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紧急状态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在紧急状态持续过程中,需坚持“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使得政府能够有效应对紧急状态下的危机。
关键词:经济法;紧急状态;国家干预
一、紧急状态下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随着新冠疫情全球肆虐,“紧急状态”这一名称再次进入公众视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改案将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二十项中的“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这一修改“完善应对严重自然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济危机、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的法律制度……修改宪法规定紧急状态,它是一个宪政国家在非常状态时期的一种法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时,一方面政府就要超出宪法规定按特别授权行使权力,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1]。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2],它虽然不常发生但是一旦采用却对人民生活和国家政治有着极大的影响[3]548。
紧急状态始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国家紧急权的使用以保证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其二是国家行使紧急权的限制和底线。可以看出,对于紧急状态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国家紧急权的合理规制已经是共识,但是对于 “相关的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已有的研究都是从宏观的角度,大概的论述了:必须要有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的存在、紧急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紧急权[3]550-544,并且都是从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入手的。众所周知,在紧急状态下对于一些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都会进行调控甚至是直接国家干预,介于紧急状态的特殊性——虽然政府权力在此时异常强大甚至个别国家此时中止宪法效力,但是其也是一种法治状态——以及盐业的重要性,对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盐业的调控进行分析就显得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对重要国民经济进行干预,进而明确在紧急状态这一非常状态的法制时期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干预如何保持在宪政法治允许的范围之内。
二、“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指调控主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为了实现宏观经济变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4]基于对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学分析和论证,有学者提出了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现代法学(重点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國家干预经济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矫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渗透和融合;经济民主、人权与法治[5]。在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干预指“要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同时又要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从而在国家适度干预的价值目标下实现‘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6]。在正常状态下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手段基本上都是集中宏观调控,而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干预经济可能会并常常会超出宏观领域而直接进入微观领域。需要国家干预理论主要是对正常情况之下国家对经济干预而提出的经济法基本理论。但是我们认为基于学科交叉融合以及宪法的统帅性(需要国家干预论本身在完善的过程中也提到了近代宪政理念对其的统帅和基础性关联),需要国家干预理论可以适用于宪法意义中的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政府干预”理论可以扩展到紧急状态下国家“紧急权”——国家对于经济的超出日常的干预;而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干预政府”理论是宪法紧急状态制度中“保障最低权利”以及其他对于国家紧急权限制的理论和措施在干预经济领域的细化。笔者认为分析在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必须要结合宪法中的紧急状态理论和经济法中的需要国家干预理论甚至还包括经济学中的一些理论才能全面的分析问题。
三、国家干预法治化
古典宪法学理论认为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必须对政府的权利进行限制,甚至要求政府恪守“守夜人”的角色。但是随着行政国家和福利国家概念的兴起,只强调政府的有限已经不能满足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了,于是新宪政论者认为政府应该是“即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基于新宪政论者的观点,笔者基本认同“通过宪法规范的制定与运作谋求一种‘有限’并且‘有效’的宪政政府的建立,以确保国家权力的理性设置与运作一直是宪法学的基本品格”。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之时,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就显得格外重要,从某种角度上讲此时国家权力有效进行政府干预的程度就是政府能否有效应对紧急状态的一个重要指标。紧急状态虽然特殊性——政府权力在此时异常强大甚至个别国家此时中止宪法效力,但是其也是一种法治状态,在这一非常状态的法制时期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干预应该保持在宪政法治允许的范围之内。所以即使在紧急状态之下,政府在高度追求有效性的同时也必须坚持其有限性——有限的适度的进行干预。
国家干预法治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干预为什么要法治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在市场体制中,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工具,坚持国家干预市场的法治化才能维护市场中私权主体的形式公平;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有利于保障民众的权利;政府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当前被普遍认可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干预手段可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笔者认为,应强调国家干预手段法治化,将具体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化,法律成为干预手段最终表现形式,且被人们所普遍遵守。
四、结语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的权力能够突破平时有限性范围的唯一理由必须就基于政府能够有效应对紧急状态下的危机,政府对重要经济行业进行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必须基于应对紧急状态的需要,在紧急状态结束之后必须要有相应的弥补措施来应对由于采取紧急状态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在紧急状态之下,政府为了有效的应对局势采取一系列的非常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但是这些措施在范围上和程度上也尤其有限性。另一方面,在紧急状态结束之后,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来应对由于紧急状态中特别措施的采取以及由于紧急状态中政府干预措施的取消而带来的诸如相关产业迅速衰落所引发的社会问题——这是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有效且有限向正常状态下国家权力有效且有限的转变,这一转变如果不能很好的完成势必会使得政府在紧急状态中所取得的成就大打折扣。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3.
[2] 韩大元.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J],学习与探索,2005,(4).
[3] 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620.
