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司法”视野下我国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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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要:现行体制下的审执分离实指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不仅要考量审执分离的目标、改革的成本和域外的经验,更是要厘清执行权的本质,合理界定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边界。根据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实际和国情,结合执行权本质属性,深化内分则是我国现行审执分离的最佳路径选择。
  关键词:审判权;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8)01-0087-0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模式并没有明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難问题”的工作纲要》中再次强调“实行执行权和审判权合理分离”的工作目标。目前,对于审执分离的模式和路径,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立出去的“彻底外分”;二是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进行分离的“深化内分”;三是在深化内分的同时,适当外分[1]。笔者认为,要对审执分离的路径作出正确选择,首先要考量的是审执分离的目标,即实现审执分离是为了解决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执行难、执行乱和执行效率低等问题;其次是要合理界定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边界;再次是考量司法改革的成本包括体制改革和制度改革的成本以及域外经验等。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来探究我国现行体制下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并以之求教于同仁。
  一、民事执行权的本体诠释
  民事执行权,又称之为强制执行权,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2]。如果说民事审判权是判明是非、解决争议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那么民事执行权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审判权和执行权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协同完成民事诉讼任务[3]。审判权(程序)是执行权(程序)的前提,执行权(程序)是审判权(程序)的保障,如果没有执行权的国家强制力做保障,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权益“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 鲁道夫·冯·耶林语),无法彰显法律的权威。可见,民事执行权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之一。
  (一)民事执行权的构成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权利构造,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二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构成[4];三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构成[5];四分说则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构成[6]。此外还有五分说,进一步将民事执行权区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管理权、司法审查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7]。但目前理论界形成的共识是二分说,并且该观点得到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确认①。
  纵观执行权行使的整个过程,可根据执行权各个子权力行使的顺次对其本质属性做如下界分。一是执行申请的受理。即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并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受理执行申请的行为。该受理只是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裁断,应属于执行实施权的范畴。二是执行申请受理后,给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归属执行实施权。三是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并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财产所采取的调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此过程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法院要对被执行人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作出裁定;其次是根据该裁定实施具体执行行为。前者理论上称之为执行命令权,后者为具体事务执行权。但就其性质而言,前者应归属于执行裁决权,后者则属于执行实施权。其理由在于:一旦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以及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被执行人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重大干预和限制,同时,该裁定还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变更,理应由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职能,对实体权益作出裁断。而具体事务执行权因不涉及实体权益裁断,只是一种具体的执行行为。四是在接下来的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此时需要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该审查不仅关系到申请人实体权益而且还可能关系到执行程序甚至是审判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并由此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应由法官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决,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畴。五是执行程序还可能涉及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即将案外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此种变更或追加必将给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带来不利影响,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并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理应由法官依据正当程序裁判之,应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围。六是执行财产的处置和价款的分配等事项。此类事项将直接涉及被执行人实体权利,应由法官裁决之。七是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事项。此类事项虽然只是单纯的程序问题,但仍然会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的变动,应由法官裁决。据此,笔者赞同民事执行权是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部分构成的观点。
  (二)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在传统的国家权力三分格局中,主要争议集中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并分别构成审执分离三种不同路径的法理基础。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执行权与审判权都是法院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没有执行权的强制力做保障的审判权是有缺陷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执行行为虽然从表象上具有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这种观点构成了深化审执内分的理论基础。二是行政权说认为,因执行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理应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范畴[8]。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执行裁决、执行实施)[9]。这是执行权彻底外分的主要依据。三是复合性的权力说认为,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具有司法属性,而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性质[10]。该种观点成为执行权有限外分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行政权说过分强调执行权中执行实施权的行政性,而忽视了执行权中执行裁决权的司法性,同时也未注意到执行权中的主动性、确定性、强制性等与一般行政权中的主动性、确定性、强制性等的区别。如执行权中的主动性,是以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而一般行政权中的主动性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并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司法权说只是注意到审、执程序的共通性,而忽视了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诚然,审执程序在启动上都具有被动性,均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法律关系(原告——法院——被告)与执行法律关系(申请人——法院——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在价值目标上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同一性等。但不能否认的是,审判程序的抑谦性、中立性、强制的潜在性等与执行程序的能动性、单一性、强制的外显性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在程序设立的价值取向上也存在差异性,审判程序以追求公正为价值取向,执行程序则更加注重效率。
