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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民俗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法律的重要依据。 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制度之一,继承法具有重要的民族特色,其发展和制定应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间传统相适应。中国现行的继承法难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转型。因此,中国继承法的修改迫在眉睫。而中国继承法的修改不仅要借鉴国际先进的继承法律制度,还要适应和整合合理的传统民俗继承习惯,使之有效地应用于实际中的立法活动以及司法判决工作中,从而形成律法规与民间传统习俗的良性互动,共同保障社会的良好秩序。
关键词:继承法 立法修正 传统继承 民族性
一、引言
随着我国基本国情的不断变化、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以及财产类型的不断增多,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从整体上来说难以满足和顺应人们现代生活的需要。继承法立法修改已势在必行,但继承法的修改不仅要借鉴国际先进的继承法律制度,更是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特有的现实状况,特别应在吸收传统民间习俗的基础上促进我国继承权利体系的现代化转型。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比国家制定的继承法更适合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方式,其心理的可接受程度更高,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早已在普通老百姓这个庞大团体中留下深刻的影响力,以传统民间继承习惯为出发点来参考修订继承法可更加有力的规范大部分团体的法律行为。因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化、现代化、通用化和规范化的现代继承权力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做出巨大的贡献。笔者主要从继承法与民族性继承习惯的冲突和协调两个方面进行评析,为下一步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二、《继承法》与民族性继承习俗的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继承人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10条中,把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②和第12条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他们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③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10条中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除此之外,现行的《继承法》中没有规定任何其他亲属的继承权。因此,继承法在一定程度上严格限制了继承人的范围。换句话说,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如何处理没有立下遗嘱,且又无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其财产就按照“继承法”第32条规定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生前名下合法财产归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④
然而我国有史以来一直是一个非常看重家族传承习惯和家族情感的国家,非常注重家族这个大家庭的团结互助的亲情关系。现实社会中又加之有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独生子女、部分失独家庭、单身主义者等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文化水平有限以及缺乏对法治的认识,导致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无合法的继承人,从而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显然,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想法和我国的传统习俗。因此,建议将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纳入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尽量避免因逝者生前财产无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而归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现象,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涉。 同时也有利于近亲属间的团结相处和互帮互助。
2、继承人的顺序
绝大多数农村民众一般都会按照传统习俗来分割遗产。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女性继承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相对于男性来讲明显处于劣势。在分配继承财产时,绝大多数的人会选择将生前合法财产全部留给男性直系亲属,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会由儿子来供养,或者会有改嫁现象,因此不会特意分配给配偶。第二,男性的继承财产的权优于女性。绝大多数的农村民众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几乎会把所有的遗产留给儿子,不会特意留给女儿或甚至认为没有继承权。第三,受家庭宗法制的影响。绝大多数民俗习惯继承中认为嫡孙子女是整个家族的希望,是家族传承且非常重要的一代,理应继承家业,所以也属于是合理继承人。
(二)继承遗产的范围
我们国家的遗产继承权范围的界定的描述使用的是从正面概括和正面列举的方法,并没有进行反面描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类型处于不断扩大,这就需要通过正面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和反面排除的方式让民众明确自己的遗产范围,明确自己财产的追求目标。
特别重要的是要注意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农村地区独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广泛讨论。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分包,交换,转让等方式转让,但是否可以通过继承转让并无说明。⑤在农村地区的许多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由儿子继承和使用的遗产,这种思维模式也被认为理所当然。
