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证交易中欺诈行为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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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之一。本文从介绍信用证的理论入手,探讨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产生欺诈的三个原因即信用证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无国际性的统一专门法律规定、信用证交易流程的复杂性,为预防和治理信用证欺诈行为提出意见。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行为;治理
   一、信用证理论和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释读
  信用证的英文名为Docunentary Credits、Letters of Credits或者 Commercial Credits,即信用证又称为跟单信用证或商业信用证。在2006年国际商会颁布的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中更是简单的称为Credits。UCP600第二条中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相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笔者认为信用证是指由买方向银行申请的,将买方的信誉转变为银行的信誉,而当卖方将符合规定的单据提交给银行后,银行必须付款的一种书面承诺。这就是说,首先,信用证签发的主体是银行(即开证行)。只有银行才可以签发信用证,当银行签发信用证后,银行就要受到该信用证承诺的约束;其次,信用证申请的主体是买方(即开证申请人)。虽然说也存在银行为自己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但这种现象十分罕见。通常银行签发信用证是为了满足买方的要求,在没有买方的申请下,银行是不会开立信用证的;再次,信用证签发的对象是卖方(即受益人)。信用证是银行签发给卖方的,银行一旦开立了信用证,则付款的责任就从买方转嫁到了银行,信用证就成为了银行对卖方所作出的单方面的承诺;最后,银行履行付款承诺的前提是以卖方提交相符的单证。其实,信用证的实质是一种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即条件成就时,才会发生付款的法律后果。这里的生效条件就是买方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内容,卖方只有严格履行了该生效条件,银行才会支付货款。
  信用证欺诈行为,是指在信用证交易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有意误导其他当事人使他人做出错误决定丧失利益或权利而自己获益。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根据被欺诈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对买方实施的欺诈、对卖方实施的欺诈、对银行实施的欺诈;根据使用的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的欺诈、软条款的欺诈、伪造变造单据的欺诈等等。
  二、信用证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1.信用证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信用证的法律机理中,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是其最重要的部分。UCP600第四条就明确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和制约。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之外的任何抗辩拒付。(2)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信用证当事人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3)各信用证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与单据关联的货物或服务。而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的单据化属性,即UCP600第五条规定的那样,“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其实,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是信用证交易中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所以也把这两个原则成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正是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及正确性,只要单证一致性下银行就要付款给受益人,而不论基础合同处于怎样的状态。正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只是纯单据的交易和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所以才会在单据上出现多种不同情况的欺诈。
  2.无国际性的统一专门法律规定是信用证欺诈行为产生的法律缺陷。由于信用证是国际商业习惯的产物,所以,很少有国家制定了专门规制信用证的法律,在国际社会中也没有一套统一的国际规范来约束信用证。目前,在国内法中,只有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专门设了第五编来规定信用证,但是该规定也不详尽与完善,法院在很多情况还是要依靠合同法、代理法或者银行业的交易习惯来作判决;在国际上,仅有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现在通用的是2007年出版的UCP600,从名称就可以看出其只是一个惯例,对信用证交易来说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力。总之,对于信用证的立法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还是空白。
  3.信用证交易流程的复杂性是信用证欺诈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信用证的交易流程中,最基本的交易流程就有十二步之多,并且涉及买方、卖方、开证行、通知行、承运人五个当事人,若出于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再加上保兑行、付款行、议付行、偿付行,那么信用证交易会是何等的复杂。由于所涉及的当事人多,关系错综复杂,流程步骤繁琐,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了一点差错,就会让欺诈者有机可乘。
  三、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预防和治理
  (一)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预防
  预防信用证欺诈有很多的有效方式,如慎重选着贸易对象、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贸易术语、认真核对或标记单据和信用证、利用UCP600中的许多技术性规定来防范,而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预防最为有效的。由于软条款信用证的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所以卖方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卖方必须注意买卖合同条款的订立。信用证的条款是在买卖合同的条款基础上制定的,若买卖合同条款规定的很严密,并能预测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信用证条款的基本内容,则信用证出现软条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二是,卖方必须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就立即要求买方修改,同时可以规定买方修改的期限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期限,并强调由此造成的时间耽误应有买方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来弥补。
  (二)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治理——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频繁发生对信用证制度以及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进行一定的软化成为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欺诈例外原则在实践中得到认可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结果。(1)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的原则。确立欺诈例外原则的里程碑式的案例是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审理的Siteji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随后,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接纳了该案开创的欺诈例外原则。该法典第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各项单据在表面上看来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一份必要的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它在转让物权凭证时所作出的保证,或者是伪造的,或者是带有欺诈性的,或者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则如果要求付款的人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则开证行必须对其汇票付款(不包括出票人);在其他情况下,尽管开证申请人已经把欺诈、伪造或其它在单据表面上没有显露出来的瑕疵通知了开证行,开证行如出于诚信仍可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但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开证行付款。(2)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欺诈必须是严重的欺诈。并非所有的信用证欺诈行为都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法院发禁止令的。只有在欺诈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出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没有一点理由时,法院才给予禁止令来救济。二是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欺诈。这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欺诈的行为,不能够仅仅是思想中的欺诈,还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行为。三是必须只能针对欺诈者适用。即当欺诈者成功的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时再对信用证止付,已经无法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目的,并且会损害善意第三人或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因此,欺诈例外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在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未被兑现情况下的欺诈者。
  参考文献
  [1]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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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珺.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及其法律问题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19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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