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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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本文从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历程入手,分析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关键词:医疗侵权;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以民事义务为前提,以财产责任为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以恢复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为目的。归责原则,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 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
  一、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演进
  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2002年4月1日前,我国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侵权案件,一般都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为一般人所知的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某些特殊案件时,开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在湖北“龙凤胎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双胞胎脑瘫的损害后果与温箱断电无因果关系,故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醫疗侵权案件中患方举证的特殊困难,最高人民法2001年12月6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第1款第8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即人们所俗称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该证据规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则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于某些特殊形式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仅仅是对过错原则的一种补充或特殊形式,其核心要素仍然是行为人存在过错。
  1.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一般条款,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过错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为特殊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法律条款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无过错推定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因此,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是我国现有法律中唯一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行为有过错
  医疗过错是指医方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即其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医疗过错具体表现为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两种形式。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医疗过失实际上被分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两类。
  2、医疗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没有损害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是指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要想正确理解医疗损害,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损害并不限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作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损害,仅指患者的“明显人身损害”。从我国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医疗事故仅为医疗过失造成患者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未包括造成患者一般程度的人身损害或其他权利损害的情形。
  第二,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一般而言,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是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采用了这种判断标准。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医方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些时候,医方的医疗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也未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医疗损害不应当包括医方对患者造成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有学者认为,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对患者名誉权、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对患方不利的一切事实和后果。医疗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对患方财产权的侵害、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侵害、因不当怀孕或不当生产引起的损害以及对患方的精神损害等。 笔者认为,医方对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固然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但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医疗损害。
  3、因果关系
  正如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弗来明教授所言,“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其他问题而言,因果关系最为困扰法院和学者”。 而这一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表现更为突出。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所谓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医疗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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