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破环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到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造成社会的不和谐。民法、行政法不能很好地规制恶意欠薪的频频发生,为了促进社会和谐,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经济的稳健发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款至今,关于恶意欠薪问题的刑法规制问题仍有很多不明确之处,本文主要从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犯罪实质分析、以及本罪与它罪的认定界限方面展开论证。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恶意违约;诈骗劳务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5)01-0039-0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仅破环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因资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受害劳动者采取堵路、静坐、上访、甚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极端方式讨薪,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屡屡见诸报端。《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1 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在把握该罪的构成特征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本文认为不仅包括《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凡是因出卖劳动力(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而应该获得自己报酬却拒不支付的相对方都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关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的确定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 条规定,即“《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对于“拒不支付”的理解。从本罪规定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其中“转移财产” 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将财产或经营受益转移到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被欠薪者无法查到。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即用人者的银行存款或流动资金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用人者以各种借口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
第四,“数额较大”的认定也需要明确,本文认为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应该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平均工资等相适应。对“数额较大”可表述为“单个劳动者劳动所在地月平均工资的三至四倍以上”,还可以将所欠劳动报酬的月数作为辅助标准,“连续三至五个月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作为认定数额的因素。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界限
(一)本罪同一般欠薪行为的界限
客观行为上,首先,在实施拖欠劳动报酬的手段上,本罪中行为人通常采用逃匿、转移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通过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支付;而一般的欠薪行为中,行为人拖欠劳动报酬的方式只能是通过给予不能支付的解释,来取得劳动者的理解。其次,在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及拖欠时间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必须在数额上达到较大的程度,期间也较长;而一般欠薪行为的拖欠数额可以为较小的规模,且时间一般较为短暂。
主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直接的故意且是恶意,一般的拖欠劳动报酬较之主观恶意较轻。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采取各种手段,企图达到不予支付劳动报酬、获取相关利益的目的。其拖欠行为的发生并非由于客观上受到某方面的制约,从而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于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该劳动报酬或利用该劳动报酬获取利益的原因,致使其不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二)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拒不交出的行为。二者所具有的共同点为:(1)在行为上是通过拒不将属于他人的财产给予他人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求;(2)具体的行为手段上都可以是采取拒不退还或不支付、转移逃匿等方式进行。(3)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尽管如此,本罪与侵占罪之间的差异也是非常的明显,二者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定罪量刑方面。
(1)犯罪客体及对象方面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为财产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占罪所侵犯的只是财产权。在犯罪对象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为被自己所占有的而由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包括合法财物以及非法财物、遗忘物及非遗忘物等等。
(2)定罪量刑方面。在定罪情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必须是在得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之后,仍旧不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量刑情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第3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如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则对此行为可以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判决;侵占罪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不同点在于:
(1)犯罪客体及对象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根据前面的分析,为复杂客体,劳动者的财产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所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司法活动。 犯罪对象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犯罪对象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犯罪对象则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各类判决、裁定,包括民事上的、刑事上的及行政上的判决、裁定。
(2)犯罪主体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单位,也可以为个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有义务而且有能力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个人,但不含单位犯罪主体。
(3)客观方面的界限。在犯罪情节的要求上,两罪都要求犯罪行为应当达到情节较为严重的程度,但是具体的情节要求不同。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其所要求的犯罪情节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该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犯罪行为的情节为“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了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恶意欠薪”作为犯罪由刑法加以规制,可以更好地加强民生保护,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顺应民意的。对于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弊端问题,应尽快出台具体的刚性解释,使该项规定得到切实操作执行,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极性和不可替代性,其最大的严厉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抱着“刑法万能”的观念不放,而意图将遏制恶意欠薪行为寄希望于刑罚的威吓和制裁,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效预防恶意欠薪除了动用最严厉的刑事制裁外,还有赖于拓宽劳动者的维权渠道、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呼唤社会诚信的复归以及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2011年7月1日出版,法律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2011年5月1日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3月1日,中国法制出版社。
[4]王兴全,《劳动法》第三版,2008年7月1日,法律出版社。
[5]黄继坤,《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几个总要问题》,载于《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0-56页。
[6]魏易,《关于恶意违约行为入罪的民法思考》,载于《法学与实践》2011年第3期,第40-41页。
[7]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载于《中国司法》2011 年第5 期,第44 页。
[8]康均心、吴风,《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时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20页。
[9]贾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载于《学术探索》2011年第10期第46-50页。
