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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刑事司法行为活动中的重要环节,量刑及其相关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关注。就我国目前的量刑机制而言,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机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本文简单分析了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的缺点以及我国定罪与量刑分离的重要性,并就其重要性进行了简单的定罪与量刑分离立法设想,以期为我国定罪与量刑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定罪;量刑;分离;立法设想
量刑,属于我国整个刑事司法行为活动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根据刑事追诉的基本程式分析,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是法院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的重中之重。其中,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量刑并准确定罪,是我国现代法治社会进行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衡量标准。由此可以知道,量刑在整个刑事相关诉讼程序中占据着怎样重要的地位。故此,如何确保刑事审判过程中案件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学领域及其相关工作者集中关注并热衷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不足之处
分析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发现,该模式其实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这种一体化的定罪量刑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这些缺点可以集中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该模式下的控诉方不会主动关心案件量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公诉机关都认为案件控诉成功的标志是控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实,指控罪名的最终成立并不意味着控诉的真正成功,因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活动很少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环节进行,甚至有时在法定量刑情节上,公诉机关也不予质证和举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控方的量刑建议工作存在缺位的现象,这种缺位现象导致辩方在对量刑问题进行相关辩护时,往往缺少针对性的对象。
第二个方面,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会遏制辩护方在量刑环节中的参与意愿。虽然在量刑问题上,辩护方是极为关心的,但只要没有搞清楚罪刑的性质,辩护方一般不会提出对被告人有力的量刑意见。因此当案件的审理处于法庭辩论环节时,辩护人常会在一审案件中出现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提出从轻量刑意见的情况。甚至当法庭审判长要求辩护人明确表态被告是否有罪时,辩护人也会表示出模糊不清的态度。究其原因,就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下的负面作用。因此,法庭的量刑环节很少关注到对抗程序承载方面,辩护方的量刑已经呈现出缺乏目的性和针对性的特点。
第三个方面,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加大了法官的量刑难度,使量刑程序缺乏相应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在这种模式下,量刑程序得不到专门的划分,控辩双方也很难在辩论中得出具有指向性的辩论结果,最终导致法官量刑过程中出现偏差,量刑结果也相应失衡。
二、我国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的重要性
1.逻辑符合认知规律
从庭审流程来看,法官在对被告方进行定罪后,便进入到量刑阶段。众所周知,庭审流程具有连续特点,因此,解决了被告方的定罪问题后再处理量刑问题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在刑事方面的诉讼活动中,定罪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犯罪的标准,而量刑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被告人的犯罪程度与刑罚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定罪活动是一种必然的判决措施,也是在有罪必罚法律理念下的举出推理过程。量刑活动则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应运而生的推理过程。正是通过上述理念的区别可以看出,定罪活动的正确与否与量刑活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反之亦然。具体来讲,就是定罪活動只决定了刑与罪之间的“质”性关系,而量刑活动决定了刑与罪之案件的“量”性关系,两种不同的审判环节代表了不同的逻辑层次,两者之间虽然联系紧密,但互不干涉。
由此可见,先定罪后量刑符合法律上的认知逻辑,而为了让法官的判决更有公信力度,就需要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别开来,从而让量刑环节更加独立化与针对化。为了不让量刑细节影响到定罪的准确性,法官可以先裁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定罪后,再通过听取各方意见的形式,集中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量刑结果上,法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和人身危害程度,其判决结果务必要做到准确、公平。
2.促使控方参与庭审
近年来,公诉人在举证与定罪方面的风险责任越来越大,分析其原因,是因为对抗制庭审模式有效减少了庭审过程中的“走过场”现象。由于我国法律建设进程还没有实现实质性的完善,法律对量刑建议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庭辩论环节的重心仍然是明确被告人犯罪性质的定罪活动。此外,虽然公诉人对量刑情节也展开了相关的陈述,但因为缺乏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的理论支撑,所以法庭的现场辩论活动仍然无法具备较高的实效性,这就使得法庭的当众宣判率迟迟得不到有效提高,让虚置的部分法律程序长期性的处在整个判决流程中。
