资产租赁经营中纳税筹划的成败是至关重要的。
诚然,本方案实行提供担保的资产租赁还是有瑕疵的:若C公司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根据方案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如数支付租金。但是B公司实际支付A公司的租金后,B公司则不能直接将该笔租金作为成本进账处理,因为B公司代C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的发生是因担保事项而发生的,B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已付的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项,不能直接进入成本。B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进成本,将对B公司的所得税发生影响。这一影响既可能表现为税负的高低,也可能表现为纳税时间的推移。因此,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由于C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等现象引起的负效应,应成为B公司不容回避的、而且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对于征收房产税之类的特殊税种,在进行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充分了解税法规定,把不涉及该税种的内容分开,就能减轻税负。在很多资产租赁业务中,例如出租厂房、宾馆、门面房等等,如果当事人熟悉税法规定后,都能分签租赁合同,将能减轻税负。
作者单位:广西桂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