[5]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58.
[6]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3.
关键词:经济法;紧急状态;国家干预
一、紧急状态下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随着新冠疫情全球肆虐,“紧急状态”这一名称再次进入公众视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改案将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二十项中的“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这一修改“完善应对严重自然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济危机、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的法律制度……修改宪法规定紧急状态,它是一个宪政国家在非常状态时期的一种法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时,一方面政府就要超出宪法规定按特别授权行使权力,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1]。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2],它虽然不常发生但是一旦采用却对人民生活和国家政治有着极大的影响[3]548。
紧急状态始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国家紧急权的使用以保证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其二是国家行使紧急权的限制和底线。可以看出,对于紧急状态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国家紧急权的合理规制已经是共识,但是对于 “相关的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已有的研究都是从宏观的角度,大概的论述了:必须要有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的存在、紧急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紧急权[3]550-544,并且都是从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入手的。众所周知,在紧急状态下对于一些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都会进行调控甚至是直接国家干预,介于紧急状态的特殊性——虽然政府权力在此时异常强大甚至个别国家此时中止宪法效力,但是其也是一种法治状态——以及盐业的重要性,对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盐业的调控进行分析就显得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对重要国民经济进行干预,进而明确在紧急状态这一非常状态的法制时期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干预如何保持在宪政法治允许的范围之内。
二、“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指调控主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为了实现宏观经济变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4]基于对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学分析和论证,有学者提出了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现代法学(重点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國家干预经济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矫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渗透和融合;经济民主、人权与法治[5]。在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干预指“要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同时又要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从而在国家适度干预的价值目标下实现‘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6]。在正常状态下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手段基本上都是集中宏观调控,而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干预经济可能会并常常会超出宏观领域而直接进入微观领域。需要国家干预理论主要是对正常情况之下国家对经济干预而提出的经济法基本理论。但是我们认为基于学科交叉融合以及宪法的统帅性(需要国家干预论本身在完善的过程中也提到了近代宪政理念对其的统帅和基础性关联),需要国家干预理论可以适用于宪法意义中的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政府干预”理论可以扩展到紧急状态下国家“紧急权”——国家对于经济的超出日常的干预;而需要国家干预论中的“干预政府”理论是宪法紧急状态制度中“保障最低权利”以及其他对于国家紧急权限制的理论和措施在干预经济领域的细化。笔者认为分析在紧急状态下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必须要结合宪法中的紧急状态理论和经济法中的需要国家干预理论甚至还包括经济学中的一些理论才能全面的分析问题。
三、国家干预法治化
古典宪法学理论认为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必须对政府的权利进行限制,甚至要求政府恪守“守夜人”的角色。但是随着行政国家和福利国家概念的兴起,只强调政府的有限已经不能满足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了,于是新宪政论者认为政府应该是“即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基于新宪政论者的观点,笔者基本认同“通过宪法规范的制定与运作谋求一种‘有限’并且‘有效’的宪政政府的建立,以确保国家权力的理性设置与运作一直是宪法学的基本品格”。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之时,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就显得格外重要,从某种角度上讲此时国家权力有效进行政府干预的程度就是政府能否有效应对紧急状态的一个重要指标。紧急状态虽然特殊性——政府权力在此时异常强大甚至个别国家此时中止宪法效力,但是其也是一种法治状态,在这一非常状态的法制时期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干预应该保持在宪政法治允许的范围之内。所以即使在紧急状态之下,政府在高度追求有效性的同时也必须坚持其有限性——有限的适度的进行干预。
国家干预法治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干预为什么要法治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在市场体制中,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工具,坚持国家干预市场的法治化才能维护市场中私权主体的形式公平;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有利于保障民众的权利;政府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当前被普遍认可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干预手段可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笔者认为,应强调国家干预手段法治化,将具体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化,法律成为干预手段最终表现形式,且被人们所普遍遵守。
四、结语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的权力能够突破平时有限性范围的唯一理由必须就基于政府能够有效应对紧急状态下的危机,政府对重要经济行业进行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必须基于应对紧急状态的需要,在紧急状态结束之后必须要有相应的弥补措施来应对由于采取紧急状态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在紧急状态之下,政府为了有效的应对局势采取一系列的非常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但是这些措施在范围上和程度上也尤其有限性。另一方面,在紧急状态结束之后,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来应对由于紧急状态中特别措施的采取以及由于紧急状态中政府干预措施的取消而带来的诸如相关产业迅速衰落所引发的社会问题——这是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有效且有限向正常状态下国家权力有效且有限的转变,这一转变如果不能很好的完成势必会使得政府在紧急状态中所取得的成就大打折扣。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3.
[2] 韩大元.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J],学习与探索,2005,(4).
[3] 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620.
[5]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58.
[6]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