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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律师权利的状况,折射出社会的人权状况和法制观念。权利是西方法律的立足点,也是律师文化的基石。我国律师的权利与西方法治国家律师的权利有不少差异,其背后的原因是文化的差异。本文通过东西方法文化比较,探寻我国传统法文化如何对抗我国律师权利的实现,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建设我国的律师文化提出粗浅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权利 律师权利 传统法文化批判
我国律师的权利在立法、司法和社会不同层面受到限制或被取消,以致律师执业常遇挚肘。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心律师事业的发展,情况已有所改善。然而由于文化和心理的积习很深,要根本改善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除了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更重要的是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借鉴世界先进的法治文化,批判传统法文化的封建主义糟粕,建设中华民族全新的法文化。
律师和律师制度移植我国的历史表明,文化的冲突较之法律或制度更深刻、更广泛、更持久。本文拟从现代法治理念的视角分析中国传统法文化与现代律师制度的内在冲突,也许这对剔除文化糟粕、建设我国律师文化将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一、权利——现代律师文化的基石
权利理论源自古代希腊罗马理性文化和基督教人权天赋、人权平等宗教法文化,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又将它理论化、法律化。格劳休斯认为,自然法赋予人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卢梭则认为,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当年,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结尾这样说:“人民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专职律师在罗马诞生之初称为保护人,他们是政府允许的,协助、监督法庭对有争议的案件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公正裁决。
现代西方在刑事诉讼中其保护人权的表现就是强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和地位,并因此赋予律师一定的职权救助被告人。可以看出,律师制衡权力的任务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目标是一致的。从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联合国有关文件看,权利是法律的逻辑起点。
公平、正义的原则是西方法文化中另一个重要理念。柏拉图认为,正义表现在法律上是“法律正义”,又叫“诉讼正义”;正义的整体体现是社会和谐。①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限制司法权力膨胀和司法手段滥用,同时赋予相对弱小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必需的程序权利,以加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抗衡能力。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司法警察进行搜查和扣押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③等等。
无罪推定原则是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源于罗马,法定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同样宣告:“被告人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其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因此,律师的辩护,在观念上应视为替无罪的人辩护。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审判者只能以中立的姿态审视控辩双方,法官不允许歧视被告,控方和辩方律师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是为了准确地保护各自主体的利益。当遇到控辩双方力量相当,在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证据不足而难于定夺时,应首先保护作为弱小一方被告人人的特殊利益。
总之,公平、正义、无罪推定等现代法治的重要理念皆出于保障权利之需要,所以权利是西方法文化的基石,也是律师文化的基石。建设我国律师文化,首当弘扬以权利为基石或曰为本位的理念。
二、“君主至上”、“权力至上”的封建主义观念对法治理念的排斥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这个概念曾作过一个富于哲理的表述。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良好的法律”有丰富的内涵。比如是不是符合自然法则、正义原则,以及立法程序、立法权是否合理等等。而中国封建主义的传统是君主拥有绝对权力。他们虽然也有法,但那是“为永久保持自己的权势而立法”(柏拉图语)更何况国君的话就是法,是法上之法。正如司马迁所说:“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④
辛亥革命虽然打倒了皇帝,但“权大于法”的意识,尤其是官吏弄权、弄法、轻法的思想还存在于意识深处。对权力分享、权力制衡还不习惯。比如我国的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体制,使人感到法律在官吏之下,处于从属的地位。有的地方以种种理由阻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超期羁押等现象大量存在;有些案件“先议后审”,使律师辩护形同虚设;还有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权还要经过有关权力的批准才能实行等等。
“权力至上”的观念还表现为国家把法律当作统治人民的工具,从而在立法上排斥律师权利。
前面说过,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所以才建立了国家。然而封建主义的法文化认为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控制人民,永久保住自己的权力。商鞅就说过: “民弱国强,民强国弱,故有道之国,务在弱民。”至今这种观念还广泛存在于一些官吏的意识之中。国家权力不愿受到限制、对律师监督司法很不习惯、司法手段滥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控方)太多的权力等等。
把法律当作控制人民的工具,法律就失掉了它追求公平正义的依据。卢梭认为,如果政府篡夺了主权,社会公德就破坏了,这时他们的服从就是被迫的而不是有义务的了。这种传统秩序是不会长久的。这是一个值得作深长思考的至理名言。
