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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北京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发生后,人们纷纷谴责当事人的无知,不料悲剧在宁波再次上演,为了省门票,尽误入虎穴。那么在两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园方又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本文将在两起案件的基础之上,对相关的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关键词】:过错;责任承担;免责事由
7.23老虎伤人事件引发了舆论的一片哗然。一个家庭,一死两伤,这样的悲剧让这个家庭不堪重负。但是,民众纷纷倒向老虎这一边,反而担心老虎会不会因此被处死,而对于涉事女子民众更多的是谴责。事发后,当事人起诉到延边区法院并要求野生动物园承担150多万的赔偿责任。目前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但是,惨剧宁波雅戈尔动物园再一次上演,一男子為了省一百五十元的门票,翻越多重围栏误入虎园,最终酿成惨案。那么,在这两起老虎伤人事件中,涉事动物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文将根据该案件相关的线索和事由从法律的角度对动物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法律援用问题
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对于八达岭动物园事件的法律援用,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游客进入园区时签订了一份《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规定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园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的观点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首先一点是,根据法学理论,在援用法律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从本案来看,该案件是动物园中的老虎伤人事件,属于动物园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理应适用于《侵权责任法》这特别法的规定。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車主应负相应的责任。”这项规定的确属于格式条款,但是并不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免责条款,因为该规定是如果游客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也即动物园只是减轻了自己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但是这种减轻自己的责任又是有合理依据的,因为如果游客有下车、投放食物等行为,明显属于将其自身的安全置之度外,属于重大过失,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理应相应的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所以,虽然《协议书》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却不存在无效事由。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无效,但这对责任的承担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条款的无效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该案所要解决的便是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用《合同法》的原理来探讨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于本案,我们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而对于雅戈尔动物园的动物伤人事件,毋庸置疑,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去动物园游玩是否构成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认定是否构成消费者主要看是否为生活需要。显然,在第一案件中,当事人去动物园游玩,属于生活需要,并且通过买票的方式购买了这种观赏性质的服务,因认定为消费者,受消法的保护。而在第二起案件之中,当事人擅自闯入动物园,没有购买门票,不符合“购买”这一条件,不构成消费者,不应当使用消法。
二、从民法角度看两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园方是否有“过错”的认定
两案均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所确认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即法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过错推定原则任仍然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加害人具有过错”这一举证责任交由行为人来承担。由此看来,本案现在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园方是否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也即自己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1.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园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首先,对于任何一个动物园,保障游客和动物的安全是并驾齐驱的两大责任。对于凶猛的动物,加高围栏等基本措施是其基本的责任。但是对于野生动物园,其野生动物处于自然状态,动物可以自由的活动,想比较而言其危险性就更大,因此野生动物园应当比普通动物园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从园方的角度看,以下几各方面可以证明园方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①在进入园区之前,园方和游客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游客不得下车,不得投喂食物,不得打开车窗车门。
②在园区内部设立了警示牌告知游客禁止下车。
③在园区内通过广播播报告知游客不要下车。
④园区内有巡逻车,并且在女子下车之前通过喇叭告知女子不要下车。
⑤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网络上上传的视频可以看到,该涉事女子被老虎叼走后,园方的巡游车立马赶到展开营救。
从上述的证据看,园方似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存在,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园方仅仅尽到了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同的经营者存在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经营业务危险性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相应的存在区别。对于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就小一些,因为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活动一般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对于动物园来说,由于一些凶猛动物的存在,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活动本身就存在着较大的危险性,所以园方最基本义务就是将这些危险与消费者隔离。所以,对于普通的动物园来说,将危险动物可能带来的危险和游客隔离开来,以及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保障游客的安全就是其应当经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园方也不应当过分苛求其能够避免一切可能对游客造成的危险,只要在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该义务即可。比如说,如果动物园中的凶猛动物围栏破坏并伤害了游客,这就是园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他应当事先预见到这一点并在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是游客擅自翻越围栏落入危险动物活动区(此时园方的围栏高度符合安全规定), 那么这显然是园方无法预见到的,对于这一情形,园方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对于野生动物园,由于游客可以和凶猛动物近距离接触,所以其应当预见的危险情况比要普通动物园更多,其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更大。
那么对于需要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野生动物园,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这可以通过当事人回忆的以下几点是由来论证:
①当事人在行经此区域时并没有发现警示牌,并且误以为是休息区。
②当事人看到了巡游车但是没有听到巡游车的警告,如果其听到了警告,不可能不回头看。
③游客众多,当事人一家被要求从侧门进入,并且迅速填写了协议书,工作人员只是告知不可以下车和摇车窗但是并未告知哪些地方可以下车,哪些地方不能下。
④园区的设置比较混乱,一个区域可以下车,一个又不能下车,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知情。
⑤在出事后工作人员没有下车,也没有携带麻醉枪(园方也如此陈述),仅仅通过按喇叭等方式驱赶老虎。
从上述当事人陈述来看园方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售票时就没有充分告知,并且根据后续报道,园方在事后才添加了一些警示牌和安全网。并且在事后也没有办法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园方应当在自己不存在过错这一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更具上述的证据,园方是无法证明自己完全不存在过错的,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园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雅戈尔动物园园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分析
