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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是指在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外效力中,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数个债务人在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二是一债务人所生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具有绝对效力。关于债务人在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实务界通常采取能够作为被告的态度。而一债务人所生事项是否具有绝对效力,则因不同事项,不同情形,而存在区别。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绝对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其外部效力,即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数目为多数,且彼此之与债权人产生债的事实基础不同,所以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但是一债务人全部履行自己债务之后,所有债务人的的债务就归于消灭。所以,各个债之间又彼此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而,不真正连带与传统的连带债务,同一债权人数个独立债务都存在着区别和相似点。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论述,大陆基本上从台湾地区引入。史尚宽先生认为:“ 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而郑玉波先生则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债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孔祥俊先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种。对内效力指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关系。主要涉及的是指债务人之一在清偿债务之后享有的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中,仅仅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时候才存在追偿一说,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任意一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无权向其余债务人求偿。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一债务人,数个债务人以及全体债务人偿还债务。任一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向其余债务人要求债务而抗辩。
(一)民事诉讼上的外部效力
关于在不真正连带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赞成说与反对说。赞成说认为,既然债权人可以要求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数个债务人就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而反对说认为,债权人只能就其债权满足一次,因此债权人只能对数个债权人之一提起诉讼。
关于这两种观点,武断地支持某一种观点显然都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共同诉讼本身就存在着限制,即诉讼标的同一或者是同一种类。
1、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同一或者为同一种类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显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产生债务,所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只可能存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但是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在交通造事案件当中,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法院是不予立案的。
2、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竞合而成(如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那么,多个诉的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亦非同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够按照共同诉讼来处理。债权人应该分别进行起诉。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由于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法院为了简便程序,减小讼累,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但是不管是诉讼标的是否同种类,法院都应分别判决。判决之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债务因得到满足而不得再向其余债务人求偿。这一观点由于比较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减少累诉,所以比较普遍地为实务中法院所采取。法院不仅合并审理,并且会同时作出判决。
3、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混同的情形。
混同,是指一个债的债权和债务共同归属于一人,原则上导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继承和企业合并等,在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债权发生混同时,债权债务抵消,效力等同于该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该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呢?
(1)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在不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一债务人的混同之后,其他债务人是否仍需偿还债务,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与一债务人合并之后,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一债务人合并后,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假使甲公司分别与乙,丙两家保险公司订立有关财产的保险合同(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可获赔偿,合同约定乙,丙公司并不按比例最后承担赔偿金,谁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甲公司的意愿,任何一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都无权向另一方追偿),后来甲公司因为地震受到财产损失,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那么甲公司是否依旧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
设甲公司资本为3亿,乙公司资本为2亿,丙公司资本为2亿,保险赔偿金为5000万。
假设按照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甲、乙公司合并后,双方债权债务发生混同,效力不急于丙公司,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可以向丙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拥有5亿5000万的资本。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甲、乙公司合并后效力及于丙公司,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就无法再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最终的甲、乙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拥有5亿元的资本。但是如果将甲、乙公司合并的顺序,与甲要求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顺序调换,我们就将得到一个不同的结果,甲公司将先获得5000万的保险赔偿金,之后与乙公司合并,新公司的资本将达到5亿5000万。所以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只要順序不同结局就会完全不同,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着巨大的漏洞,不仅会导致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发生,更加会导致法律的公信力的下降。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混同而消灭,系基于债权之观念,即债权之成立须有二个主体,并非债权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之后,甲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实现,因此其可以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观点,即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混同,并不具有绝对效力。
(2)存在终局责任人。
当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发生混同的时候,该混同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因为终局责任人本身属于最终的清偿人,而债权人本人也属于最终受偿人。如果将其认定为不具有绝对效力,最终也不过是绕一个大圈而已,债权人→一债务人→终局责任人,但是,终局责任人和债权人已经混同,所以这一过程并没有半点意义,结局只是使民事行为更加烦琐而已。因此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发生混同,具有绝对效力。
4、一债务人债务过时效的绝对效力研究。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向债权人负债,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5条,136条的规定,不同原因引起的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同。同时不同原因发生的时间不同。所以各个债务的诉讼是小的起算和期间都不相同。也就导致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可能会出现,其中一个债务过诉讼时效,而另一个债务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1)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务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以一债务人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各个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因为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个,数个或者全部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所以,即使有债务人的债务因过时效,而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清偿,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其余一个,数个或者全部没过时效的债的债务人要求清偿。
