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车软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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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打车软件是新出现的一种“互联网 运输运营”的服务平台,顺应信息化发展的世界潮流。打车平台打开网络约车服务市场的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法律纠纷。为此,仅以某打车为例将打车平台的法律责任作为探讨主题。某出行平台的运营模式大致分为四种:专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根据四种模式的差异比较,又将该打车平台的运营种类分为两种:一是仅向乘客提供打车信息匹配服务;二是提供打车信息匹配服务及参与车辆运营服务行为。通过上述模式的分析,比较不同类型的打车模式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责任主体与责任边界,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为维护广大乘客合法权益及新兴网络服务平台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指引。关键词:打车平台;模式;责任认定;维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44-01作者简介:袁佳晨(1995-),女,汉族,辽宁抚顺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法学本科在读。一、第三方打车平台的兴起背景及现状第三方打车平台的兴起就是网络对“行”的深刻影响,极大方便了市民的日常出行。但是,在合法的营运车辆与私家车之间,出现了一片法律空白区域。在此我们仅以某打车软件为例进行探讨。具体案例如下:刘某在某出行平台注册利用闲暇时接单运营,期间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严重损毁。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其车辆从事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却以败诉告终,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其改变了车辆的运营性质,超出其投保范围。根据《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的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刘某私自将私家车用于载客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仅要对车主承担风险还要额外承担打车人的风险。这一行为致使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显著增加。据此可知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根据改软件经营模式的不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应该区别对待。二、运营类型分类(一)向乘客提供打车信息服务2014年,全国第一辆被叫停的某专车在沈阳市出现,随后上海、南京、山东省淄博市陆续出现被叫停的该公司专车。我认为可以结合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论证某打车是否为非法经营行为。某出行软件通过信息平台为车主和乘客提供信息交换服务,由此发生了叫车软件、车主、乘客三方较为复杂的合同关系。其中可以确定的是乘客使用软件就必然产生租车合同,当该车没有出租营业资质时就发生了非法经营行为。所以该软件打车是否非法经营不能一概而论,而是结合车辆、车主、出租车公司三方关系认定。由此也产生了通过叫车平台上不同种类的车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1.某软件出租车:乘客乘坐某软件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公司进行承担责任。2.某软件快车:乘客乘坐某软件快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和乘客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某软件顺风车:某软件顺风车乘客乘坐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驾驶员和乘客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第三人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若驾驶人或乘客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其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大小区分赔偿责任;若共同责任则可以通过双方自由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责任承担大小。因为该软件平台在以上出租、快车、顺风车这三种模式中,并没有参与经营和抽取提成,仅仅扮演着提供信息匹配服务的角色。且私家车车主占有乘客支付的全部车费。所以该软件平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提供打车信息匹配服务及参与车辆运营服务某软件专车:就目前来说,这一模式为某软件打车唯一通过抽成取得利润的模式。责任承担者涉及该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司机四个方面。其中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司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乘客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某软件打车“专车使用条款”解释,乘客与专车车主形成汽车租赁关系。由于乘客此时扮演承租人的角色,若汽车租赁公司无过错则承担车辆损伤责任。乘客与劳务服务公司之间为劳务服务关系,即乘客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雇方。当出现驾驶员对第三方损害无过错的情况,那么乘客对第三方和驾驶员承担责任。随着第三方叫车平台的兴起,司机前往载客过程中或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主体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或难以定性,需要通过准确的法律适用或法律完善予以解决。基于网络叫车服务缺乏法律保障的现状,立法、执法机关应当考虑在鼓励保护这一新兴事物的同时,加大平台的责任、保护乘客和车主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李冬新.滴滴打车的营销策略与发展对策研究[J].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徐静,王同舟.滴滴打车出事故由谁负责[N].经济参考报,2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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