不仅如此,公诉人不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量刑上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造成辩护方的辩论对象越来越模糊化,在整个辩论环节陷入被动的境地。这样矛盾的庭审现场会驱使辩护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了解量刑意见,而这些量刑意见本来是可以通过正面的方式得以了解的,辩护人的做法无疑会扭曲法定的诉讼程序,增加整个判决工作的难度。为了改善这一现象,庭审现场必须建立独立的庭审程序,而独立的庭审程序必然要求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加清晰、明朗,并在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加入对量刑理由的陈述,以此让增加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度。通过这样的改进措施,不仅能强化控方的庭审应对能力,并且在参与意识上,也能得到逐步增强。
3.强化辩方参与效果
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可以使辩护方在庭审现场进行大胆的无罪性答辩,弱化法官对辩护方态度的考量依据。这样,即使辩护方的无罪辩护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也仍然拥有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的权利,让辩护环节不再是一种没有指向性的论证活动,同时也消除了辩护方既进行无罪辩护,又提出从轻处罚的逻辑悖论。这种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机制,让辩护方的参与效果得到了强化,使辩护方能就提出更加明确的量刑建议。如此一来,整个庭审现场的辩护活动会因此更加有效开展,控方在量刑上的不合理建议能得到及时纠正,辩方与控方之间的抗辩性也会随之强化。 4.利于法官公正量刑
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方管做出公正的量刑判断,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让法官获取量刑材料的途径更加宽泛,有了大量量刑信息作为基础,法官查清量刑实施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在庭审现场作出有理有据的判决。在过去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传统模式下,法官把工作重点放到了定罪的准确性上,忽略了量刑的公平性。让定罪与量刑独立化,就可以使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更多关注到量刑意见,从而实现量刑公平化与公正化。
三、我国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的立法设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
针对被告人真诚认罪的刑事案件,我国司法相关解释中有明文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若被告主动认罪,那么可对该案件进行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即将定罪程序简化,并对被告进行量刑时,可适当从轻量刑。这样做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案件的办公效率,还可以从根本上节约成本、省时省力。其实,这种做法的本质就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从客观方面讲,这种分流处理很大程度地促进了我国定罪与量刑相关程序的独立与分离。
与普通程序相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进行庭审时,法官需要询问被告人的首要问题就是其是否自愿认罪,并问其是否了解认罪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法官讯问后,如果被告据实回答,则适用这一程序。如果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相关犯罪,或者出现被迫认罪、蓄意顶罪等情况,那么就不应该继续适用这一程序,从而转为普通的案件审理程序。
2.被告人不认罪案件
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其定罪与量刑的相关程序是切实分离的。因此,这种又被称之为完全独立量刑程序。
首先,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进行至定罪程序时,无论是公诉机关提交的公诉书,还是早已提交给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的案件相关卷宗或是材料,都只能属于定罪相关证据和材料,不能作为量刑相关证据和材料。在定罪过程中,法院合议庭的首要任务是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识别和裁决。同时对该项罪行的相应犯罪行为的适用罪刑法定、适用罪刑原则、无罪推定等相关诉讼理念进行综合整理和比对分析。如果合议庭确认被告没有构成犯罪行为,则不需要进行深入的量刑程序。如果合议庭确认被告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就需要根据案件的难易、轻重进行相应的量刑程序。针对相对简单轻松的案件,一般会被安排择日进入量刑程序。针对相对复雜沉重的案件,一般会被安排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其次,针对已确认的犯罪行为,在进入量刑程序之前,法院要进行专门的听证程序。在该程序中,虽然我国没有具备相应的陪审听证制度,但这种制度的缺乏并没有制约我国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因为影响我国定罪与量刑相关程序独立和分类的根本原因与陪审听证制度无关。
最后,在具体的量刑程序中,听证过程是十分复杂的。不管是控诉方,还是被控方,都应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量刑程序的具体实施中,并不断提供量刑相关证据和信息,积极参与刑事案件的质证以及辩论、申诉等。只有这样,法官才能获得丰富的量刑有效信息,从而保障控诉和被控双方意见的充分表达。从另一角度理解,诉讼双方的共同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法官的独立自由量裁权,从而使刑事案件量刑更加公开、公正,以及更加透明化。
综上所述,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进行科学合理地分离,不但可以充分促进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还能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中,充分体现出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从一定程度讲,唯有做到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使其回归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J].法学,2008.
[2]贺红强,陈小嫦.量刑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和独立[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3]郭志远.定罪与量刑分离——论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4]朱鹏.论刑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J].法制与社会,2009.
