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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备受人们关注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其中上下班途中路线合理可算工伤的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就通过具体的案例,来针对工伤认定当中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进行简单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合理 时间界定
现阶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针对工伤保险认定这一问题,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并以此来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规定》当中,对于工伤认定当中所存在的“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细分。其中要求,在“上下班途中”这一项规定里,有以下几种情况的,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于合理的时间之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于合理時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新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这也是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的全面总结。
一、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原告徐某和丈夫吴某住在X市X街道的X小区,吴某在城固县的某个公司的变电站中上班,并任职于生产变电运行岗位。该单位的工作制度为两班每周轮休制,简单来说就是上七天班,休息七天,以此来轮换上班,并于每周的周一上午10点进行交接班。2015年9月2日至8日,吴某轮休,并在2日交班之后回到西安休假。7日,当吴某在骑着摩托车返回到城固县的途中时,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了交通意外,意外发生时间为17时55分。该意外导致吴某颅脑部位出现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在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之后,表示吴某在这场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0日,徐某向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表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并上诉至法院。
2.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当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觉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如果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那么应当将其认定为工伤。另外一种觉得:由于吴某是提前两天的时间出发的,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的9月7日17时55分,但是,用人单位规定其应该于2015年9月9日到岗,两者之间的时间相隔了40个小时,所以其并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并不应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就以笔者的观念来看,第一种观念更加合理一些。第一,因为吴某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途中。而就针对于本案而言,其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是把工作地点当做是不是合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本案的调查中,得知吴某的上下班途中有着明显的特殊性,也就是其虽然常居地为西安,但是实际的工作地点却是在城固,这两地之间有300多公里的距离。并且,吴某所在单位的工作制度,规定的是在上七天班之后,有七天的连休,所以说,吴某就只能够利用休假的时间,回到西安去和家人团聚。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人民法院在依法对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撤销,并要求其在60日内对其作出重新判定。在宣判以后,被告因为不服而提起上诉被驳回,并要求其维持原判。
二、工伤认定的理论标准
从本质上来讲,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的原因有多样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事故都能够被认定成工伤呢?由这一点,就引申出了工伤认定的标准问题。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必要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具体包括:
第一,业务相关性学说。在该理论中,主张的是,事故的发生只要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那么气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本质上来讲,该学说主张工伤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确保职工与家属的权益,就需要我们尽量地扩大认定范围,不过,这对于这种学说是不是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简单来说,该学说主要是以“业务起因性”和“业务遂行性”为主要标准的。其中,“业务遂行性”所指的,主要是在劳动契约下,劳动者在雇主支配下的状态,也就是说,若劳动者遭受了工伤事故,那么其在当时必须要处于雇主的监督状态中。而“业务起因性”则主要指的是,灾害与职务之间,必须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许多学者觉得,运用该学说,来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规定的话,会导致其范围过窄,难以对职工的权益有一个全面的保护,所以说,其很难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
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必须要满足“三工”要件,其中,“三工”分别指的是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工作原因,具体如下:
第一,工作时间。从本质上来讲,工作时间所包含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其也包括了劳动者为了该工作所进行的前期准备与事后的收尾时间。第二,工作地点。简单来讲,工作地点所指的,主要就是工作发生的地域范围,通常是指劳动者的工作单位。不过,因为工作本身的种类繁多,因此,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就会变得多种多样,很难对其进行统一。通常情况下,工作地点所包含的,就是用人单位的固定地点,其所规定的出差地点,此外,其在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地点,也应当被划分到工作地点当中。第三,工作原因。所谓的工作原因,主要指的就是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或者,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成,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而造成的人员事故伤害。
从本质上来讲,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标准制定时,应当依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通常情况下,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标准的制定时,往往都是倾向于保护劳动的,不过,就针对于制度特点是不是真的可以完全倾斜保护劳动这一问题,我们任然存有疑问。简单来说,我们可以将“上下班途中”理解成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忽略了工作原因这一要点。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能够满足工伤认定的空间与时间标准,但是,若其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或者并不是在单位掌控之下发生的,那么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不是真的的公平?毕竟,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关系。作为一种用于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法自然也不可以太过于倾斜于劳动者,或者是以牺牲单位利益为条件,来实现劳动者的利益,这样势必会引起劳动关系的失衡,并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与投资积极性。
三、结语
总而言之,就针对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规定的还比较宽泛,导致用人单位所需要承担的负担过重,并因此而使得企业的正常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日后应当强化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范围上过宽,结果使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负担,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应当强化运用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来形成劳动者、政府与企业之间相平衡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性质进行合理的认定,以此来更好的解决“上下班途中事故”的难操作现象。
参考文献:
[1]王楠.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王朝. 对弹性工作时间人员“上下班途中”界定的探析[J].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01:126-128.
