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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令制度诞生的意义
当下环境中,我国刑罚制度以“报应刑”理论为基础,以“目的刑”理论为补充。结合古今中外刑罚制度发展规律,即从野蛮到文明,从低级到高级,从重到轻,从肉刑到监禁刑,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我国的刑罚制度在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要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同时,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根据特殊预防的需要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诞生了我国国情的禁止令制度。这是符合整个世界刑罚制度发展轻刑化、人道化、开放化的潮流的。作为一种积极限制与监督犯罪人监外执行改造的创新型监管措施,是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一种开拓性创新,也是刑法在当下我国新倡导的社会管理创新模式中的一个开创性举措与开局性回应。禁止令制度是刑罚改革中科学刑罚观的体现,它认识到了刑罚的补充性、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功能的负面性。从效益上讲,禁止令制度重视刑罚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尽力做到以较少的刑罚投入实现较大的社会效果,尽量避免造成资源浪费和其他的不良后果。因此,可以说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对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禁止令制度的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之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11条之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因此,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根据具体犯罪情况,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认为确有必要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人,而宣告的一种监管措施。也有认为禁止令是一种执行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
三、禁止令制度适用的现状分析
(一)对禁止令的理解与适用
因禁止令制度尚未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避免因滥用而失去其本身建立意义,所以,以谨慎态度适用禁止令制度才是可取的。只有在确有必要、确有把握、确有效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确有必要是指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有必要作出禁止令。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如罪犯的职业、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场所、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性质、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的社会影响等,禁止令与罪犯的已然犯罪有密切联系有必要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接触特定人。反之,就不应当对该犯罪分子作出禁止令。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根据实际犯罪情况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轻重有别、区别对待,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实现刑罚与刑事责任相对均衡的一个鼎下之基的重要路径,也是适用禁止令必须贯彻的一个裁量原则。
2.确有把握是指禁止令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人员不得侵害其正当权益,同时对执行机关要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禁止令是通过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人员实施特定行为(包括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接触特定人)遵守一般义务之外的更高义务,义务的内容是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禁止令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禁止令中对罪犯自由、权利的限制应有限度,不得侵害被适用对象的正当权益。对执行机关而言,内容的具体明确是执行的关键,明确了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的具体界限是什么才不会肆意扩大禁止令效力,也不会让禁止令成为一纸空文。
3.确有效果是指通过禁止令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能起到积极影响,避免消极因素诱发再次犯罪。对被判处管制或宣缓刑告的罪犯之所以采取非监禁的执行过程是因为其本身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中约束其行为最终完成改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原有的生活环境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有的因素对改造效果产生积极影响,有的因素对改造效果产生消极影响。积极因素能够推动或促进犯罪人实现适用刑罚改造的预设目标;消极因素能阻碍犯罪人实现适用刑罚改造的预设目标。法官结合本次犯罪情况考察出消极因素,以禁止令的形式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接触消极因素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
(二)社区矫正对禁止令执行的意义
2005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适用缓刑占判罚率的比例分别是21.88%、23.23%、24.43%。2001至2006年,山东省法院系统适用缓刑率达到37.18%,可以推知,2009年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整体加大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缓刑适用所占比率就更高。另据调查,2006年重庆市社区矫正对象中缓刑人员比率占总数的73.55%。这个数据得到相关情况的佐证,据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研,2006年该区司法局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67人,其中缓刑114人,剥夺政治权利40人,暂予监外执行10人,假释3人。对于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增加,使得非监禁刑执行方法有了新的挑战。其中,社区矫正制度是当下积极推广的重要方法。
自2003年以来,有关部门在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起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据统计,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仅为0.21%,远远低于在监狱服刑罪犯8%左右的再犯罪率。社区矫正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效果。
