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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辱母杀人案”的聊城事件,日前已由最高检介入调查。但不论对案件性质、定罪量刑本身作何看法,绝大多数人在一个问题上都有相当的共识,即高利贷及高利贷讨债者在此次案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何对待和整治日益猖獗的高利贷问题,就成为一个关注的重点。
欧美发达国家的规范
一些分析家或评论家在评述中国高利贷现象时往往引经据典,称“国外发达国家就没有高利贷问题”。这是否属实?
首先,大部分欧美国家对高利贷的界定,都采取“上限法”,即规定一条私人信贷取利的合法最高上限,在上限之内则为合法信贷范畴,政府除使用税收杠杆调节外不予干涉,超过上限即为高利贷,将受到民法或刑法的处罚。
如在美国,放贷是否涉嫌高利贷是由各州所界定的,每个州都有本州自行规定的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超过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则将被裁定为违法行为,受到法律惩处。但究竟是受民法或刑法惩处,则仍由各州规则裁定(不过一旦裁定为违法或犯罪,则将根据联邦民法或刑法来处罚)。
各州对何为“高利贷”,标准差异是很大的。
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不论对企业或个人,利率均不得超过10%,否则超过部分利率不予保护,借款方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回,贷款方即便不知道法律规定也不得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如双方对簿公堂,法官认定贷款方系蓄意放高利贷,则有权裁定其触犯刑法。
纽约州则划定了两条“红线”:16%以上为“高利贷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民法,面临的最高处罚是退还本息、并支付两倍于利息所得的罚款;25%以上为“入刑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刑律,最高刑期为5年,并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
佛罗里达州则设定三条“红线”:18%以上为“高利贷线”(如贷款额度大于50万美元可放宽至25%);25%为“轻罪线”,除本息血本无归外,还可能面临罚款500美元和60天以下拘役;45%为“入刑线”。
大多数州(50个州中的33个州)都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中一种,其余各州则不设定“红线”,而是酌情裁定。
在欧洲,高利贷早在古希腊、罗马时就十分猖獗,并产生了所谓“债务奴隶危机”。为约束高利贷,公元前443年古罗马规定利率不得超过8.3%(前88年改为不得超过12%),违者超过部分无效,但这一规定实际上近乎一纸空文。1275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犹太法》,称高利贷是“犹太人恶习”,对放贷的犹太人予以没收财产、驱逐,甚至处死等惩罚。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反高利贷法,但这部法案将高利贷全然归咎于犹太人,无视甚至纵容庇护和王室关系密切的诺曼底人、勃艮第人高利贷恶习,效果可想而知。1311年,罗马教皇克莱芒五世出于和伊斯兰教争取人心考虑,规定“利息非法”,即所有利息都算高利贷,这一规定因毫无可行性而无法执行(当时许多欧洲国王、贵族为参加十字军东征借了高利贷,有的甚至抵押了领地和爵位)。1542年和1660年,英国两次颁布《反高利贷法》,设定“高利贷红线”,超过红线才为高利贷,成为如今北美各种反高利贷措施的鼻祖。但20世纪上半叶,大多数欧洲国家取消了“反高利贷法”,如今只有法、德等大陆国家有成文反高利贷法(比如德国规定20%以上单利为高利贷),其余国家通常以“敲诈勒索”、“不当得利”等民法或刑法条文约束和处罚实际上的高利贷行为。
在加拿大,《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7条规定了“高利贷罪”,但由于触犯刑律的可能性极小(60%以上单利才是高利贷行为),因此现实中因高利贷罪入刑者寥寥无几。
高利贷仍然存在
尽管如此,高利贷仍然是存在的,某种意义上甚至比发展中国家更猖獗——因为金融体系更发达,信贷行为更多。
最常见、且最难被规范和杜绝的,是所谓“发薪日贷款”,即总信贷额度不超过当月(欧洲)或两周(北美)税后一次发薪额、还款日为下一次发薪日的小额贷款。这种“发薪日贷款”金额虽然不高,但利率却高得惊人,如在美国,“发薪日贷款”名义年化利率可高达390%,如果算上各项附加费用,实际年化利率最高纪录竟然是令人咋舌的780%。
然而“发薪日贷款”却游离于法律管制范围之外,如在美国,根据《联邦诚实信贷法案》,“发薪日贷款”只要在放贷前如实向借款人列明名义利率、实际收费和实际利率,并由借款人以本人身份合法确认,就完全有效,且受到法律保护。从事“发薪日贷款”的金融信贷企业可以在州注册领取合法的金融营业执照,大大方方地开门营业。
“发薪日贷款”在美国50个州中的36个州完全合法,但需要执行包括利率和间隔期限的某些限制。
尽管即便允许或默认“发薪日贷款”的各州,对“违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也十分严厉。如2008年伊利诺伊州著名的“530案例”中,合法从事“发薪日贷款”业务的Global公司向化名J.M.的借贷人发放“发薪日贷款”300美元,约定还款期2周,利率20%,但该州《发薪日信贷改革法》规定的“红线”为12.25%,结果Global公司发放实际年化利率高达480%的“高利贷”无人过问,却因多收了13.5美元被裁定本息不得追讨、外加罚款500美元。
由于“发薪日贷款”只能解决小额资金周转(如在英国,“发薪日贷款”最长期限不超過4周,贷款本金不高于400英镑),对于大量因房贷或高价值商品分期付款信贷无力继续支付、或从事小微商遭遇资金链断裂威胁,需要更大额信贷的借款人而言宛如杯水车薪,而这些需要更多借贷以应急需者又偏偏缺乏向合法金融机构申请正常贷款所必须的信用值、抵押物等,这就令最传统的高利贷业务——地下高利贷即便在严格管制和严厉处罚下也依然活跃。
是堵还是疏?
