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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垄断法》确立的我国垄断案件调查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垄断案件调查的程序制度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确立了垄断案件调查的基本程序制度。此外,在《反垄断法》其他部分的制度中也有与调查程序直接相关的内容。例如,第四章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有很多是程序问题。第42条关于垄断协议法律责任制度中宽恕(lenicnce)规则也涉及相应的程序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负责具体垄断案件的调查,这一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承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案件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反垄断法》除了在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规定了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所谓的“经济性垄断”)的规制制度外,还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所谓的“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制度。但是,《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因此,《反垄断法》第六章规定的垄断案件调查程序只适用于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类垄断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性垄断案件。后者仍然适用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程序。
《反垄断法》第六章建立起了我国垄断案件调查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主要体现在所规定的垄断案件调查的一般程序中。《反垄断法》第38条首先规定了作为调查前提的立案的两种途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该法第39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以上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反垄断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也需要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循法定的程序,并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反垄断法》第40、41、42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反垄断法》第44条对于调查后的处理也作了原则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除了以上垄断案件的一般调查程序外,《反垄断法》第45条还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中国关于垄断案件的协商和解的程序制度。其内容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在这项制度设计中,将是否接受和解的主动权完全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便视其情况(主要看是否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是否接受和解的决定。这样,是否进入和解程序不是被调查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共利益需要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解决,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不接受和解。继续进行调查、处理。同时,这里的和解协议也不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直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调查者之间达成即可生效,以提高效率,并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二、我国垄断案件调查程序法律规则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相关问题
《反垄断法》关于垄断案件调查程序的规定,建立了中国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而且在这方面吸收了有关国家被证明为有效的制度,因此总体上是合理的、可行的。但是,由于中国的反垄断法刚刚制定出来,而且相关程序规则还是比较原则性的、粗线条的,加上反垄断执法机构欠缺执法经验,因此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还会面临很多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这里,简要提及几个方面。
首先,《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制度与一般行政程序制度的关系问題。由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基本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反垄断案件调查将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垄断案件的程序,《反垄断法》有规定的,当然适用该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听证制度,但是如果具体垄断案件的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要求的,也要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听证。又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反垄断法》第53条只是分别情形作出了简单的规定, 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其他相关问题,当然就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则。
其次,反垄断程序规则的进一步细化问题。由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规则相对比较简单,而程序规则与公正和效率等基本法律价值的实现直接相关,也涉及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又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因此需要对有关垄断案件调查的程序规则进一步细化。在具体的形式上,由国务院制定或者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行政法规比较理想,因为在中国行政法规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之一,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依职权制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行政规章也是可以考虑的,它至少可以保证执法具体程序规则的统一、透明,特别是在中国很可能存在不止一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情况下。
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非正式调查程序问题。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尤其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重视正式调查程序外,也重视非正式调查程序的利用。这对增强经营者对自己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预见性。预防非法垄断行为的发生和继续,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中国《反垄断法》刚刚开始实施的阶段,通过受理经营者的咨询、自愿提请的审查以及磋商和劝告等非正式程序更具有特别的意义,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增强服务意识。这项工作做好了,不仅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也有利于改变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是经营者“天敌”(单纯处罚者)的形象,其同样可以成为经营者的朋友。
第四。在垄断案件调查程序中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要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如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备受关注。《反垄断法(草案)》曾经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最后通过的《反垄断法》虽然取消了这个规定,但在该法实施的过程中,这个问题仍然存在。需要协调解决。由于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规则,它应统一实施于各个行业和部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也不应被各个行业监管机构所分解。以利于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如果现有相关行业监管立法已有另外的规定。则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在没有修改之前,虽然行业监管机构享有对该行业的垄断行为调查处理的权力,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无疑也是有权对这些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切实履行其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职责,保证反垄断执法的顺利进行。
垄断案件调查的程序制度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确立了垄断案件调查的基本程序制度。此外,在《反垄断法》其他部分的制度中也有与调查程序直接相关的内容。例如,第四章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有很多是程序问题。第42条关于垄断协议法律责任制度中宽恕(lenicnce)规则也涉及相应的程序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负责具体垄断案件的调查,这一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承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案件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反垄断法》除了在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规定了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所谓的“经济性垄断”)的规制制度外,还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所谓的“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制度。但是,《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因此,《反垄断法》第六章规定的垄断案件调查程序只适用于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类垄断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性垄断案件。后者仍然适用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程序。
《反垄断法》第六章建立起了我国垄断案件调查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主要体现在所规定的垄断案件调查的一般程序中。《反垄断法》第38条首先规定了作为调查前提的立案的两种途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该法第39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以上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反垄断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也需要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循法定的程序,并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反垄断法》第40、41、42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反垄断法》第44条对于调查后的处理也作了原则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除了以上垄断案件的一般调查程序外,《反垄断法》第45条还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中国关于垄断案件的协商和解的程序制度。其内容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在这项制度设计中,将是否接受和解的主动权完全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便视其情况(主要看是否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是否接受和解的决定。这样,是否进入和解程序不是被调查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共利益需要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解决,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不接受和解。继续进行调查、处理。同时,这里的和解协议也不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直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调查者之间达成即可生效,以提高效率,并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二、我国垄断案件调查程序法律规则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相关问题
《反垄断法》关于垄断案件调查程序的规定,建立了中国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而且在这方面吸收了有关国家被证明为有效的制度,因此总体上是合理的、可行的。但是,由于中国的反垄断法刚刚制定出来,而且相关程序规则还是比较原则性的、粗线条的,加上反垄断执法机构欠缺执法经验,因此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还会面临很多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这里,简要提及几个方面。
首先,《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制度与一般行政程序制度的关系问題。由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基本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反垄断案件调查将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垄断案件的程序,《反垄断法》有规定的,当然适用该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听证制度,但是如果具体垄断案件的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要求的,也要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听证。又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反垄断法》第53条只是分别情形作出了简单的规定, 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其他相关问题,当然就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则。
其次,反垄断程序规则的进一步细化问题。由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程序规则相对比较简单,而程序规则与公正和效率等基本法律价值的实现直接相关,也涉及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又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因此需要对有关垄断案件调查的程序规则进一步细化。在具体的形式上,由国务院制定或者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行政法规比较理想,因为在中国行政法规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之一,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依职权制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行政规章也是可以考虑的,它至少可以保证执法具体程序规则的统一、透明,特别是在中国很可能存在不止一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情况下。
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非正式调查程序问题。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尤其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重视正式调查程序外,也重视非正式调查程序的利用。这对增强经营者对自己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预见性。预防非法垄断行为的发生和继续,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中国《反垄断法》刚刚开始实施的阶段,通过受理经营者的咨询、自愿提请的审查以及磋商和劝告等非正式程序更具有特别的意义,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增强服务意识。这项工作做好了,不仅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也有利于改变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是经营者“天敌”(单纯处罚者)的形象,其同样可以成为经营者的朋友。
第四。在垄断案件调查程序中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要协调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如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备受关注。《反垄断法(草案)》曾经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最后通过的《反垄断法》虽然取消了这个规定,但在该法实施的过程中,这个问题仍然存在。需要协调解决。由于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规则,它应统一实施于各个行业和部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也不应被各个行业监管机构所分解。以利于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如果现有相关行业监管立法已有另外的规定。则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在没有修改之前,虽然行业监管机构享有对该行业的垄断行为调查处理的权力,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无疑也是有权对这些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切实履行其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职责,保证反垄断执法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