(2)存在终局责任人
A.一非終局责任人的债务人的债过时效
关于这一问题,完全可以参照不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
B.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
对于债权人来说,尽管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但是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满足。因此其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消灭。而既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未消灭,且未过诉讼时效,自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实现自己之权利。但是,未过诉讼时效之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如何向已过诉讼时效之终局责任人清偿呢?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间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即即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债务过诉讼时效,但是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两年内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这司法解释上来看,最高院在该类型案件上是偏向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的。因为这无疑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他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事实上被延长了。
那么保险之外的案件应该如何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是该第三人代替了原债权人,除此之外,其余应当不变。在原本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债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而清偿债务之债务人对终局责任人也丧失了诉讼的权利。
所以在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总的来说,具有绝对效力。但是在保险案件当中,具有相对效力。
5、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受领迟延
通说认为,受领迟延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债务人进行提存,标的物的收益,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即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将受领迟延,认定为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并不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继续维持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立法目的。而是对于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财物的权利的一种肯定。
6、其他事项的外部效力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中,一债务人所生的其他事项的外部效力问题。实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在总体上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问题主要遵循着这么一个原则:是否具有绝对效力,其核心是债的目的是否实现,如果债的目的实现或部分实现,则该实现之部分具有绝对效力。
三、结尾
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恰当地处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研究不多,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外部关系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实务中,也往往处理起来比较混乱。这势必会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统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判断和处理标准,很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1984 年版
[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7]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
作者简介:
王琳鑫(1994.6.2-),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200号,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绝对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其外部效力,即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数目为多数,且彼此之与债权人产生债的事实基础不同,所以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但是一债务人全部履行自己债务之后,所有债务人的的债务就归于消灭。所以,各个债之间又彼此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而,不真正连带与传统的连带债务,同一债权人数个独立债务都存在着区别和相似点。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论述,大陆基本上从台湾地区引入。史尚宽先生认为:“ 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而郑玉波先生则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债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孔祥俊先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种。对内效力指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关系。主要涉及的是指债务人之一在清偿债务之后享有的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中,仅仅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时候才存在追偿一说,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任意一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无权向其余债务人求偿。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一债务人,数个债务人以及全体债务人偿还债务。任一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向其余债务人要求债务而抗辩。
(一)民事诉讼上的外部效力
关于在不真正连带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赞成说与反对说。赞成说认为,既然债权人可以要求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数个债务人就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而反对说认为,债权人只能就其债权满足一次,因此债权人只能对数个债权人之一提起诉讼。
关于这两种观点,武断地支持某一种观点显然都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共同诉讼本身就存在着限制,即诉讼标的同一或者是同一种类。
1、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同一或者为同一种类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显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产生债务,所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只可能存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但是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在交通造事案件当中,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法院是不予立案的。
2、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竞合而成(如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那么,多个诉的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亦非同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够按照共同诉讼来处理。债权人应该分别进行起诉。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由于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法院为了简便程序,减小讼累,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但是不管是诉讼标的是否同种类,法院都应分别判决。判决之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债务因得到满足而不得再向其余债务人求偿。这一观点由于比较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减少累诉,所以比较普遍地为实务中法院所采取。法院不仅合并审理,并且会同时作出判决。
3、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混同的情形。
混同,是指一个债的债权和债务共同归属于一人,原则上导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继承和企业合并等,在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债权发生混同时,债权债务抵消,效力等同于该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该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呢?