三、传统诉讼理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漠视
中国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制度内容丰富、自成体系。其中有些原则已随着封建制度的覆灭而覆灭,但有些理论如有罪推定原则、纠问主义制度、刑讯逼供原则一直阴魂不散,顽固地排斥律师权利、漠视律师权利。
纠问主义、刑讯逼供是封建极权制度在司法中的反映。纠问主义形成于秦朝,刑事诉讼由御史和其他官吏提起,他们有权纠举犯罪,在纠问式审讯方式下,形成了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主义”。
在这种纠问主义诉讼理论下,被告既被纠问,就被看作罪犯,至少也是“疑犯”。其次,在纠问式诉讼中,法官具有无限的权力。我国至今仍采用纠问加抗辩式诉讼方式,法官可以不把律师放在眼下,任意打断律师在法庭的发言,甚至取消他们的辩护权,这在基层法院更加严重。
有罪推定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奴隶社会,《尚书·大禹谟》即有“罪疑惟轻”的说法,即对犯罪无足够证据时从轻处罚。这与西方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恰好相反。有罪推定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与儒家“贱讼”观念有一定关系,是“贱讼”观合逻辑的思维:即“你被抓起来,多少总有些问题”。有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危害极大,影响极广。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它使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对未经审讯判决即为有罪的被告人带有偏见。
虽自1997年我国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有罪推定在我国立法、司法中仍时时看到它的影子。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有程度上的差别。对于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无罪判决”
有区别,实际上人们也把二者区别看待。⑤另外,“按照国际准则的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进行审判前羁押应是例外而不是常规做法;而在我国恰恰相反”。⑥这也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怪。
四、结束语
文化具有时代性、地域性、民族性。文化中也包含着人类共同的思维规律,共同的认识驾驭客观规律的智慧和经验。尤其是那些符合自然规律的精神成果更是属于全人类的宝贵财富。法文化也不例外。文化的差异促使智者去选择、交流、继承,从而发展、创造更优秀的新文化。最近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决策,什么是理念?柏拉图说,理念是最高的美和善。要让中国法治走向完美,建设最美最善的法治国家,就要借鉴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我们还要批判传统法文化中的封建主义糟粕,清除我们的地基,让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的律师文化扎根在我们民族的精神土壤中。文化建设是一项带根本性的任务,也是一项历史使命。我们相信完美的法治必将带来和谐、安定、繁荣的美好社会。
参考文献:
[1]孔庆明.法哲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3]李昌珂.德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4]史记·秦始皇本纪.
[5][6]包雯,李玉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法律改革若干问题.河北法学.2001年6月.
关键词:权利 律师权利 传统法文化批判
我国律师的权利在立法、司法和社会不同层面受到限制或被取消,以致律师执业常遇挚肘。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心律师事业的发展,情况已有所改善。然而由于文化和心理的积习很深,要根本改善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除了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更重要的是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借鉴世界先进的法治文化,批判传统法文化的封建主义糟粕,建设中华民族全新的法文化。
律师和律师制度移植我国的历史表明,文化的冲突较之法律或制度更深刻、更广泛、更持久。本文拟从现代法治理念的视角分析中国传统法文化与现代律师制度的内在冲突,也许这对剔除文化糟粕、建设我国律师文化将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一、权利——现代律师文化的基石
权利理论源自古代希腊罗马理性文化和基督教人权天赋、人权平等宗教法文化,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又将它理论化、法律化。格劳休斯认为,自然法赋予人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卢梭则认为,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当年,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结尾这样说:“人民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专职律师在罗马诞生之初称为保护人,他们是政府允许的,协助、监督法庭对有争议的案件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公正裁决。
现代西方在刑事诉讼中其保护人权的表现就是强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和地位,并因此赋予律师一定的职权救助被告人。可以看出,律师制衡权力的任务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目标是一致的。从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联合国有关文件看,权利是法律的逻辑起点。
公平、正义的原则是西方法文化中另一个重要理念。柏拉图认为,正义表现在法律上是“法律正义”,又叫“诉讼正义”;正义的整体体现是社会和谐。①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限制司法权力膨胀和司法手段滥用,同时赋予相对弱小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必需的程序权利,以加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抗衡能力。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司法警察进行搜查和扣押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③等等。