[10]李润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解读及司法适用》,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1卷,第35-41页。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恶意违约;诈骗劳务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5)01-0039-0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仅破环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因资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受害劳动者采取堵路、静坐、上访、甚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极端方式讨薪,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屡屡见诸报端。《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1 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在把握该罪的构成特征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本文认为不仅包括《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凡是因出卖劳动力(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而应该获得自己报酬却拒不支付的相对方都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关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的确定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 条规定,即“《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对于“拒不支付”的理解。从本罪规定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其中“转移财产” 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将财产或经营受益转移到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被欠薪者无法查到。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即用人者的银行存款或流动资金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用人者以各种借口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
第四,“数额较大”的认定也需要明确,本文认为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应该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平均工资等相适应。对“数额较大”可表述为“单个劳动者劳动所在地月平均工资的三至四倍以上”,还可以将所欠劳动报酬的月数作为辅助标准,“连续三至五个月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作为认定数额的因素。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界限
(一)本罪同一般欠薪行为的界限
客观行为上,首先,在实施拖欠劳动报酬的手段上,本罪中行为人通常采用逃匿、转移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通过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支付;而一般的欠薪行为中,行为人拖欠劳动报酬的方式只能是通过给予不能支付的解释,来取得劳动者的理解。其次,在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及拖欠时间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必须在数额上达到较大的程度,期间也较长;而一般欠薪行为的拖欠数额可以为较小的规模,且时间一般较为短暂。
主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直接的故意且是恶意,一般的拖欠劳动报酬较之主观恶意较轻。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采取各种手段,企图达到不予支付劳动报酬、获取相关利益的目的。其拖欠行为的发生并非由于客观上受到某方面的制约,从而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于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该劳动报酬或利用该劳动报酬获取利益的原因,致使其不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二)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拒不交出的行为。二者所具有的共同点为:(1)在行为上是通过拒不将属于他人的财产给予他人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求;(2)具体的行为手段上都可以是采取拒不退还或不支付、转移逃匿等方式进行。(3)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尽管如此,本罪与侵占罪之间的差异也是非常的明显,二者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定罪量刑方面。
(1)犯罪客体及对象方面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为财产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占罪所侵犯的只是财产权。在犯罪对象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为被自己所占有的而由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包括合法财物以及非法财物、遗忘物及非遗忘物等等。
(2)定罪量刑方面。在定罪情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必须是在得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之后,仍旧不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量刑情节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第3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如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则对此行为可以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判决;侵占罪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三)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不同点在于:
(1)犯罪客体及对象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根据前面的分析,为复杂客体,劳动者的财产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所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司法活动。 犯罪对象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犯罪对象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犯罪对象则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各类判决、裁定,包括民事上的、刑事上的及行政上的判决、裁定。
(2)犯罪主体不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单位,也可以为个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有义务而且有能力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个人,但不含单位犯罪主体。
(3)客观方面的界限。在犯罪情节的要求上,两罪都要求犯罪行为应当达到情节较为严重的程度,但是具体的情节要求不同。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其所要求的犯罪情节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该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其犯罪行为的情节为“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了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恶意欠薪”作为犯罪由刑法加以规制,可以更好地加强民生保护,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顺应民意的。对于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弊端问题,应尽快出台具体的刚性解释,使该项规定得到切实操作执行,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极性和不可替代性,其最大的严厉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抱着“刑法万能”的观念不放,而意图将遏制恶意欠薪行为寄希望于刑罚的威吓和制裁,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效预防恶意欠薪除了动用最严厉的刑事制裁外,还有赖于拓宽劳动者的维权渠道、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呼唤社会诚信的复归以及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2011年7月1日出版,法律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2011年5月1日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3月1日,中国法制出版社。
[4]王兴全,《劳动法》第三版,2008年7月1日,法律出版社。
[5]黄继坤,《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几个总要问题》,载于《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0-56页。
[6]魏易,《关于恶意违约行为入罪的民法思考》,载于《法学与实践》2011年第3期,第40-41页。
[7]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载于《中国司法》2011 年第5 期,第44 页。
[8]康均心、吴风,《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时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20页。
[9]贾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载于《学术探索》2011年第10期第46-50页。
[10]李润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解读及司法适用》,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1卷,第35-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