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禁止令执行的任务自然也由社区矫正来担当。做好社区矫正,使确有依法从轻情节的罪犯在社区进行教育矫治,对于罪犯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让缓刑犯在社会中接受改造,节约了国家的资源,降低了经济成本,对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下环境中,我国刑罚制度以“报应刑”理论为基础,以“目的刑”理论为补充。结合古今中外刑罚制度发展规律,即从野蛮到文明,从低级到高级,从重到轻,从肉刑到监禁刑,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我国的刑罚制度在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要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同时,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根据特殊预防的需要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诞生了我国国情的禁止令制度。这是符合整个世界刑罚制度发展轻刑化、人道化、开放化的潮流的。作为一种积极限制与监督犯罪人监外执行改造的创新型监管措施,是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一种开拓性创新,也是刑法在当下我国新倡导的社会管理创新模式中的一个开创性举措与开局性回应。禁止令制度是刑罚改革中科学刑罚观的体现,它认识到了刑罚的补充性、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功能的负面性。从效益上讲,禁止令制度重视刑罚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尽力做到以较少的刑罚投入实现较大的社会效果,尽量避免造成资源浪费和其他的不良后果。因此,可以说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对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禁止令制度的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之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11条之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因此,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根据具体犯罪情况,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认为确有必要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人,而宣告的一种监管措施。也有认为禁止令是一种执行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
三、禁止令制度适用的现状分析
(一)对禁止令的理解与适用
因禁止令制度尚未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避免因滥用而失去其本身建立意义,所以,以谨慎态度适用禁止令制度才是可取的。只有在确有必要、确有把握、确有效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确有必要是指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有必要作出禁止令。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如罪犯的职业、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场所、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性质、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的社会影响等,禁止令与罪犯的已然犯罪有密切联系有必要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接触特定人。反之,就不应当对该犯罪分子作出禁止令。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根据实际犯罪情况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轻重有别、区别对待,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实现刑罚与刑事责任相对均衡的一个鼎下之基的重要路径,也是适用禁止令必须贯彻的一个裁量原则。
2.确有把握是指禁止令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人员不得侵害其正当权益,同时对执行机关要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禁止令是通过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人员实施特定行为(包括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接触特定人)遵守一般义务之外的更高义务,义务的内容是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禁止令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禁止令中对罪犯自由、权利的限制应有限度,不得侵害被适用对象的正当权益。对执行机关而言,内容的具体明确是执行的关键,明确了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的具体界限是什么才不会肆意扩大禁止令效力,也不会让禁止令成为一纸空文。
3.确有效果是指通过禁止令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能起到积极影响,避免消极因素诱发再次犯罪。对被判处管制或宣缓刑告的罪犯之所以采取非监禁的执行过程是因为其本身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中约束其行为最终完成改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原有的生活环境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有的因素对改造效果产生积极影响,有的因素对改造效果产生消极影响。积极因素能够推动或促进犯罪人实现适用刑罚改造的预设目标;消极因素能阻碍犯罪人实现适用刑罚改造的预设目标。法官结合本次犯罪情况考察出消极因素,以禁止令的形式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接触消极因素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
(二)社区矫正对禁止令执行的意义
2005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适用缓刑占判罚率的比例分别是21.88%、23.23%、24.43%。2001至2006年,山东省法院系统适用缓刑率达到37.18%,可以推知,2009年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整体加大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缓刑适用所占比率就更高。另据调查,2006年重庆市社区矫正对象中缓刑人员比率占总数的73.55%。这个数据得到相关情况的佐证,据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研,2006年该区司法局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67人,其中缓刑114人,剥夺政治权利40人,暂予监外执行10人,假释3人。对于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增加,使得非监禁刑执行方法有了新的挑战。其中,社区矫正制度是当下积极推广的重要方法。
自2003年以来,有关部门在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起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据统计,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仅为0.21%,远远低于在监狱服刑罪犯8%左右的再犯罪率。社区矫正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效果。
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禁止令执行的任务自然也由社区矫正来担当。做好社区矫正,使确有依法从轻情节的罪犯在社区进行教育矫治,对于罪犯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让缓刑犯在社会中接受改造,节约了国家的资源,降低了经济成本,对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