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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信息社会,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应用普及,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和电子商贸活动大量出现,作为记录账目、反映犯罪痕迹的电子数据文件,日益成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追究犯罪的关键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1条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律中确立了电子证据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亦是对电子证据的认可。为此,有必要对电子证据认定审查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目前,对于电子证据有多种定义,但是其主要含义相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中对电子证据是这样定义的: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证据法学家何家弘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收集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类型。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们有某些共同属性,但电子证据作为科学技术发展并运用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又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点。
1.存储和提交形式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以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信息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等设备及介质中的,其生成和还原离不开相关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相应的表现为文书、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介质,因而具有与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种类相同或相似的表现形式,并随着科技成果的不断增加,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将会更加多样化。
2.客观实在易受破坏性
电子证据一经生成必然会在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中留下相关的痕迹或记录并保存于系统自带日志(系统日志、安全日志等)或第三方软件形成的日志中,客观真实地记录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由于计算机数字信息存储、传输不连续和离散,容易被截取、监听、剪接、删除,同时还可能由于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物理系统的原因,造成其变化且难有痕迹可寻。
3.实时准确性
行为人使用计算机及网络,是一个实时产生电子证据的过程,除在行为人操作下形成的电子证据外,还存在计算机及网络针对行为人的操作活动自动记录的相关电子证据,特别是网络中电子证据都是实时形成的,并可以通过取证获得具体、详细而准确的时间记载以及变化情况。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保持了最初最原始的形态,如排除人为篡改或系统故障等外在因素,可以确定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其它证据种类难以比肩的优越性。
4.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
三、电子证据在刑诉中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对于已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对于整个案件做出合乎实际的结论。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且难以被识破,难以恢复,因此对电子证据更应加强审查认定。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
1.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如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证据作为高科技手段的产物,也容易存在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形情形。因此,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首先,明确电子证据是在有关事实的行为发生时留下的,还是以后专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其次,查明电子证据的提供者。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的方法。一是查明电子证据生成的软件、硬件设备是否稳定可靠,网络状况是否稳定,是否感染病毒。二是查明传递、接送电子数据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独立。三是查明电子证据是如何存储的,存储方法是否科学,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时是否加密等。
(3)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充分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数据分析技术与软件,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是否有被修改篡改的可能等方面。
2.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1)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判断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二是该事实是否为案件的实质问题;三是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如果三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该电子证据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2)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方式、性质、联系的紧密程度和确定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电子证据与案件联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状况:一是作为电子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中待证明事实部分或全部相合,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二是虽与待证明事实不重合,即不是案件的组成部分,但与案件待证明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能够为待证明事实提供证明情况。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则相对较小。
3.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电子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收集,目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人员,辩护律师,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同时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需签名或盖章,这也是审查电子证据合法性的一个方面。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取得证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3)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合法。一是审查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始数据以及该证据形成的过程;二是看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在审查一份电子证据的时候,首先要看该证据是否具有原始性,另一方面还要审查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如果不符合,则为有瑕疵或者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
总之,要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判断,才能真正把握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目前,对于电子证据有多种定义,但是其主要含义相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中对电子证据是这样定义的: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证据法学家何家弘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收集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类型。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们有某些共同属性,但电子证据作为科学技术发展并运用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又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点。
1.存储和提交形式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以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信息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等设备及介质中的,其生成和还原离不开相关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相应的表现为文书、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介质,因而具有与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种类相同或相似的表现形式,并随着科技成果的不断增加,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将会更加多样化。
2.客观实在易受破坏性
电子证据一经生成必然会在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中留下相关的痕迹或记录并保存于系统自带日志(系统日志、安全日志等)或第三方软件形成的日志中,客观真实地记录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由于计算机数字信息存储、传输不连续和离散,容易被截取、监听、剪接、删除,同时还可能由于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物理系统的原因,造成其变化且难有痕迹可寻。
3.实时准确性
行为人使用计算机及网络,是一个实时产生电子证据的过程,除在行为人操作下形成的电子证据外,还存在计算机及网络针对行为人的操作活动自动记录的相关电子证据,特别是网络中电子证据都是实时形成的,并可以通过取证获得具体、详细而准确的时间记载以及变化情况。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保持了最初最原始的形态,如排除人为篡改或系统故障等外在因素,可以确定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其它证据种类难以比肩的优越性。
4.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
三、电子证据在刑诉中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对于已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对于整个案件做出合乎实际的结论。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且难以被识破,难以恢复,因此对电子证据更应加强审查认定。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
1.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如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证据作为高科技手段的产物,也容易存在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形情形。因此,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首先,明确电子证据是在有关事实的行为发生时留下的,还是以后专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其次,查明电子证据的提供者。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的方法。一是查明电子证据生成的软件、硬件设备是否稳定可靠,网络状况是否稳定,是否感染病毒。二是查明传递、接送电子数据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独立。三是查明电子证据是如何存储的,存储方法是否科学,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时是否加密等。
(3)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充分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数据分析技术与软件,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是否有被修改篡改的可能等方面。
2.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1)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判断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二是该事实是否为案件的实质问题;三是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如果三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该电子证据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2)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方式、性质、联系的紧密程度和确定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电子证据与案件联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状况:一是作为电子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中待证明事实部分或全部相合,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二是虽与待证明事实不重合,即不是案件的组成部分,但与案件待证明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能够为待证明事实提供证明情况。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则相对较小。
3.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电子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收集,目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人员,辩护律师,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同时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需签名或盖章,这也是审查电子证据合法性的一个方面。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取得证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3)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合法。一是审查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始数据以及该证据形成的过程;二是看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在审查一份电子证据的时候,首先要看该证据是否具有原始性,另一方面还要审查提供电子证据的主体,如果不符合,则为有瑕疵或者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
总之,要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判断,才能真正把握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