在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园方是不存在过错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这类普通动物园,园方同样也应当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园方已经预见了有游客逃票行为的存在,所以通过以下几点证据可以证明,园方尽到了其管理职责:
①为了防止游客逃票进入园区,在外围设置了三米高的围墙。
②在围墙内又设置了铁丝网,同时铁丝网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③在老虎散养区也设置了三名高的围墙,围墙上有警示标志告知园内为虎园,同时还在围墙上设置了70厘米高的铁栅栏。
从上述证据来看,园方已经设置了三重的障碍,并且多次设有警示牌告知,但是行为人仍然不顾安危翻入虎园,不得不承认已经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园方是不存在过错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无需承擔责任。
(二)相关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行为中,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法定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是指如果具有以下几种情形,行为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伤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擔责任。”
首先,对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案件。根据上述分析,虽然认定野生动物园在该案中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但并不是说园方就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相应的减轻和免除责任。
同时在本案中,双方还存在着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协议书》。因此,首先要判断的就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受害人擅自在东北虎园下车,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就是对自己生命的漠然。该女子理应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即使园方存在过错,也不能否认涉事女子的过错。并且在此案中,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即使再良好的保障措施也免不了当事人的肆意妄为。其次涉事女子的母亲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笔者认为母亲冲出去救自己的女儿是人之常情,不能对母亲做过为苛刻的要求,所以虽然母亲是故意置身于虎园,但应当认为不能完全免除园方全部的责任。最后,双方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双方的约定免责事由是有效的。虽然在《协议书》中园方免除了自己相应的责任。但是这种免责仍然属于法定免责的范畴。《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游客禁止投食以及下车其实就是法定的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所以协议书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是有效的。
而在宁波动物园事件当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存在当事人的故意,应当免除动物园的全部责任。游客在翻越三重围栏的时候,知道也应当知道围栏是老虎园,其存在着生命危险,但是即使这样他仍然选择翻墙进入,这明显是对规则的漠视,对于自己生命的不尊重,存在着明显的故意。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动物园也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八达岭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起老虎伤人事件中,可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相对应,经营者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结合本案分析,自驾游游玩东北虎园这样一项服务显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那么动物园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那么本案中动物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从上文中谈及的证据可知,动物园虽多次告知了虎园的危险性并告诉游客不要下车,但是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大小应当和服务的人身危险性成正比。而自驾游游玩虎园的人身危险性很大,那么园方应当履行更高的告知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案的当事人从侧门进入,匆忙签署了《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游客在哪里可以下车,哪里不可以下车,也没有告知在发生危险后应当怎么做,显然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即使园方已经在相关的文件中写明了消费者应当注意的各种事项,但是由于园方提供的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而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内容。所以,如果园方以《协议书》中已告知这一理由为自己辩护,这一辩护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它同样也没有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从生活经验来看,很少会有消费者详细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容,这也是法律对提供各使用条款的一方做出要求的原因之一。 从上述分析可知,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园方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属于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案来看,园方不仅要赔偿涉事女子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各种费用,还需要赔偿涉事女子母亲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同时,消法的最大亮点就在于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园方是否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各种证据来举证证明。自驾游游览虎园是一项极其危险的服务,园方理应该知道,那么园方如果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务就可以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缺陷,但是,从上文中提及的各种证据来看,园方显然没有尽到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可以推定其明知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存在身人生危险性,并且在发生咬人事件的当时,工作人员也声称没有带麻醉枪,可见在当时巡逻车并不能起到保障安全的作用,也可以证明园方明知存在缺陷,所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四、权利的竞合问题
笔者认为,在宁波雅戈尔动物园事件中,园方无需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权利竞合的问题。但是在八达岭事件中,存在着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经济法上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出现了权利的竞合,这就需要当事人选择最其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在主张侵权责任时,由于涉事女子存在也存在过错,在责任的承担上,涉事女子承担主要责任,园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利。但是如果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当事人不仅可以主张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并且在证明园方明知服务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多大,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案件评析
虽然这是两起不同的案件,但是都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予以分析,但是在法律的背后,更多的是对生命的惋惜。一个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与母亲天人两隔,一个为了省门票,将自己送入虎口。从这里,笔者看到的是当事人规则意识的浅薄,不尊重规则,最终反倒害了自己。
参考文献:
[1]朱浩然.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的法律分析—从野生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角度[J]. 上海政法学院學报(法治论丛),201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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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泉. 老虎伤人事件,如果打官司会怎样 [N]. 法制日报, 2016.1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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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权威. 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的侵权分析——以北京老虎伤人案件为例[C]. //决策论坛——公共政策的创新与分析学术研讨会, 上海大学, 2016.09.23.
