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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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美国破产法中的DIP制度,具有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兼顾公平以及推动破产行为市场化的优点。我国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在引入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外,也引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在我国的实践之中对于该制度的启动机制、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此外与该制度相衔接的预重整制度也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极大地阻碍了该制度的落实。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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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美国破产法中的DIP制度,具有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兼顾公平以及推动破产行为市场化的优点。我国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在引入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外,也引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在我国的实践之中对于该制度的启动机制、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此外与该制度相衔接的预重整制度也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极大地阻碍了该制度的落实。更为清晰地划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债务人的职权边界,完善人民法院、债权人、管理人多方共同监督的监督机制十分重要。与此同时,对预重整机制予以引入,多管齐下,避免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之中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使得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真正成为一种选择而不是在多数情况下停留在法律文本之中,从而发挥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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