(三)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式
农村地区民众对《继承法》以及遗嘱等法律法规的了解更是不多。所以遇到继承纠纷时,几乎都是按照传统习俗开家庭会议或者由村委会出面私下协商解决,甚至认为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仅要负担起诉讼费用,其结果也未必如愿,甚至还是让别人看笑话的一件事。所以在實际生活中,几乎没人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家庭财产纠纷,而民俗习惯发挥着实际作用。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
“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思想在农村地区普遍得到认可。受农耕经济封建思想的影响,男性一直被认为是家庭的标杆。在他们心中已经形成一种定论,儿子享受到了父母的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一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死者生前有债务在身,他们的儿子在继承了家产的同时也一并承担了其生前的债务,理所应当的认为得到继承权的儿子甚至得到继承权儿子的后代都要对其债务进行合理清偿,直至还清。
(五)遗嘱继承方式 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包括五种: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陈苇教授的《关于我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中,指出了我国民众当前争议很大的一个看法就是密封遗嘱。大多数人比较认可密封遗嘱的形式,比较符合中国人的含蓄习惯和亲情思維。在农村地区的老人都比较忌讳谈死亡和财产分割等事情。他们认为财产本来就不多,没有必要立遗嘱,如果一旦立下遗嘱让大家知道这事,也不利于家庭和睦。除此之外,农村地区的民众本身文化素质就不够高,对立遗嘱等法律更是了解的不多,自书遗嘱的一大特点就是规定立遗嘱的人的遗嘱全部内容都应该由其本人亲自完成,对于农村人的有限知识和教育程度,多数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无法完成。
三、《继承法》与民俗性习惯的协调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我国大部分的农村山区,来源于继承问题的纠纷一向都被认为是自己家族的家事,他们对于自己亲属内部的财产继承都有各自的做法和习俗。总的来说,我们应充分学习国际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自身实际情况来对《继承法》进行修改,对于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适当调整,视情况而制定规则为可以和其他继承人拥有同等的权利,从而保护配偶的权利,防止因固定的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剥夺了配偶享受继承权的问题。且可以将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也纳入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继承范畴,这样有利于近亲戚间的团结和互帮互助。避免私权被公权过多的干扰。
(二)明确遗产的继承范围
在修改继承法时,应该以一般方式定义继承的概念,直接描述定义的方式指定继承的具体范围,且从反面描述指定不属于继承范围的形式和不属于可继承财产的范围。这样对民众起到指引作用,使民众能纠正错误的观念并形成正确的财产追求目标。把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作为遗产的类型由子女继承,由此合法化和明确化也符合民众的传统继承习惯和思维习惯。
(三)创新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在解决财产继承问题的时候,尽量采取调解的形式;先由家庭内部协调解决,或由社区带头人、村委会、居委会出面主持调解,由于这些机构在民众心中拥有客观的公信力和说服力,且比较了解民众纠纷的实际情况。最好能做到在解决纠纷问题的同时不影响家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以防直接采取法律强制手段形成“案了事不了”而激发家庭或社会不和谐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
(四)落实债务清偿制度
在执行继承权的同时应当提前对其相应的债务的履行以及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做出说明,让债权人及其继承人按照平等、合法自愿的原则共同签署协议,以防止因债务的索偿和继承而引起的后续法律纠纷。通过完善债务偿还方式和赔偿制度方面的法律制度,来防止继承人直接分配遗产,从而减少债务和继承两方面的法律冲突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五)完善遗嘱继承方式
现有的五种遗嘱形式不够完全概括现代经济、社会、科技和财产类型的遗产内容,因此遗嘱的形式和内容需要有所扩张和扩大。例如: 考虑到被继承者生前的实际意愿,并避免由于遗嘱的内容而导致的继承人之间的家庭冲突和纠纷。 建议立法理当确定遗嘱密封的形式。 此外,手机已在全国和农村地区广泛使用。 为了避免因文化水平而受限无法自书遗嘱的也应承认电子版打印的遗嘱的法律效力,采取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形式,由他人负责按照其意愿将其打印出来,现场还必须有公证人, 最后由立遗嘱人在每页上都签上名字盖章并填写日期或者按手印以证实遗嘱内容为其本人实际意愿。
四、总结
传统的民间继承习惯是在农村地区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对人们有着重大的影响和符合大多数民众的价值选择才得以保留下来的。所以,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不得不考虑非正式制度的存在。同时,修改《继承法》关于继承范围以及界定等问题时,我们应学习国际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将民族性传统习惯和我国法律模式相融合。以制定法为核心,以民间民族传统习俗为重要补充的多元化法律制度应该成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使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有效的运用于现代立法活动和司法审判中,促成制定法和传统习惯的良性融合,共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参考文献:
[1]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版。
[2] 参见《继承法》第10条。
[3] 参见《继承法》第12条。
[4] 参见《继承法》第30条。
[5] 参见《物权法》第128条。
[6] 陈苇著.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3.