作者简介:
邹善澍(1986~),男,籍贯:江西,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定罪;量刑;分离;立法设想
量刑,属于我国整个刑事司法行为活动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根据刑事追诉的基本程式分析,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是法院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的重中之重。其中,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量刑并准确定罪,是我国现代法治社会进行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衡量标准。由此可以知道,量刑在整个刑事相关诉讼程序中占据着怎样重要的地位。故此,如何确保刑事审判过程中案件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学领域及其相关工作者集中关注并热衷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不足之处
分析我国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发现,该模式其实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这种一体化的定罪量刑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这些缺点可以集中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该模式下的控诉方不会主动关心案件量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公诉机关都认为案件控诉成功的标志是控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实,指控罪名的最终成立并不意味着控诉的真正成功,因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活动很少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环节进行,甚至有时在法定量刑情节上,公诉机关也不予质证和举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控方的量刑建议工作存在缺位的现象,这种缺位现象导致辩方在对量刑问题进行相关辩护时,往往缺少针对性的对象。
第二个方面,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会遏制辩护方在量刑环节中的参与意愿。虽然在量刑问题上,辩护方是极为关心的,但只要没有搞清楚罪刑的性质,辩护方一般不会提出对被告人有力的量刑意见。因此当案件的审理处于法庭辩论环节时,辩护人常会在一审案件中出现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提出从轻量刑意见的情况。甚至当法庭审判长要求辩护人明确表态被告是否有罪时,辩护人也会表示出模糊不清的态度。究其原因,就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下的负面作用。因此,法庭的量刑环节很少关注到对抗程序承载方面,辩护方的量刑已经呈现出缺乏目的性和针对性的特点。
第三个方面,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加大了法官的量刑难度,使量刑程序缺乏相应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在这种模式下,量刑程序得不到专门的划分,控辩双方也很难在辩论中得出具有指向性的辩论结果,最终导致法官量刑过程中出现偏差,量刑结果也相应失衡。
二、我国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的重要性
1.逻辑符合认知规律
从庭审流程来看,法官在对被告方进行定罪后,便进入到量刑阶段。众所周知,庭审流程具有连续特点,因此,解决了被告方的定罪问题后再处理量刑问题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在刑事方面的诉讼活动中,定罪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犯罪的标准,而量刑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被告人的犯罪程度与刑罚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定罪活动是一种必然的判决措施,也是在有罪必罚法律理念下的举出推理过程。量刑活动则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应运而生的推理过程。正是通过上述理念的区别可以看出,定罪活动的正确与否与量刑活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反之亦然。具体来讲,就是定罪活動只决定了刑与罪之间的“质”性关系,而量刑活动决定了刑与罪之案件的“量”性关系,两种不同的审判环节代表了不同的逻辑层次,两者之间虽然联系紧密,但互不干涉。
由此可见,先定罪后量刑符合法律上的认知逻辑,而为了让法官的判决更有公信力度,就需要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别开来,从而让量刑环节更加独立化与针对化。为了不让量刑细节影响到定罪的准确性,法官可以先裁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定罪后,再通过听取各方意见的形式,集中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量刑结果上,法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和人身危害程度,其判决结果务必要做到准确、公平。
2.促使控方参与庭审
近年来,公诉人在举证与定罪方面的风险责任越来越大,分析其原因,是因为对抗制庭审模式有效减少了庭审过程中的“走过场”现象。由于我国法律建设进程还没有实现实质性的完善,法律对量刑建议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庭辩论环节的重心仍然是明确被告人犯罪性质的定罪活动。此外,虽然公诉人对量刑情节也展开了相关的陈述,但因为缺乏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的理论支撑,所以法庭的现场辩论活动仍然无法具备较高的实效性,这就使得法庭的当众宣判率迟迟得不到有效提高,让虚置的部分法律程序长期性的处在整个判决流程中。
不仅如此,公诉人不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在量刑上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造成辩护方的辩论对象越来越模糊化,在整个辩论环节陷入被动的境地。这样矛盾的庭审现场会驱使辩护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了解量刑意见,而这些量刑意见本来是可以通过正面的方式得以了解的,辩护人的做法无疑会扭曲法定的诉讼程序,增加整个判决工作的难度。为了改善这一现象,庭审现场必须建立独立的庭审程序,而独立的庭审程序必然要求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加清晰、明朗,并在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加入对量刑理由的陈述,以此让增加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度。通过这样的改进措施,不仅能强化控方的庭审应对能力,并且在参与意识上,也能得到逐步增强。