  复合性权力说则比较准确地诠释了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既包含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裁决行为,也包含具体事务的执行行为,两者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完成执行程序预期的目标。执行裁决权牵涉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的判断,应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具有明显的司法权特点。而执行实施权能动、单一、主动、高效是其显著特征,有着行政权显现的特征。那种仅以民事执行权是民事审判权的延续和保障,就认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观点是片面的,相反仅以民事执行权的某些权能要素合乎行政权的特征,就断称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范畴的观点也是不客观不科学的。
  (三)执行权与审判权边界的重新厘定
  正如前文所分析,执行裁决权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的判断,属于实体权益裁断范围,应由法官依据正当程序和法定理由来裁决,应归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但民事执行程序的及时、不间断原则[10]决定了执行裁决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审判权,它往往需要及时和快速地作出实体判断,以彰显执行权的效率性和权威性,这也就决定了执行裁决权不能由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庭来行使,否则,执行案件就会陷于执行庭(局)与审判庭的无尽循环之中,也给审判庭的法官增加了讼累。笔者比较赞同最高法院在《工作纲要》中“设立执行裁判庭”的设想,执行裁判庭集中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决的事项,而具体事务的执行交付执行实施机构,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执行裁决的准确性,而且能保证两者的无缝对接。在实践中“深圳模式”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1]。由此可见,传统意义上的执行权在审执分离的视角下,仅仅指执行实施权,并不包含执行裁决权。
  二、我国审执体制改革的历程和现状
  我国审执体制改革经历了由“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过程。从建国初期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审执体制采取的审执合一模式,即由执行员负责办理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②。但1998年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以来,我国审执体制开始步入审执分离模式的轨道,并随着随后最高法院一系列司法文件的颁布,人民法院基本上完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审执分离,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由民事审判庭裁判,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所指称的“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实指推动执行权中两权的分离。
  从目前全国法院开展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的试点情况来看,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将执行裁决权保留在执行局内部的 “莆田模式”;二是在执行局外另设执行裁决(判)监督庭的“长沙模式”和“成都模式”;三是上下法院“两级分权”的“绍兴模式”[12]。即执行裁决权由中院统一行使,基层法院只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12]。三种模式都是进一步深化内分的有益尝试,从实施的效果来看,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效果比较好。第三种模式使得执行裁决事项在上下级之间不停流转,不仅增加了上级法官的负担,执行效率也比较低。
  三、我国审执分离的路径选择
  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分歧之一在于执行裁决权是由民事审判庭来行使,还是由执行局内设的执行裁判庭来行使?抑或是由法院内设的与执行局并列的执行裁判庭来行使?分歧之二在于执行实施权是法院执行局来行使,还是将其从执行权中剥离出去交由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来行使?基于执行权权力性质分析和我国的现实,笔者认为,进一步深化内分模式是我国审执分离路径的最佳选择。
  (一)彻底外分模式与执行权性质相悖,欠缺法理基础
  正如前文所分析,执行裁决权不仅关系到被执行人、案外人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更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干预和限制,需要谨慎行事,必须由法官依照正当程序和法定的事由作出正确的判断,具有明显司法权的性质,应纳入审判权的范畴。将执行权整体从人民法院剥离出去交给其他机关来行使,那必将形成其他机关亦可行使审判权局面,这不仅有违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规定,也缺乏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法理基础。即使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将会付出巨大的体制改和制度改革成本,这将是我国审执分离改革所不能承受之重。
  (二)將执行实施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来交由其他行政机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另行成立执行机关)来行使的有限外分模式,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执行实施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来后,也不能将其交付给法院之外的其他行政机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另行成立执行机关)来行使,其理由在于:一是将使执行案件在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停流转,因不同机关在管理体制、制度衔接等存在差异,将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二是将会执行程序变得更加复杂。因为一旦将执行实施权交给行政机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另行成立的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将转变为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并启动新的行政诉讼程序,这不仅会增加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更会降低执行效率;三是将会重新设置一套与现行执行法律制度截然不同的执行制度,《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将会重大修改,并将颠覆人们长期积淀的法律思维模式,巨大的制度改革成本之重并将为审执分离改革所不能承受;四是将会严重削弱司法权威性。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在各国国家权力的配置中最弱,极易受到其他权力的侵蚀而难以有所作为,而行政权最为强势,也最难以制衡,很难想象行政机关能对法院发出的执行命令作出快速能动的反应,这无疑会大大削弱司法公信力,并进一步贬损司法权威;五是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来行使,也无力改变当前执行乱、执行难的局面。   (三)执行权深化内分模式是我国审执分离路径的最佳选择
  1.在执行局内设裁判庭和实施庭,实现两权分离。裁判庭的执行法官由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并且具有法官资格法官担任,集中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由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决事项,具体包括:(1)作出调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2)作出执行保全措施的裁定;(3)作出拍卖、变卖、价款分配的裁定;(4)作出有关执行异议的裁定;(5)执行异议的审查及执行之诉的裁判;(6)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裁断;(7)作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等。执行实施庭的执行员主要由司法警察担任,仅限于具体执行事务的执行,主要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笔者不赞同在法院内部设立与执行局平行的执行裁判庭的做法,其理由在于:一是尽管这种做法可以从形式上进一步规范审执分离,但会使执行案件在法院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之间不停流转(与执行裁决权由民事审判庭行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降低执行效率;二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执行局都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区间,甚至有些法院将执行局(办公地点)设立在法院之外,如同执行裁决庭设置在执行局之外,将会增加当事人及执行员在法院和执行局之间来回奔波之累。
  2.合理构建执行实施权的架构,建立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和规范的执行流程。首先是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由最高院与由相关结算机构建立网络对接,解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全国范围内的查控[14];其次是重组执行机关的架构,实现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的有效分离,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再次是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设置规范、高效、科学的管理流程,以提高执行效率。如北京法院的“分段统筹执行的流程管理模式”、宁波法院和上海法院的“专业化和集约化财产查控制度”、重庆法院的“启动、查控、处置、结案”[13]模式都是有益的尝试。第四是建立起专业、高效的执行队伍。优化执行队伍,明确执行员的身份,并强化对执行员专业背景知识的培训,提升其业务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既定目标。
  四、结语
  审执分离不仅仅审执机构的分离,更是审执权限的分离,不能将审执分离理解为审执对立。分离是使权限更明确、分工更科学、效率更高效。综合我国国家权力的配置和我国的国情及现实,根据执行权的构成要素和本质属性,深化内分是目前我国审执分离路径的最佳选择。
  注释:
  ①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但多数学者认为执行审查权外延较窄,应用执行裁决权较科学合理。
  ②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3条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28条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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