[7] 郭明瑞等著.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 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 .
[10] 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南通大学学报,2011.
[11] 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
[12] 郑淑霞.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3.
[13] 杨秀梅.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苏州大学,2012.
关键词:继承法 立法修正 传统继承 民族性
一、引言
随着我国基本国情的不断变化、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以及财产类型的不断增多,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从整体上来说难以满足和顺应人们现代生活的需要。继承法立法修改已势在必行,但继承法的修改不仅要借鉴国际先进的继承法律制度,更是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特有的现实状况,特别应在吸收传统民间习俗的基础上促进我国继承权利体系的现代化转型。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比国家制定的继承法更适合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方式,其心理的可接受程度更高,传统民间继承习惯早已在普通老百姓这个庞大团体中留下深刻的影响力,以传统民间继承习惯为出发点来参考修订继承法可更加有力的规范大部分团体的法律行为。因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化、现代化、通用化和规范化的现代继承权力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做出巨大的贡献。笔者主要从继承法与民族性继承习惯的冲突和协调两个方面进行评析,为下一步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二、《继承法》与民族性继承习俗的冲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继承人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10条中,把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②和第12条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他们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③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10条中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除此之外,现行的《继承法》中没有规定任何其他亲属的继承权。因此,继承法在一定程度上严格限制了继承人的范围。换句话说,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如何处理没有立下遗嘱,且又无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其财产就按照“继承法”第32条规定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生前名下合法财产归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④
然而我国有史以来一直是一个非常看重家族传承习惯和家族情感的国家,非常注重家族这个大家庭的团结互助的亲情关系。现实社会中又加之有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独生子女、部分失独家庭、单身主义者等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文化水平有限以及缺乏对法治的认识,导致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无合法的继承人,从而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显然,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想法和我国的传统习俗。因此,建议将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纳入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尽量避免因逝者生前财产无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而归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现象,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涉。 同时也有利于近亲属间的团结相处和互帮互助。
2、继承人的顺序
绝大多数农村民众一般都会按照传统习俗来分割遗产。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女性继承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相对于男性来讲明显处于劣势。在分配继承财产时,绝大多数的人会选择将生前合法财产全部留给男性直系亲属,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会由儿子来供养,或者会有改嫁现象,因此不会特意分配给配偶。第二,男性的继承财产的权优于女性。绝大多数的农村民众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几乎会把所有的遗产留给儿子,不会特意留给女儿或甚至认为没有继承权。第三,受家庭宗法制的影响。绝大多数民俗习惯继承中认为嫡孙子女是整个家族的希望,是家族传承且非常重要的一代,理应继承家业,所以也属于是合理继承人。
(二)继承遗产的范围
我们国家的遗产继承权范围的界定的描述使用的是从正面概括和正面列举的方法,并没有进行反面描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类型处于不断扩大,这就需要通过正面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和反面排除的方式让民众明确自己的遗产范围,明确自己财产的追求目标。
特别重要的是要注意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农村地区独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广泛讨论。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分包,交换,转让等方式转让,但是否可以通过继承转让并无说明。⑤在农村地区的许多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由儿子继承和使用的遗产,这种思维模式也被认为理所当然。
(三)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式