3.强化辩方参与效果
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可以使辩护方在庭审现场进行大胆的无罪性答辩,弱化法官对辩护方态度的考量依据。这样,即使辩护方的无罪辩护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也仍然拥有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的权利,让辩护环节不再是一种没有指向性的论证活动,同时也消除了辩护方既进行无罪辩护,又提出从轻处罚的逻辑悖论。这种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机制,让辩护方的参与效果得到了强化,使辩护方能就提出更加明确的量刑建议。如此一来,整个庭审现场的辩护活动会因此更加有效开展,控方在量刑上的不合理建议能得到及时纠正,辩方与控方之间的抗辩性也会随之强化。 4.利于法官公正量刑
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方管做出公正的量刑判断,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让法官获取量刑材料的途径更加宽泛,有了大量量刑信息作为基础,法官查清量刑实施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在庭审现场作出有理有据的判决。在过去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传统模式下,法官把工作重点放到了定罪的准确性上,忽略了量刑的公平性。让定罪与量刑独立化,就可以使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更多关注到量刑意见,从而实现量刑公平化与公正化。
三、我国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的立法设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
针对被告人真诚认罪的刑事案件,我国司法相关解释中有明文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若被告主动认罪,那么可对该案件进行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即将定罪程序简化,并对被告进行量刑时,可适当从轻量刑。这样做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案件的办公效率,还可以从根本上节约成本、省时省力。其实,这种做法的本质就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从客观方面讲,这种分流处理很大程度地促进了我国定罪与量刑相关程序的独立与分离。
与普通程序相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进行庭审时,法官需要询问被告人的首要问题就是其是否自愿认罪,并问其是否了解认罪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法官讯问后,如果被告据实回答,则适用这一程序。如果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相关犯罪,或者出现被迫认罪、蓄意顶罪等情况,那么就不应该继续适用这一程序,从而转为普通的案件审理程序。
2.被告人不认罪案件
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其定罪与量刑的相关程序是切实分离的。因此,这种又被称之为完全独立量刑程序。
首先,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进行至定罪程序时,无论是公诉机关提交的公诉书,还是早已提交给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的案件相关卷宗或是材料,都只能属于定罪相关证据和材料,不能作为量刑相关证据和材料。在定罪过程中,法院合议庭的首要任务是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识别和裁决。同时对该项罪行的相应犯罪行为的适用罪刑法定、适用罪刑原则、无罪推定等相关诉讼理念进行综合整理和比对分析。如果合议庭确认被告没有构成犯罪行为,则不需要进行深入的量刑程序。如果合议庭确认被告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就需要根据案件的难易、轻重进行相应的量刑程序。针对相对简单轻松的案件,一般会被安排择日进入量刑程序。针对相对复雜沉重的案件,一般会被安排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其次,针对已确认的犯罪行为,在进入量刑程序之前,法院要进行专门的听证程序。在该程序中,虽然我国没有具备相应的陪审听证制度,但这种制度的缺乏并没有制约我国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因为影响我国定罪与量刑相关程序独立和分类的根本原因与陪审听证制度无关。
最后,在具体的量刑程序中,听证过程是十分复杂的。不管是控诉方,还是被控方,都应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量刑程序的具体实施中,并不断提供量刑相关证据和信息,积极参与刑事案件的质证以及辩论、申诉等。只有这样,法官才能获得丰富的量刑有效信息,从而保障控诉和被控双方意见的充分表达。从另一角度理解,诉讼双方的共同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法官的独立自由量裁权,从而使刑事案件量刑更加公开、公正,以及更加透明化。
综上所述,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进行科学合理地分离,不但可以充分促进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还能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中,充分体现出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从一定程度讲,唯有做到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使其回归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J].法学,2008.
[2]贺红强,陈小嫦.量刑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和独立[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3]郭志远.定罪与量刑分离——论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4]朱鹏.论刑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J].法制与社会,2009.
作者简介:
邹善澍(1986~),男,籍贯:江西,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