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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争议的可仲裁性正逐步得到认可,为迅速解决经营者集中附加行为性条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我国立法和实践有必要在该领域中逐步引入仲裁机制。具体适用范围上应以行为性条件为主,并根据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特殊要求,对传统的仲裁机制的自治性、保密性和程序快捷性等方面予以改进。同时,理顺仲裁机构与竞争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实现私人仲裁机制与公共执法机制之间的融合与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