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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拓宽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实现了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的扩展,呈现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多元化监督”的新格局。
关键词 民诉法修改 检察监督 多元化监督
作者简介:周珍珍,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本科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89-03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迄今已开展多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模式而言,采用的却是“一元化的监督模式”,即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这不仅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积极作用。
一、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创建,再到多元化监督格局形成的发展历程。
(一)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建
现代民事诉讼围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两方面循序开展。故,从表象上来看,不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法院的独立审判,被宪法明确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似乎都无可施拳脚之地。但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①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运而生。
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开始试行,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被写进法律。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时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至此,检察机关开始逐步履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
(二)“一元化监督模式”的发展
“一元化监督模式”,即民事抗诉权。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引发再审程序,实现了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
据统计,1992年至2001年,全国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案件数达到84225 件,抗诉案件数为16488件。十年间年平均受案数为4.1万件,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2.9万件,其中改变原裁判 2.3万件,原判改变率达到 79.5%。②
(三)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形成
在2010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要“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高检院随后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
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是指,在坚持以抗诉为中心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一般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全面开展对民事行政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诉讼活动及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③
笔者认为,“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这一要求对于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言,既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努力方向,又指明了未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向多元化拓展的必由之路。
二、 新《民事诉讼法》拓宽检察监督权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字的修改(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但是其改变内容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即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由审判向执行扩展、由裁判向调解扩展、由诉后向诉中扩展、由实体向程序扩展。④具体拓展内容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是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众反映最强烈的热点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被执行对象有错误,执行财产有错误,执行人员执法不规范,滥用司法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随意收费,个别执行人员侵吞执行款,为相关人员通风报信等大量违法违规行为。
人们不会忘记,深圳有几名法官落马,主要就与执行中的腐败有关;2004年武汉有13名法官被查处,其中大多数人的落马同样与案件执行中的腐败有关。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系统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一致对外排斥检察监督的做法让检察机关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认为“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迫在眉睫。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尚方宝剑”,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二)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终于在法律上得以正名。
基层院没有抗诉权,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又是经过两审终审,因此,大部分的抗诉工作需由省级院及高检院来承担,民行检察办案模式呈现“倒三角形”的状态。囿于省级院及高检院办案人数少、而案件量多,易导致提抗案件的效率、效果遭到申诉人的质疑;这也不利于上级院对下级院进行业务指导工作。⑤增加“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改变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需经上级院批准的既有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办案程序上只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这样一来,极大地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时效,同时也赋予了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实权,减轻了上级院的工作压力,实化了基层院纠正审判中违法行为的权力。通过检察建议,真正实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问题解决在当地。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权
因调解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并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有严格的要求,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也没有上诉权,只有在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一些法院甚至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使得民事调解变味。即使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申请法院再审,还需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法院自身来启动,制约刚性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充分举证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申请再审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自己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有的法官受到私利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驱动,强行调解或变相强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规定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扩展来说,着实迈进了一大步,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可以促使法院规范调解程序,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审判活动违法监督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审判活动违法监督具体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取证、收费、诉讼保全、送达等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强制措施决定、支付令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进行监督;对特别程序例如司法确认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有失公正司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等。
近年来,法官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往往涉及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于申诉人反映的审判人员违法、违纪情形,民行检察部门一方面要进行客观的审查,排除不实传言,另一方面对可能涉及到职务犯罪的线索应立即移送本院自侦部门查处,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净化审判环境,促进秉公执法、公正裁判。
(五)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法律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核实权,同时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调查核实权入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
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中,检察官审查当事人申诉的方式往往以阅卷为主,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卷宗的记载和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的举证。但是,因趋利避害的人性使然,双方都会尽力找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样就常常出现证据不足,或者可以说是证据的空白地带。检察官极有可能对某些证据产生疑问,如果不进行调查,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说服力明显不足。赋予检察官调查权,有助于防止其获取片面信息,排除受到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言语上的干扰;同时,也可避免双方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的纠缠以致拖延案件审查,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效率。
三、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展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但修改成效能否充分发挥,还需检法两家在实践中的积极配合。为继续完善这项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以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一)转变监督理念,打造多元化监督格局
