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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4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新消法可谓是亮点多多,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将"后悔权"首次正式确定在我国的法律中。从"后悔权"制度本身法律性质出发,其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后悔权制度进行探究。
关键词:新消法;后悔权;消费者权益
引言 :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此条就是“后悔权”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何为后悔权?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后悔的权利。它一般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可以享受到不用提供任何以往退货所需的条件就可以终止并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后悔权的法律性质
后悔权制度的起源应该是来自于“无因退货”之原本是商家之间营销的手段,并非被法律所规定,但是在西方发达的经济市场竞争下,这种营销策略被许多商家使用。但是从本质而言,两者还是存在较大区别,因“无因退货”主要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而对于“后悔权”需要对其法律性质做一个明确的定性。对于“后悔权”的性质,学界说法不一,但主要是在民法层面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争辩,一说认为是民法上的形成权,即指权利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单方意思表达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另一说则是认为是合同法上的解除权。[1]即后悔权制度所涉及到的是消费合同,目的是让消费者摆脱消费合同的束缚,回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
“后悔权”其实在西方国家法律中早有定义,被称为“冷静期”或“冷却期”,如在美国,大约有40个州的法律就规定了后悔权制度如美国1972年的《关于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场所交易中的冷静期规则》中规定,如果在私人住宅中以及特定场所的上门推销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不公平或者欺骗性,如果交易的金额超过25美元的,消费者享有3天的“冷静期”。[2]而在欧盟2000年实施的《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中就对冷却期内赋予消费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很多国家都是将后悔权置于经济法的范围内,而我国此次新消法确定了“后悔权”,正是说明了其为经济法范畴的法律性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阻止了经营者基于其优势地位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有利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二、后悔权的适用
新消法所规定“后悔权”,并不适用于任何的消费条件下。新消法规定了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在适用“后悔权”。这一规定,很明显是从实际社会发展出发而制定的。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广泛使用,我国的电子商务以飞快的速度发展,各种网络商城显著成大壮大。2013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电子商务企业诚信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消费者网购投诉主要集中在:到货时间、退款、退换货、物流快递等售后环节,这些问题占到投诉总量的一半以上,其中退换货成了老大难问题。[3]因而加强对网络等消费者的保护,修改消法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经过程。
“后悔权”适用于网购等消费方式,对广大网购消费者而言,对于保护自身权益,无疑是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后悔权”适用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在新消法实施之前,其实很多规模较大的B2C电子商城,如京东,一号店,天猫等都实行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措施,但是对于一些C2C电子商城,如淘宝,主要由中小商家组成,统一执行“后悔权”制度,对他们而言无疑是增加了其负担,从而有可能利用各种手段规避相关内容,反而使后悔权制度起不到预期作用。
其次,对于“恶意退货”的问题,后悔权制度规定下,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是难免会出现“恶意退货”的现象,如此一来,商家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有可能成为商家之间恶性竞争的工具。
再次,对于7天的后悔权适用期限的限制也有较大争议。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国外有些国家所规定的的冷静期是7天,如法国、英国等,韩国、瑞典、德国则是14天。新消法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7天的适用期。也有学者认为全部规定7天太过于一刀切,可以再细化到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如对代购,上门服务等可以设置为7天,但是对于一些电子产品等,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加有益。[4]
最后,对于后悔权行使的方式。在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期间内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撤回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的消费者,对所收到的商品不愿买受时,可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5]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文本的方式或中介平台的“退货选择”作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为生效,但对于消费者退回货物的时间未予以限制,直接损害了经营者的再次销售利益。
三、后悔权的保障
一项新制度的实行,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性质和良好适用,其相应的保障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如何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从而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应进一步加强经营者们的自律。许多的经营者面对后悔权制度都持反对的态度,正是因为这项制度限制了他们的行为,因此,经营者除了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也可以在这些经营行业内部组成一个行业协会,作为其行业自律监督机构,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从而从外部保证经营者的自律。
第二,加强行政机关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精力查办一些数额较大的消费者后悔权案件,同时对于不积极协助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经营者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消费者协会,要主动对侵害消费者后悔权的交易进行揭露和批评,做好舆论监督的重要工作。
四、结语
其实“后悔权”的实质,就是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总体而言,新消法中增加“后悔权”对于保障我国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网购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鑫 《后悔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J] 法制与社会201年第5期
[2]陈静静 《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实施探析》 [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10期
[3]梁莺 《论网购“后悔权”的合理性以及完善建议》 [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9期
[4]牟笛 《新消法草案“后悔权”的理解与范围》 [J] 青春岁月 2013年12月
[5]李金镂《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24条之规定》 [J] 现代商场化 2013年第20期
[6]朱江枫 《论欧盟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德国法中的发展》[J]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 年第4期
注:
[1]王志鑫《后悔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J]法制与社会2001年第5期
[2]陈静静《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实施探析》[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10期
[3]梁鶯《论网购“后悔权”的合理性以及完善建议》[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9期