(1)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在不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一债务人的混同之后,其他债务人是否仍需偿还债务,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与一债务人合并之后,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一债务人合并后,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假使甲公司分别与乙,丙两家保险公司订立有关财产的保险合同(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可获赔偿,合同约定乙,丙公司并不按比例最后承担赔偿金,谁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甲公司的意愿,任何一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都无权向另一方追偿),后来甲公司因为地震受到财产损失,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那么甲公司是否依旧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
设甲公司资本为3亿,乙公司资本为2亿,丙公司资本为2亿,保险赔偿金为5000万。
假设按照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甲、乙公司合并后,双方债权债务发生混同,效力不急于丙公司,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可以向丙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拥有5亿5000万的资本。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甲、乙公司合并后效力及于丙公司,那么甲、乙公司合并后就无法再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最终的甲、乙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拥有5亿元的资本。但是如果将甲、乙公司合并的顺序,与甲要求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顺序调换,我们就将得到一个不同的结果,甲公司将先获得5000万的保险赔偿金,之后与乙公司合并,新公司的资本将达到5亿5000万。所以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只要順序不同结局就会完全不同,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着巨大的漏洞,不仅会导致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发生,更加会导致法律的公信力的下降。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混同而消灭,系基于债权之观念,即债权之成立须有二个主体,并非债权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之后,甲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实现,因此其可以向丙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观点,即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混同,并不具有绝对效力。
(2)存在终局责任人。
当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发生混同的时候,该混同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因为终局责任人本身属于最终的清偿人,而债权人本人也属于最终受偿人。如果将其认定为不具有绝对效力,最终也不过是绕一个大圈而已,债权人→一债务人→终局责任人,但是,终局责任人和债权人已经混同,所以这一过程并没有半点意义,结局只是使民事行为更加烦琐而已。因此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发生混同,具有绝对效力。
4、一债务人债务过时效的绝对效力研究。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向债权人负债,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5条,136条的规定,不同原因引起的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同。同时不同原因发生的时间不同。所以各个债务的诉讼是小的起算和期间都不相同。也就导致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可能会出现,其中一个债务过诉讼时效,而另一个债务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1)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务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以一债务人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各个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因为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个,数个或者全部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所以,即使有债务人的债务因过时效,而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清偿,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其余一个,数个或者全部没过时效的债的债务人要求清偿。
(2)存在终局责任人
A.一非終局责任人的债务人的债过时效
关于这一问题,完全可以参照不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
B.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
对于债权人来说,尽管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但是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满足。因此其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消灭。而既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未消灭,且未过诉讼时效,自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实现自己之权利。但是,未过诉讼时效之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如何向已过诉讼时效之终局责任人清偿呢?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间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即即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债务过诉讼时效,但是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两年内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这司法解释上来看,最高院在该类型案件上是偏向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的。因为这无疑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他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事实上被延长了。
那么保险之外的案件应该如何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是该第三人代替了原债权人,除此之外,其余应当不变。在原本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债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而清偿债务之债务人对终局责任人也丧失了诉讼的权利。
所以在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过时效,总的来说,具有绝对效力。但是在保险案件当中,具有相对效力。
5、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受领迟延
通说认为,受领迟延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债务人进行提存,标的物的收益,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即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将受领迟延,认定为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并不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继续维持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立法目的。而是对于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财物的权利的一种肯定。
6、其他事项的外部效力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中,一债务人所生的其他事项的外部效力问题。实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在总体上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问题主要遵循着这么一个原则:是否具有绝对效力,其核心是债的目的是否实现,如果债的目的实现或部分实现,则该实现之部分具有绝对效力。
三、结尾
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恰当地处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研究不多,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外部关系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实务中,也往往处理起来比较混乱。这势必会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统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判断和处理标准,很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1984 年版
[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7]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
作者简介:
王琳鑫(1994.6.2-),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200号,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