检察机关应转变过去只注重抗诉的“一元化监督模式”,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从只注重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向全过程监督转变,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监督、调解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情形监督,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察机关需以正确的监督理念来指导办案工作,坚持以抗诉为中心,多种监督方式并存的监督格局,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规范监督,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二)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
经济的快速发展,涌现出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因此法院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时,会向民商事审判庭倾斜,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约有八成的审判力量集中在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另一方面,通过审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很快。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论是在检察人员的数量、素质以及培训情况上,民行检察的改革举措与力度都不够大。⑦
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法律监督实效的必由之路。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直接关系着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检察干警的培训力度,采取集中培训、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调动检察干警学习积极性,促使每名检察干警将学习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必须要加强民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的法律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大从法院引进审判人员的力度。 (三)强化与反贪、反渎部门的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必须强化与反贪、反渎部门的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部门衔接机制、案件移交机制,既可以向反贪、反渎部门移交相关案件,也可以从反贪、反渎部门寻找民事检察监督的案源,针对反贪、反渎部门在办案时发现的一些制度性、机制性漏洞向有关部门发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做到防微杜渐,将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监督与支持并重,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权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司法职能不同,但二者都服务于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最终目标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纠正法院生效错误裁判以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又要加强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力度,对于法院正确的生效裁判,要帮助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让申诉人尽早服判息诉。检察机关只有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才能真正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权威,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
四、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在论证与实践探索交替的过程中风雨前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拓展和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也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要更加客观而深入地去分析自身的职能定位与历史使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审判独立的基础上,审慎思考如何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期望,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自身的监督机制,使得民事检察工作的每一次提升都未脱离正确的轨道。⑧
注释: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154页.
②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与展望.人民检察.2011(12).
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5).
④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十大趋势.检察日报.2010年10月11日.
⑤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法学家.2010(3).
⑥向学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机制研究.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104/t20110401_523607.html.
⑦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⑧韩东升,宗栩晗.民事诉讼检察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5).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与展望.人民检察.2011(12).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5).
[4]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法学家.2010(3).
[5]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韩东升,宗栩晗.民事诉讼检察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5).
[7]韩成军.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拓展与规制.河南社会科学.2012(12).
[8]汤维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9]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法学家.2010(3).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 民诉法修改 检察监督 多元化监督
作者简介:周珍珍,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本科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89-03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迄今已开展多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模式而言,采用的却是“一元化的监督模式”,即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这不仅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积极作用。
一、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创建,再到多元化监督格局形成的发展历程。
(一)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建
现代民事诉讼围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两方面循序开展。故,从表象上来看,不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法院的独立审判,被宪法明确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似乎都无可施拳脚之地。但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①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运而生。
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开始试行,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被写进法律。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时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至此,检察机关开始逐步履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
(二)“一元化监督模式”的发展
“一元化监督模式”,即民事抗诉权。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引发再审程序,实现了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
据统计,1992年至2001年,全国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案件数达到84225 件,抗诉案件数为16488件。十年间年平均受案数为4.1万件,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2.9万件,其中改变原裁判 2.3万件,原判改变率达到 79.5%。②
(三)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形成
在2010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要“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高检院随后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
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是指,在坚持以抗诉为中心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一般检察建议、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全面开展对民事行政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诉讼活动及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③
笔者认为,“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这一要求对于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言,既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努力方向,又指明了未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向多元化拓展的必由之路。
二、 新《民事诉讼法》拓宽检察监督权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字的修改(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但是其改变内容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即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由审判向执行扩展、由裁判向调解扩展、由诉后向诉中扩展、由实体向程序扩展。④具体拓展内容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是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众反映最强烈的热点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被执行对象有错误,执行财产有错误,执行人员执法不规范,滥用司法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随意收费,个别执行人员侵吞执行款,为相关人员通风报信等大量违法违规行为。
人们不会忘记,深圳有几名法官落马,主要就与执行中的腐败有关;2004年武汉有13名法官被查处,其中大多数人的落马同样与案件执行中的腐败有关。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系统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一致对外排斥检察监督的做法让检察机关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认为“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迫在眉睫。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尚方宝剑”,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二)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终于在法律上得以正名。