无罪推定原则是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源于罗马,法定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同样宣告:“被告人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其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因此,律师的辩护,在观念上应视为替无罪的人辩护。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审判者只能以中立的姿态审视控辩双方,法官不允许歧视被告,控方和辩方律师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是为了准确地保护各自主体的利益。当遇到控辩双方力量相当,在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证据不足而难于定夺时,应首先保护作为弱小一方被告人人的特殊利益。
总之,公平、正义、无罪推定等现代法治的重要理念皆出于保障权利之需要,所以权利是西方法文化的基石,也是律师文化的基石。建设我国律师文化,首当弘扬以权利为基石或曰为本位的理念。
二、“君主至上”、“权力至上”的封建主义观念对法治理念的排斥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这个概念曾作过一个富于哲理的表述。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良好的法律”有丰富的内涵。比如是不是符合自然法则、正义原则,以及立法程序、立法权是否合理等等。而中国封建主义的传统是君主拥有绝对权力。他们虽然也有法,但那是“为永久保持自己的权势而立法”(柏拉图语)更何况国君的话就是法,是法上之法。正如司马迁所说:“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④
辛亥革命虽然打倒了皇帝,但“权大于法”的意识,尤其是官吏弄权、弄法、轻法的思想还存在于意识深处。对权力分享、权力制衡还不习惯。比如我国的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体制,使人感到法律在官吏之下,处于从属的地位。有的地方以种种理由阻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超期羁押等现象大量存在;有些案件“先议后审”,使律师辩护形同虚设;还有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权还要经过有关权力的批准才能实行等等。
“权力至上”的观念还表现为国家把法律当作统治人民的工具,从而在立法上排斥律师权利。
前面说过,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所以才建立了国家。然而封建主义的法文化认为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控制人民,永久保住自己的权力。商鞅就说过: “民弱国强,民强国弱,故有道之国,务在弱民。”至今这种观念还广泛存在于一些官吏的意识之中。国家权力不愿受到限制、对律师监督司法很不习惯、司法手段滥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控方)太多的权力等等。
把法律当作控制人民的工具,法律就失掉了它追求公平正义的依据。卢梭认为,如果政府篡夺了主权,社会公德就破坏了,这时他们的服从就是被迫的而不是有义务的了。这种传统秩序是不会长久的。这是一个值得作深长思考的至理名言。
三、传统诉讼理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漠视
中国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制度内容丰富、自成体系。其中有些原则已随着封建制度的覆灭而覆灭,但有些理论如有罪推定原则、纠问主义制度、刑讯逼供原则一直阴魂不散,顽固地排斥律师权利、漠视律师权利。
纠问主义、刑讯逼供是封建极权制度在司法中的反映。纠问主义形成于秦朝,刑事诉讼由御史和其他官吏提起,他们有权纠举犯罪,在纠问式审讯方式下,形成了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主义”。
在这种纠问主义诉讼理论下,被告既被纠问,就被看作罪犯,至少也是“疑犯”。其次,在纠问式诉讼中,法官具有无限的权力。我国至今仍采用纠问加抗辩式诉讼方式,法官可以不把律师放在眼下,任意打断律师在法庭的发言,甚至取消他们的辩护权,这在基层法院更加严重。
有罪推定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奴隶社会,《尚书·大禹谟》即有“罪疑惟轻”的说法,即对犯罪无足够证据时从轻处罚。这与西方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恰好相反。有罪推定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与儒家“贱讼”观念有一定关系,是“贱讼”观合逻辑的思维:即“你被抓起来,多少总有些问题”。有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危害极大,影响极广。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它使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对未经审讯判决即为有罪的被告人带有偏见。
虽自1997年我国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有罪推定在我国立法、司法中仍时时看到它的影子。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有程度上的差别。对于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无罪判决”
有区别,实际上人们也把二者区别看待。⑤另外,“按照国际准则的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进行审判前羁押应是例外而不是常规做法;而在我国恰恰相反”。⑥这也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怪。
四、结束语
文化具有时代性、地域性、民族性。文化中也包含着人类共同的思维规律,共同的认识驾驭客观规律的智慧和经验。尤其是那些符合自然规律的精神成果更是属于全人类的宝贵财富。法文化也不例外。文化的差异促使智者去选择、交流、继承,从而发展、创造更优秀的新文化。最近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决策,什么是理念?柏拉图说,理念是最高的美和善。要让中国法治走向完美,建设最美最善的法治国家,就要借鉴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我们还要批判传统法文化中的封建主义糟粕,清除我们的地基,让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的律师文化扎根在我们民族的精神土壤中。文化建设是一项带根本性的任务,也是一项历史使命。我们相信完美的法治必将带来和谐、安定、繁荣的美好社会。
参考文献:
[1]孔庆明.法哲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3]李昌珂.德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4]史记·秦始皇本纪.
[5][6]包雯,李玉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法律改革若干问题.河北法学.200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