作者简介:王璐瑶(1996-),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关键词】:过错;责任承担;免责事由
7.23老虎伤人事件引发了舆论的一片哗然。一个家庭,一死两伤,这样的悲剧让这个家庭不堪重负。但是,民众纷纷倒向老虎这一边,反而担心老虎会不会因此被处死,而对于涉事女子民众更多的是谴责。事发后,当事人起诉到延边区法院并要求野生动物园承担150多万的赔偿责任。目前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但是,惨剧宁波雅戈尔动物园再一次上演,一男子為了省一百五十元的门票,翻越多重围栏误入虎园,最终酿成惨案。那么,在这两起老虎伤人事件中,涉事动物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文将根据该案件相关的线索和事由从法律的角度对动物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法律援用问题
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对于八达岭动物园事件的法律援用,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游客进入园区时签订了一份《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规定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园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的观点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首先一点是,根据法学理论,在援用法律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从本案来看,该案件是动物园中的老虎伤人事件,属于动物园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理应适用于《侵权责任法》这特别法的规定。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車主应负相应的责任。”这项规定的确属于格式条款,但是并不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免责条款,因为该规定是如果游客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也即动物园只是减轻了自己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但是这种减轻自己的责任又是有合理依据的,因为如果游客有下车、投放食物等行为,明显属于将其自身的安全置之度外,属于重大过失,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理应相应的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所以,虽然《协议书》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却不存在无效事由。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无效,但这对责任的承担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条款的无效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该案所要解决的便是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用《合同法》的原理来探讨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于本案,我们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而对于雅戈尔动物园的动物伤人事件,毋庸置疑,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去动物园游玩是否构成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认定是否构成消费者主要看是否为生活需要。显然,在第一案件中,当事人去动物园游玩,属于生活需要,并且通过买票的方式购买了这种观赏性质的服务,因认定为消费者,受消法的保护。而在第二起案件之中,当事人擅自闯入动物园,没有购买门票,不符合“购买”这一条件,不构成消费者,不应当使用消法。
二、从民法角度看两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园方是否有“过错”的认定
两案均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所确认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即法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过错推定原则任仍然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加害人具有过错”这一举证责任交由行为人来承担。由此看来,本案现在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园方是否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也即自己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1.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园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首先,对于任何一个动物园,保障游客和动物的安全是并驾齐驱的两大责任。对于凶猛的动物,加高围栏等基本措施是其基本的责任。但是对于野生动物园,其野生动物处于自然状态,动物可以自由的活动,想比较而言其危险性就更大,因此野生动物园应当比普通动物园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从园方的角度看,以下几各方面可以证明园方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①在进入园区之前,园方和游客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游客不得下车,不得投喂食物,不得打开车窗车门。
②在园区内部设立了警示牌告知游客禁止下车。
③在园区内通过广播播报告知游客不要下车。
④园区内有巡逻车,并且在女子下车之前通过喇叭告知女子不要下车。
⑤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网络上上传的视频可以看到,该涉事女子被老虎叼走后,园方的巡游车立马赶到展开营救。
从上述的证据看,园方似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存在,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园方仅仅尽到了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同的经营者存在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经营业务危险性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相应的存在区别。对于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就小一些,因为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活动一般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对于动物园来说,由于一些凶猛动物的存在,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活动本身就存在着较大的危险性,所以园方最基本义务就是将这些危险与消费者隔离。所以,对于普通的动物园来说,将危险动物可能带来的危险和游客隔离开来,以及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保障游客的安全就是其应当经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园方也不应当过分苛求其能够避免一切可能对游客造成的危险,只要在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该义务即可。比如说,如果动物园中的凶猛动物围栏破坏并伤害了游客,这就是园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他应当事先预见到这一点并在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是游客擅自翻越围栏落入危险动物活动区(此时园方的围栏高度符合安全规定), 那么这显然是园方无法预见到的,对于这一情形,园方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对于野生动物园,由于游客可以和凶猛动物近距离接触,所以其应当预见的危险情况比要普通动物园更多,其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更大。
那么对于需要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野生动物园,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这可以通过当事人回忆的以下几点是由来论证:
①当事人在行经此区域时并没有发现警示牌,并且误以为是休息区。
②当事人看到了巡游车但是没有听到巡游车的警告,如果其听到了警告,不可能不回头看。
③游客众多,当事人一家被要求从侧门进入,并且迅速填写了协议书,工作人员只是告知不可以下车和摇车窗但是并未告知哪些地方可以下车,哪些地方不能下。
④园区的设置比较混乱,一个区域可以下车,一个又不能下车,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知情。
⑤在出事后工作人员没有下车,也没有携带麻醉枪(园方也如此陈述),仅仅通过按喇叭等方式驱赶老虎。
从上述当事人陈述来看园方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售票时就没有充分告知,并且根据后续报道,园方在事后才添加了一些警示牌和安全网。并且在事后也没有办法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园方应当在自己不存在过错这一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更具上述的证据,园方是无法证明自己完全不存在过错的,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园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雅戈尔动物园园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分析