基层院没有抗诉权,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又是经过两审终审,因此,大部分的抗诉工作需由省级院及高检院来承担,民行检察办案模式呈现“倒三角形”的状态。囿于省级院及高检院办案人数少、而案件量多,易导致提抗案件的效率、效果遭到申诉人的质疑;这也不利于上级院对下级院进行业务指导工作。⑤增加“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改变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需经上级院批准的既有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办案程序上只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这样一来,极大地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时效,同时也赋予了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实权,减轻了上级院的工作压力,实化了基层院纠正审判中违法行为的权力。通过检察建议,真正实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问题解决在当地。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权
因调解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并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有严格的要求,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也没有上诉权,只有在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一些法院甚至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使得民事调解变味。即使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申请法院再审,还需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法院自身来启动,制约刚性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充分举证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申请再审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自己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有的法官受到私利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驱动,强行调解或变相强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规定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扩展来说,着实迈进了一大步,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可以促使法院规范调解程序,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审判活动违法监督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审判活动违法监督具体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取证、收费、诉讼保全、送达等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强制措施决定、支付令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进行监督;对特别程序例如司法确认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有失公正司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等。
近年来,法官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往往涉及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于申诉人反映的审判人员违法、违纪情形,民行检察部门一方面要进行客观的审查,排除不实传言,另一方面对可能涉及到职务犯罪的线索应立即移送本院自侦部门查处,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净化审判环境,促进秉公执法、公正裁判。
(五)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法律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核实权,同时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调查核实权入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
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中,检察官审查当事人申诉的方式往往以阅卷为主,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卷宗的记载和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的举证。但是,因趋利避害的人性使然,双方都会尽力找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样就常常出现证据不足,或者可以说是证据的空白地带。检察官极有可能对某些证据产生疑问,如果不进行调查,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说服力明显不足。赋予检察官调查权,有助于防止其获取片面信息,排除受到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言语上的干扰;同时,也可避免双方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的纠缠以致拖延案件审查,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效率。
三、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展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但修改成效能否充分发挥,还需检法两家在实践中的积极配合。为继续完善这项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以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一)转变监督理念,打造多元化监督格局
检察机关应转变过去只注重抗诉的“一元化监督模式”,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从只注重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向全过程监督转变,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监督、调解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情形监督,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察机关需以正确的监督理念来指导办案工作,坚持以抗诉为中心,多种监督方式并存的监督格局,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规范监督,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二)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
经济的快速发展,涌现出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因此法院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时,会向民商事审判庭倾斜,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约有八成的审判力量集中在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另一方面,通过审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很快。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论是在检察人员的数量、素质以及培训情况上,民行检察的改革举措与力度都不够大。⑦
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法律监督实效的必由之路。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直接关系着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检察干警的培训力度,采取集中培训、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调动检察干警学习积极性,促使每名检察干警将学习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必须要加强民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的法律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大从法院引进审判人员的力度。 (三)强化与反贪、反渎部门的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必须强化与反贪、反渎部门的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部门衔接机制、案件移交机制,既可以向反贪、反渎部门移交相关案件,也可以从反贪、反渎部门寻找民事检察监督的案源,针对反贪、反渎部门在办案时发现的一些制度性、机制性漏洞向有关部门发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做到防微杜渐,将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监督与支持并重,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权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司法职能不同,但二者都服务于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最终目标是一致的。检察机关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纠正法院生效错误裁判以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又要加强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力度,对于法院正确的生效裁判,要帮助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让申诉人尽早服判息诉。检察机关只有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才能真正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权威,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
四、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在论证与实践探索交替的过程中风雨前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拓展和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也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要更加客观而深入地去分析自身的职能定位与历史使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审判独立的基础上,审慎思考如何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期望,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自身的监督机制,使得民事检察工作的每一次提升都未脱离正确的轨道。⑧
注释: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154页.
②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与展望.人民检察.2011(12).
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5).
④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十大趋势.检察日报.2010年10月11日.
⑤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法学家.2010(3).
⑥向学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机制研究.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104/t20110401_523607.html.
⑦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⑧韩东升,宗栩晗.民事诉讼检察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5).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与展望.人民检察.2011(12).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5).
[4]潘度文.民事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空间及路径探讨.法学家.2010(3).
[5]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韩东升,宗栩晗.民事诉讼检察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5).
[7]韩成军.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拓展与规制.河南社会科学.2012(12).
[8]汤维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9]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法学家.2010(3).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