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兴起,“夫妻忠诚协议”在越来越多的夫妻之间开始盛行。但一直以来,“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却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本文分别列举反对者和支持者各自所持的理由,结合国内司法实际,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相应的探讨,以期能够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忠诚协议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即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婚前或婚后约定两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建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即若配偶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需要赔偿对方一定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二、学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
不同的学者在“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上也存有不同的观点,这同样是由于人们对“夫妻忠诚协议”概念的认识及其范围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在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则态度相反。
(一)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
1、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应该通过协议去调整。
果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那么势必会鼓励更多的婚姻当事人于婚前都缔结这样的协议,这无形中会“增加婚姻的成本”。 再者,“法律的绳索也未必能束缚住婚姻的翅膀”, 夫妻一方有可能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即使面对即将破裂的婚姻,也不愿意走上离婚的道路。从这个角度看,“夫妻忠诚协议”无疑会成为离婚自由的绊脚石,它与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种无形的冲突。
2、《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许多学者指出,该条仅是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意在提倡,表明法律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取向,绝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忠诚对方是一项法定义务。婚外情仅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应当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是人的行为,无法干预人的思想感情,主張“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3、《婚姻法》第46 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当事人过错赔偿的四种情形。
除此之,外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并不能找到关于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或者其他某些不忠行为但又没有达到“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时,有什么具体的惩罚措施。如果法院仅仅依据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忠诚协议”来判决过错方给对方“不忠赔偿”,那么,法院的判决显然有扩大法律解释的嫌疑。
(二)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学者。
第一,虽说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因此,婚姻的本质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契约,而夫妻忠诚则是契约规定的义务。忠诚协议很明确地体现了双方对忠诚的渴望和追求,是把夫妻关系的契约性本质予以形式化和确定化。 在西方法学界,婚姻契约说占统领地位。该学说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自然法则必要的契约。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状况,支持派的学者站在一个新的视角,提出将“忠诚协议”的性质定位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忠诚协议”在性质上涉及婚姻关系,但是婚姻法对该行为不作调整,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上的行为;同时,“忠诚协议”又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于是,有学者指出,“忠诚协议”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婚姻当事人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忠诚协议”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处。
因此,“忠诚协议”作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虽不能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但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这样,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完全不存在法律适用依据的顾虑了。
第二,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过错方赔偿情形仅有四种,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但是,支持者通过以上论证已经得出结论,即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既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发生了婚外情,显然他(她)违反了忠实义务,造成了对其配偶的伤害。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配偶权,仅以出轨行为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此时,“忠诚协议”的价值就能够得到清晰的体现,它能使婚姻法中抽象的法定责任具体化,使得此种涉及婚外情的离婚赔偿案件具有了可诉性,从而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
三、“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之己见
通过上述分析,反对派和支持派的理由各具相当。笔者比较倾向于支持派的观点,即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忠诚协议”都是绝对有效的,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应在内容上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出以下几点限制:
关键词:忠诚协议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即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婚前或婚后约定两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建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即若配偶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需要赔偿对方一定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二、学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
不同的学者在“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上也存有不同的观点,这同样是由于人们对“夫妻忠诚协议”概念的认识及其范围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在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则态度相反。
(一)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
1、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应该通过协议去调整。
果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那么势必会鼓励更多的婚姻当事人于婚前都缔结这样的协议,这无形中会“增加婚姻的成本”。 再者,“法律的绳索也未必能束缚住婚姻的翅膀”, 夫妻一方有可能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即使面对即将破裂的婚姻,也不愿意走上离婚的道路。从这个角度看,“夫妻忠诚协议”无疑会成为离婚自由的绊脚石,它与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种无形的冲突。
2、《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许多学者指出,该条仅是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意在提倡,表明法律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取向,绝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忠诚对方是一项法定义务。婚外情仅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应当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是人的行为,无法干预人的思想感情,主張“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3、《婚姻法》第46 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当事人过错赔偿的四种情形。
除此之,外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并不能找到关于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或者其他某些不忠行为但又没有达到“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时,有什么具体的惩罚措施。如果法院仅仅依据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忠诚协议”来判决过错方给对方“不忠赔偿”,那么,法院的判决显然有扩大法律解释的嫌疑。
(二)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学者。
第一,虽说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因此,婚姻的本质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契约,而夫妻忠诚则是契约规定的义务。忠诚协议很明确地体现了双方对忠诚的渴望和追求,是把夫妻关系的契约性本质予以形式化和确定化。 在西方法学界,婚姻契约说占统领地位。该学说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自然法则必要的契约。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状况,支持派的学者站在一个新的视角,提出将“忠诚协议”的性质定位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忠诚协议”在性质上涉及婚姻关系,但是婚姻法对该行为不作调整,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上的行为;同时,“忠诚协议”又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于是,有学者指出,“忠诚协议”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婚姻当事人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忠诚协议”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处。
因此,“忠诚协议”作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虽不能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但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这样,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完全不存在法律适用依据的顾虑了。
第二,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过错方赔偿情形仅有四种,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但是,支持者通过以上论证已经得出结论,即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既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发生了婚外情,显然他(她)违反了忠实义务,造成了对其配偶的伤害。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配偶权,仅以出轨行为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此时,“忠诚协议”的价值就能够得到清晰的体现,它能使婚姻法中抽象的法定责任具体化,使得此种涉及婚外情的离婚赔偿案件具有了可诉性,从而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
三、“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之己见
通过上述分析,反对派和支持派的理由各具相当。笔者比较倾向于支持派的观点,即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忠诚协议”都是绝对有效的,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应在内容上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出以下几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