[4]牟笛《新消法草案“后悔权”的理解与范围》 [J] 青春岁月 2013年12月
[5]李金镂《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24条之规定》 [J] 现代商场化 2013年第20期
作者简介:
潘明(1990—),女,浙江绍兴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新消法;后悔权;消费者权益
引言 :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此条就是“后悔权”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何为后悔权?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后悔的权利。它一般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可以享受到不用提供任何以往退货所需的条件就可以终止并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后悔权的法律性质
后悔权制度的起源应该是来自于“无因退货”之原本是商家之间营销的手段,并非被法律所规定,但是在西方发达的经济市场竞争下,这种营销策略被许多商家使用。但是从本质而言,两者还是存在较大区别,因“无因退货”主要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而对于“后悔权”需要对其法律性质做一个明确的定性。对于“后悔权”的性质,学界说法不一,但主要是在民法层面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争辩,一说认为是民法上的形成权,即指权利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单方意思表达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另一说则是认为是合同法上的解除权。[1]即后悔权制度所涉及到的是消费合同,目的是让消费者摆脱消费合同的束缚,回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
“后悔权”其实在西方国家法律中早有定义,被称为“冷静期”或“冷却期”,如在美国,大约有40个州的法律就规定了后悔权制度如美国1972年的《关于在家中或其他特定场所交易中的冷静期规则》中规定,如果在私人住宅中以及特定场所的上门推销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不公平或者欺骗性,如果交易的金额超过25美元的,消费者享有3天的“冷静期”。[2]而在欧盟2000年实施的《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中就对冷却期内赋予消费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很多国家都是将后悔权置于经济法的范围内,而我国此次新消法确定了“后悔权”,正是说明了其为经济法范畴的法律性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阻止了经营者基于其优势地位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有利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二、后悔权的适用
新消法所规定“后悔权”,并不适用于任何的消费条件下。新消法规定了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在适用“后悔权”。这一规定,很明显是从实际社会发展出发而制定的。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广泛使用,我国的电子商务以飞快的速度发展,各种网络商城显著成大壮大。2013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电子商务企业诚信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消费者网购投诉主要集中在:到货时间、退款、退换货、物流快递等售后环节,这些问题占到投诉总量的一半以上,其中退换货成了老大难问题。[3]因而加强对网络等消费者的保护,修改消法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经过程。
“后悔权”适用于网购等消费方式,对广大网购消费者而言,对于保护自身权益,无疑是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后悔权”适用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在新消法实施之前,其实很多规模较大的B2C电子商城,如京东,一号店,天猫等都实行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措施,但是对于一些C2C电子商城,如淘宝,主要由中小商家组成,统一执行“后悔权”制度,对他们而言无疑是增加了其负担,从而有可能利用各种手段规避相关内容,反而使后悔权制度起不到预期作用。
其次,对于“恶意退货”的问题,后悔权制度规定下,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是难免会出现“恶意退货”的现象,如此一来,商家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有可能成为商家之间恶性竞争的工具。
再次,对于7天的后悔权适用期限的限制也有较大争议。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国外有些国家所规定的的冷静期是7天,如法国、英国等,韩国、瑞典、德国则是14天。新消法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7天的适用期。也有学者认为全部规定7天太过于一刀切,可以再细化到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如对代购,上门服务等可以设置为7天,但是对于一些电子产品等,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更加有益。[4]
最后,对于后悔权行使的方式。在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期间内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撤回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的消费者,对所收到的商品不愿买受时,可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5]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文本的方式或中介平台的“退货选择”作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为生效,但对于消费者退回货物的时间未予以限制,直接损害了经营者的再次销售利益。
三、后悔权的保障
一项新制度的实行,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性质和良好适用,其相应的保障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如何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从而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应进一步加强经营者们的自律。许多的经营者面对后悔权制度都持反对的态度,正是因为这项制度限制了他们的行为,因此,经营者除了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也可以在这些经营行业内部组成一个行业协会,作为其行业自律监督机构,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从而从外部保证经营者的自律。
第二,加强行政机关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精力查办一些数额较大的消费者后悔权案件,同时对于不积极协助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经营者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消费者协会,要主动对侵害消费者后悔权的交易进行揭露和批评,做好舆论监督的重要工作。
四、结语
其实“后悔权”的实质,就是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总体而言,新消法中增加“后悔权”对于保障我国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网购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鑫 《后悔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J] 法制与社会201年第5期
[2]陈静静 《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实施探析》 [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10期
[3]梁莺 《论网购“后悔权”的合理性以及完善建议》 [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9期
[4]牟笛 《新消法草案“后悔权”的理解与范围》 [J] 青春岁月 2013年12月
[5]李金镂《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24条之规定》 [J] 现代商场化 2013年第20期
[6]朱江枫 《论欧盟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德国法中的发展》[J]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 年第4期
注:
[1]王志鑫《后悔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J]法制与社会2001年第5期
[2]陈静静《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实施探析》[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10期
[3]梁鶯《论网购“后悔权”的合理性以及完善建议》[J] 社会与法制 2013年第9期
[4]牟笛《新消法草案“后悔权”的理解与范围》 [J] 青春岁月 2013年12月
[5]李金镂《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24条之规定》 [J] 现代商场化 2013年第20期
作者简介:
潘明(1990—),女,浙江绍兴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