长期以来,欧美各国围绕“如何对待高利贷”,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是所谓“堵”派,认为惟有不断严格、量化高利贷判定标尺,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杜绝高利贷和围绕高利贷的种种不法行为,避免因高利贷所致的种种社会不稳定因素。
另一种是所谓“疏”派,认为对高利贷界定宜粗不宜细,尤其对“发薪日贷款”这类小额短期信贷要“手下留情”,理由则有二:一是认为“存在即合理”,之所以有这么多人借“发薪日贷款”,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传统信贷又无力满足的市场空间,如果把这些人的“发薪日贷款”渠道完全堵死,他们就可能去求诸更危险的“黑道高利贷”;二是认为“无许可即无规范”,即倘若不对高利贷尤其小额短期高利贷“网开一面”,让他们“进入白道”,就无法依法对实际上广泛存在的高利贷行业实行“规范管理”、以便把高利贷的“负面因素”控制在“最低且可控层面”。
“堵”和“疏”各有大批支持者和吐槽者,但耐人寻味的是,部分国内论者在这个问题上持一种滑稽的“两头跑”态度:曾几何时在“吴英案”中大声疾呼“放松民间信贷”、“应还高利贷者清白”的一些人,如今却又堂皇以“高利贷即恶”、“除恶即无罪”的逻辑,为所谓“辱母杀人案”辩护。
(彭立荐自《世界博览》)
欧美发达国家的规范
一些分析家或评论家在评述中国高利贷现象时往往引经据典,称“国外发达国家就没有高利贷问题”。这是否属实?
首先,大部分欧美国家对高利贷的界定,都采取“上限法”,即规定一条私人信贷取利的合法最高上限,在上限之内则为合法信贷范畴,政府除使用税收杠杆调节外不予干涉,超过上限即为高利贷,将受到民法或刑法的处罚。
如在美国,放贷是否涉嫌高利贷是由各州所界定的,每个州都有本州自行规定的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超过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则将被裁定为违法行为,受到法律惩处。但究竟是受民法或刑法惩处,则仍由各州规则裁定(不过一旦裁定为违法或犯罪,则将根据联邦民法或刑法来处罚)。
各州对何为“高利贷”,标准差异是很大的。
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不论对企业或个人,利率均不得超过10%,否则超过部分利率不予保护,借款方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回,贷款方即便不知道法律规定也不得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如双方对簿公堂,法官认定贷款方系蓄意放高利贷,则有权裁定其触犯刑法。
纽约州则划定了两条“红线”:16%以上为“高利贷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民法,面临的最高处罚是退还本息、并支付两倍于利息所得的罚款;25%以上为“入刑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刑律,最高刑期为5年,并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
佛罗里达州则设定三条“红线”:18%以上为“高利贷线”(如贷款额度大于50万美元可放宽至25%);25%为“轻罪线”,除本息血本无归外,还可能面临罚款500美元和60天以下拘役;45%为“入刑线”。
大多数州(50个州中的33个州)都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中一种,其余各州则不设定“红线”,而是酌情裁定。