关键词: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合理 时间界定
现阶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针对工伤保险认定这一问题,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并以此来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规定》当中,对于工伤认定当中所存在的“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细分。其中要求,在“上下班途中”这一项规定里,有以下几种情况的,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于合理的时间之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于合理時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新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这也是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的全面总结。
一、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原告徐某和丈夫吴某住在X市X街道的X小区,吴某在城固县的某个公司的变电站中上班,并任职于生产变电运行岗位。该单位的工作制度为两班每周轮休制,简单来说就是上七天班,休息七天,以此来轮换上班,并于每周的周一上午10点进行交接班。2015年9月2日至8日,吴某轮休,并在2日交班之后回到西安休假。7日,当吴某在骑着摩托车返回到城固县的途中时,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了交通意外,意外发生时间为17时55分。该意外导致吴某颅脑部位出现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在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之后,表示吴某在这场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0日,徐某向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表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并上诉至法院。
2.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当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觉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如果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那么应当将其认定为工伤。另外一种觉得:由于吴某是提前两天的时间出发的,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的9月7日17时55分,但是,用人单位规定其应该于2015年9月9日到岗,两者之间的时间相隔了40个小时,所以其并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并不应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就以笔者的观念来看,第一种观念更加合理一些。第一,因为吴某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途中。而就针对于本案而言,其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是把工作地点当做是不是合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本案的调查中,得知吴某的上下班途中有着明显的特殊性,也就是其虽然常居地为西安,但是实际的工作地点却是在城固,这两地之间有300多公里的距离。并且,吴某所在单位的工作制度,规定的是在上七天班之后,有七天的连休,所以说,吴某就只能够利用休假的时间,回到西安去和家人团聚。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人民法院在依法对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撤销,并要求其在60日内对其作出重新判定。在宣判以后,被告因为不服而提起上诉被驳回,并要求其维持原判。
二、工伤认定的理论标准
从本质上来讲,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的原因有多样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事故都能够被认定成工伤呢?由这一点,就引申出了工伤认定的标准问题。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必要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具体包括:
第一,业务相关性学说。在该理论中,主张的是,事故的发生只要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那么气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本质上来讲,该学说主张工伤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确保职工与家属的权益,就需要我们尽量地扩大认定范围,不过,这对于这种学说是不是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简单来说,该学说主要是以“业务起因性”和“业务遂行性”为主要标准的。其中,“业务遂行性”所指的,主要是在劳动契约下,劳动者在雇主支配下的状态,也就是说,若劳动者遭受了工伤事故,那么其在当时必须要处于雇主的监督状态中。而“业务起因性”则主要指的是,灾害与职务之间,必须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许多学者觉得,运用该学说,来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规定的话,会导致其范围过窄,难以对职工的权益有一个全面的保护,所以说,其很难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
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必须要满足“三工”要件,其中,“三工”分别指的是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工作原因,具体如下:
第一,工作时间。从本质上来讲,工作时间所包含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其也包括了劳动者为了该工作所进行的前期准备与事后的收尾时间。第二,工作地点。简单来讲,工作地点所指的,主要就是工作发生的地域范围,通常是指劳动者的工作单位。不过,因为工作本身的种类繁多,因此,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就会变得多种多样,很难对其进行统一。通常情况下,工作地点所包含的,就是用人单位的固定地点,其所规定的出差地点,此外,其在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地点,也应当被划分到工作地点当中。第三,工作原因。所谓的工作原因,主要指的就是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或者,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成,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而造成的人员事故伤害。
从本质上来讲,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标准制定时,应当依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通常情况下,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标准的制定时,往往都是倾向于保护劳动的,不过,就针对于制度特点是不是真的可以完全倾斜保护劳动这一问题,我们任然存有疑问。简单来说,我们可以将“上下班途中”理解成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过,这样的话就会忽略了工作原因这一要点。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能够满足工伤认定的空间与时间标准,但是,若其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或者并不是在单位掌控之下发生的,那么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不是真的的公平?毕竟,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关系。作为一种用于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法自然也不可以太过于倾斜于劳动者,或者是以牺牲单位利益为条件,来实现劳动者的利益,这样势必会引起劳动关系的失衡,并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发展与投资积极性。
三、结语
总而言之,就针对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规定的还比较宽泛,导致用人单位所需要承担的负担过重,并因此而使得企业的正常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日后应当强化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范围上过宽,结果使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负担,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应当强化运用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来形成劳动者、政府与企业之间相平衡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性质进行合理的认定,以此来更好的解决“上下班途中事故”的难操作现象。
参考文献:
[1]王楠.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王朝. 对弹性工作时间人员“上下班途中”界定的探析[J].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01:126-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