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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制进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曾一度提出“调解为主”的口号,但由于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变相调解等做法,使调解制度受到质疑。实际上,面对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资源增长有限带来的压力,诉讼调解制度仍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与对抗性很强的庭审诉讼相比,其注重矛盾的修复与和睦关系的再造,在方式上也更为灵活,易于化解矛盾,缓解对立。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将现代司法理念溶于其中,使传统的诉讼调解制度成为缓解诉讼压力的强有力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司法理念;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减少群众诉累,防止和减少涉诉信访,促进社会安定,而这些方面也正是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题中之义。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也遭遇了诸多困境。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将现代司法理念与诉讼调解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思考。
一、现实呼唤诉讼调解发挥特殊作用。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环境也逐渐发生着变化,而司法作为一项公共消费的特殊产品,需要全社会精心设计和培育,才能调配出适合其生长的土壤,但在实践中,人们似乎对司法提出了过高要求。
(一)司法领域成为矛盾的焦点,诉讼调解是缓解矛盾压力的有效途径。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道防线之前,还有很多获取正义的手段。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诉前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及功能的消减,使很多本不该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不断涌向司法机构,这道获取正义的最后防线成了人们获取正义的唯一途径,司法机构也因而成为国家机构中的活跃分子,收到人们更多的关注。人们在消费司法的同时,习惯于用自己设定的正义标准去审视司法的产品,而如何缓解这一窘境,诉讼调解即是有效的途径之一。调解结果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自愿,在此前提下,对于法律的适用和程序的运作可以依照实际简便进行,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能够缓解裁判所带来的压力。
(二)诉讼案件快速增长与司法资源有限增长矛盾突出,科学地运用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
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件类型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的增加却未能与案件的增加同步。司法程序所固有的“反效率”因素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需要改革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调解成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内容。诉讼调解在程序要求上相对宽松,处理方式也比较灵活,可以调动司法以外的其他资源参与案件的处理,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官整体素质不齐,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挑战,诉讼调解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困境。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立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表现愈为突出。由于立法上很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加剧了法官裁判案件的难度。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上都会有所不同,处理意见经常会出现分歧,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这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也是极大的损害。诉讼调解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些方面的不足,化解以上困境。
二、传统诉讼调解应与现代司法理念有机融合,实现制度创新。
传统的诉讼调解由于长期拘泥于既成实践,缺乏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制度创新,致使其产生时的某些合理性在今天已变成先天缺陷而与现代司法理念无法相容。实践中存在只追求结果合理而在程序要求上过份随意、审调不分等情形,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诉讼工作的有效进行。因此,需要在冲突中寻找理念的融合、制度的融合。
(一)现代诉讼调解应当具备基本的程序要求。
调解结果既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的产物,因为这个结果已不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事,也给司法机构设定了一项保障其履行的义务。所以,诉讼调解仍需设定基本的程序,如果程序过份随意,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程序的要求。
1、专门的诉讼调解程序。在这套程序中,诉讼调解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主要是法官助理)主导同时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法官必须是中立的,他的职责就是听讼、裁判和新制度的创设。同时,法官又是法律的喉舌,对法官而言,法院就是由时间(时效)、空间(法庭)和程序构筑起的工作空间。所以,离开了法官的指导,诉讼调解就失去了灵魂。
2、专门的诉讼调解证据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弄清基本的案件事实,以便主导调解人能准确地拟定调解方案,当然,这套程序应当是比较简捷的,这样才体现高效的原则。
3、专门的诉讼调解听辩程序。听辩的目的是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案件的真相,使主导调解人能够获取证据以外的反映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并通过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语气、神态、情绪的透视,最终贴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现代诉讼调解必须坚持调、审分离。
裁判程序虽然也解决纠纷,但更主要的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而调解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它体现的是“合意生法律”,只要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达成的,法律就予以维护。调、审分离在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律师代理,法官可以在庭外召集双方代理律师,征求是否有调解的愿望或主动提出调解的要求,调解成功与否且不论,至少可以体现法官的中立性。
(三)建立专门的司法服务机构,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又为诉讼调解的延伸创造条件。