农村地区民众对《继承法》以及遗嘱等法律法规的了解更是不多。所以遇到继承纠纷时,几乎都是按照传统习俗开家庭会议或者由村委会出面私下协商解决,甚至认为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仅要负担起诉讼费用,其结果也未必如愿,甚至还是让别人看笑话的一件事。所以在實际生活中,几乎没人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家庭财产纠纷,而民俗习惯发挥着实际作用。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
“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思想在农村地区普遍得到认可。受农耕经济封建思想的影响,男性一直被认为是家庭的标杆。在他们心中已经形成一种定论,儿子享受到了父母的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一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死者生前有债务在身,他们的儿子在继承了家产的同时也一并承担了其生前的债务,理所应当的认为得到继承权的儿子甚至得到继承权儿子的后代都要对其债务进行合理清偿,直至还清。
(五)遗嘱继承方式 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包括五种: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陈苇教授的《关于我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中,指出了我国民众当前争议很大的一个看法就是密封遗嘱。大多数人比较认可密封遗嘱的形式,比较符合中国人的含蓄习惯和亲情思維。在农村地区的老人都比较忌讳谈死亡和财产分割等事情。他们认为财产本来就不多,没有必要立遗嘱,如果一旦立下遗嘱让大家知道这事,也不利于家庭和睦。除此之外,农村地区的民众本身文化素质就不够高,对立遗嘱等法律更是了解的不多,自书遗嘱的一大特点就是规定立遗嘱的人的遗嘱全部内容都应该由其本人亲自完成,对于农村人的有限知识和教育程度,多数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无法完成。
三、《继承法》与民俗性习惯的协调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我国大部分的农村山区,来源于继承问题的纠纷一向都被认为是自己家族的家事,他们对于自己亲属内部的财产继承都有各自的做法和习俗。总的来说,我们应充分学习国际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自身实际情况来对《继承法》进行修改,对于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适当调整,视情况而制定规则为可以和其他继承人拥有同等的权利,从而保护配偶的权利,防止因固定的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剥夺了配偶享受继承权的问题。且可以将伯、叔、姑、舅、姨、侄子 ( 女 ) 、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也纳入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继承范畴,这样有利于近亲戚间的团结和互帮互助。避免私权被公权过多的干扰。
(二)明确遗产的继承范围
在修改继承法时,应该以一般方式定义继承的概念,直接描述定义的方式指定继承的具体范围,且从反面描述指定不属于继承范围的形式和不属于可继承财产的范围。这样对民众起到指引作用,使民众能纠正错误的观念并形成正确的财产追求目标。把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作为遗产的类型由子女继承,由此合法化和明确化也符合民众的传统继承习惯和思维习惯。
(三)创新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在解决财产继承问题的时候,尽量采取调解的形式;先由家庭内部协调解决,或由社区带头人、村委会、居委会出面主持调解,由于这些机构在民众心中拥有客观的公信力和说服力,且比较了解民众纠纷的实际情况。最好能做到在解决纠纷问题的同时不影响家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以防直接采取法律强制手段形成“案了事不了”而激发家庭或社会不和谐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
(四)落实债务清偿制度
在执行继承权的同时应当提前对其相应的债务的履行以及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做出说明,让债权人及其继承人按照平等、合法自愿的原则共同签署协议,以防止因债务的索偿和继承而引起的后续法律纠纷。通过完善债务偿还方式和赔偿制度方面的法律制度,来防止继承人直接分配遗产,从而减少债务和继承两方面的法律冲突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五)完善遗嘱继承方式
现有的五种遗嘱形式不够完全概括现代经济、社会、科技和财产类型的遗产内容,因此遗嘱的形式和内容需要有所扩张和扩大。例如: 考虑到被继承者生前的实际意愿,并避免由于遗嘱的内容而导致的继承人之间的家庭冲突和纠纷。 建议立法理当确定遗嘱密封的形式。 此外,手机已在全国和农村地区广泛使用。 为了避免因文化水平而受限无法自书遗嘱的也应承认电子版打印的遗嘱的法律效力,采取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形式,由他人负责按照其意愿将其打印出来,现场还必须有公证人, 最后由立遗嘱人在每页上都签上名字盖章并填写日期或者按手印以证实遗嘱内容为其本人实际意愿。
四、总结
传统的民间继承习惯是在农村地区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对人们有着重大的影响和符合大多数民众的价值选择才得以保留下来的。所以,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不得不考虑非正式制度的存在。同时,修改《继承法》关于继承范围以及界定等问题时,我们应学习国际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将民族性传统习惯和我国法律模式相融合。以制定法为核心,以民间民族传统习俗为重要补充的多元化法律制度应该成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使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有效的运用于现代立法活动和司法审判中,促成制定法和传统习惯的良性融合,共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参考文献:
[1]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版。
[2] 参见《继承法》第10条。
[3] 参见《继承法》第12条。
[4] 参见《继承法》第30条。
[5] 参见《物权法》第128条。
[6] 陈苇著.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3.
[7] 郭明瑞等著.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 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 .
[10] 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南通大学学报,2011.
[11] 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
[12] 郑淑霞.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3.
[13] 杨秀梅.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苏州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