在欧洲,高利贷早在古希腊、罗马时就十分猖獗,并产生了所谓“债务奴隶危机”。为约束高利贷,公元前443年古罗马规定利率不得超过8.3%(前88年改为不得超过12%),违者超过部分无效,但这一规定实际上近乎一纸空文。1275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犹太法》,称高利贷是“犹太人恶习”,对放贷的犹太人予以没收财产、驱逐,甚至处死等惩罚。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反高利贷法,但这部法案将高利贷全然归咎于犹太人,无视甚至纵容庇护和王室关系密切的诺曼底人、勃艮第人高利贷恶习,效果可想而知。1311年,罗马教皇克莱芒五世出于和伊斯兰教争取人心考虑,规定“利息非法”,即所有利息都算高利贷,这一规定因毫无可行性而无法执行(当时许多欧洲国王、贵族为参加十字军东征借了高利贷,有的甚至抵押了领地和爵位)。1542年和1660年,英国两次颁布《反高利贷法》,设定“高利贷红线”,超过红线才为高利贷,成为如今北美各种反高利贷措施的鼻祖。但20世纪上半叶,大多数欧洲国家取消了“反高利贷法”,如今只有法、德等大陆国家有成文反高利贷法(比如德国规定20%以上单利为高利贷),其余国家通常以“敲诈勒索”、“不当得利”等民法或刑法条文约束和处罚实际上的高利贷行为。
在加拿大,《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7条规定了“高利贷罪”,但由于触犯刑律的可能性极小(60%以上单利才是高利贷行为),因此现实中因高利贷罪入刑者寥寥无几。
高利贷仍然存在
尽管如此,高利贷仍然是存在的,某种意义上甚至比发展中国家更猖獗——因为金融体系更发达,信贷行为更多。
最常见、且最难被规范和杜绝的,是所谓“发薪日贷款”,即总信贷额度不超过当月(欧洲)或两周(北美)税后一次发薪额、还款日为下一次发薪日的小额贷款。这种“发薪日贷款”金额虽然不高,但利率却高得惊人,如在美国,“发薪日贷款”名义年化利率可高达390%,如果算上各项附加费用,实际年化利率最高纪录竟然是令人咋舌的780%。
然而“发薪日贷款”却游离于法律管制范围之外,如在美国,根据《联邦诚实信贷法案》,“发薪日贷款”只要在放贷前如实向借款人列明名义利率、实际收费和实际利率,并由借款人以本人身份合法确认,就完全有效,且受到法律保护。从事“发薪日贷款”的金融信贷企业可以在州注册领取合法的金融营业执照,大大方方地开门营业。
“发薪日贷款”在美国50个州中的36个州完全合法,但需要执行包括利率和间隔期限的某些限制。
尽管即便允许或默认“发薪日贷款”的各州,对“违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也十分严厉。如2008年伊利诺伊州著名的“530案例”中,合法从事“发薪日贷款”业务的Global公司向化名J.M.的借贷人发放“发薪日贷款”300美元,约定还款期2周,利率20%,但该州《发薪日信贷改革法》规定的“红线”为12.25%,结果Global公司发放实际年化利率高达480%的“高利贷”无人过问,却因多收了13.5美元被裁定本息不得追讨、外加罚款500美元。
由于“发薪日贷款”只能解决小额资金周转(如在英国,“发薪日贷款”最长期限不超過4周,贷款本金不高于400英镑),对于大量因房贷或高价值商品分期付款信贷无力继续支付、或从事小微商遭遇资金链断裂威胁,需要更大额信贷的借款人而言宛如杯水车薪,而这些需要更多借贷以应急需者又偏偏缺乏向合法金融机构申请正常贷款所必须的信用值、抵押物等,这就令最传统的高利贷业务——地下高利贷即便在严格管制和严厉处罚下也依然活跃。
是堵还是疏?
长期以来,欧美各国围绕“如何对待高利贷”,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是所谓“堵”派,认为惟有不断严格、量化高利贷判定标尺,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杜绝高利贷和围绕高利贷的种种不法行为,避免因高利贷所致的种种社会不稳定因素。
另一种是所谓“疏”派,认为对高利贷界定宜粗不宜细,尤其对“发薪日贷款”这类小额短期信贷要“手下留情”,理由则有二:一是认为“存在即合理”,之所以有这么多人借“发薪日贷款”,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传统信贷又无力满足的市场空间,如果把这些人的“发薪日贷款”渠道完全堵死,他们就可能去求诸更危险的“黑道高利贷”;二是认为“无许可即无规范”,即倘若不对高利贷尤其小额短期高利贷“网开一面”,让他们“进入白道”,就无法依法对实际上广泛存在的高利贷行业实行“规范管理”、以便把高利贷的“负面因素”控制在“最低且可控层面”。
“堵”和“疏”各有大批支持者和吐槽者,但耐人寻味的是,部分国内论者在这个问题上持一种滑稽的“两头跑”态度:曾几何时在“吴英案”中大声疾呼“放松民间信贷”、“应还高利贷者清白”的一些人,如今却又堂皇以“高利贷即恶”、“除恶即无罪”的逻辑,为所谓“辱母杀人案”辩护。
(彭立荐自《世界博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