司法作为一项公共消费的特殊产品,必须以良好的服务取信于民,但法官必须独立于司法服务机构之外。司法需要真正面向社会,从而获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这样也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把纠纷化解在基层,为诉讼调解的延伸创造条件。 三、诉讼调解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司法的权威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化程度,它反映着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而司法权威的建立需要全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遵从。在我国,由于制度的缺陷、司法环境的复杂和司法机关自身的问题,司法权威远未建立,并且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功能的实现和法制的进程。司法调解的主导者虽然是人民法院,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却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而影响当事人认同调解方案的关键因素就是当事人对主导法院公正性的信赖。如果缺少公众对司法的信赖,诉讼调解将一事无成。可以说,诉讼调解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而诉讼调解的科学、规范、高效进行又能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
(一)司法权威对诉讼调解的影响。
1、司法权威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依赖于司法的独立,只有法院和法官独立了,才可能有司法的中立。诉讼调解注重情理,法律如何规定并不重要,但对于主导调解的法院工作人员,在对是否合情合理的把握上要远比是否合法的把握艰难得多,此时,主导法院及工作人员的公正评价对当事人双方影响最大,评价好就容易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促成协议的达成,反之则不然。
2、司法的权威靠裁判的稳定性及获得有效执行进行实证。裁判的稳定性会告诉公众,案件一经法官裁判,获得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在法官裁判之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多数当事人是不愿冒着可能不能完全实现诉讼目的或败诉的风险而要求法官裁判的。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稳定性较差,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有不少,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已成为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
(二)诉讼调解的科学、规范、高效进行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诉讼调解的科学性,是指诉讼调解必须尊重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调整、充实新的内容,适应时代的要求。诉讼调解的规范性,是指诉讼调解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程序,在保证法官中立的前提下,规范进行。诉讼调解的高效性,是指诉讼调解应当是高效率的,不能久拖不调,也不能久调不决,当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及时转为裁判程序。设定诉讼调解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迅速解决纠纷,缓解法官的压力,另一方面,当法律滞后或空白时,诉讼调解可以运用综合多种途径化解纠纷,弥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并为新制度的创设提供实例。
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己经对传统的诉讼调解制度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现实需要它,同时它也蕴含着一定的人文理念,但它同样需要改造、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环境,因此如何重新建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诉讼调解制度,实现个体利益兼顾,个体与社会利益均衡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
参考文献:
[1]谢晖:《法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版.
[4]何燕:《民事诉讼法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关键词:司法理念;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减少群众诉累,防止和减少涉诉信访,促进社会安定,而这些方面也正是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题中之义。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也遭遇了诸多困境。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将现代司法理念与诉讼调解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思考。
一、现实呼唤诉讼调解发挥特殊作用。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环境也逐渐发生着变化,而司法作为一项公共消费的特殊产品,需要全社会精心设计和培育,才能调配出适合其生长的土壤,但在实践中,人们似乎对司法提出了过高要求。
(一)司法领域成为矛盾的焦点,诉讼调解是缓解矛盾压力的有效途径。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道防线之前,还有很多获取正义的手段。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诉前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及功能的消减,使很多本不该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不断涌向司法机构,这道获取正义的最后防线成了人们获取正义的唯一途径,司法机构也因而成为国家机构中的活跃分子,收到人们更多的关注。人们在消费司法的同时,习惯于用自己设定的正义标准去审视司法的产品,而如何缓解这一窘境,诉讼调解即是有效的途径之一。调解结果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自愿,在此前提下,对于法律的适用和程序的运作可以依照实际简便进行,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能够缓解裁判所带来的压力。
(二)诉讼案件快速增长与司法资源有限增长矛盾突出,科学地运用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
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件类型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的增加却未能与案件的增加同步。司法程序所固有的“反效率”因素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需要改革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调解成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内容。诉讼调解在程序要求上相对宽松,处理方式也比较灵活,可以调动司法以外的其他资源参与案件的处理,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官整体素质不齐,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挑战,诉讼调解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困境。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立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表现愈为突出。由于立法上很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加剧了法官裁判案件的难度。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上都会有所不同,处理意见经常会出现分歧,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这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也是极大的损害。诉讼调解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些方面的不足,化解以上困境。
