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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与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的经济法原则也有契合之处,本文从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出发,分别就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等原则逐一论证与经济法原则的关系及体现。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当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时的赔偿,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和预防社会上其他可能的行为人做出与此相仿的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在于,一是公私法混合性,惩罚性赔偿既是国家强制干预的结果,也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条件下做出的救济行为。二是从字面即可理解的惩罚性,相对于补偿性赔偿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惩罚和制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通过给予该赔偿,对不法行为人和其他社会人员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从而达到预防损害的效果。三是形式上的附加性,惩罚性赔偿通常不是单独出现的,而是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上的增加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很有特色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如此,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严格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的职能,而对于平衡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私法,其只能对受损害一方的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演化,尤其是像经济法这样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二者相互转化的现象也逐渐被大陆国家接受。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采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仅就先前的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在该体制下运行的商品市场呈现出巨大的活力,但同时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滞后等因素,致使商品市场出现了大量侵犯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的公平公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随着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接纳,我国立法者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均在不同的领域共同构成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原则中的体现
经济法是调整那些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门法律学科。而经济法原则是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也最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的主要价值和核心理念。经济法与传统民商法不同的是,它不仅体现着形式上公平和平等,也更追求实质上公平,前文所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原则中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的充分体现。
(一)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上资源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要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求资源在市场内的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实现最合理的配置。当市场上出现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生产者的缺陷产品等,虽这些行为直接的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从深层次来说,这些行为更危害了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法的经营者通过违法行为降低了生产成本、扩大了生产量,赚取了巨额利润,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場调节也失去了应有的功能,导致合法的经营者失去了市场份额,最终退出市场。这样的恶性循环使得本来就有限的资源没有按照市场规律分配,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其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正是让不法经营者提高了违法成本,震慑了想要通过该种办法获取暴利的经营者,也保护和鼓励了受损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惩罚性赔偿是国家适度干预的体现。
由于市场存在自身的缺陷,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一种理性的调控,不断纠正市场失灵,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即国家适度干预。本文讨论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正是在经济法层面上由国家的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进行适度干预的结果。虽然一些法学流派主张市场万能,应该对市场放任自流,但随着西方经济危机的爆发和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还是认可国家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的作用,不断弥补自由市场的不足,共同作用将经济社会朝正常的秩序发展。惩罚性赔偿意味着国家适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不法经营者处于经济上的倍额罚款,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实践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指以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本,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准和根本出发点,这就意味着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个人或其他特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虽然传统民商法中将双方作为形式平等对待,但经济法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将实际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要求违法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提高其违法成本,打击市场上的违法行为,阻止和预防以后类似市场行为,维护住市场上良好秩序,从而顺利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这正是实践了经济法中的社会本位原则。
(四)惩罚性赔偿有力印证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力求市场主体在平等的法律条件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实现利益平衡。但违法市场主体即不法的经营者无视该原则,通过欺诈、明知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手段,背弃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精神和应遵守的社会责任、良心,在市场活动中通过不法行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得巨额利润,这是直接违背了经济公平原则。经济公平原则下,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通过诉讼等形式追究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责任,消除消费者因担心过高诉讼成本而放弃保卫自身权益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部门通过加强监管,建立责任倒查追究机制,强力捍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公然违背经济公平原则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市场公平秩序的底线。
(作者: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3]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
[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较法研究.2003年版.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当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时的赔偿,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和预防社会上其他可能的行为人做出与此相仿的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在于,一是公私法混合性,惩罚性赔偿既是国家强制干预的结果,也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条件下做出的救济行为。二是从字面即可理解的惩罚性,相对于补偿性赔偿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惩罚和制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通过给予该赔偿,对不法行为人和其他社会人员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从而达到预防损害的效果。三是形式上的附加性,惩罚性赔偿通常不是单独出现的,而是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上的增加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很有特色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如此,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严格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的职能,而对于平衡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私法,其只能对受损害一方的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演化,尤其是像经济法这样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二者相互转化的现象也逐渐被大陆国家接受。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采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仅就先前的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在该体制下运行的商品市场呈现出巨大的活力,但同时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滞后等因素,致使商品市场出现了大量侵犯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的公平公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随着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接纳,我国立法者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均在不同的领域共同构成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原则中的体现
经济法是调整那些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一门法律学科。而经济法原则是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也最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的主要价值和核心理念。经济法与传统民商法不同的是,它不仅体现着形式上公平和平等,也更追求实质上公平,前文所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原则中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的充分体现。
(一)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上资源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要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求资源在市场内的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实现最合理的配置。当市场上出现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生产者的缺陷产品等,虽这些行为直接的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从深层次来说,这些行为更危害了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法的经营者通过违法行为降低了生产成本、扩大了生产量,赚取了巨额利润,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場调节也失去了应有的功能,导致合法的经营者失去了市场份额,最终退出市场。这样的恶性循环使得本来就有限的资源没有按照市场规律分配,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其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正是让不法经营者提高了违法成本,震慑了想要通过该种办法获取暴利的经营者,也保护和鼓励了受损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惩罚性赔偿是国家适度干预的体现。
由于市场存在自身的缺陷,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一种理性的调控,不断纠正市场失灵,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即国家适度干预。本文讨论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正是在经济法层面上由国家的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进行适度干预的结果。虽然一些法学流派主张市场万能,应该对市场放任自流,但随着西方经济危机的爆发和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还是认可国家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的作用,不断弥补自由市场的不足,共同作用将经济社会朝正常的秩序发展。惩罚性赔偿意味着国家适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不法经营者处于经济上的倍额罚款,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实践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指以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本,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准和根本出发点,这就意味着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个人或其他特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虽然传统民商法中将双方作为形式平等对待,但经济法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将实际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要求违法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提高其违法成本,打击市场上的违法行为,阻止和预防以后类似市场行为,维护住市场上良好秩序,从而顺利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这正是实践了经济法中的社会本位原则。
(四)惩罚性赔偿有力印证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力求市场主体在平等的法律条件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实现利益平衡。但违法市场主体即不法的经营者无视该原则,通过欺诈、明知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手段,背弃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精神和应遵守的社会责任、良心,在市场活动中通过不法行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得巨额利润,这是直接违背了经济公平原则。经济公平原则下,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通过诉讼等形式追究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责任,消除消费者因担心过高诉讼成本而放弃保卫自身权益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部门通过加强监管,建立责任倒查追究机制,强力捍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公然违背经济公平原则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市场公平秩序的底线。
(作者: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201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3]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
[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较法研究.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