在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园方是不存在过错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这类普通动物园,园方同样也应当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园方已经预见了有游客逃票行为的存在,所以通过以下几点证据可以证明,园方尽到了其管理职责:
①为了防止游客逃票进入园区,在外围设置了三米高的围墙。
②在围墙内又设置了铁丝网,同时铁丝网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③在老虎散养区也设置了三名高的围墙,围墙上有警示标志告知园内为虎园,同时还在围墙上设置了70厘米高的铁栅栏。
从上述证据来看,园方已经设置了三重的障碍,并且多次设有警示牌告知,但是行为人仍然不顾安危翻入虎园,不得不承认已经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园方是不存在过错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无需承擔责任。
(二)相关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行为中,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法定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是指如果具有以下几种情形,行为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伤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擔责任。”
首先,对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案件。根据上述分析,虽然认定野生动物园在该案中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但并不是说园方就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相应的减轻和免除责任。
同时在本案中,双方还存在着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协议书》。因此,首先要判断的就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受害人擅自在东北虎园下车,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就是对自己生命的漠然。该女子理应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即使园方存在过错,也不能否认涉事女子的过错。并且在此案中,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即使再良好的保障措施也免不了当事人的肆意妄为。其次涉事女子的母亲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笔者认为母亲冲出去救自己的女儿是人之常情,不能对母亲做过为苛刻的要求,所以虽然母亲是故意置身于虎园,但应当认为不能完全免除园方全部的责任。最后,双方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双方的约定免责事由是有效的。虽然在《协议书》中园方免除了自己相应的责任。但是这种免责仍然属于法定免责的范畴。《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游客禁止投食以及下车其实就是法定的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所以协议书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是有效的。
而在宁波动物园事件当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存在当事人的故意,应当免除动物园的全部责任。游客在翻越三重围栏的时候,知道也应当知道围栏是老虎园,其存在着生命危险,但是即使这样他仍然选择翻墙进入,这明显是对规则的漠视,对于自己生命的不尊重,存在着明显的故意。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动物园也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八达岭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起老虎伤人事件中,可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相对应,经营者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结合本案分析,自驾游游玩东北虎园这样一项服务显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那么动物园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那么本案中动物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从上文中谈及的证据可知,动物园虽多次告知了虎园的危险性并告诉游客不要下车,但是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大小应当和服务的人身危险性成正比。而自驾游游玩虎园的人身危险性很大,那么园方应当履行更高的告知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案的当事人从侧门进入,匆忙签署了《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游客在哪里可以下车,哪里不可以下车,也没有告知在发生危险后应当怎么做,显然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即使园方已经在相关的文件中写明了消费者应当注意的各种事项,但是由于园方提供的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而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内容。所以,如果园方以《协议书》中已告知这一理由为自己辩护,这一辩护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它同样也没有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从生活经验来看,很少会有消费者详细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容,这也是法律对提供各使用条款的一方做出要求的原因之一。 从上述分析可知,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园方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属于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案来看,园方不仅要赔偿涉事女子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各种费用,还需要赔偿涉事女子母亲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同时,消法的最大亮点就在于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园方是否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各种证据来举证证明。自驾游游览虎园是一项极其危险的服务,园方理应该知道,那么园方如果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务就可以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缺陷,但是,从上文中提及的各种证据来看,园方显然没有尽到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可以推定其明知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存在身人生危险性,并且在发生咬人事件的当时,工作人员也声称没有带麻醉枪,可见在当时巡逻车并不能起到保障安全的作用,也可以证明园方明知存在缺陷,所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四、权利的竞合问题
笔者认为,在宁波雅戈尔动物园事件中,园方无需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权利竞合的问题。但是在八达岭事件中,存在着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经济法上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出现了权利的竞合,这就需要当事人选择最其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在主张侵权责任时,由于涉事女子存在也存在过错,在责任的承担上,涉事女子承担主要责任,园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利。但是如果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当事人不仅可以主张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并且在证明园方明知服务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多大,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案件评析
虽然这是两起不同的案件,但是都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予以分析,但是在法律的背后,更多的是对生命的惋惜。一个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与母亲天人两隔,一个为了省门票,将自己送入虎口。从这里,笔者看到的是当事人规则意识的浅薄,不尊重规则,最终反倒害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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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璐瑶(1996-),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