二、传统诉讼调解应与现代司法理念有机融合,实现制度创新。
传统的诉讼调解由于长期拘泥于既成实践,缺乏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制度创新,致使其产生时的某些合理性在今天已变成先天缺陷而与现代司法理念无法相容。实践中存在只追求结果合理而在程序要求上过份随意、审调不分等情形,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诉讼工作的有效进行。因此,需要在冲突中寻找理念的融合、制度的融合。
(一)现代诉讼调解应当具备基本的程序要求。
调解结果既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的产物,因为这个结果已不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事,也给司法机构设定了一项保障其履行的义务。所以,诉讼调解仍需设定基本的程序,如果程序过份随意,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程序的要求。
1、专门的诉讼调解程序。在这套程序中,诉讼调解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主要是法官助理)主导同时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法官必须是中立的,他的职责就是听讼、裁判和新制度的创设。同时,法官又是法律的喉舌,对法官而言,法院就是由时间(时效)、空间(法庭)和程序构筑起的工作空间。所以,离开了法官的指导,诉讼调解就失去了灵魂。
2、专门的诉讼调解证据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弄清基本的案件事实,以便主导调解人能准确地拟定调解方案,当然,这套程序应当是比较简捷的,这样才体现高效的原则。
3、专门的诉讼调解听辩程序。听辩的目的是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案件的真相,使主导调解人能够获取证据以外的反映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并通过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语气、神态、情绪的透视,最终贴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现代诉讼调解必须坚持调、审分离。
裁判程序虽然也解决纠纷,但更主要的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而调解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它体现的是“合意生法律”,只要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达成的,法律就予以维护。调、审分离在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律师代理,法官可以在庭外召集双方代理律师,征求是否有调解的愿望或主动提出调解的要求,调解成功与否且不论,至少可以体现法官的中立性。
(三)建立专门的司法服务机构,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又为诉讼调解的延伸创造条件。
司法作为一项公共消费的特殊产品,必须以良好的服务取信于民,但法官必须独立于司法服务机构之外。司法需要真正面向社会,从而获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这样也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把纠纷化解在基层,为诉讼调解的延伸创造条件。 三、诉讼调解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司法的权威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化程度,它反映着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而司法权威的建立需要全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遵从。在我国,由于制度的缺陷、司法环境的复杂和司法机关自身的问题,司法权威远未建立,并且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功能的实现和法制的进程。司法调解的主导者虽然是人民法院,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却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而影响当事人认同调解方案的关键因素就是当事人对主导法院公正性的信赖。如果缺少公众对司法的信赖,诉讼调解将一事无成。可以说,诉讼调解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而诉讼调解的科学、规范、高效进行又能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
(一)司法权威对诉讼调解的影响。
1、司法权威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依赖于司法的独立,只有法院和法官独立了,才可能有司法的中立。诉讼调解注重情理,法律如何规定并不重要,但对于主导调解的法院工作人员,在对是否合情合理的把握上要远比是否合法的把握艰难得多,此时,主导法院及工作人员的公正评价对当事人双方影响最大,评价好就容易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促成协议的达成,反之则不然。
2、司法的权威靠裁判的稳定性及获得有效执行进行实证。裁判的稳定性会告诉公众,案件一经法官裁判,获得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在法官裁判之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多数当事人是不愿冒着可能不能完全实现诉讼目的或败诉的风险而要求法官裁判的。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稳定性较差,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有不少,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已成为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
(二)诉讼调解的科学、规范、高效进行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诉讼调解的科学性,是指诉讼调解必须尊重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调整、充实新的内容,适应时代的要求。诉讼调解的规范性,是指诉讼调解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程序,在保证法官中立的前提下,规范进行。诉讼调解的高效性,是指诉讼调解应当是高效率的,不能久拖不调,也不能久调不决,当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及时转为裁判程序。设定诉讼调解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迅速解决纠纷,缓解法官的压力,另一方面,当法律滞后或空白时,诉讼调解可以运用综合多种途径化解纠纷,弥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并为新制度的创设提供实例。
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己经对传统的诉讼调解制度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现实需要它,同时它也蕴含着一定的人文理念,但它同样需要改造、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环境,因此如何重新建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诉讼调解制度,实现个体利益兼顾,个体与社会利益均衡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
参考文献:
[1]谢晖:《法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版.
[4]何燕:《民事诉讼法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